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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檔中 2015地政士之發展概況 (頁 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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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或過失而致有登記虛偽情事,仍須負鉅額28之損害賠償問題,擬將 現行土地法第 70 條的無過失責任,改為過失責任,但為地政士公會全 聯會等部分代表所反對,因而未獲致共識。茲摘錄公會意見如下:

1. 從立法體例而言,若採過失責任主義,須於條文明定「故意或過失」

始負賠償責任 29。反之,若未予明定 30,則「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

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即是無過失責任主義。

2. 土地法第 68 條採無過失賠償責任,應賠償之機關是地政機關,並不 是登記人員。而同法第 70 條第 2 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

「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 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並無二制,故登記人員所負的責任,不 因改為過失主義而有所鬆綁。與會人員所稱登記人員要「負擔無過 失責任確實過於沈重」乙節,容有誤會。個人31認為,土地登記之賠 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 8 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

對於登記人員或測量人員而言,才是不公允。最近臺北市地賠會審 議小組曾有 30 多年前的測量錯誤至今才辦理更正登記,致生登記損 害賠償的個案,須追討 30 年多前測量錯誤求償之不合理現象,故我 認為登記損害賠償制度應予檢討的是追索期,而非是否採過失或無 過失責任。

3. 相較苛求企業經營者須負擔無過失責任,今由國家負擔之登記損害 賠償無過失責任,是國家負責,不是登記人員負責,國家卻不再負 擔此無過失責任。又土地法是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國家賠償法是 為補充特別法的不足,今土地法不負無過失責任而欲全面回歸國家 賠償法過失責任,此舉是否妥適,應再予思量。

28 如大安地政事務所,被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應賠償新臺幣肆億肆仟玖佰肆拾參萬貳 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引起地政機關與審查人員憤憤不平。

29 如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之經銷經營者之中間責任以及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等

30 如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或原子能法第 29 條、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8 條、國家賠償 法第 3 條之設施責任等相關規定

31 發言者為林旺根榮譽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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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4. 至於登記虛偽之定義若僅限於登記機關「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記,

將登記機關責任予以限縮,但從最高法院的判決並不盡然採此看法,

例如 76 年台上字第 788 號判決,著重於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之審判;

2014 年台上字第 333 號判決,著重於承辦人員是否未盡注意相關文 件不實致登記完畢之注意義務之審判。

5. 固然,法律修正或重新立法可排除過去的判決作法,但為何予以排 除,其正當性與必要程度,宜再作整體考量,此議題涵蓋範圍很廣,

建議委託學者進行整體研究或組成專案詳予討論,形成更多共識再 予定案。國家所負擔之登記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改為過失責任,將國 家責任降低之同時,須就登記儲金是否保留及登記費收取比例是否 調整等議題,作通盤檢視。

6. 全聯會認為無過失為通說見解,行政法院認為土地登記規則所定義 登記錯誤、遺漏僅係例示規定,倘修正該規則並增訂登記虛偽定義 者,難以突破土地法規定。

(三)共有不動產處分法制啟動研修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條)是地政士執行業務時 至為重要的法律,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促進共有土地 或建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惟因社會經濟情勢變遷,且本 條在執行上欠缺相關平衡機制、正當法律程序尚不夠嚴謹,對於弱勢 的他共有人權益保障不足,學者、司法與相關機關,對本條文實務執 行上多有修正建議,為達成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物有效利用並兼顧共有 人權益之目的,茲就承受人之資格、優先購買權之強化、對價補償救 濟機制等予以修正增定,爰組成專案小組,針對內部所提本修正草案 進行研討,該小組自 2014 年 12 月 19 起至 2015 年 8 月 28 日止計召開 四次會議。初步獲致共識,其重點包括 1. 限縮適用範圍以買賣之讓與 為限;2. 提高同意比例 :3. 通知及優先購買權行使程序嚴謹化;4. 提升 調處功能等。上述修正草案將由內政整理後循法制程序辦理修正。

(四)農發條例第 18 條之 1 修正,無疾而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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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農民於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實務上僅作消極的「無自 用農舍」32審查而已,至於該承受人是否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 人」符不符合農民資格,則非地政機關所能審認。因此,衍生許多假 農民在田中央蓋高級別墅,故宜蘭縣政府於 2015 年 2 月開始興建農舍 之資格一併納入審查發給「興建農舍資格證明」的措施,中央也鑑於 農舍移轉比例偏高,商品化情形嚴重,未符合農舍係為從事農業生產 事實而有居住需求之立法意旨,因此,參考宜蘭縣的作法,納入農舍 興建辦法 ( 修正內容詳後述 ) 之中予以規範33,其承受資格亦應加以限 制,亦即應有實際務農之事實。

如此作法仍引起諸多批評,因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並未規範農 舍移轉之承受人資格,行政機關以函令加以限制,似有超越法律所無 之限制,故宜修法明文限制為妥。為讓農舍興建辦法順利完成修正,

農委會乃退而求其次,於 2015 年 9 月 4 日經行政院院會通過提出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之 1 修正案規定 :「前條第四項農舍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但因第二項規定情形之 一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一年以上之農民。三、無自用農舍。前項但書所定 情形如下:一、繼承。二、配偶或二親等內直系血親間之贈與,且受 贈人無自用農舍。三、法院拍賣,且拍定人無自用農舍。依前二項規 定承受農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農舍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承受人資格核定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一年以上相關佐證資 料。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 符合前項情形者,免附。三、稅捐機關開具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人之房 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但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免附。」

上述立法將可有效抑制農地炒作,可惜在許多農業縣立法的消極 杯葛下,加上立委及總統大選,終究無法完成立法,留下缺憾。

32 政院農業委員會 96 年 3 月 14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61848173 號函參照。

33 草案增訂第十六條之一﹕「依本辦法興建之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 人,除繼承外,以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且無自用農舍之農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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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草案第 11 條,主管機關得否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

2. 草案第 13 條,公辦都更主管機關得否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 施者。

3. 草案第 22 條,非政府劃定地區得否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更。

4. 草案第 26 條,事業機構應否有其資格限制。

5. 草案第 42 條,保留有關主管機關得否以徵收方式強制實施更新 6. 保留原第二十五條之一刪除

7. 草案第 50 條,有關共同負擔可否得以現金給付。

8. 草案第 49 條,估價師選任方式。

9. 草案第 56 條,政府代為拆遷機制。

10. 草案第 62 條,資金強制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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