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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討論

文 林 國 小 判 例 一 出,隨 即 在 教 育 界 引 發 激 烈 討 論,異 議 者 多 以 法 官 將 教 師 置 於 「 無 限 責 任 」 之 義 務 中 。 認 為 小 學 生 之 打 鬧 再 所 難 免 , 如 果 因 而 成 傷 就 將 過 失 推 給 教 師 , 實 在 有 過 度 要 求 之 嫌 。

根 據 歷 年 美 國 校 園 事 故 侵 權 之 案 例,雖 未 明 確 規 定 教 師 的 保 護 責 任 , 但 大 致 將 之 定 義 為 「 教 師 應 預 見 可 能 發 生 的 危 險 , 並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以 保 護 學 生 」 。 依 此 原 則 , 本 案 之 辯 論 焦 點 即 在 喬 老 師 是 否 能 預 見 班 級 學 生 打 鬧 成 傷 , 並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加 以 防 止 。 如 以 美 國 校 園 事 故 因 疏 忽 而 侵 權 的 成 立 要 件 而 論 , 本 案 在 受 傷 之 事 實 , 保 護 責 任 之 範 圍 兩 項 較 無 爭 議 , 但 在 善 盡 合 理 照 顧 之 責 任 、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學 校 與 國 家 之 責 任 等 方 面 則 仍 有 討 論 空 間 , 以 下 分 別 敘 述 之 。

( 一 ) 合理照顧責任與相當因果關係

學 生 在 校 發 生 侵 權 行 為,所 需 負 責 之 人 除 行 為 人( 學 生 本 人 ) 外,尚 有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若 行 為 人 未 成 年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人( 前 例 中 可 能 即 為 教 師 及 學 校 ) 。 民 法 第 一 八 四 條 所 規 定 者 為 「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 , 條 文 曰 : 「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者 ,推 定 其 有 過 失 。 」 第 一 八 五 條 第 一 項 則 規 定 「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 , 其 前 段 言:「 數 人 共 同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前 例 中 之 原 告 於 起 訴 書 中 主 張 , 擔 任 課 後 輔 導 活 動 之 喬 姓 教 師 於

「 事 發 時 」未 能 盡 其 保 護、輔 導、管 教、與 監 督 學 生 之 義 務;「 事 發 後 」 又 未 能 及 時 將 其 送 醫 救 治 , 致 令 其 傷 勢 加 劇 , 乃 是 怠 於 應 盡 之 注 意 義 務 , 致 其 權 利 受 到 侵 害 。 故 原 告 主 張 , 該 教 師 之 行 為 與 張 姓 學 童 ( 進 行 直 接 侵 害 者 ) 之 行 為 構 成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 而 應 與 張 姓 學 童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台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認 為 , 喬 姓 教 師 「 因 自 己 之 過 失 行 為 」 不 法 侵 害 簡 姓 學 童 之 權 利 , 且 其 過 失 行 為 與 簡 姓 學 童 之 損 害 間 存 在

「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 故 依 民 法 第 一 八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但 此 過 失 又 與 張 姓 學 童 之 行 為 形 成 共 同 侵 權 原 因 , 具 有 行 為 上 的 「 關 連 共 同 」 , 復 依 民 法 第 一 八 五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 應 與 張 姓 學 童 負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然 而 , 喬 姓 教 師 是 否 應 依 民 法 第 一 八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負 責 , 其 關 鍵 在 於 「 是 否 有 過 失 」 ? 若 有 過 失 , 方 進 一 步 確 認 其

「 過 失 行 為 與 損 害 之 間 有 無 因 果 關 係 」 ? 惟 有 當 上 述 二 問 項 皆 為 肯 定 時 , 喬 姓 教 師 方 需 就 民 法 第 一 八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負 責 。

民 法 賦 予 行 為 人 之 注 意 責 任 , 依 其 程 度 可 區 分 為 下 列 五 者 : 1.抽 象 輕 過 失 責 任:以 善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為 準;亦 即 要

求 符 合 「 假 設 中 典 型 行 為 人 」 之 行 為 標 準 。 2.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責 任 ;

3.具 體 輕 過 失 責 任 : 應 與 處 理 自 己 事 務 為 同 一 程 度 之 注 意 ; 4.事 變 責 任 ;

5.不 可 抗 力 責 任 ( 註 60) 。

若 專 就 後 四 者 而 言 , 行 為 人 所 需 負 責 之 程 度 乃 有 逐 項 加 重 之 關 係 。 而 民 法 第 一 八 四 條 為 一 般 性 之 規 定 , 行 為 人 自 負 有 抽 象 輕 過 失 責 任 。

再 回 歸 本 例 中 第 一 問 項 中 所 謂 的 「 事 發 時 」 過 失 而 言 , 喬 姓 教 師 聲 稱 事 發 時 間 為 課 間 休 息 時 間 , 若 真 如 此 , 就 當 前 教 育 資 源 之 現 況 , 實 無 法 苛 責 喬 姓 教 師 需 對 「 隨 時 可 能 發 生 於 教 室 內 之 不

安 全 因 素 」 採 取 必 要 之 預 防 措 施 ; 又 若 雖 發 生 於 「 甫 上 課 、 教 師 未 進 入 教 室 之 前 」 , 亦 應 參 酌 習 慣 上 「 教 師 聽 聞 上 課 鐘 響 , 隨 即 自 辦 公 室 等 課 間 休 息 處 所 步 行 至 任 課 教 室 」 之 合 理 時 間 , 是 否 不 宜 遽 然 以 此 推 定 教 師 具 有 過 失 ?

我 國 判 例 言 明 , 若 應 以 是 否 怠 於 「 善 良 管 理 人 」 之 注 意 為 斷 者 , 苟 非 怠 於 此 種 注 意 , 即 不 得 謂 之 有 過 失 ( 十 九 上 字 第 二 七 四 六 號 判 例 、 七 八 台 上 字 第 七 ○ 三 號 判 決 ) 。 而 所 謂 「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 ( 其 標 準 為 抽 象 輕 過 失 責 任 ) , 亦 即 一 般 具 有 相 當 專 業 知 識 經 驗 且 勤 勉 負 責 之 人 ( 此 與 英 美 法 中 所 強 調 的 reasonably prudent person with special skills 極 為 相 似 ) , 在 相 同 之 情 況 下 是 否 能 預 見 並 避 免 或 防 止 損 害 結 果 之 發 生 為 準 ( 註 61) 。 以 本 案 例 而 言 , 若 一 位 具 有 相 當 專 業 知 識 經 驗 且 勤 勉 負 責 之 教 師 , 於 此 相 同 之 情 況 下 能 預 見 並 避 免 或 防 止 此 一 損 害 結 果 之 發 生 , 而 喬 姓 教 師 竟 未 能 預 見 、 避 免 、 或 防 止 損 害 結 果 之 發 生 , 則 就 必 須 負 起 過 失 責 任 。

基 於 此,教 育 實 務 工 作 者 多 半 認 為 小 學 生 性 好 嬉 鬧,打 鬥 成 傷 時 有 所 聞 , 法 官 一 味 要 求 教 師 要 預 見 、 避 免 損 害 結 果 之 發 生 , 實 在 強 人 所 難 。 尤 有 甚 者 , 即 使 教 師 已 在 教 室 授 課 , 也 無 法 完 全 預 測 小 學 生 之 行 為。要 教 師 面 面 俱 到,實 在 不 太 可 能。依 美 國 判 例 , 喬 老 師 是 否 未 盡 保 護 之 責 任 , 仍 是 一 大 疑 問 。

嚴 格 而 論,依 美 國 相 關 判 例,若 原 告 指 控 喬 老 師 未 能 及 時 將 簡 姓 學 童 送 醫 之 事 實 為 真 , 則 喬 老 師 即 有 未 盡 提 供 緊 急 治 療 措 施 之 嫌 。 然 而 當 時 之 情 況 兩 方 說 詞 不 一,若 外 觀 上 看 不 出 任 何 受 傷 跡 象 , 且 報 告 之 學 生 語 詞 不 清 , 則 又 有 討 論 空 間 。 然 而 美 國 判 例 多 將 學 生 年 齡 做 為 考 慮 之 重 要 因 素 。 七 歲 學 童 應 受 到 更 多 之 照 顧 , 若 其 已 明 確 表 達 疼 痛,教 師 則 應 以「 小 事 情 大 處 理 」的 態 度 應 對 , 即 使 學 生 言 過 其 辭 也 無 妨 。 針 對 此 點 , 喬 老 師 似 乎 瞭 解 不 夠 。

( 二 ) 學校與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本 案 之 原 告 雖 未 將 學 校 列 為 共 同 被 告 , 並 對 其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但 學 校 方 面 是 否 亦 應 就 校 園 學 生 間 之 意 外 事 故 , 依 有 關 之 規 定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任 , 理 論 上 應 亦 有 討 論 之 餘 地 。

本 案 例 中 , 若 將 教 師 所 執 行 者 解 釋 為 其 「 公 法 上 職 務 」 , 則 學 校 所 應 負 擔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當 由 國 家 吸 收 ; 然 若 解 釋 為 「 私 法 上 之 職 務 」 , 則 學 校 既 立 於 準 私 法 人 地 位 與 私 人 發 生 私 法 關 係 , 自 當 負 其 私 法 契 約 上 所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責 任 。

雖 然 本 案 例 中 之 學 校 學 生 課 後 輔 導 活 動 , 係 由 學 童 父 母 本 於 一 己 之 考 量 暨 需 求 而 決 定 是 否 繳 交( 半 數 )費 用 並 使 其 子 女 參 加 , 形 態 上 傾 向 於 學 童 父 母 與 學 校 間 之 私 法 契 約 , 學 校 即 需 於 該 輔 導 活 動 期 間 內 就 該 學 童 之 保 護 、 輔 導 、 管 教 、 監 督 暨 損 害 賠 償 等 事 項 負 責 , 然 學 校 舉 辦 課 後 輔 導 活 動 顯 非 基 於 營 利 之 目 的 , 常 態 下 應 視 為 基 於 政 府 積 極 服 務 人 民 之 意 思 所 辦 理 之 活 動 。

準 此 而 論 , 學 校 應 負 之 責 任 究 屬 公 法 責 任 ? 抑 或 私 法 責 任 ? 當 尚 有 斟 酌 之 餘 地 。 問 題 在 於 , 若 學 校 教 師 基 於 執 行 「 私 法 上 職 務 」 之 地 位 發 生 侵 權 行 為 時 , 除 了 教 師 本 身 須 依 侵 權 行 為 之 有 關 規 定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為 自 己 行 為 負 責 ) , 基 於 教 師 法 第 十 一 條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 分 初 聘 、 續 聘 及 長 期 聘 任 , 經 教 師 評 議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 ) 之 規 定 暨 教 師 客 觀 上 係 為 學 校 服 勞 務 ( 註 62) , 在 此 類 狀 態 之 下 , 學 校 自 當 應 依 民 法 第 一 八 八 條 第 一 項 本 文 ( 受 僱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 由 僱 用 人 與 行 為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規 定 , 與 喬 姓 教 師 就 其 本 身 所 為 之 侵 權 行 為 連 帶 負 擔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復 因 本 案 例 中 之 學 校 係 屬 公 立 學 校 , 「 國 家 」 自 難 免 責 。

我 國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法 律 地 位 向 來 未 臻 明 確 , 這 使 得 在 處 理 類 似 本 案 例 各 造 權 益 之 情 況 時 , 愈 發 顯 得 紛 亂 難 辨 。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七 月 二 日 公 布 之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員 者 , 謂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 致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者 亦 同 。 前 項 情 形 ,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時 ,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對 之 有 求 償 權 。 」第 四 條 規 定 :「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團 體 , 其 執 行 職 務 之 人 於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 視 同 委 託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個 人 ,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亦 同 。 前 項 執 行 職 務 之 人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時 ,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對 受 委 託 之 團 體 或 個 人 有 求 償 權 。 」

以 此 觀 之 ,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 不 但 原 則 上 可 以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規 定,且 基 於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明 示 之「 國 家 代 位 求 償 權 」 得 以 推 知 , 公 務 員 之 個 人 賠 償 責 任 , 亦 由 「 抽 象 輕 過 失 責 任 」 驟 降 為 僅 需 負 「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責 任 」; 不 惟 如 此 , 私 立 學 校 亦 可 能 同 時 適 用 於 第 四 條 條 文 之 規 定 。 但 何 種 情 形 下 始 達 成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之 前 提 條 件 ? 茲 依 學 者 邢 泰 釗( 註 63)、蔡 宗 珍

( 註 64) 及 大 法 官 會 議 第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歸 結 如 次 : 1. 公 務 員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

(1) 消 極 不 作 為 ( 怠 為 執 行 職 務 或 拒 不 執 行 職 務 上 應 為 之 行 為 );

(2) 行 使 公 權 力 ; (3)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 (4) 行 為 違 法 ;

(5) 特 定 人 自 由 或 權 利 所 受 損 害 與 違 法 行 為 間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非 純 屬 天 然 災 害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所 致 ;

2. 法 律 規 範 之 目 的 在 於 保 障 個 人 的 權 益 或 具 有 保 障 特 定 人 之 意 旨 ;

3. 公 務 員 對 於 該 特 定 人 具 有 作 為 義 務 , 且 已 無 不 作 為 之 行 政 裁 量 空 間 。

基 於 上 述 概 念 , 若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論 斷 , 從 良 性 面 來 說 , 不 但 受 害 學 生 ( 及 家 長 ) 獲 得 填 補 損 害 的 可 能 性 大 增 , 被 告 教 師 所 需

承 擔 的 過 失 責 任 亦 同 時 降 低 , 適 足 以 鼓 勵 教 師 較 無 後 顧 之 憂 地 配 合 學 校 行 政 措 施 , 政 府 有 賴 教 師 配 合 推 動 的 相 關 教 改 政 策 也 更 能 獲 得 落 實 的 空 間 。 但 由 另 一 方 面 看 來 , 國 家 賠 償 金 額 的 來 源 係 由 政 府 事 先 編 列 預 算 , 此 種 國 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方 式 , 係 將 公 立 學

承 擔 的 過 失 責 任 亦 同 時 降 低 , 適 足 以 鼓 勵 教 師 較 無 後 顧 之 憂 地 配 合 學 校 行 政 措 施 , 政 府 有 賴 教 師 配 合 推 動 的 相 關 教 改 政 策 也 更 能 獲 得 落 實 的 空 間 。 但 由 另 一 方 面 看 來 , 國 家 賠 償 金 額 的 來 源 係 由 政 府 事 先 編 列 預 算 , 此 種 國 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方 式 , 係 將 公 立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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