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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與會議名稱

The Developing Legal Ecosystem for IP in Asia(亞洲智慧財產權法制發展研討會) 暨 16thAnnual Conferenc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olicy (Fordham大學第十六 屆「智慧財產法律與政策年會」 )

二、與會心得

本次的會議議程多以專利、著作權與商標為主要討論議題,各項內容皆 由來自美、英、德、日本等國家的學者、法官、業者或重要國際組織成員,

透過簡報後共同討論的方式,讓與會者瞭解各國法院新興判決或實務資訊 等。例如:事件商標( Event Driven Mark)的保護,如2008年北京奧運、2010 年 FIFA等活動,各企業或組織(VISA或KFC)投入龐大的經費、人力贊助該 項重要運動賽事活動,吸引消費者的注意,以增加自身商標的信譽及提升銷 售量,但各國法制與司法實務並無法全面保護商標權人的權利。在全球化的 時代中,各國企業或組織無法避免面臨這些議題,尤其是國內各產業皆十分 重視外銷的市場,相關智慧財產法律或實務議題皆不容忽視,透過本次的與 會,希望未來能在協助廠商規劃與建議智慧財產管理制度時,即可提供必須 重視的焦點,並且能夠建議設計所需的智慧財產管理政策與目標 。

三、成果報告

 有關歐洲醫療使用專利—歐洲專利局(EPO)與英國的態度

在歐洲有關「醫療處理方法」(Medical treatment methods)不具有可專利性。

1973年之歐洲專利公約(EPC)於52(4)規定中有詳細說明,2000年EPC於53(c)中再 度重申。1973年之歐洲專利公約雖規定發明之可專利性必須具備「產業利用性」要 件,然而,52(4)則規定醫療方法未具備上述之「產業利用性」而不予專利,但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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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醫療方法之使用擴大至產品範圍。

針對醫藥產品之新規則而言,54(5)可視為特殊的「除外規定」(statutory exception)。即使此等醫藥產品並非新穎,其「對於任何醫療方法之使用,毋須包 括發展中科技之目前進步水準」之規定,使任何醫療方法之使用均具備可專利性。

一般而言,「使用」(for use)之要件限制具備新穎性之特定目的。一如某種方法

(method)或過程(process),對於某一項已知事物的嶄新運用方式原則上應具有 可專利性。然而,在前述54(5)之要件下,對於將某種已知化合物(compound)

運用於新的治療方法,則未必具有可專利性。然而,歐洲專利局(與英國法院)對 於1973年歐洲專利公約(EPC)的見解,僅適用於首次醫療使用的發現結果(discovery of a first medical use)。因此,一度任何醫療方法(之可專利性)均訴諸於54(5)

之但書規定。

個別地考慮「第二與後續」(second and subsequent)醫療使用之可專利性乃是 必需的。事實上,第二次以下的醫療使用的可專利性最初並未受到保護,而毋寧僅 僅透過某些巧妙的使用與迂迴分析歐洲專利局所承認瑞士類型效力,予以保護。

此際,2000年之歐洲專利公約於2007年12月13日正式生效,其內容含有某些有意義 的變化,例如,第52條規定:所有科技領域均應取得專利。2000年之歐洲專利公約 53 (c) 刪除有關不具產業利用性之擬制,其明白的表示醫療方法不能取得專利,這 是取決於公共政策的問題。2000年之歐洲專利公約54(4)類似於1973年之歐州專利公 約54(5),其不同之處是在於前者於但書目前提及任何「此類」方法。但實際上顯著 不同是在於新的54(5)規定關於第二與後續的醫療使用之新穎性的最低限度,並且可 能擴大。這可能涉及英國的改變,特別是以下的討論。

(一)歐洲專利局的態度

事實上,EPO已經成功地建立起以下的看法:某項醫療使用的發明涉及對於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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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產品的使用方法者,應予保護。儘管該項產品存在市場中已為時甚久。此一看法 適用於首次、第二次以及後續的醫療使用。然而,當1973年的歐洲專利公約54(5)

規定下首次醫療使用足夠清楚時,此一看法並未真正適用於第二次以及後續的醫療 使用。

上述情節適足以呈現EPO所面臨之困境,不過,此一困境在歐洲專利局擴大複 審委員會(Enlarged Board of Appeal)的第G0005/83號判決(Eisai)及相關案件中 似已獲得解決。EPO藉著放寬通常新穎性規則的看法接受了54(5)的規定,這使得 首次醫療使用的發明者得以針對已知物質或化合物獲得特地目的產品保護。然而,

對於第二次及後續的醫療使用,其認定54(5)並不適用。對於任何醫療使用的優先 證明已足以適用附加規定(但書規定)。歐洲專利局擴大複審委員會(Enlarged Board of Appeal)因此認定對於新證明醫療使用的藥劑之準備物質的請求被瑞士專利局接 受。

上述見解可以認定為其於EPC第57條之下,已「直接指向於容許發明具有產業 利用性」,並符合52(4)之要件。其亦承認在藥劑之新穎性認定部分,並非如同過 去任何已知藥劑之認定情形一樣,而可能會產生某些問題,此無疑是一則保守的陳 述,藥劑本身很清楚地並非嶄新,而發明者亦無從自54(5)除外條款中獲得利益。

歐洲專利局擴大複審委員會(Enlarged Board of Appeal、EBA)因為某些在54(5)

規定之新穎性之要件下,首次醫療使用之特定目的之案例而被說服,究其實,乃是 源自於新的醫療使用。

與上述見解相應的看法是,針對源自於藥劑使用於新的治療方式之瑞士型

(Swiss form)的請求項,所為之近似性要件之新穎性認定,亦屬適當。同時,其 也適用於「與事實無關的,無論藥劑使用是否已經已知(習知)」的情形。因此,瑞 士型(Swiss form)的請求項可以同時適用於首次、第二次以及後續的醫療使用。

其強調,此種「特殊的新穎性的起源」可能僅適用於符合EPC52(4)的使用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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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質或合成物之使用。

其次,52(4)的立法意圖可能僅限於排除非商業性、非產業性醫療以及獸醫活 動的限制。採取EPC52(5)定義的「發展中科技的目前水準」(state of the art)此 一「特殊的觀點」(a special view)以防止因「逾越其適當目的」(going beyond its proper limits)而排除適用,毋寧是妥當的。歐洲專利局擴大複審委員會(Enlarged Board of Appeal、EBA)同樣認為,EPC54(5)並未將第二次以及後續的醫療使用 排除於專利保護之外。其據以認定,同意針對使用某物質或化合物於製造某藥品以 作為新發明的治療應用的專利申請仍屬合法,縱使其生產程序與相同產品中使用的 主要成分的生產過程並無不同。總之,凡是任何產品被發現具有新的治療效果者,

此項「發明」就可以藉由建構良好的瑞士型(Swiss form)請求項,基於以藉著新 療法而進行新藥開發準備工作之用途,針對該項產品的使用予以保障。

於2004年10月,EPO科技上訴委員會(the EPO Technical Board of Appeal)在第 T1020/03號進行的廣泛審查與針對G0005/83的詳盡分析,更將上述見解往前推進一 大步。從結論來說,其認為,保障範圍不以新的「徵兆」(indication)為限,而應 擴及於保障任何使用於具有新穎性與發明性療法之產品。委員會判定本件申請之發 明屬於新的醫學治療方法,也就是將原本使用在同一疾病的已知產品,以新的方法 使用之(例如,採取另一種新的投劑量)。委員會認為,本件申請涉及在EPC54(5)

以下之新穎性與發明性基礎之治療方法,特別是EPC54(4)並非規範產業利用性專 利許可之發明。其判定,此一「邏輯學的不適感」(logical discomfort)將藉由G0005/83 的決定,因適用「純粹擬制以確保醫師的自由(而不是供應廠商的自由)」(pure fiction to ensure the freedom of physicians (but not the freedom of suppliers))而獲得緩和,

(二)英國法院所持之意見

英國法院判決尚未達到如前述EPO之進展程度。在1985年之前,所有對第二次 以及後續的醫療使用提供防護安全的嘗試都歸於失敗。S2(6)PA77實際操作197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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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 54(5)的結果,使得凡是運用在治療使用(for use in therapy),或以該治療 方法作為部分構成要素的相關產品之「發明」(invention),倘若該產品的「任何 使用方法」(in any such method)是新的,即無從阻止該發明被拿來作全新的運用。

此種解釋方法,無疑承認使用某些「已知(習知)物質」(known substance)於「首 次醫療使用」(first medical use)的專利許可,但並未同時承認第二及後續的醫療 使用的專利許可。於S2(6)所謂的「任何使用方法」(any such method)意謂,某 一種治療方法對於其他的治療方法而言,只要曾經是「某種疾病製劑的某種成分之 一」(化合物X可以治療疾病Y(Compound X as an agent for disease Y)),依據傳統 規則,該治療方法即欠缺「新穎性」(novelty)。

於1985年Wyeth and Schering的第545號專利許可申請案中,英國專利法院全面 性地審酌相關議題與當事人的不同請求。法院認為,當事人之專利申請縱使以瑞士 型請求項為之,也欠缺新穎性要件。據此,依照G0005/83的決定內容以及遵守決定 內容的利益,瑞士型請求項應當被認為是典型「新穎性」要件的少數有限例外,其 得以保障第二次以及後續之醫療使用。

其後,英國上訴法院判定,針對運用於新醫療方法之「已知(習知)物質」(known substance )的保護應該是有限的。「新穎性」要件應屬於新的第二次及後續的醫療 使用的判斷標準。依據2001年Bristol-Myers Squibb v. Baker Norton Pharmaceuticals 案(RPC 1),保護諸如新的藥品劑量、對同一藥品的新運用程序等醫療方法的保護,

並無價值。以著名的治癌藥品「泰克索」(Taxol)抗癌劑為例,有人發現,將「泰 克索」從24小時投劑一次,改成3小時投劑一次,對於治療「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症」

(neutropenia)具有類似療效。法院判定當事人的請求「乃是試圖藉由瑞士型的請 求項而壟斷一種新的治療方法,不應准許」。

然而,上開法院的看法並非英國專利法官的通說,Jacob法官在Merck & Co Inc 的專利案件中,曾提出以下的見解:「專利應用來鼓勵研究,如果對於某一已知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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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一種嶄新的、非顯著的(non-obvious)經過改良的使用方法,即使以瑞士型請 求項也不能申請專利許可,則對於開發新的使用方法的研究,即欠缺誘因。」然而,

品的一種嶄新的、非顯著的(non-obvious)經過改良的使用方法,即使以瑞士型請 求項也不能申請專利許可,則對於開發新的使用方法的研究,即欠缺誘因。」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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