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與權利救濟觀點而言,三七五條例毋寧是一種國家處於危急存亡之秋 時的一種不得已措施,台灣社會由於歷史環境的特殊性,在國民黨政府遷台時,
因戰亂、貪汙導致國家財政困難,卻又面臨對外戰爭、對內社會動盪不安的強烈 挑戰,必須以雷霆萬鈞之勢,迅速解決內政上的問題。
於是,國民政府面臨無米之炊,將原本應該由國家負擔的救助義務,轉嫁到 土地所有權人身上,使得業主在毫無選擇的情況下,硬生生承受了土地必須強制 以低廉的代價出租給佃農,終止租約時,又必須補償三分之一地價給佃農的不公 政策。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九條中,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不得收回自耕之規定,就是政府轉嫁社會救助責任的確實證據。
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無疑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本,對耕地承租人進行經濟 援助的社會救助政策,然而,此項社會救助的義務本應屬於國家,本章將由此角 度出發,來為三七五減租目前面臨之政策困境尋求解決之道。
我國憲法中關予社會國原則之概念,可由本文第十三章基本國策與增修條文 中大略窺其堂奧。其相關法條規定如下:第十三章第三節之國民經濟(第 142 條至第 151 條)、第十三章第四節之社會安全(第 152 條至第 157 條)、第十三 章第五節之教育文化(第 158 條至第 167 條)、第十三章第六節對少數民族之保 障。我國憲法所揭諸之社會國原則概念,實非單純能僅以方針條款或憲法委託視 之,觀諸我國憲法第 152 條∼157 條之規定,係屬學說上之社會基本權,就各該 憲法條文觀之均為要求國家「應」如何作為,顯見並非單純「憲法委託」的類型 化。規範對象除立法機關外,兼及國家其他機關,故立法院不得以有立法裁量權 為由,遲不作為;此等憲法義務對於行政機關而言,應屬具強制性誡命,無正當 理由:例如戰爭或不可抗力事故外,消極拒絕履行或不作為,應屬違憲行為。
此故,一般咸認我國法制上,社會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實已相互匯流之情 形,故於我國法制上已然確立社會法治國原則之概念。並可據此而推論出,針對 社會基本權利所應為之相應保護。有鑒於社會基本權之社會性質,得為人民直接 具以請求之主觀公權利性質。人民雖依此而得以請求國家給付行政,但不代表國 家即得以毫無審查標準的一律照准。
從基本權利的保障可以推論出,生存權的意涵、內容係指:保障人民在急迫 狀態下,尚能擁有符合人格尊嚴之生存條件。社會正義在功能上的體弄,主要係 對於經濟資源及負擔作合理之再分配;至於同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社會安全,則 強調個人物質上之生存保障,其中尤以社會保險為中心。因此,社會國原則即在
追求及保障人民之幸福,政府應以致力實現此原則為最重要之任務。
憲法為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書,傳統上絕大多數國家憲法關於基本權利之規 定,大多數著重於公民與政治權利保障,國家僅扮演秩序維護者之角色,亦即保 障人民自由權不受干預與侵害之秩序維護者角色。但是十九世紀末社會國理念興 起之後,國家角色不再僅僅只是秩序維護者,同時也應該扮演實現社會正義之資 源分配者角色,人民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同屬於國家給付行政之重要範圍。
我國憲法仿效德國威瑪憲法之體制,除國家組織基本架構與予以人民基本權 利保護之外,另外與憲法第十三章加入所謂第三種結構之基本國策,規範國家實 現社會國理想之基本方向與原則。而基本國策於我國學說上,相當於德國威瑪憲 法之社會基本權條款,其基本功能,依據我國目前通說上僅得作為國家制定政策 之參考方針。
所謂基本國策係指國家為謀整體經濟與社會發展,依據憲法相關規定而制定 出之總體性與長期性經濟社會政策,主要作為國家制定相關法律與具體政策以保 障人民之準據,同屬於憲法基本權利保障、國家組織與基本國策之三大支柱,於 內容上為國家基本價值之承諾。國家一切政策皆應遵循之,為全國上下必須共同 努力之目的。
在這樣的脈絡之下,三七五租約即是依循著基本國策中關於農民保護的憲法 委託而來,第一百五十三條明訂: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 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我國以農立國,
農業發展與糧食生產是國民賴以生存的根本,因此將農民的保護納入基本國策並 無違誤。
我國「社會救助法」於 69 年 6 月 14 日總統頒布施行,第一條開宗明義指出:
「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由此 可知,社會救助的目的,同時具有「安貧」與「脫貧」兩種面向,首要之務在於 急難救助,進而確實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更有甚者,在於協助低收入者自 力更生,脫離貧窮困境。
傳統社會救助意欲將具工作能力者排除,在設計上希望無工作者能進入就業 市場,避免過度的依賴社會福利,致使在預算上形成互相排擠的效果。當時的政 策設計思考是認為,無法進入就業市場乃係國民個人的問題,因此社會救助係以 為工作能力者設阻進入為務。然而,針對現今國內與國際經濟情勢的變化,失業 已非個人能力可以控制,既然失業是經濟問題,國家自然應當負擔起照護義務,
作為土地出租者的土地所有權人,在責任歸屬的劃分上自始不應為國家的替罪羔
羊,然而在社會觀感上,長期以來卻都將地主視為貪婪而沒有良心的群體,本文 認為,社會大眾的誤解雖然其來有自,受到傳統教育的影響甚深,但在知識普及 的現代,應還原歷史真相,而非一昧以傳統思維來混淆視聽。
政府實施社會救助的目的由初期社會秩序的維持到強調基本生存的維護。在 基本生存的思考之下,社會救助乃是補個人生存資源之不足。換言之,個人的所 有資源都必須預先納入考量,也就是所謂的「資產耗盡」原則。此原則使受助者 的自立脫貧可能性降低,特別是三七五條例中的父死子繼規定,更將此一資產耗 盡原則發揮到極致,該規定原本的用意是使佃農生活得以改善,甚至對其有所寄 望期待,在累積資產後得以改行轉業,從事資本再生產利用的工作,進而自立脫 貧。但是父死子繼的永續經營,卻將使佃農世代無法擺脫務農耕田的命運。
憲法第 155 條後段明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
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明確賦予國家保障與提供人民生存必要之物質與 協助。社會安全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 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承擔。
從憲法理論的推衍可以得出,社會救助的義務承擔對象首要為中央政府、爾 後是地方自治團體,再後是個人自助的義務,最末無計可施之際,方能要求其它 國民在非常時刻作出特別犧牲。此一操作方式,亦是比例原則的處理步驟,畢竟 國民並沒有為他人作犧牲的道德義務與忍受義務,因此國家若以立法方式要求國 民作出特別犧牲,應以最小侵害性為原則,並在日後制定補償辦法。
憲法係以促進人民福祉為主要基本原則,國家應依法提供人民各種必要社會 救助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 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制度。前述制度因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 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 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 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社會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
職是之故,三七五租約所欲保障的對象,也不應僅依身份別而一視同仁的認 定,尚須考量到其餘因素的差異性而給予不同的區分處理。國家的資源有限,有 關社會救助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
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社會保障資源為妥善分配;對於受益人範圍 之決定,應斟酌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 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差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 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 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社會救助之主要任務為實現社會救助受領者獲得具有人性尊嚴之生活,國家 應保障人民人性尊嚴之義務,藉由社會救助之給付應協助社會救助受領者免除成 為社會救助受領者,而遭受之人性尊嚴傷害。同時,社會救助應為協助社會救助 受領者自助之工具,實現其得以不再依賴社會救助而尊嚴之生存。
由是觀之,三七五減租或許有其時代任務及急難救助意涵,唯最終仍必須回
由是觀之,三七五減租或許有其時代任務及急難救助意涵,唯最終仍必須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