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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性騷擾立法所引起的爭議

在文檔中 (一)隱私權概念的提出 (頁 26-32)

在女性主義法學推動前,過去法律體系之所以向來鮮少介入家暴、配偶性 侵害、以及性騷擾等事務,顯然與西方法律體系中居主導地位之自由主義法學 典範中公、私領域預設有著密切相關。在這些由女性主義法學促成的新法域裡,

其中家庭暴力與配偶性侵害的部分,由於關係著女性人身自由的侵害,而此一 對於「人身自由」的保障也同樣是自由主義的核心價值,因此,女性主義在推 動立法上,雖然也同樣遭遇到了許多政治實務操作上的許多阻撓,但在相關法 學論述討論中的爭議卻是比較少的。

然而,性騷擾的相關立法,則在許多面向上都與自由主義價值有著嚴重之 抵觸。其中交換式性騷擾的部分,由於明顯牽涉因位置階層差異所形成的濫用 權力,學界爭議並不大。但另一項性騷擾,亦即敵意性工作環境形式的性騷擾,

則引發了許多的討論,尤其是非身體接觸的性騷擾更具爭議。其原因在於一方 面由於此類性騷擾涉及表意自由限制,因此引起自由主義法學傳統學者質疑。

另一方面,則由於此類性騷擾立法中,似乎強烈具有將女性預設為,在國家權 力介入協助前,不具積極行動力的主體,這一點也引發了不同學派之法學者的

爭辯。以下針對此二項爭議加以討論:

1. 對表意自由的侵犯

在美國的法律發展裡,隱私作為一項法律概念,保障人們得以在私人結社 中自主決定其事務,而不受法律干涉,此其中的自主很早就包含著對於表意自 由的保障。在確立個人自由應包含隱私保障的 Griswold v. Connecticut 一案中,

最高法院的理由書中便寫道:「…第一修正案中投射出的一項重要權利意涵為,

個人隱私應受保護,以免於受政府所侵犯。由此看來,我們有必要保障各種不 同形式之結社(association),此處的結社不是指政治結社,而是指人們因各項 社會、法律和經濟利益所組成之結社。在這裡,所謂的結社之自由,並不僅是 個人有權參與某種集會的自由,其中還包含了個人在所有合法所形成的群體關 係中,表達個人之態度或生活哲學的一種權利。在這樣的脈絡下,「結社」權利 的內涵應該是一種表意自由」(斜粗體為本文作者所加)。由此看來,個人在各 種結社組織中,表意自由都應受保障。

然而,在性騷擾立法中所確定的兩種性騷擾形式中的敵意環境一項,卻將 威嚇、譏笑與侮辱性的言詞界定為性騷擾。這樣的規定與表意自由有著明顯的 抵觸,因為第一修正案的核心精神就在於對言論的內容抱持中立態度。除非可 能引起立即明顯之危險,或是侮辱特定個人之外,國家不能因為某些言論對某 些人造成冒犯便加以禁止。

性騷擾立法之所以涉入表意自由的規範,抵觸國家採取言論內容中立的立 場,當然有其理由。其主要原因,在於工作場所中的女性向來居於弱勢,對於 這些場所中侮辱女性的言詞,因權力低弱根本無力回擊、逃脫,因此等於身處

一種「被俘虜之聽眾」(captive audience)的情境(焦興鎧,2003)。既然個人的 行動能力有所限制,在這樣的環境下,表意自由也就有其限制的必要。

所謂被俘虜之聽眾,如果是發生在權力階層關係中,例如,上司對下屬,

或是教師對學生,較無爭議。但如果是在同事或同儕之間,是否也能被認定是 一種被俘虜情境,則有著相當大的爭議空間。尤其是,在敵意性環境被認定為 是一種性騷擾,且相關法律中也賦予雇主避免形成敵意性環境的法律責任後,

美國的許多雇主因為怕惹上麻煩,紛紛在公司內制訂了較為嚴格的互動規則,

員工也可能因為觸犯這些規則而被解雇(Cohen,2002),而在大專校園中,校 方也因為要避免法律責任,往往過當禁止相關言論(焦興鎧,2001a)。這些現 象於是引發了學者高度關切,性騷擾立法和表意自由之間的衝突。George Washington 大學的法學院教授 Jeffrey Rosen 就認為,「敵意環境中所指的侮辱性 語言,被認定為屬性騷擾而必須受處罰,是過去十年來,對於憲法第一修正案 的最大威脅」(轉引自 Cohen,2002:132)。

上述 Jeffrey Rosen 的說法或許過於誇張,但性騷擾言語的立法,確實引發 人們對表意自由保障受威脅的疑慮。事實上,此一疑慮在素有重視表意自由傳 統的國家,發揮了一種阻抗的力量。因此,在性騷擾立法後的實際運作上,學 者觀察到,美國同儕之間的敵意性環境類型性騷擾案例,遠較交換式性騷擾難 以成立得多,亦即,同事間性騷擾規範立法的落實程度其實相當有限(Morgan,

1995)。這似乎間接反映出,美國社會對於隱私的重視,使得儘管決定以法律介 入私人結社中的互動,但傳統以來所建立的「私人隱私領域不容侵犯」的觀念,

仍然發揮著抵擋法律化的力量。

2. 對個人主動性的否定

在性騷擾立法中,對於特定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其關鍵在於該言行是否 受歡迎(welcomeness)。此一「受歡迎與否」的判定標準,與一般而言法律體 系在判定爭訟事件之發生是否出於「受害人之自願(voluntariness)」這樣的標 準,有著明顯的不同。如前所述,在 1986 年的 Meritor 案例中,美國最高法院 便已主張,判斷性騷擾行為的關鍵依據並非雙方合意與否,而是受害者是否歡 迎該行為66。但此一決定中一項模糊之處在於,對受害者事後宣稱對特定行為的 不受歡迎,如何能成立?為建立判準,之後的法院判例中,再次接受了女性主 義法學者的主張,也就是所謂的不受歡迎,不應以個人感受為依據,而應該以

「合理個人」、「合理受害人」或「合理女性」作為標準67

此一「合理個人」的觀點,十分不同於傳統法律體系,將個人意思表達作 為行為判定依據的主張。亦即,傳統自由主義法學認為人與人之間的互動只要 是基於「同意」,就沒有所謂的權力關係,但「合理個人(或被害人、女性)」

的觀點,則意味著即便當事人同意,這之間仍潛藏著權力問題。再進一步看,

即便要考量權力,那麼由於雙方在組織中所處階層關係所形成的權力差異,也 比較容易被認可為「造成個人難以自主表達意願」的權力因素。但性騷擾立法 中,將同儕互動亦納入規範對象中,其實意味著接受了 MacKinnon 所提出,主 張社會中普遍存在著男性支配女性之權力關係的論述,所以才認定即便是同儕 間也有著因性別形成的權力關係。由此看來,MacKinnon 的性騷擾立法,其實 伴隨著根本地質疑,傳統法律體系在與性相關事務上仰賴「同意」等概念的不

66 儘管此一判決看似對女性十分友善,但在此判例中,對於如何確定事件發生時當事人確實不 歡迎該行為的此一議題上,卻提出以該女性平時之穿著、打扮作為判定依據,此一令女性主義 者大加批評的主張。

67 相關討論可參考焦興鎧(2001b)。

適切。主張社會中男性與女性之間普遍存在著的支配與臣服關係,乃透過情慾

(sexuality)所展現,因此女性在情慾上已然被社會規範定義為處於被支配地 位,所以,即便未使用暴力,也不代表女性在情慾上擁有控制權。而在這樣的 社會情境下,傳統法學上所使用的「同意」概念,便有其適用之限制(Mackinnon,

1983)。

在上述的權力支配考量下,「合理個人」的判準被加以確立。但此一「合理 個人」的訴求,由於不強調個人自身感受,也就不免引發批評者指出,概化女 人與男人,矮化個人意志,因此嚴重影響個人自由與自主(Wall,2001)。因為,

以合理個人來判定性表意,所謂合理與否指涉著一個參照常模,這樣的思考方 式,也容易對於所謂性方面的「異常者」產生排擠,造成性的階層化68

因此,部分女性主義者質疑,性表現的法律化其實是一種暴力,在這樣的 影響下,公民自身的能動性將受到傷害。如同第二章討論敘說性自我時所指出,

這一派的學者認為,個人的敘說中所顯露的操演力量,是個人對於社會體制的 重要挑戰與反動力量,而如敵意性環境性騷擾的立法,則顯然限制此一操演力 量的表現,因而使公民必須臣服於法律「常規化」的規訓下(Butler,1997)。

上述的批評使得性騷擾立法議題有其緊張性,亦即以正義之名對於性表達 進行法律規範,似乎可能傷害了個人自主性,也干擾了個人對於幸福生活的追 求。因此,女性主義中出現了,擢引 Habermas 所提出的反思性程序之法律典範

68 在性騷擾立法所蘊含對於「性」所抱持之價值取向上,女性主義學者 Cornell 也提出了另一 項十分有價值的提醒:Cornell 指出,對於性騷擾的反對不應變成對於「性」的反對,女性需要 性騷擾立法的保障,不在於女性的脆弱,或是女性必須逃離性,而是在女性要求性自由時,應 該能夠想有一個不被性騷擾的空間,讓她可以自由實現對性的追求(Cornell,1995)。

來加以解決的主張69(Cohen,2002)。但本文此處對於性騷擾立法所引起爭議 的相關討論,主要目的並不在於找出適當的解決方案。此處指出各學者對於性 騷擾立法的相關批評,主要在於回應前述所提出的問題,亦即,當法律體系開 始改變公、私劃界,轉而對於傳統以來被視為私領域的事務加以干預時,什麼 樣的干預方式、程度,是較可以被接受,什麼又是引起爭議的?這些問題的答 案又是否將因著不同社會有著不同的答案。以下我們就以臺灣的校園性騷擾立

來加以解決的主張69(Cohen,2002)。但本文此處對於性騷擾立法所引起爭議 的相關討論,主要目的並不在於找出適當的解決方案。此處指出各學者對於性 騷擾立法的相關批評,主要在於回應前述所提出的問題,亦即,當法律體系開 始改變公、私劃界,轉而對於傳統以來被視為私領域的事務加以干預時,什麼 樣的干預方式、程度,是較可以被接受,什麼又是引起爭議的?這些問題的答 案又是否將因著不同社會有著不同的答案。以下我們就以臺灣的校園性騷擾立

在文檔中 (一)隱私權概念的提出 (頁 2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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