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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租約之補償與租賃權價值

由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對於租約之終止有十分嚴苛的規定,如佃農無 違法情事,則除非佃農主動放棄其耕作權,否則業主幾乎不可能終止租約。因此 早期出租人為了能夠取回自己的耕地,往往和佃農協商,付給佃農一定數額的權 利金作為放棄耕作權之交換條件,久而久之形成約定俗成的交易習慣。

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十日公布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已廢止),為了避免三七 五出租耕地開發時產生業佃間糾紛,促進土地的變更使用,將這項習慣納入法律 明文規定,當出租耕地編定為工業用地時,出租人如變更作工業使用時,得終止 租約,同時應補償承租人土地地價三分之一26

此項規定略為鬆綁了原本終止租約之限制,經編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出租人 在變更使用後,可收回土地自用、出賣或出租。但是出租人之土地變更後價值雖 然增加,卻同時亦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扣除給承租人之三分之一地價補償及繳納 土地增值稅後,其可分得的地價甚至比承租人還少,有違常理。因此於民國五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四條中,將該項規定改為

「以出售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27 民國六十六年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時,將獎勵投資條例中的補償標準引進,第 十一條規定「耕地徵收或照價收買」28及第七十六、七十七條規定「變更為建築 使用」而終止租約之情形,出租人皆需比照上述方式補償承租人地價扣除土地增 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民國七十五年平均地權條例再次修正時,又於第六十三條 規定「因土地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亦須依相同的標準來補償承

26獎勵投資條例(民國 49 年公佈)第 28 條:

編為工業用地區域內之出租耕地,出租人如變更作工業使用時,不論為自用、出賣或出租得就變 更使用部份終止租約。

出租人依前項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外,並應給與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數額之損失補償。

27獎勵投資條例(民國59 年修正)第 54 條第二項:

前項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出售 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28平均地權條例(民國66 年修正)第 11 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 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 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租人29

規定演變至此,幾乎包含所有耕地終止租約的情形,都必須依法按照「地價 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三分之一」的標準補償佃農,然而其中「變更為工業使用」、「變 更為建築使用」及「土地重劃」等情形,皆可能造成地價之上漲,且終止租約後 出租人可收回自用或出賣,即使須補償佃農地價之三分之一,亦較原本必須無限 期出租而無法收回之僵局來得有利,故並未引起出租人之強烈反對。

然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耕地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時,出租人亦應 補償承租人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此項規定與前述「變更為工 業使用」、「變更為建築使用」及「土地重劃」等情形,其終止租約之前提大不相 同。由於出租人於土地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後,並無法將耕地收回自用或出售,

且獲得之補償地價相當有限,卻須以同樣的標準補償承租人,造成出租人既已為 公共利益犧牲,又必須付出鉅額之補償,損失甚鉅。加上給佃農之補償費乃由政 府自徵收補償中扣除,直接發給承租人,出租人毫無選擇之餘地,在當時引發劇 烈爭議。

因此,民國九十三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9 號,針對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 做出解釋:

出租之耕地因公用徵收時,立法機關依憲法保障財產權及保護農民之意旨,

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權之價值,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 償之方法,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 償,其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尚不生侵害問題。惟近年來社會經濟 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 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

以符憲法意旨,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9 號認為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 擔,因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補償承租人租賃權價值之規定「尚不生侵害問 題」,但又稱「應儘速檢討修正」,並未明確指出該條規定「違憲」或「合憲」。 因此該條規定在大法官會議解釋後,並無修正,其適用範圍包含耕地三七五條例 中之租賃關係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耕地租賃。

民國七十二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修正時,又將平均地權條例中出租人終止

29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民國七十五年修正)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 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 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租約時對承租人補償之方式,列入第十七條之規定中,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 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應補償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30。而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31,準 用十七條之補償規定。

在該條例修正後,凡是三七五出租耕地在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出租人皆可終止租約,不再以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事項為限。此外,亦同時放 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中,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 耕之規定,讓出租人得於租約期限屆滿後以擴大家庭農場之方式收回自耕。此次 修正使得出租人不必再被動地等待用地變更以終止租約,而可以主動收回耕地,

似乎為三七五減租政策之解套鋪了一條路,但是收回自耕亦必須給予佃農地價三 分之一的高額補償,成為一大障礙。

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承租人組成團體「三七五佃農權益促進會」, 積極推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修正,其修正內容大抵為三七五耕地承租人可主動 提出終止租約,同時請求分割移轉面積三分之一之耕地,或請求土地地價三分之 一做為土地改良費用之補償,出租人並應於一年內完成租約之終止及補償事宜,

此項修正案並在立法院通過一讀。此舉引發出租人極大不滿,組成「三七五地主 權益促進會」(後更名為「農地政策受害人協會」)發起大規模抗爭,最後阻止了 草案通過。

此項修正案與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幾乎是同時進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新的耕地租賃契約已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此次修正案則是由佃農團 體發起,要求主動終止租約並獲得補償。兩者皆隱含了一個重要的事實,那就是 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早已不適合現代社會,徒增業佃間之對立糾紛及土地無法有 效利用之困境,而佃農亦已不再需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來保障其耕作權,甚至 希望能儘快解約,以就土地本身價值來獲取利益。同時也凸顯了業佃雙方所有問 題的癥結點,就在此補償制度,若是承租人失去這項期待利益,則不願耕作者就 沒有理由繼續維持租約,許多問題當可迎刃而解。

30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72 年修正)第 17 條第二項: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3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二項、第三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民國八十九年之後之政策走向轉變,不再著眼於保護佃農的耕作權,而是設 法讓政策走入歷史。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0 號解釋: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 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 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 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 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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