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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法院對共犯/共同被告地位問題的處理方式,正是其 對證人概念與對質詰問條款的見解的一致延續。以下簡述三則標竿 裁判,第一則是未經刑事追訴的共犯證人,第二則是經刑事追訴的 共同被告,第三則是已經先行判決的共犯證人問題。84

(一) Isgrò v. Italy

在Isgrò一案中,義大利法院朗讀且使用了一位「證人」的先前 陳述,作為對本案被告不利的證據,而根據本案被告的說法,這位 證人也參與了系爭犯罪的實施,也就是共犯;歐洲人權法院認為,

這位證人就是公約所稱的不利證人,故應保障被告對其行使公約第 六條第三項第d款的對質詰問權。85 其案例事實如下:86

義大利法院根據D 在調查法官前的證詞,將申訴人 Isgrò (即 原義大利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 判處數年有期徒刑;D 並未出 現於審判庭。在偵查中,D 曾被警察、檢察官及調查法官多 次訊問,其中一次在調查法官面前被告Isgrò 曾與 D 對質、親 自對D 提出問題且對 D 之證詞表示意見,但該次對質詰問時 Isgrò 的辯護人及檢察官皆不在場。在審判程序開始前一星 期,檢察官下令密集找尋已經失蹤數個月的D,但無法尋獲。

後來的審判與上訴程序,找尋D 的行動仍持續進行,但包括

84 Zusammenfassend s. Esser (2002: 632, 639, 641, 645-646).

85 ECHR, Isgrò v. Italy, 1991, Series A no. 194-A, §§17, 33: “The applicant also main-tained that Mr D. had been involved in the crime... Although Mr D. did not give evidence in person either at first instance or on appeal, the Court takes the view that, for the purposes of Article 6 para. 3 (d) (art. 6-3-d), he should be regarded as a wit-ness … because the national courts took account of his statements, which were read out at the trial.”

86 Ibid., at §§8-22.

依照辯護人具體指明的D 停留地點,皆無 D 的行蹤。由於 D 已無影無蹤,法院遂下令朗讀D 的偵訊筆錄與 D 和被告 Isgrò 對質詰問的筆錄,並據此判處被告Isgrò 罪刑。

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義大利追訴機關已經盡了找尋D的努力 (義務法則,此外,D失蹤不可歸責於國家,當然也不違反歸責法 則),且指明被告、辯護人、調查法官及審判法院皆已知悉D的真實 身分,這也同時暗示:若是匿名證人,由於其大幅減損被告的防禦 權利,故應適用更為嚴格的標準來審查 (如前述Windisch案)。其 次,歐洲人權法院亦認為本案被告在對質時的參與權限已被保障,

畢竟,一來,在調查法官面前被告曾與D面對面質問,二來,對D 證詞可信度的所有可能質疑,皆已向被告充分揭示,三來,被告亦 有機會向內國法院重申其對D證詞的質疑 (防禦法則)。此外,歐洲 人權法院還強調,內國法院並非單憑D的證詞而判處被告罪刑,而 是綜合了其他證人證詞與被告的答辯,驗證其真實性 (佐證法則)。

總而言之,雖然對本案被告為不利陳述的共犯,即是公約所稱的證 人,且受公約詰問等證人相關條款的拘束,但就本案上開情況綜合 判斷,尚未違反公約規定。87

(二) Ferrantelli and Santangelo v. Italy

前述案件涉及的是並未被追訴的共犯證人;在共犯本身也是刑 事追訴對象的情形,88 若其在刑事程序當中為對本案被告不利之陳

87 Ibid., at §§9-21, 32-37.

88 公約第六條所稱的刑事追訴 (criminal charge; accusation en matière pénale;

strafrechtliche Anklage) 概念 (Espenhain, 1981: 15-17; Musil, 2000: 68-71),比我 國刑事訴訟法的「起訴」概念還廣泛,已經兼及偵查中的追訴活動在內;此外,

「刑事」要素亦非取決於簽約國內國法之認定。參見ECHR, Engel and Others v. the Netherlands, 1976, Series A no. 22, §§81-83; Öztürk v. Germany, 1984, Series A no.

述者,如何評價?關此,歐洲人權法院在Ferrantelli一案中亦明確 指向公約之證人條款,簡述如下:89

申訴人Ferrantelli 與 Santangelo 因涉嫌謀殺罪名被義大利法院 判處多年有期徒刑。義大利法院憑以判處被告有罪之證據,

包括一位剛開始時曾參與犯罪實施、自身亦被偵查的共同被 告 G.V. 之陳述。G.V. 先前在偵查中曾向警察、一位檢察官 及一位調查法官為不利於Ferrantelli 與 Santangelo 的陳述,後 來死於拘禁所內的醫院。根據義大利法律,涉嫌參與本案犯 罪實施的共犯之陳述,必須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否則不得 作為裁判之基礎。申訴人向歐洲人權法院興訟主要的理由之 一,其在G.V. 死亡之前並無對 G.V. 行使公約第六條第三項 第d 款的對質詰問權的機會。

從歐洲人權法院的裁判理由可以看出,該院係以G.V. 的證人 地位為前提,據此進而以公約證人條款來審查申訴人的指摘有無理 由。該院結論並不認為系爭內國 (義大利) 刑事程序違反公約,所 持主要理由是,義大利司法機關對申訴人因G.V. 死亡致未能對質詰 問一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歸責法則),此外,義大利法院亦在其 裁判中鉅細靡遺分析了G.V. 的陳述內容,並且G.V. 的陳述也不是 有罪裁判的唯一根據,而是輔以數項的其他證據來支持 (佐證法 則)。90

73, §§47, 52-55; Funke v. France, 1993, Series A no. 256-A, §44.

89 ECHR, Ferrantelli and Santangelo v. Italy, Reports 1996-III, §§7-33, 51, 52.

90 Ibid., at §52: “In this instance, even though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did not, as would have been preferable, organise a confrontation between all the accused during the twenty months preceding G.V.’s tragic death, they cannot be held responsible for the latter event. Furthermore, in its judgment of 6 April 1991, the Juvenile Section of the Caltanisetta Court of Appeal carried out a detailed analysis of the prosecution witness’s statements and found them to be corroborated by a series of other items of

(三) Barberà, Messegué and Jabardo v. Spain

Barberà案涉及已經被先行判決的共犯之陳述 (即分離審判的 共犯陳述),但這同樣不妨礙共犯屬於公約所稱 (不利) 證人之結 論。這個一路從西班牙地方法院、上訴法院、最高法院、憲法法院 一直打到歐洲人權法院的殺人案,情節大致如下:91

一九七七年五月九日,幾位歹徒闖入民宅挾持一位商人B,在 其身上綁炸彈,並指示其交付贖金的數額及方式後離開。當 天,B 開車回家途中,炸彈卻不知何原因而爆炸,B 當場死亡。

約兩年後警方逮捕涉嫌的恐怖組織成員 V,V 首度表示曾對 Barberà, Messegué 及 Jabardo 等三人實施理論與實務的軍事訓 練及其涉案可能性。對V 的程序持續進行中,同時警方亦於 自一九八○年十月逮捕Barberà, Messegué 及 Jabardo,後來三 人成為刑事被告。

案經西班牙法院判處三位刑事被告 (Barberà, Messegué 及 Jabardo,即後來在歐洲人權法院提起申訴的申訴人) 罪刑,

關鍵證據包括一份記載前述同案共犯 V 兩次供述的卷宗筆 錄,這份卷宗筆錄是在對 V 進行的偵查程序所為。V 最後雖 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警方一直無法將其拘提到案執行。

在對申訴人的審判中,因 V 已經逃亡無蹤,警方遍尋不著而 無法使其到場。V 在警詢時作出對其中兩位申訴人不利之陳 述,後來V 又在調查法官面前陳述,但修改部分內容。在對 V 進行的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申訴人與其辯護人始終無質問 V 的機會。

evidence, such as the fact that all the accused had made statements implicating each other, the fact that the applicants had helped G.V. to buy and to transport the two gas bottles used in the attack on the barracks and the lack of a convincing alibi for either of the accused . . . .”

91 ECHR, Barberà, Messegué and Jabardo v. Spain, 1988, Series A no. 146, §§8-35.

歐洲人權法院在本案分成兩個部分處理。一是如Isgrò案共犯證 人於審判中已失蹤或逃亡的問題,該院表示,在審判中辯方沒有對 V對質詰問的機會,這是令人遺憾 (regrettable) 之事,但西班牙對 此卻無可歸責的事由,因為警方已經盡了找尋V的努力 (義務法 則、歸責法則)。二是審判前之程序瑕疵,歐洲人權法院指摘,在對 申訴人進行偵查的期間,西班牙追訴機關從未去促成V出現作證、

比較其與申訴人供述的差異或給予對質詰問機會。儘管申訴人在偵 查中也未曾提出調查V的聲請,但歐洲人權法院認為這不能免除對 西班牙追訴機關的上開指摘,畢竟,本案早在申訴人被逮捕之前,

對申訴人的偵查措施已開始進行,而且申訴人本來也無法影響對V 進行的追訴程序。由於對申訴人的追訴程序在後,而在對V的程序 (V在對己程序為不利申訴人之陳述),申訴人自始至終並不在場,亦 毫無對質詰問機會,再加上本案其他違犯情形,結論為西班牙內國 程序違反公約之公平審判條款。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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