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被國家道德規訓力量寄生的性騷擾立法論述
2. 不一樣的公民主體預設、不一樣的國家權力介入:
如同前面所說,美國的性騷擾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受到 MacKinnon 的 理論所影響。本文認為,此影響主要表現在兩點預設:1 從關係性自我來分析,
因此法律規範上應重視考量人與人之間權力位置關係,2.女性在情慾上受到男性 的宰制,而此一權力不平等的宰制是許多其他宰制的主要來源。第一項前提其 實較容易被不同的法律論述派別所接受的,尤其當性騷擾當事人有著清楚的權 力差異時,更是如此。例如,組織中的上下位階關係。這也是為什麼交換式性 騷擾遠較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容易成立的原因。但要求法律體系應肯認並考 量,男女必然有其普遍存在的權力宰制關係,這一點則是過去鮮少提出,也是 MacKinnon 的獨創貢獻所在。姑且不論此論述是否被接受,但唯有在此一基礎 上,敵意性環境性騷擾的性騷擾種類才得以被確立。
不過儘管 MacKinnon 認為男女間存在著普遍的權力宰制關係,但她之所以 主張性騷擾應予以立法,仍須訴求此宰制關係已造成女性的重要權益(工作權 益)損失。由此論述基礎出發,事關教育權益的校園性騷擾立法,也就隨之出 現。
但臺灣的性騷擾立法中,性騷擾防治法改以人格尊嚴為訴求,雖然同樣引 用美國的性騷擾類型定義,但訴求基礎卻不再是性別歧視。這是為什麼性騷擾 防治法中的規劃界線,會擴及公共場合的緣故。主張無論任何情境下,都應保 障個人人格尊嚴不受侵害。保障人格尊嚴確實是法律體系的基本目的,但一個 從性別權力宰制關係出發的性騷擾界定,卻改為以人格尊嚴為保障目的時,那
麼性騷擾立法的行動,便不再是基於肯認社會中存在著性別間權力宰制關係而 制訂。也就是說,在此一立法論述中,雖採用了 MacKinnon 所界定的兩種性騷 擾型式,但卻並未採取 MacKinnon 之性騷擾論述基礎---關係性主體的概念(亦 即,國家之所以應針對性騷擾採取特定的立法行動,乃是基於從出發,意識到 女性因情慾受宰制而位居權力弱勢的社會現象),而是訴求個人尊嚴應被保障的 普遍性公民主體。
然而,如前所述,本文認為這樣的立法開啟了一些未被回答的落差是:如 果不是基於矯正權力差異的歧視現象,那麼對於性言語的限制,其正當性何在?
是否可能夠成對公民表意自由權的侵害?如果對此問題的回答是,認為性言語 構成侵犯與騷擾,因此為保障人格尊嚴,所以有必要予以限制。那麼,又為什 麼我們僅立法規範與「性」和「性別」有關的騷擾?而未特別立法以規範其他 的騷擾呢?這些問題目前在台灣的法律學界都尚未被討論。此一缺乏討論的現 象或許映證了國內女性主義法學者所說,女性主義法學在台灣的實踐,其實務 層面大大優先於理論層面的現象(陳惠馨,2005)。
臺灣的性騷擾立法過程中,還有一項更值得關切的現象,就是在開啟個人 結社生活法律化的同時,也出現了如同前一章空間議題中討論台鐵女性專用車 廂政策時所談,所謂國家道德化力量的滲入。「準則」的第八條中,清楚地顯示 出此一現象。
在研究小組報部的條文中,根本未提到的「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居然在 教育部法規會審查後突然被加入。而當作者查閱教育部法規會的記錄時,驚訝 地發現:此項規定在法規會的前幾次會議討論中都未曾出現此項規定,此條文 的出現是在明明已通過確認條文的 1121 次會議之後,在 1123 次的會議中,由
主席逕自裁示加上此第三項。如前所述,準則研究小組的評析所指出,善良風 俗是一種道德化的思考取向,有違性騷擾防治所強調的尊重身體自主之原意。
而從公民與國家的關係來看,我們更認為,此一道德化思考的方式同時也意味 著國家機器的規訓力量,企圖指導人民在個人生活的互動中,應遵循目前社會 多數人接受的良善標準。
因此,我們會發現,儘管教育部的網站在宣導性騷擾防治之概念時,鼓勵 學生要能「保護、珍惜自己的身體,瞭解身體是應受到尊重的,護衛自己的身 體自主權」。但卻又在其行政法規制訂中渡入道德化思考。這種以法律施展道德 化力量的現象,過去在校園中可說最為明顯,許多學校都訂有如「男女不可獨 處一室」等之類的荒謬男女互動規範。這種現象在校園人權運動蓬勃發展的趨 勢下,本已逐漸改善,然而,此一道德化規訓的力量,竟又藉著性騷擾防治的 相關法規偷渡出現。有趣的是,我們注意到:如前所述,此一現象意外地呼應 了美國隱私權一開始是為了保障女性的端莊貞潔的道德化取向。這說明了,無 論是保障隱私還是介入隱私,女性都可能同樣承受國家機器以道德化力量形成 約束與箝制。
這也提醒我們,在台灣,女性主義為打破傳統公、私劃界之法律實踐時,
確實推動了如家暴立法般的成功實例,但我們也必須意識到,此一顛覆公、私 劃界的論述,有時是如此容易的遭受國家道德化力量所寄生。本文認為,之所 以如此,與臺灣並沒有一個如西方一般捍衛私人領域生活的傳統有著密切關 係。如同學者所指出,當代社會中公私概念區分在法律上的應用,相當程度上 乃根基於現代的契約理論(Gobetti,1997)。在此契約中,國家不得介入私人生 活領域。但臺灣社會相對而言缺乏這樣的契約理論傳統,因此,也較為缺乏一
個檢視國家是否不當介入私人生活領域的論述力量,反而較容易從道德取向來
此一容易落入道德化取向的思考方式,也反映在臺灣的性騷擾立法中。此 現象提醒我們:國家的道德化規訓力量,會在女性主義思辯公、私領域不當劃 界所開啟的新法律化場域中,因為缺乏監督力量的阻擋,輕易地偷渡入原本是 為追求性別正義與人權實現的立法主張中。此一現象值得我們更多的關注與討 論。
小結
在第一章中,我們曾提出,不同思想傳統對於公、私如何劃界,分別可能 以家庭為分界,可能將經濟活動亦納入私領域界線,或是主張以該事務是否與 公眾利益有關作區分。不過,無論是那一種劃分方式,在法律體系中都未曾完 全成立。以家庭為例,儘管女性主義過去強烈批評「法不入家門」是法律體系 以公、私劃分為由對女性作出的不利措施,但事實上,法律體系當然早就對家 庭如姓氏、配偶間性行為等各種事務有所規範,只是這些規範常以不利女性的 形式而存在。而經濟活動則更常成為法律規範課題,至於何者為公益事務,在 不同法律事項中,也有其不同解讀判準空間。
本章討論公、私二元區分此一概念在法律上的表現,則主要從隱私權的發 展與女性主義的批評,以及晚近以來關於隱私立法的相關爭議談起。儘管對於 隱私權的立法保障界線,乍看之下,因與家庭和個人事務為界,但透過進一步 的檢視,我們會發現,此隱私保障界線的確立,有著比想像中因社會脈絡所產 生的更大流動與任意性。而當女性主義試圖對此界線作出挑戰時,其鬆動的範
域也因著各種不同社會力量的同時介入,而有了不同面貌。
從隱私權一開始在美國的發展起源來看追索,我們會發現,隱私權的發展 過程中反映著出女性的性別角色貞潔規範、菁英生活風格與異性戀情慾預設。
此隱私權對於如階級、性別、性等特定社會脈絡的反映,即已突顯出法律體系 在應用公、私二元區分時,對於公、私界線劃分的任意性。這說明了,儘管隱 私權保障屬公民的基本人權,也對公民生活影響深遠,但事實上,並沒有確立 的公、私界線。隱私總是在不斷的爭辯之中。因此,並沒有自然的隱私,隱私 的界定總是與政治界定相關。
而在女性主義興起之後,女性主義法學甚至對於隱私作為一項法律權利提 出了根本的質疑,雖然有許多女性主義者仍然主張我們不應拋棄隱私的概念,
但女性主義對於隱私意識型態的批判,也確實深刻地影響晚近以來法律體系對 於公、私劃分的規範。各項過去未被法律介入之所謂私領域事務的法律化,便 代表著這些批判的制度化。而這些新法域的形成,也帶來了一些新的論辯,尤 其是性騷擾的立法,更引發國家權力是否過度干預,因而侵害個人重要權利的 疑慮。
然而,既然女性主義強調公、私界線劃分的隱私權界定是一種與特定社會 脈絡相關連的政治角力,那麼,也就沒有必然的角力模式。因此,儘管美國與 台灣都同樣出現了,家暴立法之成功實例,但以臺灣與美國的性騷擾立法相對 照,在美國的論辯裡,我們看到出現了許多質疑性騷擾相關法規可能威脅到憲 法第一修正案的擔慮,但這樣的論辯,在同樣是性騷擾的立法行動上,卻幾乎 不曾出現在台灣。而或許正是因為臺灣缺乏一個強調法律對於個人私密生活捍 衛的社會脈絡,因此,更容易地進一步開啟,國家試圖作為道德規訓者角色,
統治公民道德生活模式的方便之門。
此一法律論述的對照與思辯,提醒我們,即便法律體系如女性主義所期許,
此一法律論述的對照與思辯,提醒我們,即便法律體系如女性主義所期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