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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證人概念與共犯/共同被告之證人適格

從以上三案可以看出,歐洲人權法院關於共犯/共同被告之證 人適格問題,基本立場頗為一致,並且,這一立場也和前述該院關 於證人相關條款的案例法發展 (上文一) 相符,可以說是「吾道一 以貫之」,從其他相關裁判已經可以合理解釋這系爭三案的處置方 式,這也是本文論述結構上將證人條款之案例法發展放在前面,將 共犯/共同被告之運用放在後面的理由。

簡言之,從證人概念的發展來看,作出對「他人/他刑事被告」

92 Ibid., at. §§14-21, 85.

犯罪事實不利陳述之人,無論是被害人/告訴人 (如Delta案)、偶 然目擊之人 (如Windisch案) 或共犯,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也 無論共犯是否一併追訴、是否分離審判、是否先行判決,只要這些 不利陳述呈現在該他人為刑事被告的案件,上開之人就是公約所稱 的「(不利) 證人」,至於呈現形式是朗讀筆錄、播放偵訊錄音帶或 傳訊偵查官員,同樣是在非所問。以上三案只不過又再度證實這個 基本立場而已,三案雖然皆涉及使用偵查中共犯陳述的特殊問題,

但從歐洲人權法院的裁判內容可以確定,關於共犯/共同被告對被 告本人不利陳述之使用問題,還是以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的公平審判 及第三項第d款的對質詰問要求來作為衡量的標準;換言之,關於 共犯/共同被告陳述 (或先前陳述) 的使用,係以證人規範為準,

應受公約證人規範的拘束。總而言之,無論內國法如何定位共犯或 共同被告,無論內國程序合併、分離追訴或根本不予追訴其他共 犯,皆不能罔顧公約就刑事被告對證人關係所設的基本規範。當 然,在許多簽約國,被告不能同時為證人,故若共犯經共同起訴或 合併審判,必須先經分離程序始能依照證人規定予以調查,如德國 即為一例。93 其情形,猶如我國法。94

(二) 對質詰問之內涵與例外

由於定位在「證人」,適用「對質詰問條款」,因此要進一步審 查是否符合其「內涵保障」或構成「容許例外」。同樣地,系爭共

93 德國裁判請參見BGHSt 10, 8, 11; 24, 257, 259; 32, 100, 101f.; 38, 96, 98; 43, 300 。 德 國 學 說 請 參 見 Beulke (2001: 90-91); Eisenberg (1999: 347-353);

Kleinknecht & Meyer-Goßner (2001: 9, 148-152); Pfeiffer (1999: 64-68)。另請參 見林鈺雄 (2004 年 10 月 2 日);楊雲驊 (2004 年 10 月 2 日)。

94 我國法,請參見本法第一八七條之一、之二的規定以及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的相關闡釋。

犯三案,歐洲人權法院也是適用前文所述的審查基準 (上文一、[二]

至 [四] ),諸如:

1. 能否援引審判前或外之陳述,首要在於對質詰問內涵是否 被充實,亦即,被告有無對審及全面質問不利證人的適當 機會,而非取決於在陳述係在「法官或檢警面前」所為。

Isgrò 案中,由於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被保障了與 D 對質詰 問機會,故後來其雖未能審判中再度面對面質問共犯證人 D,但防禦權已經受到適當的保障。如前所述,歐洲人權法 院並不認為審判中質問必然比偵查中質問優越 (Ambos, 2003, 16-17),被告權利並不包含指定於某個特定程序階段 質問,Isgrò 案的見解也是如此。

2. 共犯陳述係在「法官前」作成,並非構成例外的正當理由。

上開三案件的共犯皆曾在「(調查) 法官前」作出對被告本 人不利的陳述,但這還不足以成為例外;如果可以成為例 外,歐洲人權法院根本也不用再花篇幅去論述其他問題了。

3. 證人失蹤或死亡時,國家機關盡了傳訊努力、無可歸責事 由、給予被告防禦補償機會且系爭不利證詞並非唯一或主 要證據,乃承認例外的考量因素 (也就是本文所稱義務、歸 責、防禦及佐證等四個法則)。Isgrò 案同時涉及失蹤例外的 問題,但這不難解決,因為義大利司法機關已經盡了找尋 的必要努力,而且也不是以失蹤證人的先前證詞作為唯一 證據。Ferrantelli 案乃死亡例外,國家機關同樣是無可歸責 且亦有其他佐證。Barberà 案就 V 失蹤、逃亡的部分,國家 機關亦已盡找尋努力。以上見解,完全可以從歐洲人權法 院其他相關裁判推測出來,在共犯/共同被告的運用結 果,並無特殊之處。

不過,值得一提的是,Ferrantelli裁判與Barberà裁判可能存有 矛盾之處。簡言之,如果以Barberà案的基準來看,國家機關在偵查 過程,不去促成共犯間的質問,以致於在V逃亡後被告已無從質問,

這點國家機關難卸其責。但是,在Ferrantelli案,歐洲人權法院卻 僅審查國家機關對G.V. 的「死亡」有無可歸責事由,但在G.V. 死 亡之前有二十個月的偵查期間,義大利司法機關完全沒有去促成共 犯之間的對質詰問。95 以上兩案的內在矛盾,恐怕無法單從「個案 特殊性」來合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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