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是土地改革政策三階段中的第一階段,國民政府於三十 八年撤退來台後,在威權的意識型態主導下,為了實施土地改革的政策,所採取 的方法就是對農戶進行階級標籤的分類,製造民眾之間對彼此的衝突和矛盾,並 且把「地主」二字的定義給予大幅度的擴張,只要擁有土地所有權並將其出租者 即為地主,7而不考慮該土地所有權人所擁有的土地面積多寡及其富力程度。
如前述,國民政府意圖在人民之間製造衝突與矛盾,用以化解社會動盪與經 濟惡化的民怨橫生。同時,在政治工作部分,深受大陸潰敗的教訓影響,亟欲整 肅台灣數十萬的農民人口,防堵群眾運動,避免農民起義事件重演,於是,土地 政策的推動與改善農民生活的任務勢在必行。首要之務在收攏多數群眾的人心,
因而運用階級鬥爭的矛盾順利轉嫁了廣大農民對於時局的不安情緒。
事實上,台灣之耕地極為細分,幾乎沒有所謂的「地主階級」。根據民國四 十一年地籍總歸戶的調查,將台灣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戶數按面積大小分組,發 現「台灣之私有耕地所有人以小戶居多。…全省六一一、一九三戶中,所有面積 在一甲以下者,佔七○‧六二%,三甲以下者達九三‧二三%。至滿十甲以上之戶,
約佔千分之八,祇五、○五一戶。內一○○甲以上者,為六六戶。8」
表一 台灣省私有耕地各類所有人之戶數:依所有人之耕地面積大小分組 自耕戶數 出租戶數 自耕兼出租戶數 總計 耕地所有人
之面積分組 實數 百分比 實數 百分比 實數 百分比 實數 百分比 0.5 甲未滿 242,280 56.05% 31,547 41.05% 15,128 14.82% 288,955 47.28%
0.5-1 甲 101,293 23.43% 20,349 26.48% 21,017 20.59% 142,659 23.34%
1-2 甲 60,899 14.09% 15,213 19.80% 27,304 26.76% 103,416 16.92%
2-3 甲 16,140 3.73% 5,043 6.56% 13,579 13.31% 34,762 5.69%
3-4 甲 5,683 1.31% 2,123 2.76% 7,655 7.50% 15,461 2.53%
4-6 甲 3,898 0.90% 1,630 2.12% 7,650 7.50% 13,178 2.16%
6-10 甲 1,552 0.36% 699 0.91% 5,460 5.35% 7,711 1.26%
10-20 甲 430 0.10% 219 0.28% 3,036 2.97% 3,685 0.60%
20-50 甲 97 0.02% 26 0.03% 981 0.96% 1,104 0.18%
50-100 甲 14 0.00% 1 0.00% 181 0.18% 196 0.03%
100 甲以上 6 0.00% 0 0.00% 60 0.06% 66 0.01%
7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 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 出租論。」
8湯惠蓀,《臺灣之土地改革》,頁 65。
總計 432,292 100.00% 76,850 100.00% 102,051 100.00% 611,193 100.00%
資料來源:臺灣省地政局之民國四十一年六月地籍總歸戶統計,湯惠蓀,《台灣 之土地改革》,頁 65。
根據地籍總歸戶之統計,大部分的土地所有權人僅擁有小面積的土地,所有 面積在三甲以下者,佔百分之九十三點二三。而三甲之耕地如若出租,亦僅可供 六口之家勉強溫飽9,這些出租人並不能夠稱得上是「地主」。而擁有十甲以上土 地而完全出租不自任耕作者,全台灣僅 246 戶,佔總土地所有權人戶數萬分之 四,一百甲以上而完全出租者則無。由此可知台灣擁有較大面積土地且無自任耕 作而全部出租、勉強可稱之為「地主」之所有權人,僅佔極少數。根據朱嗣德以 耕地面積與產量及每人之需求量所做的統計:「在減租實施前,地主從土地上之 收入,為 12.37 人稻穀,及 3.35 人甘藷量,減租後為 8.16 人稻穀及 2.20 人甘 藷量。…佃農收入低,地主收入亦有限,用 國父的話來說:是『大貧和小貧』
而已。10」。
「地主」定義的擴張,使得許多僅擁有小面積土地之出租人亦被視為「地 主」,受到政策上許多不公平的待遇,不僅權利受到侵奪,更被扣上一頂「地主」
的帽子。而在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政府僅允許出租人保留維持 基本生活之土地,其餘超過規定面積的土地皆予以徵收放領,在此之後,台灣本 不應再有「地主」。而當過去的佃農在政策保護下逐漸提昇社經地位,出租人為 國家所作的犧牲也應該告一段落。但是,相當遺憾的,政府遲遲不願撕下過去其 為出租人錯誤貼上的地主標籤,並且持續的侵害出租人財產權。
依據民國九十八年底的統計資料,現存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仍有五萬餘戶,
平均每戶之出租面積,僅約三分地左右11,卻仍被稱為「地主」,無法擺脫整體社 會的歧視,使這些出租人不論在法律上或是行政上,處處受到不公平的對待。
一、強制訂約
9內政部長黃季陸在立法院聯席會議答詢:(民國41 年 1 月 20 日)。
地主保留土地面積問題:
本條例規定地主保留中等水田三甲,完全是顧念地主生活,因為台灣省地主普通為六口之家,三 甲水田之收益,每年可達新台幣六千餘元,可以勉強溫飽,至於有人主張以地主人口之多少計算 保留其耕地,用意雖善,然地主家庭人口數目時有增減,變動很大,手續太繁,且有男女老幼大 口小口之別,亦難獲絕對公平。內政部編印,民國81 年,《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改革實錄專輯》,
頁191。
10朱嗣德,《台灣土地改革之效益》,蔣公與土地改革研討會論文集,頁101。中國土地改革協會 印行。
11截至民國九十八年底止,台灣地區各鄉(鎭、市、區)公所登記有案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仍有 35,186 件,土地筆數 73,349 筆,土地面積 17,740 公頃,承租人、出租人戶數分別為 44,625 戶及 56,862 戶。
財產權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之一部,是人民賴以維生的重要權利,對基本 人權的剝奪與限制須經法律明定,並透過比例原則的檢驗與操作,方得審慎為 之。民國三十八年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時,是依據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省政府通過之「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來進行,然而此租用辦法在法律 的位階上僅屬行政命令,理論上並無實質有效的法律效果,根本不應執行。但在 當時卻以強制手段逼迫業主登記簽訂租約,甚至規定可由佃農單獨提出申請:
業佃租約簽訂前,應辦理申請登記,及凡有租佃關係者均應一律 換訂租約並申請登記,不得隱匿,其因地主不在,或其他特殊情事,
業佃雙方不能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提出申請,由鄉鎮(區)公所通 知他方補辦手續,不得牽延。12
受到國民政府的強勢壓制影響,自三十八年五月下旬起至六月中旬止,短短 一個月內即已完成所有耕地租約之簽訂13,共計完成換約農戶二十九萬六千零四 十三家,換定租約達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四件、土地筆數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三 十一筆、面積約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公頃14。如此的高效率,一部分原因要 歸功於二二八事件後社會上的肅殺氣氛,民間流傳當時的臺灣省政府主席陳誠曾 說:「三七五減租工作一定要確實實行,我相信困難是有的,刁皮搗蛋不要臉皮 的人也許有,但是,我相信,不要命的人總不會有。」雖然這句話在官方文獻中 並無正式記載,但是民間廣泛流傳,足以呈現出當時政府之高壓手段。
林顯堃:我被抓去派出所啦,叫我去派出所簽名啦,他說三七五就要簽,
你如果不簽不讓你回去。我說那沒關係,我就在這給你養沒關係啊,到最後也 是沒辦法,這樣子一個月全省都簽好。(林顯堃先生訪談紀錄)
二.片面續約、片面更改租約內容
三七五租約乃由業佃雙方於民國三十八年簽訂,其後政府藉由制定與修正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一再片面更改租約內容,逐次加入原先所未包含的限制及要 求,使出租人權利不斷地被限縮。例如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中未明訂租期,因此租 約有三年、五年、六年等不同的情形,且依照辦法,租約期滿後,出租人可收回 自耕15。但是民國四十年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施行後,將租期一律延長為六年,
12《中國之土地改革》,頁67,殷章甫,中華文化復興運動推行委員會主編,中央文物供應社發 行。
13 《中國之土地改革》,頁 67,殷章甫,中華文化復興運動推行委員會主編,中央文物供應社發 行。
14 2007 年內政部統計年報,頁 387。
15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第九條:出租人非依土地法第109 條、第 114 條,或土地法施行法第
又以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嚴格的契約終止條件及允許繼承的規定,變相將租期無
陳定和:他每六年要訂約一次,那我跑到市公所去,民政課,我說:「我是地主,
我不訂約可以嗎?」他笑一笑他說:「我跟你講,百分之八十的地主都不來訂約啦。」
我不去訂,但是不去訂,市公所主動幫你訂,反正你不來也一樣啊,你沒有權利拿 回去。因為那幾個限制住了,你根本拿不回去。來不來都一樣,我們主動幫你訂了。
(陳定和先生訪談紀錄)
三、刑罰之規定
事實上,行政法規中並不乏帶有行政罰或刑罰的規定在,但通常皆屬較為合 乎比例、公平合理的方式。於是,當我們檢討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不難見到規 定上屢有令人不安的「情輕法重」、「顯失平衡」之狀況發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即是關於刑罰之規定,出租人未依法終止租約者,都 將被處以徒刑,超收地租或收取押租金者亦會被處以拘役或罰金。而承租人僅有 在違法轉租時,有處以拘役或罰金之規定。由是觀之,減租條例對於出租人以及 承租人的要求與處罰態樣的嚴重程度並不相符,且對於出租人之懲罰顯然比承租 人更為嚴厲,在同一部法律裏出現雙重處罰標準,此為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四、地租之永久固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最重要的內涵之一,便是規定耕地之租額不得超過年收穫量 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然而所謂年收穫量,並非依照實際之收穫量計算,而是根 據耕地之「地目等則」而定有不同的年收穫量標準。年收穫量標準的評定,可追 溯到日據時代,當時日本政府為整理田賦,曾就已利用之土地(以耕地為主), 實施測量、調查,先將耕地的地目分為田(水田)及畑(旱田)兩種,根據每筆
耕地三七五減租最重要的內涵之一,便是規定耕地之租額不得超過年收穫量 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然而所謂年收穫量,並非依照實際之收穫量計算,而是根 據耕地之「地目等則」而定有不同的年收穫量標準。年收穫量標準的評定,可追 溯到日據時代,當時日本政府為整理田賦,曾就已利用之土地(以耕地為主), 實施測量、調查,先將耕地的地目分為田(水田)及畑(旱田)兩種,根據每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