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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動產相關稅法之變革:

在文檔中 2015地政士之發展概況 (頁 39-42)

2015 年最重要的稅制改革,莫過於房地合一所得稅制完成立法,

其次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土地在移轉時之前次移轉地價認定上的 錯誤轉折,茲分述如下 :

(一)房地合一所得稅,完成立法

為解決現制房屋及土地分開課稅之缺失,延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抑制炒作房地之效果,並呼應社會各界對改革之企盼,經審慎檢討,

在不影響地方政府現有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前提下,以建立合理透明稅 制,抑制短期投機炒作,健全不動產市場發展為目標,參考各國不動 產交易稅制及衡酌我國經濟財政狀況,並舉辦北中南多場座談會,廣 泛蒐集各界意見,研擬不動產交易課稅制度,改以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並輔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動產部分停徵、

所得稅增加之稅收用於提供住宅政策及社會福利支出等配套措施,以 改善貧富差距,落實居住正義,爰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於 2015 年 5 月 21 日行政院通過經函送立法院審議,期間,立法委 員暗中較勁也波濤洶湧,於 2015 年 5 月 29 日由親民黨提議經黨團協 商逕付二讀,復於 6 月 4 日立法院王金平院長協商獲致共識,翌日 (6 月 5 日 ) 完成三讀程序,同年 6 月 24 日經總統公布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終於建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新稅制有關營利事業部 分大致與現制相同,至個人部分,修正重點如下:

3. 課稅範圍

(1)2016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地。

(2) 2014 年 1 月 1 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之房地,且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

至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 算。

4. 稅基 ( 課稅所得 )

以房地收入減除成本、費用所計算之所得額,再減除依土地稅法計 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之餘額做為稅基。

5. 稅率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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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持有 1 年以內房地交易所得稅稅率訂為 45%;另持有超過 1 年而 在 2 年以內者,稅率訂為 35%。

(2) 持有超過 2 年在 10 年以內房地交易所得稅稅率訂為 20%;持 有期間超過 10 年稅率訂為 15%。

(3) 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持有期間 在 2 年以內之房屋、土地,及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 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 2 年內興建完成並銷售該房屋、

土地者,其所得適用 20% 稅率。

(4) 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出售該房 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6. 自用住宅優惠 (1) 減免稅優惠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並實際居住連續滿 6 年且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課稅所得在 4 百萬元以下免稅;超過 4 百萬元部分,按 10% 稅率 課徵。

■六年內以適用 1 次為限。

■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出售該房屋、

土地,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且符合自用住宅條件之期間合 併計算。

(2) 重購優惠

■個人重購自用住宅,小屋換大屋 ( 以金額區分 ) 得全額退稅或扣 抵,至大屋換小屋亦得按出售價格比例退稅或扣抵。

■於重購後 5 年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

7. 配套措施

(1) 增加之稅收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

(2)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動產部分自 2016 年 1 月 1 日停徵。

(3) 土地增值稅維持現制,漲價總數額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本次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之建立,可使不動產稅制合理透明,

所增加稅收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逐步落實居住正義、

改善貧富差距,合理配置社會資源,是我國稅制改革上之重要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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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適度回應社會上對租稅公平及縮小貧富差距之呼聲,落實有所得就要

課稅之精神53。房地合一稅的通過,確實是中華民國憲政史上的一大突 破54,只可惜,本次立法設定落日條款,雖然讓大部分擁有大批土地者 可以鬆一口氣55但不免也留下一些遺憾。

財政部在立法之後,為因應房地合一課稅制度施行,該部已成立

「推動房地合一稅制改革作業小組」,下設法規組、稽徵作業組、訓 練及宣導組及資訊組,將儘速研訂相關子法規、作業手冊及申報書表,

並加強宣導,俾利新制上路。並於 07 月 21 日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 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二)土地稅法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其 信託利益 ( 含本金及孳息 ) 仍全部歸屬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交付信 託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之土地權益,實質上未變動,不因信託 成立而有不同,原土地所有權人倘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故歷來實 務見解均認定該信託利益屬於遺產,自益信託之委託人終止權,得由 其繼承人所繼承。依契約自由原則,以原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已完成 為由,與受託人達成合意,並會同申辦塗銷信託登記56。不過,財政部 卻在 2014 年 10 月 23 日改變見解規定,該信託土地如由受託人出售時,

其前次移轉現值,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 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準;如由繼承人依信託法第 63 條規定終止信 託,受託人依同法第 65 條規定移轉該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之繼承人時,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57。亦即,委託人於信託期間死亡,其遺產應以死亡 時信託財產之時價計算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並非土地 ) 課徵遺 產稅58,故信託土地的原地價不因死亡而改為已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53 立法院陳委員節如發言,立法院公報第 104 卷第 51 期,院會紀錄,93 頁。

54 李桐豪委員發言,立法院公報第 104 卷第 51 期院會紀錄,93~94 頁。

55 賴士葆委員發言,立法院公報第 104 卷第 51 期院會紀錄,93 頁。

56 內政部 2010 年 8 月 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48823 號函參照。

57 財政部 2014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300613270 號函參照。

58 財政部 2015 年 5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10400577080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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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見解變更,導致自益信託之土地再移轉時卻無法比照繼承土 地,以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稅負較未交付信 託之繼承土地為重,極不公允,甚至引發對信託制度有諸多批評該信 託土地再移轉時卻無法比照繼承土地,以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原地價,稅負較未交付信託之繼承土地為重。基於租稅合理 及公平。

經財政部在與檢討,基於租稅合理及公平,擬具土地稅法第 31 條 之 1 條文修正草案,火速於 2015 年 5 月 7 日經行政院院會通過,函請 立法院審議,立法院也配合逕付二讀,於同年 6 月 12 日完成三讀程序。

修正後重點如下 :

1.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 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移轉有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 ( Ⅲ )。

2. 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 適用該項規定 ( Ⅳ )

3. 信託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 係存續中,有支付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增繳地價稅者,準用該條 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

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 Ⅴ )

4. 2015 年 6 月 12 日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

適用前三項規定 ( 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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