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田產斷歸猺人,將買主照違令例責懲。118
根據這則定例,清廷把一八三二年以前的民猺交產予以就地合法,而一 八三二年以後,則不准民猺交產。值得注意的是,本例在刑罰上僅以違 令律處罰買主(笞五十),而不及賣主,因此本條對於出賣猺田的猺人頗 為有利。循此法律上的評價,所謂將田產斷歸猺人的處分亦在意料之中,
而田價的歸屬雖未於本條規定,但亦可因此推出其田價應予入官,而非 歸還買主(漢人)。
三、法律效果及其意義
以上關於買賣田產的禁令,無論是禁止特定身分之人購買田宅,或 是禁止就特定田產進行買賣,如有違反此等禁令而交易,是否影響該筆 買賣之效力?買主與賣主又應如何面對法律不准買賣的田產?在回答這 些問題之前,不妨看看類似的問題如發生在今日,會如何解決。按今日 對於法律禁止交易的土地進行買賣,將會產生給付之自始客觀不能的問 題,就此,依照現今法律規定,該買賣為無效;另外,出賣人對於買賣 標的之權利的瑕疵,亦應負擔保之責,因此出賣人若不履行此種義務,
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119
那麼,清代田產買賣違反禁令者,是否也有給付自始客觀不能導致 法律行為無效的問題?如果歸納前述各種禁令的法律效果,我們將發現 清代法律對於違反禁令者,或以違令律,或以違制律治罪,大致上是以 笞五十或杖一百作為處罰,可見違反禁令的田產買賣是應予制裁的犯 罪,可是笞刑與杖刑的制裁並未涉及買賣之效力。至於財產上的處分則 對田產與田價的歸屬作出安排,但其解決方法卻莫衷一是:有僅將田產 入官者,有田產與價銀俱入官者,有令賣主回贖者,亦有將田產還主而
118 《 戶部則 例 》( 同治十三 年校刊 本),卷 10,頁 19b。
119 民 法第三百 五十三 條 立 法 理 由 。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價金入官者。先從「入官」這種類似沒收的處分來看,120這是官府強行 介入已完成之買賣的措施,這種手段將造成田產買賣的目的無法達成,
以致有如無效之買賣。惟財產既入官,即與無效之法律關係予以應回復 原狀的情形迥然不同,因此財物入官僅造成類似法律行為無效的外觀,
但終究與今日無效的觀念有異。就此以觀,上述禁令的法律效果著重於 如何對違反法令者施以處罰,而非決定田產的有效無效。此外,前述《戶 部則例》對於漢民買苗田,令土苗回贖的規定,更透露出漢苗之間違法 買賣的效力已被默認,否則何來回贖之舉?綜上所述,清代民間違反買 賣田產禁令的買賣,其情況類似今日法學所謂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但 該筆田產買賣的效力仍不受影響,以致清代法律只得以處罰的方式強力 干預此種法律上禁止的買賣。
如再細究上述禁止旗地、蒙古地畝、苗田、猺田賣與漢民的財產處 分,可以發現其對田產的歸屬,以入官為原則,以還主為例外;至於價 金的歸屬,亦以入官為原則,僅部分苗田以回贖原價的方式處理。這些 處分固然不一致,但也顯示出法律所冀求的效果無非有二:一是將財物 課以沒入官府,使之當作違反禁令者的處罰;另一是將田產歸還賣主或 是令賣主回贖的方式,以達成近似於回復原狀的效果。這兩種法律上的 效果,並未賦予買主可以向賣主行使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是令買主所支付的田價入官,或責由賣主回贖田產。因 此在清代,田產的賣主出售法令禁止交易的土地,其買賣標的的瑕疵已 於買賣成立時存在,121但買主仍然沒有向賣主解除契約、請求違約金與 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是故當買主買得禁止交易的田產時,清代法律並 沒有相應的制度保護買主。換句話說,這表示田產的出賣人縱然出賣法 令禁止出售的土地,他仍然無須向因此受損害的買主負擔賠償責任,從 這個角度來看,賣主並不需要向買主承擔類似今日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從以上所述,可知清代雖有頗多禁止買賣田產的禁令,可是縱然民 間違反此等禁令而從事買賣,該田產買賣尚不因此失效,惟此時買賣雙
120 《 大 清 律 輯 註》云 :本 係私家 之物 ,今收 取在 官,故 曰入 官也。《大清 律 輯註 》,
頁 68。戴炎輝 ,《 中國法制 史》(台北: 三民書 局, 1991 年 ),頁 100。
121 鄭 玉波,《民 法債編 各 論 (上冊 )》,頁 35。
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
方即須面臨法律的制裁,而制裁的結果,通常產生田產入官以致買賣的 目的無法完成。另一方面,這些禁令的法律效果呈現出清代田產買賣關 係中,賣主對於系爭田產應完整無缺地移轉給買主一事,無須對買主負 保責任,所以買主無法再向賣主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節 典買田宅條的重複典賣律
《大清律例》典買田宅律共分三段,即規範的類型大致有三種:其 一,是關於稅契過割;其二,是重複典賣;其三,是典產的回贖。表面 上看起來,這三種類型似無緊密關聯,但是典買田宅律卻將此三種合併 為一條,其中必有其緣故。依本文的初步見解,認為本律主要是針對買 賣成交後由何人支配標的物的規定。進步而言,典買田宅律著重於關心 買主對於買賣標的之支配可以到達何種程度;相對地,從賣主的觀點來 看,典買田宅律也是一條關於買賣成交之後,賣主對於標的物的控制可 以到達何種程度的規定。
基於此,首開第一種類規定,即有關不稅契過割的處罰,本屬於程 序上的規定,較不涉及買賣當事人間的糾紛,可是田產買賣卻因當事人 履行稅契與過割的程序,使得買賣得以確認,從而買主占有系爭田宅的 正當性因而提高。而第二種類規定係規範一產兩賣的情形,其重點在決 定作為原業主的賣主,可否將曾為其所有的田宅出賣於他人。至於第三 種有關典產回贖的規定,主要在處理活產的歸屬,換言之,此類規定在 探討買賣的場合中,賣主在什麼條件下,對於未絕賣的產業可以回復其 原有的支配。122按上述第一種規定,由於前章已經檢討,於茲不再贅述。
而第三種規定,雖基於上述之理由而列在典賣田宅律之內,但該規定主 要在處理另一種特殊的田產交易類型,與本章所探討之重點稍有差別,
故本論文另闢第四章加以論述。至於第二種類型,也就是一產二賣,由
122 按 律 文第三 段典產 回贖 的問題,與 本文無 直接 關係,可是 清代為 了 解 決絕賣 與活 契 典當之 間的 關係,其所 制定出 來的 一系列 條例 與定例 皆溯 源於該 段律 文,所 以這些 相 關的例 文將 成為本 文檢 討活契 典當 的重點 。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於會造成兩筆標的物相同的買賣要如何取捨的困境,而這種複雜的買賣 關係要如何解決,將成為本節論述的重點。
按《大清律例》承襲明律,123對於田宅的重複出賣有如下規定:
若將已典賣與人田宅,朦朧重複典賣者,以所得重 典賣 之價錢,計贓,
準竊盜論,免刺,追價還後 典買 之主。田宅從原典買主為業。若重複典 買之人及牙保知其 重 典賣 之情者,與犯人同罪,追價入官;不知情者,
不坐。124
初看這則規定,很容易得出清代法律禁止重複典賣田宅的印象,125這或 許是律文基本上把重複買賣田宅的賣主與知情的後買主當作犯罪人的緣 故。誠然,以今日眼光來看,重複典賣律的語體結構無疑是刑法中的禁 止規範,126可是從規範內容而言,重複買賣屬於民事的範疇。姑不論重 複買賣究屬民事抑或刑事的領域(事實上,此種討論實屬無益之舉),下 面本節將找出哪些是形成重複出賣田宅的原素,以及其法律效果──包 括刑罰及官府對於當事人財產的處置──的評價基準,以究明清代法律 對於一產二賣的內在運作邏輯。透過這種分析,本節推論出清律一產二 賣的意義與今日民法學說的二重買賣不同,清代的重賣實係盜賣的特別 形態,職是,律文會出現保護前買主而不保護後買主的法律效果,乃當 然之結論。
123 請 參 照薛允 升著, 黃靜 嘉校,《 讀例 存疑 》,卷 10,頁 281。
124 《 大清會典 事 例 》,卷 755, 頁 14757。
125 鄭 宏 基,《從 契字看 台灣 法律史 上有 關土地 買賣 的法規 範》( 台北:國立 台灣大 學 法 律學研 究所 碩士論 文, 1998 年 6 月 ),頁 102。
126 按 刑法規範 通常使 用禁 止( Verboten)與 誡 命( Getoben)兩 種方式,明 確表達 規 範 命令。前者 係禁止 為特 定行為,而 成禁止 規範( Verbotsnormen), 後者 係要求 為特 定 行為, 而成 為誡命 規範 (Gebotsnormen)。 請參 閱林山 田,《刑 法通論》(台 北:著 者 發行, 1990 年 8 月 三版 ),頁 135。
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