(一)行政機關應強化施政透明度及強化溝通技巧
本案立法之遲滯主因於運輸業者之反彈,而引發運輸業者強力反彈的 導火線應為 1994 年間財政部委託專家所草擬關於該險之精算報告,根據該 份報告的預估,導致部分立法委員審議法案時甚至會預估本保險一年保險 費收入會高達七百五十億元至一千六百億元,91甚至本法通過之後,依據經 濟日報之估計,產險公司一年可以增加三百億元收入。92不過,事實上,僅 在 1999 年因為機車第一年納入該項保險而使保險費收入到達一百九十億元 外,其餘各年均在一百六十億元左右,93且自開辦日 1998 年 1 月 1 日起至
90 志願化是福利私有及福利多元化的重要策略,參姚薀慧(1999),《民主社會主義與福利資本主義之緣 起與實踐》,政治大學中山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250。
91根據統計資料顯示,1994 年全年全國產物保險保費收入為新台幣 685 億元,一項新的保險保費收入預估 會超越原有業務之總和,如何說服民眾這項新制不是圖利特定業者,情勢上就有困難。參財政部保險司
(1995),《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保險年報》,頁 14。
92《經濟日報》,1996 年 11 月 16 日,版 3。
93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2005 年 3 月),《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保險市場重要指標》,頁 45-46,2003 年汽車部分保險費收入為 110 億餘元,機車部分保險費為 51 億餘元,兩者合計為 161 億餘元。
2004 年 1 月 1 日為止,行政機關分別在 2000 年 8 月 11 日及 2005 年 3 月 1 日調高保險金額二次,942001 年 7 月 1 日、2003 年 1 月 1 日、2004 年 1 月 1 日及 2005 年 3 月 1 日調降四次保險費,另針對駕駛紀錄良好的車主尚有 減費優待,最高可以獲得七折之優待,以表 5-5 之計程車為例,實施六年 以來,該類汽車一年之保險費自 6,771 元調降至 3,321 元,調降幅度高達 六成五,保險金額尚且調高四分之一(自每一人死亡或重殘給付金額自 120 萬元提高至 150 萬元),因此立法過程中運輸業者強力動員杯葛本案與本法 實施以後該業者迅速轉而支持本案的態度,差異極大,其中的關鍵即在於 雙方對於費率高低之看法,由此可知,行政機關若能事先提供較為可信、
可接受之統計資料,將可較易說服相關之利益團體或相關的立法委員。95而 這中間所節省不必要之猜忌與社會成本則更是無法估計。
(二)國會應建立加速議案審查效率之機制
德國於1939年施行之汽車占有人強制保險法,美國於1930年代在各州 完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立法,法國於1951年實施保障基金與1958年實施強 制汽車保險96,凡此皆表示在現代工商業發達的國家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皆為一項必備制度而非奢侈品,然而立法委員為何要對這一項幾乎不涉 及意識型態的民生法案杯葛、拖延長達三屆任期呢?本論文認為與本法案 係於立法院第一屆委員任期時送審有關,經過長期的戒嚴和不改選國會議 員,關於議員如何行使職權,欠缺有效之規定可供立法委員遵循,立法品 質的不盡人意,則當可預料。
94自 2000 年 8 月 12 日起,該險死亡及殘廢給付標準自原新台幣 120 萬元提高為 140 萬元,參財政部保險 司(200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保險年報》,頁 8;2005 年 3 月 1 日又自新台幣 140 萬元提高至 150 萬元。
95楊泰順(1994),《利益團體政治》,台北:財團法人民主基金會,第五章。該章章名為「迎接利益團體 政治的時代」,具體做法楊教授認為應:改變政黨的競爭型態、建立與利益團體溝通的正式管道、規範 利益團體的活動、公職人員不當得利的防範及保障弱勢團體的意見管道。其中建立與利益團體溝通的正 式管道乙點,在本案籌備期間即已落實,財政部於1997年間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所設立本險費率委員會時,即邀請全國性運輸業聯合會所推派之會計師擔任委員參與審議本險費率之訂 定,此舉亦是促使運輸業者態度改變之原因之一。
96 關於世界上最早實施強制汽車賠償資力制度之國家,首先為北歐之挪威於 1912 年採用繳付保證金以換 取駕駛執照之制度;接著丹麥在 1918 年開始實施強制賠償保險制度。參日本自動車保險費率算定會編
(1991),蔡玉輝譯,《各國汽車保險概況》,台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頁 7-8。
表5-5 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變動表(1998年至2005年) 之研究、分析、評估及其他工作,(陳淞山 1994:111)近年逐漸發揮其功 能。然而本案中委員會所作審查報告即有兩個版本,提到院會之後,又面 臨全盤推翻或大幅度修正之命運,形成所謂「委員會個人化」、「院會委員 化」等怪異現象,這也是造成立法延宕的主因。因此改善委員會組織,建 立委員長與副委員長制度,確立委員會中各政黨席次的比例,以建立資深 制並培養國會倫理,進而強化委員會議事之功能,確為當務之急。(陳淞山 1994:67)
又依據議事紀錄顯示,長達四年半審議期間,立法院僅在 1994 年 1 月 6 日上午假該院召集一次公聽會,(立法院秘書處 1997:1161)由於多方利 益團體欠缺溝通管道,或許也是造成立法延宕之重要原因。依據學者的看 法,聽證制度具有發現事實、正當程序、政治溝通、教育公民、緩和社會 緊張情緒、衡量政治態度(周萬來 2002:120)、資訊蒐集與協助立法之功 能,(羅傳賢 1993:336)各級議會實應加強運用,況且 1999 年 1 月 12 日
立法院業已制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在該法第 54 條至第 59 條間規定辦理 公聽會之相關規定,因此目前也有相關法律可資遵循。(周萬來 2002:122)
(三)應掌握政府再造運動之趨勢
1992 年歐斯本與蓋伯勒(Osborne & Gaebler)發表《新政府運動》
(Reinventing Government)一書後,有關將政府提供服務轉向私人機關,
並 以 契 約 方 式 完 成 服 務 觀 念 大 興 , 其 實 踐 作 法 例 如 國 營 事 業 民 營 化
(privatization)、契約外包( contract out)等亦在國內逐漸落實。(麥克羅夫 2000:324、休斯 1999:122-123、孫本初 2002:344)該項運動實為本章第 三節所述「新公共管理理論」之具體實現。因此本法案在立院審議中,雖 有多位立委及利益團體仍建議採取公辦公營方式,然而經過充分之論述溝 通,多數立委仍然支持民營方式辦理。
(四)政治陽光法案應全面及早施行
本法案審議中,有三類型團體試圖影響法案的走向-車禍受難者救援 協會、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及運輸業者,前者在政治學尚稱為壓力團 體,後兩者均稱為利益團體,也有學者通稱此三者為廣義的「利益團體」。 (陳淞山 1994:285)所謂利益團體,係指有共同利益且為此共同利益採取 共同行動以影響政府政策的一群人,無論其是否有正式組織,皆稱之。此 團體自十九世紀以來即長期影響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而各該國針對此 類團體也訂定極為周詳的遊說法案加以規範,值得我國效法,惟自本案三 讀迄今已逾八年,關於「遊說法」、「立委基準法」及「政府倫理法」97等法 案均尚未制定,我國陽光法案的推動,仍待朝野政黨與人民努力。
97由於新瑞都案、玉皇宮案之弊案之影響,立法院終於在 2004 年 3 月總統大選前夕,三讀通過政治獻金 法,相信未來對澄清政治風氣,將產生一些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