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對不利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然是「普世價值之基本 人權」,但在我國具體的司法實踐方面,卻是「剪不斷理還亂」的 棘手問題。單以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為例,除了這項普世人權在我 國有無憲法位階以外,具體難題還包括:一、為不利被告陳述的共 犯/共同被告,是否屬於應受對質詰問之「不利證人」?二、對質 詰問的行使時機、方式與範圍,有何基本要求?三、上開對質詰問 權,有無例外;若有,其容許條件為何?以下簡述歐洲人權法院裁 判對我國法處理這些難題的可能啟示,代為結語:
1. 證人概念與共犯/共同被告之證人適格。歐洲人權法院關 於對質詰問條款之運用,是放在保障刑事被告有效防禦的 公平審判之脈絡,而先從「不利證人」的概念著手,也就
95 ECHR, Ferrantelli and Santangelo v. Italy, Reports 1996-III, §52: “In this instance, even though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did not, as would have been preferable, organise a confrontation between all the accused during the twenty months preceding G.V.’s tragic death, they cannot be held responsible for the latter event.”
是釜底抽薪處理何謂刑事被告有權質問之「人」,然後再將 其 順 理 成 章 地 運 用 到 告 訴 人 / 被 害 人 ( 如 Delta 案 、 Unterpertinger案) 與共犯/共同被告 (如共犯證人未被追 訴之Isgrò案、共同被告一併追訴之Ferrantelli案及共同被告 分離起訴、審判且先行確定之Barberà案) 的問題 (上文 參)。如此審查基準一以貫之,並且同樣能夠克服我國法向 來關於告訴人/被害人與共犯/共同被告之證人適格的難 題,96 更可以因應千變萬化的個案追訴情形 (諸如前述共 犯間各種合併或分離之起訴或審判的排列組合)。
2. 對質詰問之內涵。歐洲人權法院重視保障核心領域的方式 與範圍,認為對質詰問的關鍵,乃刑事被告對不利證人要 有當場、全方位面對面質問的適當機會,國家機關並有促 成如此質問的義務。反之,我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雖 然援引並延續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所確立的 (對質) 詰問 之憲法位階,但卻把重心之一放在對質與詰問的區分,並 且認為具結與否是差異所在,一來這似乎過於高估具結的 功能;二來因未界定質問權的保護領域,以致於難以判斷 何種情形構成權利侵害與容許例外;三來,由於也未指摘 我國向來認為法院無命對質義務的實務見解,是以,也難 以有效保障「當面」質問的核心內涵。
3. 對質詰問之例外。將對質詰問提升為受憲法所保障之普世 人權,固然是大法官用心良苦的貢獻,但此項權利有無例 外與其容許條件為何,卻是法界對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的
96 實務裁判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與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 九三號判決。學說見解請參見何賴傑 (2004: 137-147);林鈺雄 (2002: 3-42)。
主要質疑之一。97 面對這個跨國性的問題,歐洲人權法院 認為,(內國) 法院使用「未經質問證詞」的必要條件是,
國家機關自身並未違反促成質問的義務,且就不能質問的 事由並無可歸責的事由;此外,還要一併考慮對被告防禦 權的損害程度與是否盡了補償的努力,包括系爭不利證詞 是否構成有罪裁判的唯一或主要基礎 (也就是本文所稱義 務法則、歸責法則、防禦法則及佐證法則)。這些審查基準 堪稱具體而合理,並且在我國法亦有相應的規範基礎可 循,98 未來可供我國法限縮或續造直接審理原則或傳聞法 則例外之參考座標。
比 較 法 的 研 究 , 與 其 說 是 去 異 求 同 , 毋 寧 說 是 拓 展 視 野 (Stuckenberg, 1997: 6)。尤其是處理普世人權的具體司法實踐,誠 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清楚認知,要放大到內國法以外的視野,
而本身即是人權之跨國性司法實踐的歐洲人權法院的案例法,在此 更提供相當豐富可貴的多國與跨國經驗。雖然我國國際環境因素特 殊,而亞洲亦無如歐洲、美洲般的區域性國際人權公約與法院,但 這終究不是自外於國際人權標準的正當理由,畢竟,普世人權之保 障,既是世界潮流也是本土需求。就對質詰問言,釋字第五八二號 解釋跨出了第一步,但如本文所示,具體的接軌仍須細緻的轉化。
本文僅是拋磚引玉,希冀引起更多對國際人權相關議題的矚目與研 究。
97 文獻例示請參見吳巡龍 (2004 年 10 月 2 日);陳瑞仁 (2004 年 10 月 2 日)。
98 相關條文,尤其是指本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及第一六三條第一、二項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