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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構以全民健康為基礎之現代化智慧財產體系---以基因體醫學之研發與應用為核心:基因體醫學研發創新機制之法律規劃(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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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建構以全民健康為基礎之現代化智慧財產體系—以基因體 醫學之研發與應用為核心--基因體醫學研發創新機制之法

律規劃(3/3)

研究成果報告(完整版)

計 畫 類 別 : 整合型

計 畫 編 號 : NSC 97-3112-H-011-001-

執 行 期 間 : 97 年 05 月 01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

計 畫 主 持 人 : 陳曉慧

共 同 主 持 人 : 張元杰、陳麗娟、陳重光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魏菱慧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陳瑋純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陳彥豪

報 告 附 件 : 出席國際會議研究心得報告及發表論文

處 理 方 式 :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3 月 31 日

(2)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建構以全民健康為基礎之現代化智慧財產體系—以基因體醫學之研 發與應用為核心--基因體醫學研發創新機制之法律規劃(3/3)

計畫類別:整合型計畫

計畫編號:NSC 97-3112-H-011-001-

執行期間:2008 年 05 月 01 日 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

計畫主持人:陳曉慧

共同主持人:陳麗娟、陳重光、張元杰 計畫參與人員:魏菱慧、陳思齊、蘇柏榮

成果報告類型(依經費核定清單規定繳交):完整報告

本成果報告包括以下應繳交之附件:

V 赴國外出差或研習心得報告 1 份

處理方式:除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

列管計畫及下列情形者外,得立即公開查詢

□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一年□二年後可公開查詢 執行單位: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中 華 民 國  9  9 年  3 月  31 日

(3)

目  次

中文摘要...II 英文摘要 Abstract...II

一、前言... 1

二、國立大學之組織型態對創新活動之影響... 1

(一)美國... 1

(二) 德國... 6

(三)日本... 7

(四)我國... 7

(五)省思與展望... 15

三、生物科技公司技術入股出資... 16

四、智慧財產權管理流程... 17

(一)整合性智慧財產權價值鍊與台灣智慧財產權管理規範之比較... 18

(二)基因體醫學研究之智慧財產權管理流程... 18

(三)基因體醫學研究之智慧財產權管理流程之可行性... 19

五、智慧財產權契約-以研究工具為例... 25

(一)1998 年 NIH 研究工具工作小組報告... 25

(二)對研究資助與契約合作者之取得與散佈生醫研究資源之數項原則與指南... 25

(三)政策迴響... 27

六、結論... 27

七、論文發表... 28

八、學生畢業論文... 29

(4)

中文摘要

本計畫採取文獻分析、訪談之研究方法,探究我國基因體醫學研究在研發創新上所遇到的 法律問題。首先我們透過相關的法規,來討論國內主要基因體醫學研究之研究機構,其設 立目標與組織型態,由於欠缺法人格,對創新活動之影響。其次,我們討論「生技新藥產 業發展條例」技術入股規定,對研究機構而言,在實踐上仍然受限於法人格欠缺,而有理 論上缺陷;對機構內研究人員而言,適當的獎勵制度,可能比技術入股更具吸引力。第三,

本研究設計研究機構適用之智慧財產權管理流程。並透過訪問,評估其可行性。最後,針 對生技研究的基礎契約「研究工具移轉協議」(Material transfer agreement),討論適當的約 款時,應考慮研究工具商品化與研究成果流通促進生醫研究二項目標的達成。

關鍵字:智慧財產權管理、研究工具、研究工具移轉協議、商品化、技術入股、國立大學 法人化

英文摘要 Abstract

This project has adapted literatures analysis and interviews as research method to investigate the legalproblemsencountered in ournation’sgenomicmedicalresearch and innovation.Firstly,we studied the objectives and organization structures of main domestic genomic medical research institutes and its impact on innovation activities. The study shows that many public research institutes are not juridical person, consequently, it causes theoretical defects by applying laws or regulations relating stimulating research and innovation. Secondly, the above mentioned problem of non-juridical person is also found when the provision of technology stock in theAc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Biotech and New Pharmaceuticals Industry”is applied. In addition, it suggested that by providing an appropriate reward for researchers, attraction is more augmented than granting them technology stocks. Thirdly, we drafted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management follow chats for use in public research institutes and evaluated their feasibility through interviewing. Lastly, with regard to the basic agreement on biological research - “Material TransferAgreement,we discussed about what is the appropriate agreement that can help in keeping balance between commercialization and distribution of the research results.

Key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Management, Research tools, Material transfer agreement, Commercialization of R&D results, Technology Stock, Incorporation of public University

(5)

一、前言

本計畫採取文獻分析、外國範例、比較實證調查之研究方法,探究我國基因體醫學研究在 研發創新上所遇到的法律問題。首先我們透過相關的法規,來討論國內主要基因體醫學研 究之研究機構,其設立目標與組織型態,是否適於創新活動之進行。其次,我們以「生技 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為例,討論研發機構以技術創新入股建立生技公司之可行性。最後,

我們希望能建立機構內部對於智慧財產權管理的共識,以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契約之應注意 事項。

二、國立大學之組織型態對創新活動之影響

本研究比較美國、德國與日本大學成功的技術移轉機制商品化研發成果,特別是針對由政 府資助的研究機制,以便與類似我國國立大學的情形作為比較的參考,接著將檢視我國的 現狀,並將從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之內容探討國立大學研發成果商品化的可能性。

最後將從美國、德國與日本的作法和經驗,找出一個可以做為我國國立大學未來商品化其 研發成果可能的模式。

(一)美國

大學的技術移轉活動為美國的區域經濟發展與提高國家競爭力,帶來無限的寶貴生機,但 與商業活動有關的大學技術移轉活動也因而引發許多爭議,而引起學界的熱烈討論,究竟 大學應以學術研究為宗旨,抑或使研發創新成果移轉給與產業界進行商品化的生產。1980 年美國國會通過的 Bayh-Dole 法(即專利與商標改革)使得美國大學在聯邦研究基金的資 助下,可以享有研發成果的權利,改善產官學的關係與合作環境。具體而言,就是大學可 以授權其研發成果的專利與移轉技術,而可獲取所有權與權利金的權利。大學研究刺激當 地經濟發展,在美國最成功的實例,當屬加州的矽谷(Silicon Valley)與波士頓 128 公路

(Route 128)環帶區域,群聚經濟結合知識傳播與專業化供應者的濃密市場對於提高這兩 個地區產業成長,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史丹福大學(Standford University 與麻省理工學 院(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通稱 MIT)豐富的高水準研究人力資源與研究設 備,為矽谷與波士頓地區的產學合作挹注了一股重要的資源,使得矽谷與波士頓地區一直 在全世界高科技領域扮演著領先的地位1

 1、MTDC 模式

以下將以麻省理工學院(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簡稱 MIT)與麻塞諸塞州的

1 參閱 Kent Hill: University Research and Local Economic Development, Tempe/Arizona, August 2006, p.15

(6)

技術發展公司(Massachusetts 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rporation,簡稱 MTDC)為例,說 明在麻塞諸塞州的商品化研發成果與技術移轉的情形。

MIT 在其設立章程中表明,MIT 的任務就是要做為麻塞諸塞州、其城市與鄉鎮教育及技術 的泉源2,每年 MIT 的研發成果有高達 100 件的授權與設立 20 家的衍生公司3

1978 年時麻塞諸塞州(Massachusetts)通過法律設立麻塞諸塞技術發展公司(Massachusetts 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rporation,簡稱 MTDC),以負責支持在麻州公、私立大學的技 術移轉的活動4。MTDC 的四大基本目標為:(1)協助創造主要的就業機會;(2)吸引與提 供私人融資以投資於麻州的公司;(3)扶助在麻州科技創新的活動;(4)在麻州公民間培 育企業家與培植長期發展麻州經濟的種子5

MTDC 為一領導的創業集資公司(venture capital firm),主要為在經營的新創公司與初期科 技公司擴充的資金提供。MTDC 已經投資了許多在麻州有前景的新創科技公司,一家以科 技為基礎的公司,尋求新創公司資本時,可以提出詳細的經營計畫(business plan),而可 以進行創業的籌資活動6

MTDC 對於是否投資於新創公司有一套創業集資的投資標準,MTDC 負責投資的人員會審 查創業集資的申請,申請人必須提出詳細的經營計畫,接著公司會與 MTDC 的管理人員會 晤,由 MTDC 的董事會提出詳細的投資報告。MTDC 的創業投資有下列主要的特徵:(1)

公司必須設立於麻州或同意設立於麻州;(2)公司的經營項目必須是以科技為基礎,且主 要的產品或服務必須是有足夠的創新,以提供競爭利益;(3)MTDC 的創業資金投資資助 業務擴張必須可以創造明顯的就業成長;(4)公司必須能描述自己無足夠的創業資金以資 助其擴張;(5)公司必須能闡述 MTDC 的創業資金投資有高的報酬回收率7。自 1980 年至 2002 年 6 月止,MTDC 已經培植了 114 家公司的投資計畫,金額超過 6200 萬美元8

 2、Stanford 大學模式

依據史丹福大學研究政策手冊(Research Policy Handbook,簡稱 RHP)第 5.1 關於「研發、專 利及授權」之 1.A.1 規定9,史丹福大學的教職員(包含所雇用之學生)於任職期間或非偶發 性的使用(more than incidental use)史丹福大學資源,所進行預期具有潛在可申請專利的發明 (potentially patentable inventions conceived)、全部或部分已達到初步實驗階段(first reduced to practice)的研發成果,應適時向大學揭露。而且不論資金來源為何,這些研究成果均歸

2 參閱http://www.mit.edu/facts/community.shtml, last visited 8/9/2006

3 參閱 http://www.eda.gov/EDAAmerica/winter2005/transfer.html, last visited 8/9/2006

4 參閱http://www.mtdc.com/role.html, last visited 11/06/2006

5 參閱http://www.mtdc.com/role.html, last visited 11/06/2006

6 參閱http://www.mtdc.com, last visited 11/06/2006

7 參閱http://www.mtdc.com/investment.html, last visited 11/06/2006

8 參閱http://www.mtdc.com/role.html, last visited 11/06/2006

9 RPH5.1.1.A.1: 1.All potentially patentable inventions conceived or first reduced to practice in whole or in part by members of the faculty or staff (including student employees) of the University in the course of their University responsibilities or with more than incidental use of University resources, shall be disclosed on a timely basis to the University. Title to such inventions shall be assigned to the University, regardless of the source of funding, if any.”

(7)

屬於學校。

(1)適用主體及其揭露義務

依據 PHR5.1.1.B.1 之規定,適用史丹福大學研究政策手冊的人,包含教職員(包含學生受雇 為職員)、所有畢業生與博士後研究員(postdoctoral),以及雖非受雇人員但參與或意圖參與 史丹福之研究計畫者(包含如訪問學者、與產業界人員)等)。

為了讓此一研究政策手冊並非只是形式的文件,史丹福大學的研究政策手冊亦明文規定上 述人員負有揭露義務,在上開條文第二段規定,本研究政策手冊適用於畢業生及博士後研 究員。在不屬於雇員之情形,所有預期具潛在可專利性之研發、或全部或部分已達初步實 驗狀態之研發、或是在史丹福大學參與研究計畫的期間、或非偶發性的使用史丹福大學資 源,應適當的將相關的研發或事實的主要部分向學校揭露,除非學校放棄,應分配相關的 權利給學校。

為確保真正落實揭露義務,依據 PHR5.1.2.C 之規定,所有教職員、受雇學生、畢業生、博 士後研究員必須簽訂「史丹福專利及著作權協定」,非雇員但參與或意圖參與史丹福研究計 畫者亦同。因此只要預期具潛在可專利性,或全部或部分已達初步實驗之研發,在上述研 發過程期間,研發者應對學校負一定程度的責任,或曾經非偶發性使用學校資源時,研發 者也必須適時的準備向學校提交研發揭露書。

史丹福專利及著作權協定依個人揭露資訊的義務,以及分配智慧財產的範圍,而有不同的 規定(契約書規定於 SU-18)10。適用本政策規定而負有簽訂「史丹福專利及著作權協定」義 務之人,在與史丹福大學開始發生本規定之權利義務時,各部門單位即需負責收取其簽名 之協定。因此,學校的行政部門負有義務收取這些應適用「史丹福專利及著作權協定」義 務之人所簽署之協定書。

研發揭露書之內容包含研發者、研發之內容、研發之原因(circumstances leading to the invention),以及後續相關行為。研發揭露書所揭露之主要內容,係為決定是否可申請專利,

以及作為專利申請之技術資訊用途。但依據研發揭露書之內容判斷,該技術無法取得專利 時,則可以考慮其他的保護方式,例如著作權的保護。研發揭露書之範例可參考 SU-18。

研發者需記載研發內容,與相關事證,並送交技術授權處、或史丹福線性加速中心之研發 管理部門,或其他適當的部門。相關部門亦得要求研發揭露書之形式。揭露書應記載下列 相關的揭露項目:

(a).適用本研究政策之人,如其依照合理的判斷,認為該研發具潛在之商品化可能性,

則該研發將被推定具潛在之專利可能性,應向校方揭露。

(b).非為學校利益的個人行為,例如擔任外界諮詢或其他為個人利益的行為,不得使用 學校設施、人員、設備或內部機密資訊,但基於偶發性情況,不在此限。

10 史丹福大學並非如我國成大是於研發成果產出後,使由研發人或教授決定是否簽署研發成果揭露書。

(8)

(2)非偶發性使用

非偶發性使用學校資源,亦得適用本政策手冊。依據 PHR5.1.2.D.2 之規定,「非偶發性使用 學校資源」之情形,包含使用特殊、與研究相關之設施、設備或史丹福大學為學術研究目 的而提供的支援,或明顯在工作時間內(on-the-job time)使用學校的資源。

原則上,非經常性與偶發性使用下列資源時,推定不構成「非偶發性使用學校資源」,即例 行性取得、或事務性設備,包含桌上型電腦,及商業軟體。史丹福大學校園內蒐集的參考 資料或其他資源,與一般在史丹福大學校園外,可以收集到者11

(3)研發成果

原則上史丹福大學鼓勵產業界為達到公共利用與享受發明和技術的利益,發展學校的研發 成果與技術12。史丹福大學研究政策手冊對於專利(patent)、發明(invention)、可專利性

(patentability)、非專利發明的價值(value of unpatented inventions)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作 了明確的定義。

(4)研發成果授權

依據 PHR5.1.3 之規定,史丹福大學的研發處(Office of Sponsored Research)負責審核授權與 契約,以符合史丹福大學的智慧財產權與開放的研究政策。技術授權辦公室(Office of Technology Licensing)13的任務,是促進史丹福大學之技術移轉,以達成社會利用與福利之 目的,並創造無限的所得以支持研究與教育。技術授權辦公室負責管理大學的發明報告與 授權計畫、發明的商業鑑價、決定專利申請、請求代理更大的發明權利、與產業界談判授 權協定。

(5)研發成果的歸屬與權利的分配

PRH 5.1 明文規定,研發成果的歸屬與權利分配,原則上不問資金來源為何,由適用本研究 政策手冊的人的發明成果,均屬於史丹福大學所有。由發明產生的權利金,大學應與發明 人共享。共同發明人若認為其發明係可創造技術移轉的最大利益、且不違反相關的協定或 工作的協議內容時,共同發明人可以自由的將其發明供公眾使用14。史丹福大學無法適時的 申請專利且/或授權一項發明、或決定不申請專利且/或授權一項發明時,基於發明人之請 求,在相關協議或工作內容協議可能的情況下,可已將發明的所有權授與發明人15。在由政 府資助的發明,而技術授權辦公室無法或選擇保有所有權時,應由政府保有這些權利。在 這種情形,若可對商業發展產生更好的與詳細的計畫時,發明人得請求、且由贊助單位授

11 因此相較於台大、陽明、成大對於使用學校資源此種為界定範圍之規定方式,史丹福大學該規定更明確,

值得借鏡。

12 PHR5.1.3

13 PHR5.1.3

14 PHR5.1.1.A..3

15 PHR5.1.1.A..4

(9)

權作為發明的報酬。校長或由校長任命的人得依據具體個案,決定是否宣告放棄試用本研 究政策手冊的規定,應考量史丹福大學對贊助人的各種義務,是否放棄為大學最佳的利益、

是否放棄會產生利益衝突。另外,校長可以擴大這些規定的適用範圍與應依據條件對大學 與產業界關係是適當的相同要素採取規則規範由學生但非史丹福、訪問學者或其他非史丹 福的職員,非偶發使用大學資源可能申請專利的發明或發明所有權歸屬16

史丹福大學鼓勵產業界發展為公共利用與由史丹福大學研究成果的發明和技術的利益,因 此承認有必要保護以專利或著作權形式的財產權,特別是由發明衍生而來的基礎研究,鼓 勵企業投入人員與財源去發展發明成果。在一些情況中,有必要為專屬授權,以給與公司 進行商業發展與製造的又因;非專屬授權的情形,則允許數家公司開發發明。大學的研究 與教學任務應優先於專利考量。大學承諾專利發展的利益,但大學的研究方向才是最重要 的目標,應不受專利考量或個人財產利益的主導或不適當的影響17

技術授權辦公室負責大學所有具有商業價值的發明之鑑價、行銷、談判與授權。權利金分 配如下:

(a).現金權利金18

權利金的 15%作為技術移轉辦公室的管理費用,包含權利移轉之直接費用、主要是專利申 請費。盛餘部分的 1/3 分配給發明人,1/3 分配給發明人所屬的科系,1/3 歸發明人所屬的 學院學校取得。在獨立實驗室、獨立研究中心或研究所的情形,應直接向副教務長(Vice Provost)與研究院院長(Dean of Research)報告,發明人根據支援的工作,可以讓與其所 屬獨立的實驗室、中心、或研究所屬於其所屬科系的 13 或權利金的一部分。在這些情形,

學院的部分由研究院院長管理。相似的情形,在相關的科系超過一個以上時,發明人應選 任科系與學院依據其支援的工作分配權利金的 1/3。在權利金分配有爭議時,由技術移轉辦 公室審查並解決之;相關當事人得向研究院院長技術移轉辦公室申覆的決議請求處理。

(b).股份

史丹福大學可以接受股份作為授權權利金之對價。淨股份,即為扣除 15%作為技術移轉辦 公室管理費用後的股份價值,應平均分配給發明人與學校,歸學校所有的部分應繳入技術 移轉辦公室下研究與研究人員基金(Research and Fellowship Fund)。學校的持股將由史丹 福管理公司(Stanford Management Company)管理。技術移轉辦公室研究與研究人員基金 由副教務長與研究暨研究所政策院長負責管理。

16 PHR5.1.1.A..5. Waivers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policy may be granted by the President or the President's designate on a case-by-case basis, giving consideration among other things to University obligations to sponsors, whether the waiver would be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echnology transfer, whether the waiver would be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University and whether the waiver would result in a conflict of interest. In addition, the President may expand upon these provisions and shall adopt rules, based on the same factors as well as appropriateness to the University's relationship with inventors, for the ownership of potentially patentable inventions created or discovered with more than incidental use of University resources by students when not working as employees of the University, by visiting scholars and by others not in the University's employ.

17 PHR5.1.3

18 PHR5.1.3.1

(10)

(二) 德國

德國的大學都屬於國立大學,而且都是公法人,2002 年聯邦議會(Bundestag)修訂受雇人 發明法(Gesetz über Arbeitnehmererfindungen),期待大學能加速以學術與商業的創新循環 為指標,並且能加速在大學與私人產業間的技術移轉。為落實此一新的規定,聯邦政府

(Bundesregierung)挹注了大筆的經費,以支持大學的研發創新與產學合作的活動19

隨著全球化的趨勢,德國人也意識到大學在全球化的競爭環境中,在創新政策上扮演著一 個關鍵的角色。大學的任務已經和過去傳統的觀念大相逕庭,不再只侷限於知識的創造與 傳遞,大學的研究成果是普遍科技進步的重要動力,政府資助大學進行研究創新,所得到 的研究成果有很高的總體經濟利益,所創造的新財源可以從事更多的學術與研究發展,因 此大學在知識傳遞與技術移轉中扮演一個比以前更重要的角色。

相較於美國,德國大學的研發成果申請專利的情形,有如天壤之別。1998 年修訂高等學校 綱要法(Hochschulrahmengesetz)擴大大學的任務與增加了促進普遍的技術移轉規定20,但 此一鼓吹作用成效不彰,聯邦議會遂進行修訂受雇人發明法第 42 條之規定,並於 2002 年 2 月 7 日生效施行。新規定將在高等學校的職務發明成果歸屬於大學,即高等大學也向一 般私人企業,對於職務上的研究成果享有以學校名義申請專利與使用的權利,發明人對於 使用收益有分享的請求權,以作為專利發明行為與使用之誘因,以期達成高等學校應以加 速學術與商業創新循環的目標。

聯邦教育與研究部(Bundesministerterium für Bildung und Forschung)挹注了大筆的經費以 支持伴隨而來必要的改革高等學校結構措施21,尤其是將產業作為技術移轉的合作伙伴22 實際上修訂受雇人發明法是針對政府提供經費研究成果歸屬,主要係以美國的作法為參考 藍本,將研發成果使用權歸屬於大學所有23

為落實新的任務,要求高等學校應建設一個有效率的專利與利用基本設施,也使高等學校 面臨組織與人員的挑戰。在 1997 年時,依據高等學校綱要法的改革,而高等學校紛紛設立 技術移轉單位;自 2002 年起,高等學校以聯邦政府提供的經費建設對專利利用的專業結 構,造成在所有的邦或多或少都設立獨立的專利利用局(Patentverwertungsagentur,簡稱 PVA)的結果24。PVA 的職權是集中於地區與專業,係作為高等學校對地區產業的中央接觸

19參閱 Weyand/Haase: Der Innovationstransfer an Hochschulen nach Novellierung des Hochschulerfindungsrechts – eine Zwischenbilanz in rechtspolitischer Absicht, GRUR 2007, S.28

20 § 2 II Hochschulrahmengesetz

21 BMBF –Pressemitteilung Nr.63 vom 25.3.2004

22 參 閱 Erklärung des Bundesverbandes der deutschen Industrie (BDI) zu aktuellen Aspekten des Technologietransfers zwischen Hochschulen, außeruniversitären Forschungseinrichtungen und Industrie vom 2.4.2004, http://www.bdi-online.de/Dokumente/Technolgie-Innovationspolitik/Patentepaper.doc, last visited 29/12/2006

23 參閱 Weyand/Haase,前揭文,GRUR 2007,S.29

24 參閱 Weyand/Haase,前揭文,GRUR 2007,S.35

(11)

與談判的伙伴。PVA 的行銷與利用職權,一方面取決於 PVA 的規模,但從其利用結果來看,

大型的運用協會較占優勢,負責著名大學的研究成果的管理,期待許多大學在不同的科技 領域,有更多的專利申請,這提高辨識真正創新的發明的可能性,也提高致力於利用成果 的機會,因此在不同的 PVA 間形成區域網絡與合作作為必然的情形。考慮要作的是,建立 一個共同的專利基金(Patentfonds)25,表列來自所有 PVA 的高等學校發明以供全國公開 利用。跨區域的合作在利用上更具有特別的價值,因為可以開發全球性高科技市場與研究 人員就地的個人接觸。PVA 的人力配置也具有重要意義,至目前為止仍為公務員僵化的結 構,高等學校的研究人員大部分都是公務員。行銷高等學校專利卻是在商業觀點下合理的 考量,必須考量利用研究的經濟上收益的可能性。PVA 需要有高學歷與積極的專利經理人,

能夠在學術界與產業界間發揮重要的仲介作用,因此必須持續的擴大 PVA 的職權26

(三)日本

日本於 1996 年通過科學技術基本法,以期有效改善科技研究環境、提升研究人員的研發能 力、以振興科技為首要課題,並實現科技立國的願景27。1988 年頒佈大學及研究機構技術 移轉促進法,積極的鼓勵產學合作,即透過技術移轉機制,使私人企業能有效利用國有的 研發成果28。2002 年時日本專利局召集專家組成智慧財產管理顧問(Intellectual Property Management Advisors),以期支援建立大學智慧財產管理結構;除此之外,並建置大學發明 成果的中央資料庫29。2003 年 3 月時,公佈實施智慧財產基本法,明文規定智慧財產權之 創造、保護及運用的推行計畫,藉由設置智慧財產權策略本部,集中且有計畫地推行關於 智慧財產權之創造、保護及運用的措施30

2003 年 7 月時,國會通過了國立大學法人法,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日本正式全面實行 國立大學法人制度31,使得國立大學改制成為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體,從此國立大學與私立 大學同為獨立的學校法人,來自國家經費補助差距愈來愈小。國立大學教職人員不再是公 務員,國立大學對於研發成果享有所有權,以國立京都大學為例,在取得法人資格後,成 立國際創新中心(International Innovation Center)以作為技術移轉與創新育成中心32

(四)我國

 1、國立大學研發成果商品化的法源依據

25 BLK: Förderung von Erfindungen und Patenten im Forschungsbereich, Heft 56, 1997, S.11

26 參閱 Weyand/Haase,前揭文,GRUR 2007,S.35

27 參閱http://npl.ly.gov.tw/do/www/billIntroductionContent?id=20, last visited 20/9/2006

28 參閱蔡淑華:日本新技術移轉促進措施之展開-大學及研究機構技術移轉促進法簡介,科技法律透析 2005

年 5 月,http://stlc.iii.org.tw/publish/infolaw/890513.htm, last visited 29/9/2006

29 參閱 Weyand/Haase,前揭文, GRUR 2007,S.31

30 參閱劉江彬/黃俊英,前揭書,第 407 頁

31 參閱落實高校辦學自主權,完善大學法人制度,http://big5.china.com.cn/chinese/zhuanti/tqzggx/659585.htm, last visited 2/6/2006

32 研究者於 2006 年 9 月 10 日至 14 日隨著國科會研究計畫案「建構以全民健康為基礎之現代化智慧財產體 系-以基因體醫學之研究發展與應用為核心-基因體醫學研發創新機制之法律規劃」研究團對參訪日本大 學,訪談結果日本大學的教授們對於國立大學法人化都持肯定的態度。

(12)

為促進我國科技產業之發展,立法院通過科學技術基本法,於 1999 年 1 月 22 日生效,依 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5 條、第 6 條,以及行政院在 2000 年時,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 第 2 項之規定發佈『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均明文規定由政府補助 計畫研發成果直接歸屬大學及研究機構,是否申請專利及技術移轉,由學校或研發單位自 己處理。然而這樣的規定在適用於國立大學的研發成果歸屬,尚有法律爭議。在我國大學 法的現狀下,國立大學為為隸屬於教育部的高等教育機構,私立學校法規定私立大學為財 團法人,而為加強學術界與產業界的產學合作,大學所有的智慧財產權成為未來大學的主 要財源之一。國立大學依據現行大學法之規定,隸屬於教育部,僅為一無權利能力的公營 造物,不具有獨立地位或法人資格33。顯然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 歸屬及運用辦法』已經將國立大學視為獨立的法人,可以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

2、我國主要國立大學研發處成立目的、任務、組織,以及專利利用相關規定之比較

台灣大學、清華大學、成功大學與陽明大學為我國著名的國立大學,這四所大學亦為參與 國家型基因體醫學研究主要的國立大學,以下將比較這四所國立大學關於所執行研究計畫 的創新成果之利用相關規定34的比較,以期明瞭我國國立大學在制度面、法規面的運作狀況。

台大研發處35 清大研發處36 成大研究總中心

37

陽明研發處38

成立目的 暨主要任務

加強全校研究的規 劃,推動群體研究 以整合研究資源,

協助規劃與推動全 校學術研究發展事 項。

因應大學研究工作 日益繁複、範疇日 益廣泛之現況,及 提高本校研發業務 之 效 率 , 負 責 推 動、協調全校研究 發展、建教合作及 國際學術合作等相 關業務

因應校務發展需 要,配合校務基 金制度之實施,

達成部分預算經 費自籌,擴展學 術研究領域及提 昇研究發展實力 之目標。負責推 動校內資源之整 合,成立跨系院 之研究中心,進 行跨學門之合作 研 究 ; 在 研 究 上,除接受政府 委 託 專 案 研 究

專 責 推 動 校 內 研 究 發 展 與 校 外 的 建 教 及產學合作。

主 要 工 作 內 容 包 含:綜理及編修研發 相關法規。協助整合 校 內 研 究 資 源 及 推 動重點研究。規劃校 內 跨 領 域 研 究 計 畫 以 及 國 外 研 究 合 作 事宜。協調、簽訂產 學 研 究 合 約 等 相 關 事宜。協助本校教研 人 員 研 究 成 果 技 術 轉移和專利權、著作

33 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台北 2005 年 8 月,三民書局,第 184 頁

34 國立台灣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要點、國立清華大學研發成果管理服務辦法、國立成功大學研

究發展成果管理辦法、國立陽明大學研發成果及技術移轉辦法。

35 參閱 http://rdo.ntu.edu.tw/

36 參閱 http://my.nthu.edu.tw/~rd/revised/index_c.html

37 參閱 http://www.ncku.edu.tw/~rcenter/chinese.php 成大雖設有研發處,但校內之專利專責單位並非研發處,

而是研究總中心,其下設技術移轉服務中心。

38 參閱 http://www.ym.edu.tw/rnd/c_main.htm

(13)

外,亦配合業界 需求協助產業進 行產品開發,技 術更新,企業診 斷,檢驗分析等 各項合作。

權之申請與諮詢。建 立 全 校 教 研 人 員 資 料 庫 以 提 供 學 術 研 究 發 展 及 成 果 推 廣。協助辦理研究單 位之增設、變更、合 併、評鑑、停辦等工 作。協同辦理國防役 各項作業。辦理研究 人員聘任及升等 組成方式 由校長就各學院教

授聘兼之

(不明,或許需該校 老師以 ID 進入學 校法規網站查詢)

研究總中心主任 由校長聘請本校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之。總中心另設 行政、企劃及業 務三組,各置組 長一人,由研究 總中心主任簽請 校長聘任之。各 組 得 設 研 究 人 員,技術人員及 行政人員若干人

(不明,或許需該校 老師以 ID 進入學校 法規網站查詢)

各校負責可 專利性審查 之單位

發 明 人 提 出 申 請 後,由研發處下設 之「技術移轉組」

進行第一次審查,

若「不推薦」,再由

「專利委員會」39 行第二次審查40

申請案提出後,由 研發出下設之「技 術服務組」內部兩 個委員會負責。初 審由「專利審查委 員會負責」,初審

「通過」後(與台大 不同),再由「科技 權益委員會」進行 複審41

總中心下設「技 術 移 轉 服 務 中 心」。申請案提出 後,由技術移轉 中心負責審理。

技術移轉中心負 責初審。初審通 過後,由發明人 所屬學院之院長 擇 定 三 人 進 行

「書面審查」。如 欲 申 請 國 外 專

直 接 由 研 發 處 負 責。申請案提出後,

由內部之「專利申請 審 查 會 」 進 行 審 查

43

39 國立台灣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要點第 3 條:「本校研發成果專利申請、維護、收益分配、技

術移轉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校研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研發會)統籌辦理。」

國立台灣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要點第 4 條「研發會為辦理本項業務應成立專利及技術移轉權

益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權委員會),其成員由研發會主任委員、相關學院院長、研發會相關小組委員、

校內、外專家若干人,及本校法律顧問、法律學教授、律師與專利專家五人以上組成,並由研發會主委擔 任召集人,委員由校長聘任之,任期一年,得連任。」

40 參閱 http://140.112.164.59/tto/apply.htm

41 國立清華大學研發成果管理服務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與第 5 條

(14)

利,則需再進行 會議審查42 實際負責技

術移轉、技 術授權之單

技術移轉組 技術移轉中心(研 發辦法中稱為技術 服務組)

技術移轉服務中

由研發處下設之「智 財服務組」與「應用 推廣中心」負責。

主要負責人 該校教授 該校教授 該校教授 該校職員

產生方式 (不明,或許需該校 老師以 ID 進入學 校法規網站查詢)

(不明,或許需該校 老師以 ID 進入學 校法規網站查詢)

中心主任由研究 總中心主任簽請 校長聘兼之44

(不明,或許需該校 老師以 ID 進入學校 法規網站查詢)

台大 清華 陽明 成大

是 否 為 權 利 能 力 主體

非法人,僅係公營 造物

非法人,僅係公營 造物

非法人,僅係公營 造物

非法人,僅係公營 造物

得 否 享 有 權 利 負 擔義務

實際上可以 實際上可以 實際上可以 實際上可以

大 學 依 科 技 基 本 法第 6 條之授權 範 圍 可 取 得 之 成 果範圍

「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大 學 依 政 府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可 取 得 之 成 果 範圍

(1) 「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2)國立大學自行進行研究,取得之成果。

(3)「政府」以非科技計畫預算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研究計畫所產生之研發 成果。

各 大 學 自 行 制 訂 之相關要點中,大 學 可 取 得 之 成 果 範圍

(1) 「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2)國立大學自行進行研究,取得之成果。

(3)「政府」以非科技計畫預算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研究計畫所產生之研發 成果。

(4)私人企業提供經費或合作研究時,經契約約定取得之研發成果 教 職 員 研 發 成 果

是 否 原 則 歸 屬 國 立大學

45 46 47 48

是 否 需 經 發 明 人 是

42 參閱 http://www.tlo.ncku.edu.tw/Html/frame/4.htm

43 參閱 http://www.ym.edu.tw/rnd/law/ym/t6.doc

44 國立成功大學技術移轉服務中心設置辦法第 3 條:「本中心置主任一人,綜理本中心業務,得置副主任一人

至二人,協助主任推動中心業務。中心主任由研究總中心主任簽請校長聘兼之」

45 國立台灣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要點第 2 條

46 國立清華大學研發成果管理服務辦法第 2 條第 2 款

47 國立陽明大學研發成果及技術移轉辦法第 3 條第 2 款

48 國立成功大學研究發展成果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15)

主 動 申 請 或 通 知,學校始進行審 查流程

發 明 人 未 主 動 告 知,是否有規定相 關處罰程序

保密義務之規定

授權方式 非 專 屬 授 權 為 原 則,專屬授權為例 49

非 專 屬 授 權 為 原 則,專屬授權為例 50

未規定 非 專 屬 授 權 為 原 則,專屬授權為例 51

對 於 申 請 專 利 之 研發成果,學校與 發 明 人 之 間 權 利 金分配方式

以 負 擔 專 利 申 請 費用之比率,決定 權利金之分配52

以 權 利 金 之 金 額 大 小 決 定 分 配 比 53

專 利 申 請 費 原 則 均 由 校 方 全 額 支 出,校方收取權利 金 比 率 均 為 30%( 包 含 申 請 專 利與行政費用)54

專 利 申 請 費 原 則 均 由 校 方 全 額 支 出,校方收取權利 金 比 率 均 為 30%55(不包含學校 之行政成本,故實 際 學 校 取 得 之 比 率為 40.5%) 商品化後,依產品

銷 售 計 算 權 利 金 之單位56

商品銷售額57 產品銷售所得58 未規定 未規定

可 否 以 技 術 入 股 方式,作為對價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但限於 100

萬以上59

 3、國立大學教授的身分問題

首先,必須界定國立大學教授與公立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的身份問題,依據 84 年 8 月 9 日施 行生效的教師法60第 11 條之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 規定辦理。因此大學教師屬於聘任人員,並非如一般公務員為任用人員,而依據大法官釋

49 國立台灣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要點第 11 條

50 國立清華大學研發成果管理服務辦法未規定,但網頁明文表示非專屬授權為原則。此種「網站規定」方式

實為不妥。參閱 http://140.114.39.237/tech/tech_1.html

51 國立成功大學研究發展成果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

52 國立台灣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要點第 7 條,國立台灣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要點

第 12 條

53 國立清華大學研發成果管理服務辦法第 15 條第 3 款

54 國立陽明大學研發成果及技術移轉辦法第 5 條第 1 款

55 國立成功大學研究發展成果管理辦法第 8 條。

56 該項問題在於,學校所稱之銷售額或銷售所得究為所指?從會計損益表而言,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為營

業毛利,營業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得到稅前淨利。會發生之情況在於應業收入為正但扣除營業成本後即為 負。因此計算基準為何,訂約時應加以釐清。

57 國立台灣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要點第 12 條第 1 款

58 國立清華大學研發成果管理服務辦法第 15 條第 4 款

59 成大技術股份要點第 1 條

60 分別於 89 年 7 月 19 日、92 年月 15 日與 95 年 5 月 24 日修訂部分條文。

(16)

字第 308 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 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因此,各級公立 學校教師不屬於廣義的公務員,但少數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因其涉及公共採購、公 務管理或聯合招生考試等其他公權力之行使,亦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此乃是違反其職 務的行為。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定義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中,除政 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之機關、

學校及機構:(1)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2)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3)各級民 意機關;(4)各級公立學校;(5)公營事業機構;(6)交通事業機構;(7)其他依法組織 之機關。因此,依據現行相關法規之規定,公務人員係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機構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給之人員,但不包括軍職人員及各級民意 代表61。無庸置疑的是,國立大學教授與公立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是公務人員。公務人員基準 法草案第 7 條規定教育人員,係指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職員與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機構研究人員。

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6 條62之規定,制訂了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 採計算年資提敘官職等及辦法,作為轉任提敘官職等之依據63。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 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此一 規定可以作為未來對國立大學教職人員與公立研究機構的研究人員解除公務人員身份限制 法規鬆綁的依據。

事實上國立大學的教職人員與研究人員,並不是類似公職人員經由國家考試取得任用資 格,依據教師法第 9 條之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 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 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而國立大學的教 職人員所從事的工作實際上與公務人員行使國家公權力無關,因此這一部份應儘速釐清國 立大學教職人員的身份,至少對於一般的教職人員與研究人員應該明文規定排除適用公務 人員的法規。

為了要使國立大學的研究、創新成果創造更多的利益,國立大學的法人化實有落實與加速 通過立法之必要性,法規的鬆綁方面,特別是使國立大學成為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組織體、

國立大學教職人員公務員身份的限制解除,勢必能為國立大學的研究創新帶來新的動力與 刺激。

 4、從公司法檢視目前我國國立大學的地位

61 參閱林騰鷂:行政法總論,增訂二版一刷,台北 2002 年 10 月,三民書局,第 303 頁。

6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6 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 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63 參閱林騰鷂,前揭書,第 316 頁。

(17)

(1)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

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 為限:(1)公司;(2)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3)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為使法人參與投資商業活動擔任 發起人,以利技術移轉之需要,因此在 2005 年 8 月修正公司法時,曾訂以其自行研發之專 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亦得擔任股份有 限公司的發起人。

國立大學依據現行大學法之規定,係由教育部主管的教育、研究單位,並不具有獨立之法 律人格,因此並非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之法人。國立大學所屬研究單位或技轉中心的智 慧財產權歸屬,依據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訂定的『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 運用辦法』之規定,係屬於研究機構所有64,雖然該公立研究機構可以透過技術移轉商品化 這些研究創新成果,但依據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之文義解釋,似仍難認為國立大學所屬 的研究成果可以作為出資,必須由政府作為發起人。

由於技術成果已經取得專利權的保護,專利權是大學的一種投資成本,廠商/產業界取得有 法律保障的獨門技術。自 2003 年起,行政院主計處要求公務機關認列專利為其機關財產,

如機關為國立大學,則須認列專利為學校財產65。不論是國科會下放的專利權66,或是由各 大學自行申請取得的專利權,皆為各大學所有67。行政院主計處於 200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 政府會計觀念公報68第一號第五點與第十三點規定,公立學校係指依各級學校法規定,由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立之各級學校;而公立學校必須為中央政府或各級地方政府遂行施政 目的。因此,公立學校的會計亦屬於政府會計的一部分。此一結果就我國現有的法律架構 是非常有疑問的,因為國立大學基本上不具有法人的資格,在法律上又如何能成為權利主 體。而現行的規定將國科會補助國立大學所得的研發創新成果的所有權歸屬於各國立大 學,無疑的已經承認國立大學可以是權利主體。目前國立大學附屬於教育部,受限於政府 機關之人事、會計、預算、審計、採購等各種法令限制,影響大學學術發展與競爭力。針 對這些問題,實有必要儘速法人化國立大學,使國立大學享有法律人格,才可以名正言順 的享有研發成果。

(2)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

64 參閱蔡明誠,從科技基本法論技術移轉組織與管理法制問題,台灣科技法律與政策論叢第二卷第四期,第

13 頁。

65 參閱黃孝惇:我國大學專利申請之考量,http://www.tipo.gov.tw/Pcm/pro_show.asp?print=true&sn=149, last visited 1/6/2006

66 因國科會所核定補助計畫之研發成果,原則上歸屬於計畫執行機關。在 1999 年以後,由國科會申請所取 得的專利權,若原由各大學所產出,原則上可下放專利權至各大學,且由各大學進行專利的整合運用。而 各大學教授於 1999 年之後所承接的國科會專題計畫、產學合作計畫等的研發成果都可以自行向各校提出 進行專利申請,而專利權責屬於各大學。

67 參閱黃孝惇:我國大學專利申請之考量,http://www.tipo.gov.tw/Pcm/pro_show.asp?print=true&sn=149, last visited 1/6/2006

68 處會一字第 0920008225 號函

(18)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 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依據公司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 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第 3 項並規定第 1 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 抵繳之,此為發起人出資義務之規定,發起人於發起設立之出資標的,以現金為原則,但 亦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此即所謂的現物出資。現物出資屬價值可得確定的資 本,但專利權或技術出資會涉及無形資產鑑價的問題,目前國內尚無一套公平合理的無形 資產鑑價辦法69。至於何謂財產,公司法中無定義規定,依照經濟部過去的釋示,財產是可 以是股票70、發行的新股71、貨幣債權72,至於是否是公司事業所需財產,應就具體個案由 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73

為貫徹資本確定原則,因為發起人出資標的及其數額涉及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因此不宜擴 大解釋出資標的之適用範圍,以確保資本維持原則及保障公司債權人與股東的權益。公司 法第 128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 作價投資之法人為限,而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卻規定,股東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出資,

對於『專門技術』與『技術出資』的解釋,會影響發起人對於出資標的之認定,二者應作 不同的解釋,依文義解釋『專門技術』應為由法人自行研發產生者;2001 年修法新增股東 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出資,立法理由為得增強企業的競爭力,有利於產業升級與未來的發 74。由於技術之認定會影響公司資本的數額,在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下,對於技術不應做過 於廣泛的解釋。『專門技術』應是指自智慧財產權產生的技術,而『技術出資』亦可為勞務 出資,因此二者應為不同的解釋。

綜括而論,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的規定雖然在立法當時有意鼓勵研究單位以其自行研發 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但礙於國立大學的地位從法規面檢視,仍不構成法人 的資格,因此國立大學的研發成果仍不得適用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之規定。

 5、國立大學法人化的可能性

在 2005 年 8 月 8 日由行政院會銜考試院送請立法院審議的行政法人法草案75第 2 條第 1 項 即定義行政法人76,係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 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行政法人法草案第二章關於組織的規定,整體上納入公 司治理的概念,即行政法人應設置董事會,以作為行政法人的意思機關;主管機關首長應 指定獨立行政法人首長,代表獨立行政法人並綜理其業務;並應設置監事或監事會,以作 為行政法人的監督機關。對於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行政法人法草案在第四章亦明文

69 參閱王文宇:公司法論,二版一刷,台北 2005 年 8 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第 237 頁

70 66.1.10 經商字第 00632 號

71 93.3.9 經商字第 09300093750 號

72 93.4.1 經商字第 09302044230 號

73 93.3.9 經商字第 09300093750 號

74 參閱賴源河等:新修正公司法解析,台北 2002 年,元照出版公司,第 184 頁

75 參閱行政院法人實例及法規彙編參考手冊,第 317 頁至第 350 頁

76 雖然行政法人法草案尚未立法通過,但行政院主計處於 2003 年 12 月 30 日以處會一字第 0920008225 號函 發佈政府會計觀念公報第一號,其中第六點定義行政法人,顯見實務上已經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等公法 人外,依據法律成立,且能自主其人事與財務事宜之公法人視為行政法人。

(19)

規定,原則上對於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

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 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訂辦法行之。行政法人為國立 大學者,得依大學特性,就組織、運作、評鑑、監督、會計、財產及財務事項,另以法律 為特別規定。

行政法人法生效後所產生的積極影響是可以預期的,但政府各級機關應對其所屬人員說明 行政法人法施行的優點與公務人員個人權益的保障並不會受到不利益的影響,以期儘速完 成行政法人法的立法工作。以國立大學為例,國立大學的教職人員與一般的公務員的工作 有很大的差異,事實上並不是執行公權力,而只是因為國立大學隸屬於教育部,而使得國 立大學的教職人員具有公務員的身份。當然國立大學法人化現階段在我國是否合適,仍有 許多面向的議題必須審慎思考,一旦國立大學法人化通過立法,是否會使部分財源籌措困 難的國立大學生存受到威脅,學生的受教權是否會受影響,亦是要深思熟慮的議題。

雖然行政法人法草案目前仍在立法院審議中,何時能順利通過目前仍無法預估,然而以日 本為例,2004 年 4 月完成國立大學法人化使得日本的國立大學成為公法人,不僅各國立大 學有更大的學術自主權,而且教授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也因而解除教授兼職的限制。日 本在國立大學法人化後,國立大學與私立大學一樣,都是學校法人,縮小了國立大學與私 立大學間的差距,雖然國家給與國立大學的經費減少,國立大學也必須試著自謀財源,以 支持未來的學術研究,但是國立大學法人化的正面意義卻是值得肯定的,以國立京都大學 為例,2005 年的研發成果申請專利的案件,反而明顯增加77。國立大學法人化使得國立大 學可以以獨立的法人身份,將其自行研發的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商品化,以創造更大利 基的產學合作。

(五)省思與展望

從「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技研發成果及運用辦法」之立法意旨來看,實際上已經 隨著世界潮流對於由國家補助的研發成果立法規範,已經明文規定這些研發成果歸屬於受 補助的大學或研究計畫,而非歸屬於計畫的主持人。然而國立大學的地位問題在根本上影 響著國立大學是否可以成為權利主體,而享有研究計畫成果的所有權。在現行公司法的架 構下,國立大學不具有法人人格,也無法適用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之規定,法人以其自 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而使其研發成果創造最大的財富。

由上述美國、德國與日本的作法與經驗來看,這三個科技先進國家的研發成果商品化創造 更大的利基,都是透過獨立的法人機構進行研發成果的商品化,而使得研究機構的研發成 果創造更大的財富。美國、德國與日本的寶貴經驗非常值得我國國立大學未來在技術移轉、

商品化研發成果的借鏡。從日本國立大學法人化的經驗與對於國立大學研發成果商品化與 促進產學合作的正面積極效應來看,我國亦應加速探討國立大學法人化的可行性與其利弊 得失的影響,以解決在現行法規架構下的問題,使國立大學能實至名歸成為研發成果的真

77 參閱京都大學概要資料編,平成 17 年度(2005),第 36 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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