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立法院事後審議改為備查
依本條規定,行政院本於職權可核准各機關動支第二預備金,復 依《預算法》第 22 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動支預備金,其每筆數額
超過五千萬元者,應先送立法院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 限。」59則五千萬元以下之動支案件不必事先送立法院備查,惟動支後 行政院應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此時會產生一個問題,
若行政院核准動支而立法院審議不通過,此時錢已支用出去,應如何 處理?懸掛帳上抑或追回,若是追回,應向申請機關、主管機關還是 核准機關追回?動支機關內應向何人追回?承辦人員、核稿人員、核 准人員還是全部連帶負責?皆有疑問。事實上,無論是機關還是人員 均屬依法行政,申請機關係依據本條規定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係依據 本條規定同意轉陳行政院,行政院係依據本條規定同意動支,各機關 之承辦、核稿及核准人員亦是如此,故無要求負責之理。立法院亦係 依據本條規定加以審議,自可部分刪減或全數刪除。既然各機關各人 員均勿須負責,則本條條文之規定顯然有問題,宜予修正。
中國大陸為社會主義國家,其人民代表大會之權力遠不及民主國 家之國會,對國務院所送法案、預算草案等均照案通過,無此問題。
日本與韓國雖無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先送國會備查之規定,
惟內閣動支預備金後須送國會承認,則與臺灣類似,故會產生相同問 題。既有問題為何不改?其關鍵在於法律之制定權在國會,國會通常 不願削減自身(審議)權力。本文為學術性論文,其論述依據是否合 理而非政治考慮,因此仍提出改進方式如次:
第一,充分授權行政院,行政院核准動支後於事後編具動支數額 表,編入中央政府總決算即可,不必送請立法院審議。
第二,採取較為嚴格之規定,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由行 政院於事前編具動支數額表,送立法院審議通過始得動支。
第三,維持授權行政院事前核准動支,事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 額表,送請立法院備查。即將條文之「審議」改為備查。一般而言,
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 主記月報社編印,《主記法規輯要》,頁 129。
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如法規中「報請備 查」,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並不表示應於事前為請示之意,即 使未踐行此項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60
以上三案,第一案失之過寬,憲法賦予立法院審議預算與決算之 權,立法院授權行政院依法動支第二預備金,卻完全不知支用狀況,
預算執行權有朝向行政權傾斜之虞。第二案失之過嚴,每案均須先經 立法院審議通過,而立法院審議有一定之程序,需相當時日,將使預 算執行缺乏彈性,喪失預備金設置之目的;且遇情況緊急之支出,如 颱風、地震、水災等將延宕救援時效,預算執行權有朝向立法院傾斜 之虞。第三案則寬嚴並濟,使行政、立法二權達到均衡,建議採用。
為免影響總決算之編製,增列立法院一定時間內未審議通過視 同通過
若立法院修法將事後審議改為備查,自不需本項之建議,惟若立 法院不願自廢武功,則建議於《預算法》增定,立法院應於一定時間 內完成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之審議,如未完成,視同審議通過。本 項建議之緣起係因行政院編造中央政府總決算,有關動支科目之「決 算數欄」需俟立法院審議通過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後金額方能確 定。行政院約於當年六月底前編造動支數額表送立法院,立法院以往 約於七月中旬審議完竣。惟自 1994 年度起,立法院多未能於各機關編 製決算期間,完成法定審議程序,行政院主計處爰與審計部協商處理 方式,按各機關實際動支數及執行情形先列入決算辦理,審計部審查 時視立法院審議結果逕行處理。該處並訂頒〈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 之一致規定有關各機關動支第二預備金帳務處理補充規定〉以為因 應。
查立法院以往曾有收到審計部所編造之審核報告,長達一年以上 之時間未依《決算法》第 27 條之規定予以審議,因此立法院於 2000 年 羅傳賢,《立法學實用辭典》(臺北:五南圖書公司,2004 年),頁 680。
修正《決算法》時,立法委員主動提案增定第 28 條第一項:「立法院 應 於 審 核 報 告 送 達 後 一 年 內 完 成 其 審 議 , 如 未 完 成 , 視 同 審 議 通 過。」立法院若於審計部依法完成總決算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 之時限前,61仍未完成第二預備金之審議,為免影響行政院編造總決 算、審計部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作者建議參考《決算法》之修正案 例,於《預算法》中增定一條或一項:「立法院應於審計部提出審核 報 告 前 審 議 完 成 第 二 預 備 金 動 支 數 額 表 , 如 未 完 成 , 視 同 審 議 通 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