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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事故教師侵權行為之研究:以美國法院判例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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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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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研 究 名 稱:美國教師學校事故侵權行為與責任之研究 研究主持人 :秦夢群 教授 報 告 編 號:NSC89-2413-H-004-008-S 執 行 單 位:政大教育系

本研究主要目的在探討美國學校事故教師侵權行為之有關議題,以了 解美國教育當局與法院,對於學校事故教師侵權行為有關課題的處理原則 與判決,以作為我國未來司法判決與相關行政措施的參考。本研究採用方 法主要為文獻與個案研究法。以查閱各州立法與法院有關判例為主要步 驟,探討美國對學校事故教師侵權行為的處理態度與原則。 本研究之結論如下: 1.美國法院已意識到教師百分之百盡到保護學生責任的困難,因此並 不認為學生有受傷之事實,教師就必須負侵權的責任。 2.判定教師是否善盡保護責任,美國法院常以一個具有正常智力與知 識的成人作為標準,學校與教師應該對可能發生的危險有預知之能 力。缺乏應有專業判斷力,往往會導致侵權的指控。 3.在學校侵權案中,以疏忽為最大宗。故意侵權次之。法院對疏忽侵 權行為之成立,綜而言之有四個檢視標準。其中包括:(1)被告必須 具有保護原告不受到非尋常危險的責任;(2)疏忽行為必須是基於違 反合理照顧標準;(3)被指之疏忽侵權行為與所指之傷害結果必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4)必須要有因疏忽之侵權行為所導致的具體身體或 心靈傷害。 4.教師照顧學生的責任並不僅限於校內。教師在教導與保護時,必須 檢視其智力、年齡、身心成熟度、以往之醫療歷史等因素。 5.校方與教師面對侵權之控訴,其抗辯之理由可包括政府免責權、加 工過失、預知危險等。 6.侵權案一但成立,法院往往命原告給予賠償,其種類包括補償性賠 償、懲戒性賠償,與象徵性賠償。部分州近來已開始採用相對疏忽 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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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ucators’ Negligence Liability for Student Safety:

Analysis of American Court Cases

The major purpose of this study focuses primarily on the condition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ort liability for negligence, the majority of tort cases involving school safety, and the legal defenses employed by teachers and local school districts to rebut negligence charges. A brief comparison of legal resolution between Taiwan and U.S.A. related to the school negligence cases is included. Findings illustrate that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ort law require schools and teachers exercise a standard of care commensurate with the duty owed and the ability of foreseeability of harm. The defenses to rebut charges of

negligence including governmental immunity,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and assumption of risk are also exami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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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教師 學校事故侵權 行為與責任 之 研 究

秦 夢 群

壹、緒

一、 背景

近 年 來 , 學 生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而 造 成 傷 亡 的 案 例 逐 年 增 加 。 根 據 調 查 ,1996 年 我 國 各 級 學 校 共 發 生 3413 件 學 生 意 外 事 件,造 成 602 人 死 亡 , 4063 人 受 傷 , 而 其 中 運 動 遊 戲 所 造 成 之 傷 亡 最 為 可 觀 , 共 發 生 1937 件 , 造 成 14 人 死 亡 , 1952 人 受 傷 , 部 分 意 外 即 發 生 在 校 園 或 是 與 教 育 有 關 的 活 動 中 。 學 生 因 學 校 事 故 導 致 傷 亡 , 校 方 與 教 師 是 否 應 該 負 責?其 範 圍 又 為 何?歷 年 來 皆 成 為 爭 議 的 焦 點 。 以 往 部 分 教 師 認 為 出 了 校 園 , 學 生 就 應 自 我 負 責 的 觀 念 並 不 正 確 。 基 本 上 , 學 校 正 式 排 定 之 各 教 學 課 程 僅 為 教 育 活 動 之 一 部 分 , 其 它 與 教 育 質 相 關 之 課 外 活 動 、 社 團 活 動 、 校 外 活 動 均 應 被 視 為 是 廣 義 的 教 育 活 動 , 校 方 與 教 師 不 能 因 此 而 卸 責 , 如 果 怠 於 注 意 致 使 學 生 發 生 損 害 , 應 負 侵 權 與 過 失 之 責 任 ( 註 1)。 相 關 且 引 起 巨 大 爭 辯 的 案 例 發 生 於 1998 年,台 北 縣 樹 林 鎮 文 林 國 小 簡 姓 一 年 級 學 童 , 於 課 外 活 動 時 間 , 遭 同 班 張 姓 學 童 用 鉛 筆 刺 傷 右 眼 , 雖 經 手 術 仍 有 失 明 之 虞 。 其 家 長 提 出 告 訴 ,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於 1998 年 12 月 29 日 做 出 宣 判 , 認 定 張 童 與 其 父 母 應 賠 償 四 十 九 萬 餘 元 , 且 判 決 代 課 之 喬 姓 教 師 有 疏 忽 過 失 , 應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 法 官 認 為,喬 老 師 應 知 國 小 一 年 級 學 童 控 制 情 緒 能 力 差,若 爭 執 則 容 易 發 生 意 外 事 件 , 但 其 卻 於 事 故 當 時 不 在 教 室 , 置 該 班 學 生 於 無 人 管 理 與 輔 導 之 狀 況 , 喬 老 師 之 過 失 行 為 , 與 簡 童 受 損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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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應 與 加 害 者 張 姓 學 童 共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 判 決 一 出 , 立 即 引 起 該 校 教 師 會 之 抗 議 , 認 為 在 「 課 外 活 動 」 時 間 所 發 生 的 意 外 , 教 師 還 需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 實 會 打 擊 教 師 之 士 氣 , 如 此 「 無 限 責 任 」 的 要 求 , 令 教 師 不 免 膽 戰 心 驚 。 以 上 案 件 之 所 以 引 起 各 方 注 意,乃 在 以 往 學 生 若 在 學 校 發 生 事 故 時 , 家 長 多 半 採 私 下 和 解 方 式 , 鮮 少 會 將 教 師 訴 諸 法 院 。 此 案 判 決 教 師 應 負 連 帶 責 任 , 遂 引 起 教 育 界 高 度 關 心 , 認 為 教 師 必 須 同 時 管 理 眾 多 學 生 , 而 學 生 之 打 鬧 行 為 又 很 難 禁 止 , 如 此 就 歸 罪 教 師 , 令 教 師 很 難 自 處 。 然 而 , 法 官 卻 認 為 喬 姓 教 師 當 時 並 未 盡 其 職 責 , 必 須 負 連 帶 責 任 , 雙 方 各 執 一 辭 , 其 中 曲 直 , 需 做 進 一 步 的 探 討 , 也 成 為 本 研 究 的 主 要 研 究 動 機 。 本 研 究 即 以 此 案 為 出 發 點,探 討 學 校 事 故 校 方 與 教 師 之 侵 權 行 為 , 由 於 我 國 以 往 類 似 之 相 關 案 例 並 不 多 , 故 本 研 究 內 容 則 以 美 國 法 院 判 例 為 主 。 許 多 家 長 認 為 只 要 把 兒 女 送 到 學 校 就 讀 , 發 生 意 外 , 教 師 就 要 負 全 責 。 此 種 論 點 是 否 成 立 ? 教 師 所 負 責 任 之 範 圍 之 為 何 ? 均 是 本 研 究 探 討 的 主 要 議 題 。

二 、目的與研究 問題

檢 視 相 關 文 獻 , 可 以 瞭 解 美 國 對 於 有 關 學 校 事 故 侵 權 行 為 之 法 令 與 判 例 均 相 當 周 詳 。 因 此 受 傷 學 生 認 為 其 相 關 權 益 受 損 時 , 多 能 依 正 常 管 道 取 得 解 決 。 反 觀 我 國 , 不 但 有 關 判 例 極 為 少 見 , 在 發 生 爭 議 時 , 被 告 教 師 也 因 對 侵 權 相 關 法 令 與 理 念 的 認 識 不 清 而 不 知 如 何 處 理 。 挫 折 之 餘 , 反 而 因 為 被 訴 而 從 此 採 消 極 應 對 政 策 。 基 於 此 , 本 研 究 之 主 要 研 究 目 的 乃 在 利 用 分 析 相 關 文 獻 與 法 院 判 例 之 研 究 方 法 , 了 解 美 國 司 法 與 教 育 當 局 在 處 理 學 校 與 教 師 有 關 校 園 事 故 侵 權 行 為 的 原 則 與 程 序 、 一 般 法 院 對 各 議 題 的 看 法 與 判 決 , 進 而 以 教 育 的 觀 點 , 分 析 其 一 般 趨 勢 , 以 做 為 未 來 我 國 處 理 相 似 問 題 時 之 參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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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研 究 之 主 要 研 究 問 題 有 六 個 , 茲 分 述 如 下 :

1.

何 謂 侵 權 行 為 ? 其 範 圍 又 為 何 ? 校 園 內 外 何 種 活 動 才 算 是 教 育 活 動 ?

2.

校 方 與 教 師 對 照 顧 學 生 的 義 務 責 任 如 何 界 定 ?

3.

學 校 事 故 發 生 後 , 教 師 所 負 之 侵 權 行 為 之 成 立 要 件 為 何 ?

4.

法 院 判 例 中 對 相 關 案 例 之 判 決 有 何 準 則 ?

5.

教 師 之 侵 權 責 任 一 旦 成 立 , 其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如 何 規 定 ?

6.

美 國 法 院 之 相 關 判 例 對 我 國 未 來 處 理 類 似 案 件 有 何 啟 示 ?

三 、 本研究之重要性

比 之 美 國 , 我 國 有 關 學 校 事 故 侵 權 之 法 令 與 判 例 數 量 較 少 。 每 當 發 生 類 似 爭 端 時 , 往 往 缺 少 原 則 與 解 決 的 管 道 。 由 於 我 國 中 小 學 制 度 多 習 自 美 國 , 且 受 其 教 育 理 念 影 響 甚 大 , 所 以 其 處 理 學 校 事 故 侵 權 之 原 則 , 與 各 級 法 院 對 案 例 的 判 決 , 皆 可 做 為 我 國 未 來 教 育 當 局 處 理 類 似 案 件 的 參 考 。 近 來 民 主 意 識 抬 頭 , 爭 端 此 起 彼 落 , 看 看 美 國 之 處 理 原 則 , 自 能 對 未 來 教 師 權 益 爭 議 有 不 小 之 幫 助 。

四、研究方法

本 研 究 主 要 目 的 在 探 討 美 國 學 校 事 故 教 師 侵 權 行 為 之 有 關 議 題 。 探 討 問 題 主 要 在 了 解 美 國 教 育 當 局 與 法 院 , 對 於 學 校 事 故 教 師 侵 權 行 為 有 關 課 題 的 處 理 原 則 與 判 決 , 以 作 為 我 國 未 來 司 法 判 決 與 相 關 行 政 措 施 的 參 考 。 本 研 究 所 採 用 方 法 主 要 為 文 獻 與 個 案 研 究 法 。 以 查 閱 各 州 立 法 與 法 院 有 關 判 例 為 主 要 步 驟 , 探 討 美 國 對 學 校 事 故 教 師 侵 權 行 為 的 處 理 態 度 與 原 則 。 由 於 高 等 教 育 之 教 師 地 位 與 中 小 學 教 師 相 差 甚 大 , 所 以 本 研 究 則 以 中 小 學 學 校 事 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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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師 侵 權 行 為 為 主 要 探 討 範 圍 。 此 外 , 由 於 各 級 法 院 判 例 多 如 牛 毛 , 為 尋 求 較 有 原 則 宣 示 的 判 例 , 故 以 聯 邦 各 級 法 院 為 主 。 其 中 又 以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之 判 決 為 重 點 , 以 探 討 因 時 代 變 遷 , 法 院 順 應 潮 流 所 做 的 重 大 決 定 。

貳、文獻探討

一、侵權行為的 定義與種類

侵 權 行 為 (torts)在 英 美 法 系 的 國 家 中 , 被 視 為 是 民 事 損 害 案 件,多 半 定 義 為 是 一 種 錯 誤 的 作 為,以 至 使 得 他 方 在 人 格、財 產 、 名 譽 等 方 面 遭 受 損 害 。 一 般 而 言 , 受 害 之 一 方 可 訴 諸 司 法 單 位 , 並 要 求 適 當 程 度 的 賠 償 。 侵 權 行 為 根 據 其 內 容 可 分 為 三 類 : 1. 疏 忽 (negligence): 係 指 不 符 合 一 般 大 眾 所 能 接 受 的 「 注 意 標 準 」(standard of care), 以 致 使 他 方 遭 受 損 傷 之 行 為 。 例 如 教 師 怠 忽 職 守 , 致 使 獨 留 教 室 之 學 生 互 毆 成 傷 的 案 件 。 2. 故 意 侵 權 (intentional torts):係 指 明 知 行 為 造 成 他 方 損 失 , 而 故 意 為 之 的 行 為 ; 其 中 包 括 強 暴 、 攻 擊 、 冤 獄 等 項 目 。 在 教 育 實 施 上 , 教 師 不 當 體 罰 學 生 , 明 知 會 造 成 其 傷 害 , 卻 刻 意 為 之 的 行 為 即 屬 此 類 型 。 3. 絕 對 疏 忽 (strict liability): 係 指 因 不 尋 常 的 危 險 物 或 來 源 , 導 致 他 方 受 到 損 害 的 行 為 。 例 如 在 家 中 違 法 堆 放 爆 裂 物 , 以 致 使 他 方 受 到 財 產 或 身 心 損 害 的 行 為 即 是 。 以 上 三 類 侵 權 行 為,又 以 疏 忽 在 教 育 實 務 上 最 容 易 發 生,故 意 侵 權 較 少(絕 大 多 數 發 生 在 不 當 體 罰 案 例 ), 絕 對 疏 忽 的 案 件 則 極 少 。 因 此 , 學 校 事 故 教 師 責 任 歸 屬 問 題 , 十 之 八 九 為 疏 忽 的 侵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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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 式 , 受 害 之 一 方 指 控 校 方 未 善 盡 照 顧 責 任 , 使 其 因 之 成 傷 , 而 要 求 給 予 救 濟 賠 償 。 實 務 上,教 師 必 須 面 對 大 量 學 生,即 使 用 盡 全 力,也 未 必 一 切 風 平 浪 靜 。 如 果 學 校 發 生 事 故 , 教 師 就 要 吃 上 官 司 的 話 , 未 免 不 近 情 理 。 基 於 此 , 美 國 法 院 也 了 解 教 師 非 聖 人 , 在 判 決 疏 忽 之 侵 權 行 為 成 立 前 多 有 所 考 量 。 綜 合 言 之 , 以 下 四 個 假 設 乃 是 構 成 疏 忽 行 為 的 先 決 要 件 : 1. 被告必須具有保護受傷學生不受到非尋常危險的 「責任」。 2. 疏忽行為必須是基於違反 「合理照顧標準」的事實 。 3. 被指之疏忽侵權行為與所指之傷害結果必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 proxi m a te c a u se ),若無,則疏忽之侵權行為即不成 立。 4. 必 須 要 有 因 疏 忽 之 侵 權 行 為 所 導 致 的 具 體 「 身 體 或 心 靈 傷 害」。 由 於 個 案 的 情 況 不 一 ,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 雖 有 以 上 四 項 要 件 的 考 慮( 其 基 本 流 程 請 見 圖 一 ), 但 過 程 中 仍 有 許 多 爭 議 必 須 釐 清 。 例 如 教 師 與 校 方 的 保 護 責 任 應 如 何 界 定 , 其 範 圍 又 為 何 ? 合 理 照 顧 標 準 中 如 何 定 義「 合 理 」, 皆 為 歷 年 疏 忽 侵 權 案 件 中 兩 造 辯 論 的 焦 點 。 以 下 即 就 疏 忽 行 為 先 決 要 件 的 界 定 加 以 說 明 。 是 是 宣稱受傷之學生,是否有明 確身心受傷之事實。 學生受傷之事實,依其時、 地、與性質,是否在學校或 教師保護責任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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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是 圖 一 : 美 國 法 院 處 理 學 校 因 疏 忽 造 成 侵 權 行 為 之 流 程 與 要 件

二、疏忽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

( 一 ) 教師保護責任之界定 一 般 而 言,英 美 法 等 國 家 雖 未 明 文 規 定 教 師 的 責 任,但 多 約 定 成 俗 的 認 為 教 師 必 須 預 見 可 能 發 生 的 危 險 , 並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以 保 護 學 生 , 其 範 圍 包 括 教 學 、 監 督 、 及 至 學 校 設 備 與 器 材 的 適 當 維 護 等 。 法 院 雖 了 解 教 師 不 能 完 全 保 證 學 生 不 發 生 任 何 意 外 , 但 若 已 有 明 顯 跡 象 顯 示 會 導 致 危 險 , 教 師 即 有 告 知 與 處 理 的 責 任 。 任 何 不 當 疏 失 或 不 當 作 為 , 皆 可 能 造 成 侵 權 行 為 的 成 立 。 教 師 照 顧 學 生 的 責 任 並 不 僅 限 於 校 內。在 某 些 情 況 下,校 外 活 動 及 非 上 課 時 間 依 舊 可 能 成 為 教 師 的 責 任 範 圍 , 其 成 立 與 否 端 視 個 案 情 境 而 定 。 例 如 Augustus v. Joseph Craig Elementary School 一 案 中 , 一 位 幼 稚 園 學 生 參 加 社 區 團 體 所 舉 辦 的 戶 外 活 動 受 傷 , 法 基於 一 個 專 業 能 力 與 負 責 的成人標準,是否並未善盡 合理照顧學生之責任,以致 使其受傷。 學生 之 受 傷 與 校 方 或 教 師 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 疏忽 之 侵 權 行 為 極 有 可 能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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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判 定 學 校 應 負 起 疏 忽 的 責 任 。 此 因 事 前 學 生 曾 發 函 父 母 , 保 證 此 項 活 動 校 方 將 有 周 詳 的 計 畫 照 顧 學 生 , 因 此 主 辦 單 位 雖 為 校 外 單 位 , 學 校 仍 不 能 因 之 免 責 ( 註 2)。 在 另 一 個 案 中,紐 約 州 上 訴 法 院 也 認 為 校 方 有 疏 忽 之 事 實,即 使 學 生 受 傷 是 在 非 上 課 時 間(早 上 八 點 半 之 前 )。此 因 校 方 之 行 政 人 員 在 早 上 七 點 半 已 看 到 部 份 學 生 聚 集 於 操 場 上 , 卻 未 加 以 處 理 , 任 憑 學 生 從 事 危 險 的 嬉 鬧 活 動 , 法 院 因 之 判 定 學 生 受 傷 學 校 不 能 卸 責(Chan v. Board of Edu. of City of New York)( 註 3)。 與 此 案 相 反 , 華 盛 頓 州 上 訴 法 院 卻 判 定 學 生 參 加 畢 業 同 樂 會 受 傷 , 校 方 不 必 負 責 。 此 因 整 個 活 動 校 方 並 未 參 與 , 當 天 也 未 有 任 何 行 政 人 員 參 加,完 全 由 學 生 自 主。法 院 因 而 認 為 即 使 校 方 事 先 知 道 此 活 動 , 也 並 不 代 表 要 對 其 負 責(Verhel v. Independent School Dist. No. 709) ( 註 4)。

校 方 與 教 師 疏 忽 事 實 的 成 立 , 並 不 以 在 校 時 間 為 限 。 放 學 與 上 學 途 中 依 照 不 同 情 況 , 教 師 應 提 供 適 當 管 理 , 以 避 免 危 險 之 發 生 。School City of Gary v. Claudio 案 中 , 一 學 生 在 等 待 搭 校 車 時 被 撞 傷 。 法 官 認 為 校 方 未 對 校 車 之 行 進 順 序 加 以 規 範 , 混 亂 中 令 學 生 無 所 適 從,因 此 應 負 疏 忽 的 責 任( 註 5)。此 外,Blair v. Board of Edu.案 中,法 院 也 認 為 在 校 車 上,如 已 發 現 學 生 有 不 當 之 行 為,校 方 即 應 採 取 措 施 加 以 解 決 , 放 任 不 管 的 行 為 已 造 成 疏 忽 事 實 的 成 立 ( 註 6)。 在 校 外 教 學 與 活 動 方 面 , 法 院 也 認 為 教 師 有 其 監 督 輔 導 的 責 任 , 例 如 在 Morris v. Douglas County School Dist. No. 9 案 中 , 學 生 在 沙 灘 之 戶 外 教 學 時 躲 避 海 浪 時 而 受 傷 。 法 官 認 為 當 時 海 邊 風 浪 之 險 惡 眾 所 周 知 , 教 師 竟 未 加 以 警 告 , 學 生 因 而 受 傷 , 其 疏 忽 事 實 至 為 明 顯 。 不 過 , 法 院 也 不 認 為 教 師 應 對 校 外 教 學 之 任 何 意 外 負 責( 註 7)。 Powell v. Orleans Parish Sch. Bd.案 中,學 生 參 加 學 校 樂 隊 巡 迴 各 地 表 演 , 住 宿 旅 館 中 竟 在 游 泳 池 深 水 處 溺 死 。 法 官 認 為 教 師 事 先 並 不 知 該 生 不 會 游 泳 , 意 外 之 主 因 乃 在 學 生 自 願 跳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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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深 之 處 而 體 力 不 支 溺 死 , 教 師 並 不 應 為 此 負 責 ( 註 8)。

此 外 , 對 於 曠 課 未 到 校 或 中 途 離 校 學 生 發 生 意 外 之 責 任 歸 屬 , 也 引 起 激 烈 的 討 論 。 例 如 在 Hoyem v. Manhattan Beach City School Dist.案 中,一 學 生 私 自 不 假 外 出,之 後 在 離 校 不 遠 之 處 被 機 車 撞 傷 。 審 理 此 案 時 , 下 級 法 院 認 為 校 方 保 護 學 生 之 責 任 , 對 於 曠 課 學 生 並 不 適 用 , 學 校 不 必 為 不 遵 守 校 規 者 負 責 。 然 而 上 級 法 院 受 理 此 案 時 , 卻 認 為 校 方 未 有 適 當 措 施 , 致 使 學 生 溜 出 學 校 , 其 責 不 能 免 。 兩 級 法 院 之 矛 盾 判 決 , 足 證 對 曠 課 學 生 意 外 責 任 歸 屬 的 歧 異 ( 註 9)。 除 了 一 般 照 顧 學 生 的 責 任 外,校 方 與 教 師 也 應 事 先 警 覺 發 生 危 險 的 可 能 性 , 並 作 出 防 禦 措 施 , 否 則 即 可 能 有 侵 權 行 為 的 成 立 。 危 險 的 發 生 除 一 般 意 外 事 件 外 , 不 適 任 員 工 與 教 師 之 聘 雇 , 因 而 導 致 學 生 身 心 受 創 也 包 含 其 中 。 雖 然 法 院 認 為 教 師 之 失 當 行 為 , 校 方 並 不 因 之 要 連 坐 受 責(判 例 如 John R. v. Oakland Unified School Dist., 256)( 註 10),但 若 事 先 知 曉 教 師 已 有 不 當 言 行,卻 未 採 行 動 繼 續 聘 用 之,侵 權 行 為 即 可 能 成 立。例 如 在 Doe v. Durtschi 案 中 , 學 生 被 一 教 師 性 侵 害 , 法 院 調 查 加 害 教 師 以 往 已 有 性 騷 擾 與 侵 害 學 生 的 記 錄 , 校 方 卻 不 加 理 會 繼 續 讓 其 任 教 , 此 種 事 實 足 以 證 明 校 方 必 須 負 起 疏 忽 的 責 任 ( 註 11)。 ( 二 ) 合理照顧標準之界定 法 院 對「 合 理 照 顧 」的 標 準 並 未 明 確 加 以 界 定,多 半 以 一 個 具 有 正 常 智 力 與 專 業 的 成 年 人 能 力 作 為 標 準 。 教 師 當 然 不 能 未 卜 先 知,但 一 般 普 通 人 可 以 看 出 的 危 險(如 欄 桿 已 搖 搖 欲 墜 ),教 師 卻 加 以 忽 略 , 這 就 說 不 過 去 了 。 法 院 在 判 案 時 , 大 多 審 度 如 果 由 一 位 受 過 專 業 訓 練 的 教 師 來 處 理 , 他 會 怎 麼 做 ? 並 與 被 控 侵 權 的 教 師 加 以 比 較 , 如 果 差 別 不 大 , 侵 權 行 為 即 較 難 成 立 。 反 之 , 如 果 差 別 甚 大 , 即 代 表 被 控 教 師 處 理 失 當 , 必 須 為 意 外 負 責 。 何 謂 合 理 照 顧 標 準,歷 來 並 無 定 論,但 各 州 法 官 的 看 法 卻 無 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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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 的 差 異 , 至 多 只 在 考 慮 的 變 數 上 有 所 增 減 而 已 。 例 如 在 Miller v. Griesel 案 中,Indiana 州 的 法 官 即 認 為:「 定 義 對 學 童 合 理 照 顧 之 標 準 , 多 半 必 須 考 慮 環 境 因 素 。 例 如 學 生 的 數 量 、 學 生 的 年 齡 、 事 發 時 所 參 與 的 活 動 、 學 童 被 單 獨 留 置 的 時 間 、 提 供 另 一 種 管 教 方 式 的 可 行 性 , 以 及 學 區 委 員 會 是 否 提 供 且 執 行 管 教 準 則 等 因 素 。 」 ( 註 12) 由 此 可 知,合 理 照 顧 的 標 準 並 非 一 成 不 變,必 須 因 地 制 宜。原 則 上 , 各 州 考 慮 的 因 素 主 要 有 以 下 三 個 :(1)學 生 的 年 齡 ; (2)所 處 之 環 境 ;(3)教 育 活 動 的 類 型 。 例 如 對 低 年 級 學 生 的 保 護 管 理 程 度 應 較 高 年 級 學 生 更 為 嚴 密 , 在 實 驗 室 、 運 動 場 或 具 有 高 危 險 性 之 場 所(如 湖 邊 )的 教 學 活 動,教 師 應 比 在 一 般 教 室 中 更 加 注 意 學 生 的 安 危 。 法 院 在 判 定 教 師 是 否 合 理 照 顧 學 生 時 , 往 往 視 個 案 內 容 的 不 同 而 產 生 迥 異 的 標 準 。 例 如 在 Foster v. Houston General Ins. Co. 一 案 中 , 一 位 智 能 不 足 學 生 與 其 他 九 位 同 學 前 往 學 校 附 近 之 公 園 , 途 中 經 過 交 通 繁 忙 的 路 口 被 撞 而 嚴 重 受 傷 , 法 官 即 認 為 帶 領 之 教 師 明 知 該 生 智 能 不 足 , 卻 未 選 擇 較 安 全 之 路 徑 , 因 之 判 其 有 疏 忽 之 事 實( 註 13)。此 案 若 發 生 在 心 智 健 全 之 學 生 身 上,未 必 會 有 如 此 判 決 , 但 法 官 基 於 學 生 之 特 殊 性 , 對 於 教 師 合 理 照 顧 學 生 之 標 準 加 以 提 高 , 才 會 產 生 如 此 結 果 。 ( 三 ) 因果關係之建立 侵 權 行 為 之 產 生 , 必 須 有 其 因 果 關 係 。 換 言 之 , 教 師 之 疏 忽 事 實 必 須 與 學 生 的 受 傷 之 間 具 體 且 充 分 的 關 連 ; 否 則 即 使 教 師 未 盡 其 責,學 生 之 受 傷 如 有 外 力 之 影 響(如 第 三 者 的 介 入 ),校 方 與 教 師 也 不 見 得 會 被 判 侵 權 。 基 本 上 , 要 建 立 實 質 之 因 果 關 係 , 法 院 多 半 考 慮 預 知 性 與 外 力 是 否 介 入 兩 項 因 素 。 在 預 知 性 方 面 , 法 院 認 為 教 師 不 是 神 , 對 於 許 多 突 發 事 件 無 法 預 料 ,不 能 強 加 以 侵 權 之 罪 名。例 如 Segerman v. Jones 案 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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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四 年 級 學 生 在 練 習 體 操 時 受 傷 , 家 長 指 控 教 師 當 時 不 在 現 場 指 導 , 因 而 使 其 子 女 受 傷 。 法 官 查 證 結 果 , 發 現 受 傷 之 主 因 乃 在 另 一 位 學 生 違 背 指 導 而 轉 錯 方 向 , 不 慎 用 腳 勾 住 受 傷 者 而 使 之 跌 倒。因 此 當 時 教 師 即 使 在 現 場,也 不 能 阻 止 此 種 突 發 事 件 的 產 生 , 判 定 教 師 之 暫 時 離 開 與 學 生 之 受 傷 並 無 實 質 的 因 果 關 係 , 侵 權 行 為 並 不 成 立 ( 註 14)。

相 似 的 判 決 也 發 生 在 Simonetti v. School Dist. Of Philadelphia 案 中 , 當 時 教 師 正 在 走 道 指 導 學 生 行 進 , 一 位 學 生 走 入 教 室 突 被 同 學 擲 來 之 鉛 筆 打 傷 眼 睛 , 法 官 也 認 為 教 師 無 法 預 知 無 數 個 在 課 堂 中 發 生 的 意 外 事 件,因 而 判 其 不 必 負 疏 忽 之 侵 權 責 任( 註 15)。 在 外 力 介 入 的 部 份,如 果 學 生 之 受 傷 完 全 導 因 於 第 三 者(如 不 聽 教 師 勸 阻 而 互 毆 成 傷),則 校 方 與 教 師 不 必 負 責。例 如 在 Robert v. Robertson County Board. Of Edu.案 中,一 位 學 生 誤 用 鑽 孔 機 而 導 致 另 一 位 學 生 受 傷 , 法 官 認 為 教 師 未 正 確 教 導 學 生 使 用 準 則 , 當 時 又 不 在 現 場 管 理,其 疏 忽 的 責 任 確 實 成 立( 註 16)。相 似 判 決 也 發 生 在 Kush v. City of Buffalo 案 中,兩 位 十 四 歲 學 生 私 自 於 未 鎖 之 實 驗 室 櫥 櫃 中 拿 走 危 險 化 學 物 品 , 並 將 之 棄 置 於 操 場 一 角 。 一 位 八 歲 學 生 發 現 後 加 以 翻 弄 而 受 傷 。 法 官 審 理 此 案 , 認 為 雖 有 外 力 介 入(兩 位 十 四 歲 學 生 ),但 校 方 未 善 加 管 理 實 驗 室,以 致 使 危 險 化 學 品 外 流 , 其 傷 害 性 校 方 應 有 預 知 而 刻 意 疏 忽 , 置 學 生 於 危 險 之 境 地 , 侵 權 行 為 確 實 成 立 ( 註 17)。 ( 四 ) 身體與心靈之傷害 原 則 上 , 法 院 在 判 定 教 師 有 疏 忽 之 侵 權 行 為 時 , 同 時 必 須 確 立 學 生 確 實 受 到 身 體 或 心 靈 上 的 傷 害 , 否 則 即 使 教 師 確 有 疏 忽 , 學 生 卻 提 不 出 受 傷 之 證 據 , 法 官 就 不 會 判 定 侵 權 行 為 的 成 立 。 如 果 受 傷 確 因 校 方 或 教 師 之 疏 忽 所 引 起 , 學 生 可 以 要 求 賠 償 , 其 中 包 括 直 接 的 損 失 如 醫 藥 費 、 喪 失 工 作 收 入 等 , 心 理 與 精 神 所 受 之 傷 害 也 可 要 求 賠 償 。 一 般 而 言 , 如 有 第 三 者 之 介 之 , 法 官 會 按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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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涉 及 情 節 之 輕 重 , 判 決 共 同 分 攤 賠 償 與 個 人 應 付 之 金 額 。

三、教師保護責 任之內容與範圍

( 一 ) 管理與責任 適 度 的 管 理 學 生 乃 是 教 師 的 重 大 責 任 之 一 , 此 因 學 校 活 動 眾 多 , 一 不 留 意 即 很 容 易 發 生 意 外 。 除 了 固 定 的 教 室 活 動 外 , 學 生 在 課 間 的 嬉 戲 也 需 適 度 的 引 導 。 教 師 的 責 任 即 在 能 力 範 圍 內 , 預 防 可 能 發 生 的 危 險 , 並 對 學 生 的 活 動 加 以 管 理 , 其 管 理 的 程 度 則 依 活 動 的 性 質 與 環 境 而 有 所 不 同 。 原 則 上,教 師 雖 有 管 理 學 生 的 義 務,但 對 不 可 預 見 的 意 外 並 不 需 負 責 。 實 務 上 , 教 師 之 工 作 極 為 繁 忙 , 不 可 能 對 每 個 學 生 的 活 動 予 以 管 理,法 院 的 判 決 也 多 半 傾 向 於 此。在 Clark v. Furch 案 中 , 一 個 幼 稚 園 學 生 攀 爬 滑 梯 跌 下 受 傷 , 而 當 時 教 師 正 在 照 顧 其 他 學 童 。 法 院 認 為 教 師 並 非 三 頭 六 臂 , 不 能 同 時 照 顧 所 有 學 生 , 因 此 認 為 其 不 必 負 侵 權 之 責 任 ( 註 18)。 相 似 之 案 例 如 Partin v. Vernon Parish Sch. Bd., 一 位 學 生 在 下 課 時 嬉 戲 被 樹 幹 殘 枝 絆 倒 受 傷 , 其 父 母 認 為 教 師 未 盡 照 顧 之 責 而 訴 諸 法 院 。 法 官 在 檢 視 現 場 後 , 認 為 樹 幹 殘 枝 置 於 現 場 並 未 呈 現 致 命 的 威 脅 , 教 師 不 能 面 面 俱 到 , 判 決 其 不 須 為 此 不 可 預 見 的 意 外 負 責 ( 註 19)。 在 另 一 方 面,教 師 雖 不 需 事 事 負 責,但 當 盡 而 未 盡 管 理 與 照 顧 學 生 之 責 任 , 則 符 合 侵 權 之 要 件 , 法 院 之 判 決 往 往 視 個 案 而 定 。 例 如 同 是 學 生 丟 擲 石 塊 使 人 受 傷 的 告 訴 , 在 Sheehan v.Saint Peter’s Catholic School 案 中,法 官 判 決 教 師 需 負 侵 權 之 責 任 ,理 由 即 在 受 傷 之 事 件 發 生 前,學 童 已 丟 擲 近 十 分 鐘 卻 無 人 出 面 制 止( 註 20)。 但 在 Fagan v. Summers 案 中,一 位 助 理 教 師 在 學 童 丟 擲 石 塊 前 已 對 其 安 撫 , 法 院 認 為 意 外 乃 不 可 預 知 之 事 , 因 此 判 決 教 師 不 必 負 責 ( 註 21)。 此 外,教 師 也 需 視 環 境 的 不 同 提 供 不 同 程 度 的 管 理 與 照 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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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 而 言 , 比 起 單 純 聽 課 之 教 室 , 學 校 其 他 處 所 如 機 房 、 實 驗 室 、 游 泳 池 、 運 動 場 等 更 具 有 危 險 性 。 教 師 對 於 身 處 其 間 的 學 生 必 須 加 倍 管 理 與 照 顧。例 如 在 Lawrence v. Grant Parish Sch. Bd.案 中,一 位 教 師 在 焊 接 課 的 實 習 活 動 中 並 未 嚴 加 管 理 學 生 , 致 使 其 中 一 人 操 作 電 鋸 不 當 而 手 嚴 重 受 傷 。 法 官 認 為 在 如 此 危 險 的 活 動 中 , 教 師 更 應 注 意 , 因 此 判 決 其 應 負 侵 權 之 責 ( 註 22)。 另 外 在 Cirillo v. City of Milwaukee 中,一 位 教 師 讓 五 十 位 青 少 年 學 生 留 在 室 內 運 動 場 中 而 未 加 管 理 , 致 使 一 位 十 四 歲 學 生 在 粗 暴 的 打 鬧 中 受 傷 。 法 官 指 出 青 少 年 性 多 浮 躁 , 在 運 動 場 中 極 易 出 亂 子 。 教 師 應 預 知 其 後 果 而 未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侵 權 之 事 實 成 立 ( 註 23)。 不 過,法 官 在 審 理 案 件 時,並 非 對 不 在 場 的 教 師 皆 認 其 有 侵 權 之 責 , 而 是 檢 視 不 在 場 的 理 由 , 時 間 長 短 、 處 所 、 學 生 年 齡 與 組 成 等 因 素 。 例 如 在 James v. Charlotte Bd. of Edu.案 中 , 一 位 教 師 正 在 學 校 餐 廳 中 進 午 餐 , 學 生 卻 在 教 室 中 打 鬧 受 傷 。 法 官 認 為 學 校 已 定 有 政 策 , 要 求 學 生 在 座 位 上 完 成 黑 板 上 所 登 載 的 作 業 。 教 師 不 能 全 程 加 以 管 理,且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在 教 室 中,因 此 不 需 負 責( 註 24)。 綜 上 所 述 , 教 師 管 理 與 照 顧 學 生 之 責 極 為 繁 瑣 , 不 能 面 面 俱 到 。 法 管 在 審 理 案 件 的 過 程 中 , 將 事 件 發 生 之 情 境 與 教 師 所 提 供 的 管 理 放 在 天 平 之 兩 邊 , 看 其 是 否 平 衡 。 若 答 案 是 否 定 的 , 則 侵 權 之 責 任 即 成 立 。 因 此 , 同 樣 的 處 理 模 式 , 在 不 同 情 境 中 卻 可 能 得 到 不 同 判 決 , 教 師 必 須 依 其 專 業 , 做 出 適 當 之 對 策 。 ( 二 ) 教導之責任 對 於 可 能 導 致 危 險 的 活 動 , 教 師 必 需 事 先 詳 加 解 說 。 如 果 解 說 不 當 或 未 盡 教 導 的 責 任 , 學 生 因 之 受 傷 , 教 師 疏 忽 責 任 即 可 能 成 立。根 據 歷 年 來 法 院 的 判 例,所 謂 不 當 的 教 導 可 為 以 下 之 事 實 : (1) 對 於 可 能 導 致 危 險 的 實 驗 、 機 器 、 體 育 器 材 、 運 動 活 動 等 實 施 或 使 用 , 提 供 不 恰 當 的 警 告 ,(2) 要 求 學 生 從 事 超 乎 其 能 力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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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 動,(3)明 知 器 材 已 有 故 障,卻 依 舊 讓 學 生 使 用,( 4)並 未 提 供 安 全 守 則 與 規 定 。 為 提 供 即 時 與 適 當 的 警 告 因 而 造 成 教 師 侵 權 的 案 例 最 為 普 遍 。 實 務 上 , 各 種 學 校 活 動 依 其 性 質 具 備 不 同 程 度 的 危 險 性 , 教 師 應 視 情 況 加 以 教 導 , 全 力 阻 止 意 外 的 發 生 。 著 名 案 例 如 一 位 六 年 級 學 生 進 行 體 操 跳 馬 動 作 , 竟 撞 牆 而 使 嘴 嚴 重 受 傷 。 法 院 發 現 教 師 從 未 展 示 正 確 的 跳 法 , 卻 提 供 不 正 確 的 資 訊 給 學 生 , 因 而 所 判 有 侵 權 的 事 實 。 此 外 在 LaVally v. Stanford 案 中 , 一 位 體 育 教 師 事 前 未 提 供 教 導 , 卻 允 許 兩 名 學 生 進 行 拳 擊 活 動 受 傷 , 其 疏 忽 的 事 實 也 為 法 院 所 確 立 ( 註 25)。 然 而,在 被 控 疏 於 教 導 的 案 例,教 師 也 並 非 一 定 居 於 下 方。只 要 有 事 實 證 明 , 教 師 事 前 已 提 供 適 當 教 導 , 而 學 生 卻 加 以 忽 略 , 教 師 之 侵 權 行 為 即 不 成 立。例 如 在 Hammond v. Scott 案 中,學 生 因 丟 擲 釘 子 而 使 他 人 受 傷 。 法 院 檢 視 全 案 後 , 發 現 教 師 早 已 有 不 可 丟 擲 物 品 的 禁 令 , 且 已 再 三 強 調 , 因 此 不 具 疏 忽 之 事 實 。 法 官 強 調 因 為 學 生 不 守 規 矩 , 自 然 不 能 怪 罪 教 師 。 在 另 一 案 中 , 學 生 因 使 用 電 鋸 不 當 而 失 去 數 根 手 指 。 法 官 發 現 教 師 在 上 課 之 初 已 利 用 二 十 分 鐘 解 釋 正 確 使 用 的 方 法 , 並 其 後 再 用 二 十 分 鐘 現 場 示 範 正 確 的 操 作 程 序 , 認 為 其 教 導 責 任 已 經 盡 力 , 無 需 為 此 意 外 負 侵 權 之 責 任。換 言 之,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並 不 一 定 偏 向 受 傷 之 學 生 。 主 張 教 師 雖 有 義 務 提 供 免 於 危 險 的 指 示 , 但 學 生 也 被 要 求 必 須 有 合 理 之 行 為 。 若 是 一 意 孤 行 , 不 聽 教 師 之 指 導 , 則 學 生 之 受 傷 被 認 為 是 自 作 自 受 , 教 師 無 須 負 責 ( 註 26)。 除 了 給 予 適 當 之 教 導 與 警 告 外,教 師 必 須 依 其 專 業,檢 視 學 生 的 年 齡 與 能 力,提 供 合 宜 的 教 學 活 動。在 Gardner v. State 案 中,一 位 十 一 歲 的 學 生 被 要 求 在 體 育 課 時 做 出 以 頭 頂 地 直 立 的 動 作 , 法 院 認 為 並 不 恰 當 , 判 決 教 師 要 求 如 此 幼 小 年 紀 之 學 生 做 出 高 難 度 動 作 ,顯 有 疏 忽 之 事 實( 註 27)。在 另 一 案 中,一 位 學 生 在 體 操 練 習 中 摔 下 受 傷 。 法 官 發 現 其 膝 蓋 與 頭 蓋 骨 之 前 已 有 裂 開 之 情 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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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教 師 並 未 檢 視 學 生 的 生 理 狀 況 , 一 意 要 求 學 生 做 出 力 有 未 逮 的 動 作,有 其 不 當 之 處 理。同 樣 的 情 況 也 發 生 在 Luser. Bd. of Edu. 案 中 , 一 位 十 一 歲 學 生 已 有 兩 臂 骨 折 之 病 史 , 教 師 知 其 詳 情 卻 加 以 忽 略 , 致 使 學 生 再 度 跌 倒 骨 折 。 法 院 認 為 教 師 未 盡 照 顧 之 責 , 疏 忽 之 行 為 成 立 ( 註 28)。 基 本 上,法 官 在 審 理 類 似 案 件 時,多 以 學 生 的 經 驗 與 能 力 作 為 判 決 的 依 據 。 如 果 學 生 年 幼 或 對 進 行 之 活 動 並 無 太 多 經 驗 , 即 認 為 教 師 應 多 花 心 力 教 導 之 。 對 於 經 驗 豐 富 之 學 生 , 法 官 則 傾 向 其 必 須 自 我 負 責 避 免 危 險 的 責 任 。 例 如 在 Chapman v. State 案 中 , 一 位 十 八 歲 的 學 生 練 習 彈 簧 床 的 跳 躍 特 技 動 作 , 不 慎 掉 落 地 面 受 到 永 久 性 的 傷 害 。 法 官 審 理 此 案 , 發 現 按 照 規 定 , 練 習 此 項 運 動 , 必 須 有 四 位 看 守 者 在 旁 輔 助 , 以 防 意 外 發 生 , 而 意 外 當 時 卻 只 有 一 位 。 法 官 認 為 教 師 已 盡 告 知 與 教 導 義 務 , 此 位 學 生 練 習 彈 跳 活 動 已 久 , 且 頗 具 經 驗 , 因 此 必 須 對 其 意 外 自 行 負 責 ( 註 29)。 ( 三 ) 維修場地與設備之責任 除 了 校 內 外 的 教 學 活 動 外 , 學 校 也 有 維 修 設 備 與 場 地 的 責 任,如 果 學 生 因 學 校 懈 怠 而 受 傷,自 可 要 求 其 賠 償。例 如 在 Gerrity v. Beatty 案 中,學 生 參 與 美 式 足 球 比 賽 而 頭 部 撞 擊 受 傷。法 院 認 為 校 方 提 供 尺 寸 不 合 的 頭 盔 給 球 員 , 以 至 使 其 視 線 不 良 而 發 生 意 外,學 校 應 負 疏 忽 之 責( 註 30)。同 樣 判 決 也 發 生 在 Everett v. Bucky Warren 案 中 , 只 是 換 成 為 冰 上 曲 棍 球 比 賽 ( 註 31)。 此 外,校 方 對 內 部 場 地 的 維 修 也 必 須 盡 責,對 於 危 險 之 場 所 , 應 用 圍 欄 或 豎 立 警 告 標 誌 。 在 Monfils v. City of Sterling Heights 案 中,學 生 在 放 學 後 聚 集 操 場 一 角,並 以 堆 放 其 上 的 沙 土 互 相 丟 擲 , 致 使 一 學 生 眼 睛 失 明 。 法 官 調 查 事 件 經 過 後 , 發 現 此 堆 沙 土 之 危 險 性 已 有 多 位 家 長 警 告 校 方 , 且 互 扔 沙 土 之 意 外 已 發 生 數 次 ; 然 而 校 方 卻 因 無 人 受 傷 而 置 之 不 理 , 當 地 也 無 任 何 圍 欄 或 做 其 它 安 全 措 施 。 基 於 , 學 生 之 受 傷 , 校 方 有 其 疏 忽 的 責 任 ( 註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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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於 職 責 , 學 校 與 教 師 必 須 對 校 園 環 境 與 使 用 之 設 備 詳 加 維 護 , 以 創 造 一 個 安 全 的 教 學 空 間 。 其 範 圍 包 括 建 築 物 本 身 、 各 種 器 材 、 地 面 、 燈 具 、 乃 至 學 生 之 座 椅 等 項 目 。 一 旦 發 現 其 有 危 險 之 事 實 , 即 必 須 加 以 維 修 或 將 之 移 走 , 以 免 學 生 受 到 傷 害 。 根 據 歷 年 來 法 院 之 判 例 , 學 校 與 教 師 若 有 以 下 行 為 之 一 者 , 即 可 能 有 疏 忽 之 事 實 : 1. 知 曉 或 是 應 該 知 曉 所 使 用 之 器 材 或 校 園 環 境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性 , 卻 未 盡 告 知 之 義 務 或 採 取 適 當 之 行 動 。 2. 使 用 者 無 從 或 無 能 力 瞭 解 所 處 情 況 的 危 險 性 。 3. 明 知 其 危 險 卻 加 以 忽 略 , 以 致 使 學 生 受 到 傷 害 。 就 第 一 項 行 為 而 言 , 校 方 與 教 師 的 責 任 極 為 重 大 , 必 須 隨 時 注 意 校 區 環 境 與 所 使 用 器 材 的 安 全 性 , 否 則 一 旦 發 生 問 題 , 即 可 能 挨 告 。 實 務 上 , 危 險 無 處 不 在 , 校 方 與 教 師 的 確 難 為 , 但 是 仍 要 盡 心 去 做 , 以 避 免 無 謂 的 傷 害 。 相 關 之 案 例 極 多 , 且 多 半 對 學 校 不 利 , 其 中 著 名 者 包 括 :(1) Gurule v. Salt Lake City Bd. of Edu.:原 告 在 學 校 建 築 物 入 口 處 不 慎 滑 倒 受 傷 , 法 官 認 為 校 方 未 盡 維 護 之 職 責 , 顯 有 疏 忽 之 事 實 ( 註 33)。( 2) Ardoin v. Evangeline Parish Sch. Bd.:一 位 學 生 上 體 育 課 時 練 習 跑 壘 而 跌 倒 , 使 其 膝 蓋 嚴 重 受 傷 。 該 生 宣 稱 在 兩 個 壘 包 之 間 有 一 塊 如 投 手 板 的 突 出 物 , 伸 出 地 面 約 一 吋 , 使 其 碰 撞 跌 倒 。 法 官 發 現 校 方 早 已 發 現 卻 不 加 處 理 , 因 而 判 決 學 生 訴 訟 成 立 ( 註 34)。( 3)Cooper v. Smith Town Central Sch. Dist.:一 位 學 生 在 樓 梯 間 採 到 破 碎 的 玻 璃 片 因 而 受 傷 。 法 院 認 為 學 校 居 然 讓 如 此 危 險 物 品 存 在 校 區 中,顯 然 必 須 為 學 生 之 受 傷 而 負 責( 註 35)。(4)Woodring v. Bd. of Edu. Of Manhasset Union Free Sch. Dist.:在 學 校 室 內 運 動 場 中 , 一 個 鬆 垮 的 欄 杆 掉 下 打 到 學 生 , 竟 使 其 因 而 死 亡 。 該 生 父 母 控 訴 校 方 早 已 知 曉 , 卻 無 任 何 維 修 之 計 畫 , 任 憑 學 生 使 用 , 顯 有 疏 忽 之 嫌,法 院 同 意 此 種 看 法( 註 36)。(5)Lostumbo v. Bd. of E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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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 the City of Norwalk:一 位 學 生 按 照 教 師 指 示,行 進 於 冰 雪 覆 蓋 的 走 道 中 , 因 為 太 滑 而 跌 傷 。 法 官 認 為 學 校 應 定 期 清 理 校 園 並 提 醒 學 生,此 案 確 有 疏 忽 之 事 實( 註 37)。( 6)Mattison v. Hudson Falls: 一 位 居 民 於 夜 間 駕 駛 雪 車 於 學 校 運 動 場 中 , 不 甚 撞 到 被 冰 雪 覆 蓋 的 座 椅,因 而 提 起 訴 訟。法 官 認 為 校 方 於 該 處 放 置 座 椅 並 無 不 當 , 且 在 夜 間 未 及 清 掃 其 上 之 積 雪 , 因 而 駁 回 其 控 訴 , 主 張 學 校 侵 權 行 為 並 不 成 立 ( 註 38)。 歷 年 來,法 院 多 根 據 受 傷 者 的 年 齡,判 定 其 是 否 有 能 力 判 斷 危 險 。 校 方 或 教 師 不 能 以 已 採 取 某 種 警 示 脫 責 。 如 果 學 生 無 從 或 無 能 力 判 斷 , 校 方 與 教 師 必 須 採 取 更 進 一 步 的 行 動 。 例 如 在 Libby v. West Coast Rock 案 中,一 個 男 孩 為 追 趕 玩 具 球,不 慎 跌 入 一 旁 水 溝 中 。 雖 然 校 方 已 在 公 佈 欄 中 說 明 在 水 溝 旁 玩 極 為 危 險 , 但 法 院 認 為 男 孩 根 本 無 能 力 瞭 解 此 項 警 語 , 學 校 應 對 水 溝 進 一 步 處 理 , 並 禁 止 學 生 接 近 。 學 校 雖 已 有 所 作 為 , 但 基 於 學 生 之 瞭 解 危 險 能 力 不 足 , 仍 應 負 疏 忽 之 責 ( 註 39)。 ( 四 ) 提供緊急治療措施 雖 然 學 校 人 員 並 非 醫 療 人 員,但 是 卻 必 須 在 學 生 受 傷 後,提 供 立 即 與 適 當 的 緊 急 治 療 措 施(first aid),其 實 行 的 時 機 乃 在 救 護 車 到 達 之 前 。 緊 急 治 療 措 施 的 目 的 首 在 防 止 傷 者 的 情 況 惡 化 , 並 維 持 其 生 理 的 需 求 。 根 據 歷 年 判 例 , 美 國 法 院 對 學 校 是 否 提 供 適 當 的 緊 急 治 療 措 施 極 為 重 視 , 並 將 之 做 為 侵 權 行 為 是 否 成 立 的 指 標 。 基 本 上,法 院 並 不 主 張 學 校 人 員 扮 演 醫 生 的 角 色,但 基 於 救 人 第 一 的 理 念 , 學 校 人 員 必 須 提 供 適 當 與 即 時 的 緊 急 治 療 措 施 。 然 而 何 謂 「 適 當 」 的 措 施 , 歷 來 卻 引 起 極 大 的 爭 議 。 一 般 而 言 , 學 校 人 員 不 應 過 度 診 斷 與 提 供 治 療 行 為 , 因 為 他 們 並 非 專 業 醫 療 人 員 , 任 何 超 越 急 救 的 措 施 , 均 應 等 待 醫 護 人 員 前 來 執 行 。 反 之 , 學 校 也 不 可 懼 怕 被 告 而 袖 手 旁 觀 , 任 憑 傷 者 情 況 惡 化 。 過 度 作 為 與 不 作 為 皆 可 能 使 校 方 侵 權 行 為 成 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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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當 案 例 如 Orgando v. Carquineu Sch. Dist.。 一 位 學 生 於 午 休 時 間 在 校 園 中 玩 捉 迷 藏 , 不 甚 將 手 插 入 大 門 玻 璃 中 。 當 時 血 流 如 注 , 但 卻 無 教 師 在 旁 協 助 。 等 到 學 校 護 士 趕 到 時 , 該 生 已 算 流 過 多 並 於 隔 日 過 世 。 法 院 認 為 該 值 日 教 師 未 能 提 供 緊 急 治 療 措 施 , 以 致 學 生 大 量 失 血 而 死 , 應 負 侵 權 之 責 ( 註 40)。

在 另 一 個 案 例 Rickle v. Oakdale Sch. Dist. 中,法 院 卻 做 出 不 同 的 判 例 。 一 位 學 生 比 賽 美 式 足 球 時 並 踢 到 胃 部 , 指 導 教 師 即 將 之 安 置 於 休 息 室 中 , 令 人 躺 臥 並 覆 以 毛 毯 。 其 後 , 該 生 至 廁 所 發 現 其 有 血 尿 之 現 象,遂 控 訴 校 方 疏 忽 有 侵 權 之 嫌。法 官 駁 回 其 控 訴 , 認 為 教 師 已 做 了 立 即 與 適 當 的 緊 急 治 療 措 施 , 主 張 從 學 生 之 外 觀 , 教 師 無 察 覺 該 生 血 尿 之 能 力 ( 註 41)。 然 而,如 果 校 方 已 察 覺 傷 者 的 異 狀,卻 未 採 取 適 當 的 行 動,法 院 多 不 予 以 認 同 。 例 如 在 Magabgab v. Orleans Sch. Bd. 案 中 ,同 樣 是 美 式 足 球 比 賽 , 一 位 學 生 於 下 午 四 時 二 十 分 即 感 到 暈 眩 與 開 始 嘔 吐 。 教 練 也 將 其 安 置 於 休 息 室 中 覆 以 毛 毯 , 但 其 間 該 生 皮 膚 漸 漸 開 始 黏 濕 與 呼 吸 急 促 。 直 到 家 長 於 六 點 四 十 五 分 趕 到 , 校 方 並 未 再 做 進 一 步 處 理 。 後 經 緊 急 送 醫 , 該 生 卻 因 熱 衰 竭 而 於 隔 日 死 亡 。 法 院 認 為 教 練 忽 視 學 生 之 病 況, 雖 有 緊 急 治 療 措 施 ,但 卻 不 完 備 而 延 誤 送 醫 時 機 , 應 負 侵 權 之 責 ( 註 42)。 此 外,即 使 校 方 已 提 供 緊 急 減 療 措 施,但 方 法 不 恰 當,依 舊 會 有 侵 權 之 嫌。例 如 在 Guerrieri v. Tyson 的 案 中,兩 位 教 師 強 迫 將 學 生 受 傷 的 手 置 於 沸 水 中 十 分 鐘 , 以 期 給 予 治 療 。 此 舉 使 學 生 受 傷 的 手 產 生 淤 血 , 以 致 必 須 住 院 一 個 月 。 法 院 認 為 教 師 之 作 為 不 合 理 且 不 恰 當 ,即 使 其 立 意 良 善,但 仍 需 負 侵 權 之 責( 註 43)。相 似 的 案 例 也 發 生 在 O’Brian v. Township Sch. Dist.中 ,教 師 自 治 療 一 位 膝 蓋 受 傷 的 學 生 , 使 其 病 情 更 加 嚴 重 。 法 院 認 為 教 師 並 非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 其 行 為 已 超 過 緊 急 治 療 措 施 之 範 圍 , 當 負 侵 權 之 責 ( 註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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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權行為之抗辯

基 本 上,學 校 事 故 所 引 起 的 侵 權 爭 訟,除 原 告 外,教 師、學 校 、 與 代 表 政 府 的 地 方 教 育 學 區(local district of education)皆 可 能 成 為 被 告 。 為 使 本 身 能 夠 免 責 , 被 控 之 一 方 必 須 據 理 力 爭 。 其 使 用 之 策 略 頗 多 , 但 以 政 府 免 責 權 (sovereign immunity) , 加 工 過 失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預 知 危 險 (assumption of risk)最 為 普 遍 , 以 下 分 別 敘 述 。 ( 一 ) 政府免責權之行使 學 校 侵 權 事 件 發 生 後,受 傷 之 一 方 除 了 控 訴 教 師 或 校 方 外,也 可 以 向 學 校 的 上 級 地 方 學 區 求 償 。 基 本 上 , 根 據 「 主 人 回 應 」 的 普 通 法 慣 例 , 地 方 學 區 如 無 特 殊 規 定 , 可 能 必 須 為 其 下 屬 負 賠 償 之 責 。 主 人 回 應 之 原 文 為 respondeat superior, 翻 成 英 文 是 let the master answer, 係 指 雇 主 必 須 為 其 員 工 在 工 作 期 間 之 錯 誤 行 為 負 責 , 即 使 事 實 證 明 其 並 無 直 接 過 失 。 教 師 之 雇 主 為 地 方 學 區 , 當 其 發 生 侵 權 行 為 時 , 地 方 學 區 自 也 脫 不 了 責 任 。 此 時 , 政 府 免 責 權 之 提 出 , 就 成 為 地 方 學 區 脫 困 的 最 佳 利 器 。

政 府 免 責 權 乃 源 自 於 以 往「 朕 無 過 失 」(the king can do no wrong) 的 普 通 法 理 念 。 延 續 至 今 , 即 演 變 成 政 府 機 構 不 因 其 成 員 或 員 工 的 失 誤 , 而 必 須 負 有 侵 權 的 責 任 。 根 據 此 種 政 府 免 責 權 的 理 念 , 掌 管 中 小 學 教 育 的 地 方 學 區 , 因 係 政 府 的 一 部 分 , 自 不 受 侵 權 之 指 控 。 實 務 上 , 除 非 州 法 有 特 別 的 規 定 , 此 乃 地 方 學 區 在 面 對 侵 權 指 控 時 最 常 使 用 的 防 守 策 略 。 但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政 府 機 構 之 員 工 ( 如 教 師 ) 多 半 不 適 用 於 政 府 免 責 權 的 理 念 。 晚 近 雖 有 少 數 州 政 府 立 法 , 將 其 員 工 特 定 之 工 作 範 圍 列 為 可 行 使 政 府 免 責 權 , 但 至 今 美 國 多 數 教 師 仍 不 適 用 政 府 免 責 權 的 理 念 , 重 要 的 法 院 判 例 可 參 見 Lentz v. Morris( 註 45)。 近 年 來,雖 然 部 分 州 仍 允 許 地 方 學 區 行 使 政 府 免 責 權,但 卻 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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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極 大 的 挑 戰 。 至 九 十 年 代 , 有 一 半 以 上 的 州 已 立 法 或 由 法 院 判 決 政 府 免 責 權 的 禁 止 或 縮 小 行 使。以 Ohio 州 為 例,其 在 1985 年 即 已 立 法 縮 小 政 府 免 責 權 的 範 圍 。 在 先 前 之 Carbone v. Overfield 案 中 ,Ohio 法 院 拒 絕 地 方 學 區 以 沒 有 編 列 賠 償 之 經 費 為 由 , 必 須 行 使 政 府 免 責 權 的 主 張 。 在 檢 視 案 情 後 , 法 官 認 為 當 時 州 立 法 機 構 已 通 過 地 方 學 區 可 購 買 侵 權 保 險(liability insurance)的 規 定,因 此 認 為 地 方 學 區 不 能 以 沒 錢 賠 償 就 引 用 政 府 免 責 權 。 換 言 之 , 地 方 學 區 與 教 師 必 須 為 侵 權 共 同 負 擔 責 任 ( 註 46)。 即 使 在 無 明 文 規 定 禁 止 使 用 政 府 免 責 權 的 州 中,法 院 也 會 依 情 況 做 出 例 外 的 判 決 , 規 定 某 些 侵 權 的 行 為 不 得 使 用 政 府 免 責 權 。 其 中 又 以 學 校 建 築 與 設 備 的 疏 失 為 最 多 。 如 果 地 方 學 區 事 先 已 知 其 損 壞 , 卻 未 加 以 處 理 而 置 學 生 於 危 險 中 , 即 可 能 被 控 以 侵 權 而 不 得 行 使 政 府 免 責 權 。 例 如 在 Giosa v. Sch. Dist. Of Philadelphia 案 中 , 學 校 未 及 清 理 走 道 上 的 積 雪 , 使 學 生 因 過 滑 而 跌 倒 受 傷 。 法 院 認 為 地 方 學 區 及 學 校 明 知 危 險 卻 不 加 以 處 理 , 當 負 侵 權 之 責 且 不 得 行 使 政 府 免 責 權 ( 註 47)。 檢 視 美 國 各 級 法 院 自 1970 年 代 以 來 的 判 決 , 對 地 方 學 區 使 用 政 府 免 責 權 的 範 圍 確 有 縮 小 的 趨 勢 ; 但 對 判 定 的 標 準 卻 莫 衷 一 是 。 在 某 些 判 例 中 , 法 官 試 圖 將 地 方 學 區 的 教 育 功 能 分 為 政 府 性 功 能(governmental function)與 經 營 性 功 能 (proprietary function) 兩 種 。 兩 者 的 區 別 乃 在 後 者 可 由 私 人 企 業 輕 易 取 代 , 而 前 者 則 為 地 方 學 區 的 法 定 責 任 , 如 提 供 教 學 即 是 其 中 之 一 。 法 院 對 經 營 性 的 功 能 並 未 做 明 確 的 定 義 , 但 在 某 些 案 例 中 卻 指 有 營 利 行 為 的 課 外 活 動 ( 如 售 票 的 美 式 足 球 校 際 比 賽 ), 即 屬 經 營 性 功 能 。 認 為 其 活 動 可 輕 易 轉 由 私 人 企 業 經 營 , 不 受 政 府 免 責 權 的 保 護 (Richards v. Sch. Dist. Of Birmingham)( 註 48)。相 對 的,地 方 學 區 的 政 府 性 功 能 則 可 引 用 政 府 免 責 權(Taylor v. Klund)( 註 49)。 此 外 , 行 使 政 府 免 責 權 的 另 一 爭 議 為 侵 權 保 險 的 購 買 。 實 務 上 , 部 分 地 方 學 區 拒 絕 負 責 , 乃 基 於 根 本 沒 編 預 算 加 以 賠 償 ,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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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必 須 使 用 政 府 免 責 權 。 近 年 來 , 此 種 情 況 已 有 改 變 , 綜 合 而 言 可 分 為 三 種 情 況 :(1) 在 部 分 允 許 行 使 政 府 免 責 權 的 州 , 法 院 認 為 地 方 學 區 既 已 受 到 保 護 , 利 用 公 家 預 算 購 買 侵 權 保 險 即 屬 違 法 (Bd. Of Edu. of County of Raleigh v. Commercial Casualty Ins. Co.) ( 註 50);( 2)允 許 購 買 侵 權 保 險,但 不 因 此 使 地 方 學 區 喪 失 政 府 免 責 權 ( 如 Missouri 州 );( 3) 允 許 購 買 侵 權 保 險 , 但 地 方 學 區 即 因 此 不 得 行 使 政 府 免 責 權 ( 如 Georgia、 Montana 州 )。 實 務 上,雖 然 各 州 立 法 機 構 與 法 院 對 政 府 免 責 權 的 行 使 迭 有 挑 戰,但 其 仍 為 地 方 學 區 在 對 抗 侵 權 控 訴 時 的 第 一 選 擇。例 如 在Davis v. Homestead Farms 案 中 , 密 西 根 州 的 一 個 地 方 學 區 被 控 侵 權 , 導 因 於 學 生 在 戶 外 教 學 時 被 農 場 的 馬 匹 咬 傷 。 法 院 判 決 該 農 場 主 人 需 負 責 任 , 但 因 地 方 學 區 宣 稱 其 有 政 府 免 責 權 , 因 而 逃 過 賠 償 與 侵 權 的 責 任( 註 51)。類 似 案 件 多 發 生 在 州 政 府 未 能 禁 止 行 使 政 府 免 責 權 的 情 況 下 , 同 樣 案 例 在 他 州 則 可 能 導 致 不 同 的 判 決 。 近 年 來 美 國 各 州 對 政 府 免 責 權 的 行 使 彼 此 之 間 頗 有 歧 異 之 處 , 地 方 學 區 是 否 能 藉 此 逃 過 侵 權 的 指 控 , 則 必 須 詳 閱 所 在 之 州 的 法 律 與 相 關 司 法 判 例 。 ( 二 ) 加工過失 地 方 學 區 與 學 校 員 工 避 免 侵 權 指 控 的 另 一 方 法,即 是 主 張 原 告 有 加 工 過 失 的 事 實 。 一 般 而 言 , 只 要 證 明 學 生 充 分 瞭 解 活 動 的 危 險 性 , 卻 置 之 不 理 執 意 參 與 , 加 工 過 失 的 行 為 即 已 成 立 。 此 外 , 針 對 未 成 年 的 中 、 小 學 學 生 , 法 院 在 做 出 是 否 成 立 的 判 決 前 , 必 須 檢 視 其 年 齡 、 成 熟 度 、 智 力 、 與 先 前 經 驗 。 檢 視 歷 年 之 判 例 , 年 齡 為 首 要 檢 視 因 素 。 基 本 上 , 法 院 之 態 度 為 (1) 七 歲 以 下 學 生 應 被 認 為 無 能 力 造 成 疏 忽 ,(2) 十 四 歲 以 上 學 生 被 認 為 有 能 力 造 成 疏 忽 , 與 (3) 七 至 十 四 歲 學 生 原 則 上 被 認 為 無 能 力 造 成 疏 忽 , 但 可 視 個 案 彈 性 改 變 。 一 旦 學 生 之 加 工 過 失 行 為 被 判 成 立 , 地 方 學 區 與 學 校 員 工 即 可 不 負 侵 權 之 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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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工 過 失 的 成 立 與 否,關 鍵 即 在 證 明 學 生 知 其 行 為 的 危 險 性 卻 一 意 孤 行 。 在 Izard v. Hickory City Sch. Bd. Of Edu. 案 中 , 一 個 十 四 歲 中 學 生 因 操 作 電 鋸 不 當 而 受 傷 。 法 官 發 現 就 在 意 外 發 生 前 , 教 師 才 詳 細 教 授 了 使 用 需 知 與 提 出 使 用 的 危 險 性 , 認 為 原 告 學 生 任 意 而 為,加 工 過 失 事 實 成 立,學 校 無 需 負 責( 註 52)。同 樣 的 , 在 Arnold v. hayslett 案 中,一 位 十 二 歲 學 生 將 身 體 伸 出 校 車 外,因 而 碰 觸 電 線 桿 而 受 到 永 久 傷 害 。 法 官 檢 視 此 生 , 認 為 其 是 聰 明 且 活 潑 的 青 少 年 , 有 能 力 瞭 解 學 校 三 令 五 申 傳 達 將 身 體 伸 出 車 外 的 危 險 性 , 卻 仍 任 性 為 之 , 其 加 工 過 失 的 行 為 昭 然 若 揭 ( 註 53)。 反 而,校 方 若 不 能 證 明 學 生 已 瞭 解 行 為 的 危 險 性,加 工 過 失 即 不 成 立。例 如 同 樣 是 被 電 鋸 所 傷,在Lawrence v. Grant Parish Sch. Bd. 案 中 , 法 官 認 為 教 師 只 是 警 告 學 生 不 得 使 用 , 卻 未 詳 細 解 釋 其 危 險 性,加 工 過 失 並 不 成 立( 註 54)。此 外,在 Danos v. Foret 案 中 , 一 位 學 生 在 學 校 工 藝 科 教 室 外 等 候 教 師 , 卻 被 突 然 爆 炸 的 鋼 瓶 所 傷 。 校 方 宣 稱 此 區 域 之 牆 上 已 標 示 「 危 險 」 警 語 , 因 此 學 生 應 該 自 我 負 責 。 法 院 不 同 意 此 種 看 法 , 認 為 學 生 係 在 教 室 外 等 候 , 行 為 並 無 不 當 。 其 後 飛 來 橫 禍 也 非 學 生 自 願 之 後 果 , 判 決 加 工 過 失 行 為 並 不 成 立 , 校 方 應 負 侵 權 之 責 ( 註 55)。 ( 三 ) 預知危險 與 加 工 過 失 的 理 念 相 似,如 果 學 校 可 以 證 明 學 生 早 已 預 知 行 動 之 危 險 , 卻 仍 執 意 為 之 , 即 可 不 負 侵 權 之 責 。 然 而 此 項 防 衛 策 略 卻 必 須 視 學 生 的 年 齡 與 成 熟 度 加 以 使 用 。 一 般 而 言 , 法 院 對 於 年 紀 較 小 的 學 生 , 多 認 為 其 並 無 預 知 危 險 的 能 力 , 校 方 不 得 以 此 理 推 卸 侵 權 之 責 。 在 相 關 的 案 例 中,以 學 校 運 動 與 課 外 活 動 導 致 傷 害 者 為 大 宗 。 校 方 的 主 張 學 校 運 動 或 校 際 比 賽 本 來 就 會 有 意 外 傷 害 , 學 生 在 加 入 時 , 自 應 有 預 知 危 險 的 瞭 解 , 不 能 因 受 傷 就 把 責 任 推 給 校 方 。 對 於 此 種 論 點 , 法 院 部 分 支 持 。 認 為 校 方 必 須 提 供 合 理 的 指 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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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學 生 避 免 從 事 非 必 要 的 活 動,在 此 前 提 下,學 生 不 被 強 迫 參 與 , 完 全 採 自 願 方 式,則 其 預 知 危 險 的 事 實 即 可 成 立。例 如 在 Benitez v. New York City Bd. Of Edu. 案 中,一 位 十 九 歲 身 心 俱 佳 的 學 生,在 練 習 美 式 足 球 時 因 疲 倦 失 神 而 受 傷 。 法 院 即 認 為 其 已 配 備 足 夠 護 身 設 備 , 且 日 常 接 受 完 整 訓 練 。 當 其 疲 倦 精 神 較 差 時 , 卻 未 通 知 教 練 , 校 方 並 無 疏 忽 之 事 實 , 該 生 在 加 入 球 隊 時 即 應 預 知 受 傷 之 可 能 ( 註 56)。

同 樣 的 情 況 也 發 生 在 Kluka v. Livingston parish Sch. Bd. 案 中 。 一 位 體 能 絕 佳 的 學 生 , 在 校 為 籃 球 與 美 式 足 球 的 主 力 , 卻 自 恃 強 壯 挑 戰 教 練 進 行 摔 跤 比 賽 , 因 拉 扯 激 烈 而 受 傷 。 法 官 認 為 其 行 為 自 應 預 知 危 險,必 須 自 我 負 責 不 得 向 校 方 求 償( 註 57)。相 較 之 下 , 法 院 在 審 理 Berman v. Philadelphia Bd. Of Edu. 案 時 卻 有 不 同 看 法 。 一 位 11 歲 的 學 生 在 校 練 習 曲 棍 球 受 傷 , 法 官 審 度 學 生 之 身 心 狀 況 , 認 為 其 年 齡 與 智 慧 均 不 足 以 預 知 參 與 球 類 運 動 的 危 險 , 校 方 應 負 侵 權 之 責 ( 註 58)。 為 了 避 免 負 責,部 分 學 校 即 要 求 家 長 簽 署 同 意 書,放 棄 事 後 對 校 方 興 訟 的 權 力 。 此 類 同 意 書 多 半 載 明 家 長 允 許 子 女 參 與 某 項 具 有 危 險 性 的 活 動 ( 如 美 式 足 球 , 直 排 輪 等 ), 學 生 應 該 預 知 危 險 。 若 不 幸 發 生 意 外 , 家 長 不 得 指 控 校 方 侵 權 。 法 院 對 此 種 作 法 多 採 取 保 留 的 態 度 , 認 為 即 使 父 母 簽 署 同 意 書 , 校 方 人 員 仍 應 盡 保 護 之 責 任 。 如 果 學 生 受 到 非 合 理 性 的 傷 害 , 同 意 書 並 無 使 學 校 免 責 之 效 力 , 最 多 只 是 一 項 對 父 母 之 提 醒 文 件 而 矣 。 相 關 案 件 可 參 見 Wagenblast v. Odessa Sch. Dist.( 註 59)。

五、侵權之賠償

當 法 院 判 決 校 方 或 教 師 需 負 侵 權 責 任 時,往 往 給 予 原 告 賠 償 , 其 用 意 即 在 彌 補 受 害 一 方 在 物 質 上 或 精 神 上 的 損 失 。 原 則 上 , 此 種 賠 償 大 多 以 金 錢 的 付 出 為 主 , 依 其 性 質 可 分 為 以 下 三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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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補 償 性 賠 償 (compensatory damages): 此 種 賠 償 之 目 的 在 補 償 原 告 的 實 際 損 失,其 中 包 括 醫 療 費 用、訴 訟 費 用、律 師 費 用 、 與 因 之 所 造 成 在 收 入 上 的 損 失 。 此 類 賠 償 又 被 稱 為 實 際 賠 償 。 2.懲 戒 性 賠 償 (exemplary damages):此 種 賠 償 之 目 的 在 懲 戒 侵 權 之 一 方 , 法 官 會 依 其 意 圖 是 否 良 善 做 出 決 定 。 並 非 每 個 侵 權 成 立 案 件 皆 有 此 種 賠 償 , 其 存 在 部 分 乃 有 警 世 之 作 用 , 因 此 被 冠 以 懲 戒 性 之 名 。 3.象 徵 性 賠 償 (nominal damages):此 種 賠 償 之 成 立 乃 在 處 理 雖 有 侵 權 行 為 , 但 受 害 之 一 方 損 失 輕 微 , 尚 不 足 以 構 成 補 償 性 賠 償 之 要 件 。 法 院 權 衡 輕 重 , 遂 決 定 象 徵 性 的 賠 償 , 其 金 額 往 往 不 高 , 甚 而 有 只 賠 償 美 金 一 元 的 案 例 。 二 次 大 戰 後 , 美 國 法 院 在 處 理 侵 權 案 件 時 漸 採 「 相 對 疏 忽 」 (comparative negligence)的 理 念,亦 即 將 侵 權 之 責 任 依 案 件 分 派 給 原 告 與 各 被 告 , 然 後 根 據 比 例 來 決 定 賠 償 金 額 。 例 如 在 Brown v. Tesack 一 案 中,一 個 學 生 違 規 跑 到 學 校 垃 圾 車 中 翻 揀 東 西,結 果 其 中 數 個 盛 有 易 燃 液 體 的 桶 子 爆 炸 , 學 生 因 而 受 到 嚴 重 的 灼 燒 。 法 院 衡 鑑 案 情 , 認 為 學 校 不 該 將 易 燃 品 丟 在 垃 圾 車 , 但 學 生 也 不 應 違 反 校 規,因 此 判 決 學 校 有 55% 之 責,其 餘 之 45% 則 由 學 生 負 擔 。 基 於 此 , 學 生 只 能 得 到 55% 判 決 的 賠 償 金 額 。 此 外 , 在 某 些 州 雖 採 用 相 對 疏 忽 的 觀 念 , 但 卻 規 定 被 告 之 疏 忽 程 度 大 於 原 告 時 , 原 告 方 可 要 求 賠 償 。 換 言 之 , 如 果 被 告 只 要 被 判 所 需 負 責 之 比 例 小 於 50% , 則 可 不 必 賠 償 。

參、美國判例對我國相關案例之應用初探

我 國 雖 與 美 國 分 屬 不 同 法 系,但 在 教 育 相 關 理 念 上 近 來 多 有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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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之 處 。 以 下 即 就 1998 年 文 林 國 小 之 案 例 為 主 , 應 用 美 國 法 院 處 理 校 園 事 故 侵 權 行 為 之 原 則 , 做 一 對 照 分 析 。 本 文 之 主 要 目 的 乃 在 探 討 美 國 的 判 例 , 對 於 我 國 的 侵 權 相 關 法 令 並 不 擬 加 以 深 入 探 討 。 因 此 以 下 重 點 仍 以 教 育 面 的 分 析 為 主 , 期 盼 美 國 法 院 處 理 類 似 案 件 的 原 則 , 可 做 為 日 後 我 國 的 參 考 。

一、案情敘述

( 一 ) 原告版本 原 告 係 就 讀 於 文 林 國 小 一 年 級 之 簡 姓 學 生,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下 午 三 時 三 十 分 許 在 學 校 上 學 期 間 , 因 上 課 時 間 已 到 , 負 責 該 班 課 後 輔 導 之 老 師 即 被 告 喬 老 師 尚 未 進 教 室 , 原 告 欲 回 到 自 己 座 位 , 竟 遭 同 班 同 學 被 告 張 生 以 鉛 筆 刺 傷 右 眼 , 造 成 原 告 右 眼 角 膜 破 裂 , 當 即 疼 痛 異 常 , 淚 流 不 止 , 後 來 喬 老 師 進 教 室 , 要 求 原 告 不 准 哭 , 隨 即 由 知 情 之 同 學 李 生 、 羅 生 , 陸 續 向 喬 老 師 老 師 報 告,惟 被 告 喬 老 師 非 但 未 即 護 送 原 告 就 醫、通 知 學 校 或 原 告 家 長 , 反 以 嚴 詞 斥 回 原 告 , 將 原 告 之 傷 勢 置 之 不 理 , 延 宕 至 下 午 四 時 放 學 回 家 後 , 始 由 原 告 母 親 將 其 送 至 台 北 縣 板 橋 市 德 全 醫 院 , 再 轉 至 台 北 榮 民 總 醫 院 治 療 , 嗣 經 該 院 診 斷 為 「 右 眼 角 膜 破 裂 併 發 創 傷 性 白 內 障 」 期 間 雖 經 二 次 住 院 手 術 , 縫 合 角 膜 , 摘 除 白 內 障 並 植 入 人 工 水 晶 體 , 惟 仍 造 成 原 告 右 眼 視 力 裸 視 僅 餘 零 點 一 , 矯 正 後 最 佳 視 力 亦 僅 有 零 點 五 , 且 日 後 恐 有 失 明 之 虞 , 而 須 持 續 追 蹤 治 療 。 被 告 張 生 行 為 時 雖 僅 七 歲 , 然 衡 諸 一 般 常 情 , 要 非 不 能 識 別 鉛 筆 足 以 刺 傷 眼 睛 , 致 原 告 受 有 傷 害 , 是 其 自 須 對 原 告 負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被 告 喬 老 師 於 事 發 時 未 能 盡 其 管 教 、 輔 導 學 生 之 義 務 , 事 發 後 又 疏 於 救 護 原 告 , 任 令 原 告 傷 勢 加 劇 , 核 其 所 為 顯 已 違 背 「 教 師 法 」 第 十 七 條 及 「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 關 於 管 教 、 輔 導 學 生 之 義 務 , 是 其 怠 於 應 盡 之 注 意 , 致 損 害 原 告 之 權 利,亦 足 與 被 告 張 生 之 行 為 構 成 共 同 侵 權 行 為,故 被 告 張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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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 老 師 皆 應 負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任 , 再 則 被 告 張 生 父 母 身 為 被 告 張 生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 卻 疏 於 管 教 、 監 督 , 自 亦 應 與 被 告 張 生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 故 訴 請 被 告 連 帶 負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 爰 請 求 被 告 等 連 帶 賠 償 醫 藥 費 九 萬 七 千 二 百 三 十 四 元 、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損 失 一 百 七 十 四 萬 八 千 四 百 六 十 七 元 、 精 神 慰 撫 金 六 十 萬 元 。 ( 二 ) 被告之答辯 被 告 張 生 答 辯 當 時 係 因 原 告 到 其 座 位 上 亂 畫 , 張 生 請 原 告 回 去 , 二 人 起 爭 執 , 被 告 張 生 始 丟 東 西 , 此 事 純 為 孩 童 間 戲 耍 之 意 外 傷 言 , 家 屬 將 孩 童 交 付 國 有 學 校 受 教 育 , 理 應 由 管 教 人 員 全 權 負 責 , 家 屬 實 難 預 防 及 管 教 , 故 其 在 道 義 上 願 負 醫 療 費 用 , 至 於 其 他 費 用 及 要 求 , 因 非 被 告 等 過 失 責 任 , 故 此 部 分 之 賠 償 請 求 則 顯 無 理 由 。 被 告 喬 老 師 則 辯 稱 事 故 發 生 時 間 係 在 課 後 活 動 之 休 息 時 間 , 同 學 可 自 由 活 動 , 而 從 事 課 後 輔 導 之 人 員 則 可 離 開 教 室 稍 作 休 息 , 並 準 備 下 一 堂 課 所 需 之 相 關 教 具 , 原 告 簡 生 係 於 其 不 在 教 室 之 休 息 時 間 受 傷 , 事 出 突 然 , 實 無 從 防 免 , 且 其 於 第 二 節 休 息 時 間 結 束 , 進 入 教 室 後 至 下 午 四 時 下 課 止 , 原 告 及 其 他 同 學 始 終 未 曾 向 其 報 告 原 告 受 傷 乙 事 , 又 原 告 於 課 後 活 動 之 休 息 時 間 遭 張 生 誤 傷 時,原 告 之 傷 害 已 然 造 成,不 論 其 有 無 將 原 告 送 醫 診 治 , 對 原 告 之 傷 害 情 形 不 生 影 響 , 其 因 不 知 情 而 未 將 原 告 送 醫 並 非 其 產 生 受 傷 結 果 之 原 因 , 且 原 告 之 傷 勢 亦 非 延 誤 就 醫 所 致 , 其 之 不 作 為 與 原 告 之 損 害 間 並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而 無 該 當 侵 權 行 為 要 件 之 餘 地 。

二、案情分析

法 院 審 理 後,裁 判 被 告 張 生、喬 老 師 應 連 帶 給 付 原 告 新 台 幣 肆 拾 玖 萬 伍 仟 玖 佰 柒 拾 肆 元 。 此 案 與 美 國 法 院 處 理 學 校 因 疏 忽 而 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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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侵 權 行 為 的 案 例 極 為 類 似 , 以 下 即 就 其 所 持 之 四 原 則 , 分 析 我 國 法 官 對 此 案 之 判 決 與 看 法 。 ( 一 ) 宣稱受傷之學生,是否有明確身心受傷之事實? 法 官 認 為 確 有 受 傷 事 實,主 張 原 告 於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下 午 三 時 三 十 分 許 在 學 校 課 後 輔 導 期 間 , 遭 同 班 同 學 被 告 張 生 以 鉛 筆 刺 傷 右 眼 , 造 成 原 告 右 眼 角 膜 破 裂 , 而 該 班 課 後 輔 導 老 師 喬 老 師 並 未 護 送 原 告 就 醫 , 至 下 午 四 時 放 學 回 家 後 , 始 由 原 告 母 親 將 其 送 至 台 北 縣 板 橋 市 德 全 醫 院 , 再 轉 至 台 北 榮 民 總 醫 院 治 療 , 嗣 經 該 院 診 斷 為 「 右 眼 角 膜 破 裂 併 發 創 傷 性 白 內 障 」 等 情 , 業 據 提 出 德 全 醫 院 門 診 掛 號 收 據 、 行 政 院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台 北 榮 民 總 醫 院 門 診 診 斷 證 明 書 等 件 為 證 , 復 為 被 告 所 不 爭 執 , 堪 信 為 真 實 。 ( 二 ) 學生受傷之事實是否在學校或教師保護責任範圍內? 法 官 認 為 依「 台 北 縣 辦 理 國 民 小 學 低 年 級 課 後 活 動 實 施 計 畫 」 第 肆 項 之 規 定 , 該 課 後 活 動 實 施 時 段 以 每 週 一 、 二 、 四 、 五 中 午 下 課 後 至 下 午 放 學 時 間 止 。 原 告 遭 被 告 張 生 刺 傷 眼 睛 之 時 間 , 乃 係 在 該 校 課 後 活 動 之 實 施 期 間,且 該「 課 後 活 動 班 」之 輔 導 老 師 , 依 上 開 實 施 計 劃 , 係 領 有 鐘 點 費 , 該 鐘 點 費 之 經 費 來 源 半 數 係 由 學 生 家 長 支 付 , 是 被 告 喬 老 師 自 應 就 學 生 於 課 後 活 動 實 施 期 間 之 安 全 ,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 另 依 「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 第 五 條 規 定 :「 凡 經 學 校 或 教 師 安 排 之 教 育 活 動 , 教 師 應 負 起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責 任 」,是 被 告 喬 老 師 雖 辯 稱 參 與 課 後 活 動 輔 導 之 人 員 除 校 內 教 師 外 , 不 乏 學 生 家 長 , 學 校 義 工 及 社 區 人 士 , 是 該 參 與 課 後 活 動 輔 導 之 人 員 身 分 自 非 等 同 於 一 般 教 師 , 惟 其 本 身 既 身 為 教 師 , 依 上 開 規 定 就 該 校 辦 理 之 課 後 輔 導 活 動 , 自 仍 應 負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責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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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教師是否善盡合理照顧學生之責任? 法 官 認 為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下 午 三 時 三 十 分 許 之「 課 後 活 動 班 」 實 施 期 間 , 被 告 喬 老 師 身 為 教 師 , 明 知 國 小 一 年 級 之 學 生 社 會 化 薄 弱 , 對 情 緒 之 控 制 力 差 , 學 生 相 處 若 遇 爭 執 容 易 發 生 受 傷 及 意 外 事 件 , 竟 誤 信 其 不 會 發 生 , 而 未 對 學 生 為 適 當 輔 導 、 管 理 及 採 取 必 要 維 護 安 全 之 預 防 措 施 之 情 形 下 離 開 教 室 , 使 該 班 學 生 於 當 時 仍 屬 「 課 後 活 動 」 實 施 期 間 , 卻 處 於 無 人 管 理 及 輔 導 之 情 況 , 復 未 於 上 課 後 及 時 進 入 教 室 , 致 被 告 張 生 與 原 告 發 生 爭 執 時 , 無 法 適 時 獲 得 排 解 , 以 致 於 第 三 節 上 課 後 , 被 告 喬 老 師 尚 未 到 教 室 前 , 原 告 竟 遭 到 被 告 張 生 持 鉛 筆 刺 傷 其 右 眼 。 且 原 告 為 被 告 張 生 刺 傷 右 眼 後 , 因 疼 痛 而 大 哭 , 經 同 學 羅 生 、 李 生 先 後 向 被 告 喬 老 師 報 告,喬 老 師 竟 未 為 任 何 處 理,亦 經 證 人 羅 生 證 述 在 卷 , 是 被 告 喬 老 師 辯 稱 其 就 原 告 本 件 損 害 之 發 生 無 過 失 , 且 其 至 當 日 下 午 四 時 下 課 後 止 , 始 終 不 知 原 告 右 眼 受 傷 之 事 , 皆 不 足 採 。 ( 四 ) 相關因果關係是否成立? 法 官 認 為 不 作 為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與 作 為 之 侵 權 行 為 有 所 不 同 , 不 作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之 判 定 , 須 以 存 在 一 個 被 期 待 應 為 之 特 定 行 為 , 及 為 此 一 行 為 事 實 可 能 性 , 且 行 為 人 若 為 此 一 特 定 行 為 即 能 防 止 結 果 之 發 生 , 即 行 為 人 若 為 被 期 待 之 行 為 , 則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結 果 將 不 致 於 發 生 ; 被 告 喬 老 師 係 文 林 國 小「 課 後 活 動 班 」 之 輔 導 老 師 , 係 具 有 專 業 知 識 能 力 之 教 育 人 員 , 在 擔 任 教 學 輔 導 工 作 時 , 被 期 待 依 教 師 法 及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 盡 其 對 學 童 為 適 當 輔 導 、 管 理 及 採 取 必 要 維 護 安 全 預 防 措 施 之 義 務 , 惟 被 告 喬 老 師 在 上 開 時 間 從 事 教 學 輔 導 期 間 內 , 未 為 任 何 適 當 之 管 理 、 輔 導 措 施 , 亦 未 對 可 能 發 生 於 教 室 內 不 安 全 因 素 採 取 必 要 之 預 防 作 為 , 使 被 告 張 生 在 教 室 內 與 原 告 簡 生 發 生 爭 執 時 , 未 能 得 到 適 時 之 管 理 與 輔 導 , 致 使 被 告 張 生 持 鉛 筆 誤 傷 原 告 簡 生 之 右 眼 , 依 當 時 客 觀 情 形 , 若 被 告 喬 老 師 能 施 以 適 當 之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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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輔 導 , 或 在 離 開 教 室 時 事 先 採 取 必 要 之 預 防 措 施 , 以 維 持 「 課 後 活 動 班 」 實 施 期 間 教 室 之 基 本 秩 序 與 安 全 , 則 上 開 過 失 傷 害 事 件 , 將 可 因 而 避 免 , 依 上 論 述 , 被 告 喬 老 師 之 過 失 不 作 為 行 為 , 自 係 原 告 右 眼 受 傷 結 果 之 原 因 。 是 其 辯 稱 其 不 作 為 與 原 告 損 害 之 發 生 無 因 果 關 係 , 亦 不 足 採 信 。

三、案例討論

文 林 國 小 判 例 一 出,隨 即 在 教 育 界 引 發 激 烈 討 論,異 議 者 多 以 法 官 將 教 師 置 於 「 無 限 責 任 」 之 義 務 中 。 認 為 小 學 生 之 打 鬧 再 所 難 免 , 如 果 因 而 成 傷 就 將 過 失 推 給 教 師 , 實 在 有 過 度 要 求 之 嫌 。 根 據 歷 年 美 國 校 園 事 故 侵 權 之 案 例,雖 未 明 確 規 定 教 師 的 保 護 責 任 , 但 大 致 將 之 定 義 為 「 教 師 應 預 見 可 能 發 生 的 危 險 , 並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以 保 護 學 生 」 。 依 此 原 則 , 本 案 之 辯 論 焦 點 即 在 喬 老 師 是 否 能 預 見 班 級 學 生 打 鬧 成 傷 , 並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加 以 防 止 。 如 以 美 國 校 園 事 故 因 疏 忽 而 侵 權 的 成 立 要 件 而 論 , 本 案 在 受 傷 之 事 實 , 保 護 責 任 之 範 圍 兩 項 較 無 爭 議 , 但 在 善 盡 合 理 照 顧 之 責 任 、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學 校 與 國 家 之 責 任 等 方 面 則 仍 有 討 論 空 間 , 以 下 分 別 敘 述 之 。 ( 一 ) 合理照顧責任與相當因果關係 學 生 在 校 發 生 侵 權 行 為,所 需 負 責 之 人 除 行 為 人( 學 生 本 人 ) 外,尚 有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若 行 為 人 未 成 年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人( 前 例 中 可 能 即 為 教 師 及 學 校 ) 。 民 法 第 一 八 四 條 所 規 定 者 為 「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 , 條 文 曰 : 「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者 ,推 定 其 有 過 失 。 」 第 一 八 五 條 第 一 項 則 規 定 「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 , 其 前 段 言:「 數 人 共 同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前 例 中 之 原 告 於 起 訴 書 中 主 張 , 擔 任 課 後 輔 導 活 動 之 喬 姓 教 師 於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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