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
依照前章所述,我們得以從交易的過程,大致瞭解清代田產買賣的 情形,但是如果買主與賣主所形成的買賣關係發生問題,例如賣主出售 未經他人授權交易之田產、賣主已交文契但買主未交價錢、賣主違反禁 止出售田產之禁令而出售田產、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所達成的田產 買賣,諸如此類情事,清代法律應如何處理?就《大清律例》而言,其 戶律田宅門內的盜賣田宅律、任所置田宅律、典買田宅律,以及名例律 給沒贓物條這四種法規,已試圖就買賣關係所作出一系列的調整,而這 些調整的措施,亦呈現出清代田產買賣的法律結構特色。下面將以《大 清律例》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規定為中心,探究清代田產買賣法規 背後的價值判斷,以及其中所透露出買主與賣主之間的法律關係。
第一節 盜賣田宅律及相關規定
縱觀《大清律例》盜賣田宅律,可以發現正律係規範盜賣田宅的基 本規定,其中與田產買賣相關者,惟盜賣他人田宅、盜換易與虛寫價錢 實立文契三者而已;而附於正律之後的條例以及其它定例,則有頗多針 對正律所做出的特別規定。因此,本文先從正律入手,再就條例與定例 進行介紹。在正律的基本規定部分,本節將分將會討論盜賣他人田宅、
盜換易與虛錢實契三種行為之立法理由,以及該三者的法律效果對於買 賣雙方的關係具有何種意義。而在條例與定例的特別規定部分,本文則 著重論述這些特別規定與基本規定之間的關係。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一、正律的基本規定
相對於附律條例以及《戶部則例》中對於盜賣田宅的特殊規定,《大 清律例》〈戶律.田宅〉的盜賣田宅條屬於盜賣田宅的基本條款。此種基 本條款又含蓋多種行為態樣,包括盜賣、盜換易、1冒認、虛錢實契、侵 占以及投獻等行為。基於相同的理由,立法者將這些不同的行為由弱到 強逐一列入同一法條之中,儘管律文所列的數種行為並非全部與田宅買 賣有關。下面謹就與田產買賣有關的行為進行介紹與檢討。
(一)與田產買賣有關的類型
《大清律例》盜賣田宅律包含五個段落,分別是:
(1) 凡盜他 人田 宅賣,將 己 不堪 田 宅換易,及冒認他 人 田 宅作 自 己 者,若虛寫價錢實立文契典賣,及侵占他 人田宅者,田一畝、屋一間以下,笞五十。每田五畝、屋三間,加一 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係官田宅者,各加二等。
(2) 若強占官民山場、湖泊、茶園、蘆湯、及金銀銅錫鐵治者,不 計畝 數杖一 百,流三千里。
(3) 若將互爭不明及他人田產,妄作己業,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者、
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
(4) 盜 賣 與 投獻 等 項田產及盜賣過田價,併各 項 田產 中遞年所得花利,各應 還官 者還官,應 給主 者給主。
(5) 若功臣有犯者,照律擬罪,奏請定奪。
1 依《大清 律 輯 註 》云,此「 盜 」字 貫 賣 與 換 易 言。是 不 惟 沈 之奇 將之稱 為「 盜換 易 」,
明 代《讀 律瑣 言》亦 以盜 換易稱 之。 請參閱 沈之 奇著, 懷效 鋒、李 俊點 校,《大清律 輯 註》( 北 京:法 律 出 版 社,2000 年 1 月 ),頁 229;雷 夢 麟 著,懷 效 鋒、李 俊 點 校 ,
《 讀律瑣 言》( 北京: 法律 出版社 ,2000 年 1 月),頁 138。
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
從以上五段中,可以發現盜賣田宅律並不止規範「盜賣」一項行為,
除了盜賣之外,該律文尚規範了盜換易、冒認、虛錢實契、侵占、強占、
朦朧投獻等共七種行為。然而這七種行為均不盡然與田產買賣有關。例 如冒認,係妄冒他人之田宅,認為己業;2侵占,係因彼此田宅相連,而 侵越界限,占為己業;3強占,與侵占相似,但係用強占據;4這三者均 是在無法律上原因的情形下,一方以輕重不同程度的手段使他人土地納 入自己的控制之下,與買賣並無關係。
至於朦朧投獻,律文附上一些前提,簡單地說,是一方將爭競不明 以及他人的土地投獻給另一經濟上的強勢者而言。《讀律瑣言》將朦朧投 獻官豪勢要之人解為「使其業主不敢與之爭論」,5《大清律輯註》則將 之與強占和搶奪相比,認為「同是倚勢奪人之業」。6可以說,「投獻」是 經濟上的弱勢者將土地轉讓與強勢者的行為,然而,這是否為有償行為?
律文、《瑣言》與《輯註》均未明言,惟筆者認為應係為無償性質,蓋投 獻若為有償,則難免與盜賣相混淆。再者,《天台治略》於〈一件衿棍扛 制等事〉所載的假捏賣契投獻案中,州縣官即認為該賣契係倚勢投獻,
而訓斥捏契之人「豈非欲圖取快於一時,輒將祖遺世業拱手而讓諸人 耶?」7揆其語意,似亦將投獻作無償解,換言之,朦朧投獻在外觀上,
與贈與相近似。8
除此之外,如再加以分析盜賣、盜換易與虛錢實契的規定,將發現 盜賣係係賣主出售非屬於自己田產,盜換易係欠缺對價意義之互易,9
2 沈 之奇著,懷 效鋒、李 俊 點 校,《 大清 律輯註 》(北 京:法 律 出 版 社,2000 年 1 月 ),
頁 229。
3 同 上,頁 230。
4 同 上註。
5 雷 夢 麟 著, 懷效鋒 、 李 俊點校 ,《讀 律瑣言 》(北 京:法 律出 版社, 2000 年 1 月 ),
頁 138。
6 沈 之奇著,懷 效鋒、李 俊 點 校,《 大清 律輯註 》(北 京:法 律 出 版 社,2000 年 1 月 ),
頁 231。
7 戴 舒 菴,《天 台治略 》(台 北:成文出 版社,清康 熙六十 年刊 本,)卷 3,頁 391-392。
8 由 於朦朧投 獻給有 力 者 的目的 在於 倚勢使 業主 不 敢爭 執,因此投 獻者 是否有 轉讓 系 爭 田地之 真意,則不無疑 問。換言之,如以今日 法學角 度分 析,朦朧投 獻涉及 了通 謀 虛 偽意思 表示 與信託 等問 題。由 於此 類問題 尚非 本文所 處理 的範圍,仍 有待日 後再予 以 補充。
9 按 以 物 易 物 之 互 易,係 人 類 原 始 的 交 易 形 態,迨貨 幣發明 後,買賣制 度 興起,於 是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而虛錢實契係田產買賣尚未完成的情形,這三種均是田產買賣雙方彼此 間的關係產生不協調的狀況。以下,將分別分析這三種不協調的買賣關 係。
1. 盜賣
盜賣,依照清律的小註,係指盜他人田宅賣。明代雷夢麟所撰的《讀 律瑣言》云:「盜賣者,盜他人田宅以賣與人。」10清代沈之奇於《大清 律輯註》進一步闡明:「一盜賣,謂私將他人田宅,作為己產,而盜賣與 人也。」11是故買賣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田宅。例如已賣田地、寺觀田地 與祖墳山地,均非原業主、僧道或子孫一人可專,亦猶他人田產也。12 惟田宅的業主出賣該筆田產後,理論上已屬他人田產,但原業主再行將 系爭田產賣與第三人,則為重複典賣的範圍。13因此,此處所謂他人田 宅,本指自始不屬於賣主的田宅。至於出賣原本屬於己業但經二次以上 轉賣的田宅,究屬盜賣抑或是重複買賣?考清律重複買賣條之律意,應 認為此種情形並非重複買賣所規範的情形,而應屬於盜賣的範圍,但在 審判上,官府有時並不細分盜賣或重賣。14
再者,所謂他人田宅,尚包括官田宅。官田宅的種類眾多,除了耤 田、學田、公田牧地之外,15尚包皇室莊田、充公地、八旗官兵隨缺地、
馬廠地、餘租地等,16甚至屯田,也屬於官府所有的土地。17官田宅名
互 易制度 遂衰。然而,從 交易的 法律 形態來 考察,以一 定量 之金錢 與物 品進行 交換的 買 賣,也只是 互易的 後續 發展階 段。準 此,本文 將盜換 易中 的互易,將 以最廣 義的 買 賣 予以理 解。請參閱 鄭玉 波,《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上 冊 )》( 台 北:三 民 書 局,1992 年 ),
頁 126。劉家 安,《買賣的 法律結 構:以所有 權移 轉問題 為中 心》(北京:中國政 法大 學 出版社 ,2003 年 ),頁 11-13。
10 雷 夢 麟 著,懷 效 鋒、李 俊 點 校,《 讀 律 瑣 言 》( 北 京:法 律 出 版 社,2000 年 1 月 ),
頁 138。
11 沈 之奇著,懷 效鋒、李 俊 點 校,《 大清 律輯註 》(北 京:法律出 版社,2000 年 1 月 ),
頁 229。
12 同 上,頁 233。
13 就 此而言, 重複典 買可 謂係盜 賣的 特殊 類 型, 其 理 由 詳 見 後述。
14 相 關 案 例 的 探討, 請 參 閱第五 章第 一節與 第二 節。
15 《 清朝文獻 通考 》〈田賦 .官田 〉,卷 12,頁 4959。
16 張 晉藩,《清 代民法 綜 論 》,頁 85-86。
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
義上的業主當然是官府,其作為業主的重要功能即是收取官租,因此負 擔官租之人縱然在實際上管領該地,但仍舊屬於「他人田宅」。
此外,在行為手段方面,賣主須以「盜」的方式出賣他人田宅。《大 清律輯註》即說明:「凡欺人不知而取之曰盜,……欺業主之不知而賣之、
易之,皆盜也。」18這表明賣主對於業主須具有或多或少的詐欺行為,
使賣主在未獲得業主的授權或同意的情況下,出售其田宅與買方,始該 當盜賣田宅的行為。相對地,賣主對於買主是否具有某種程度的詐欺行 為,又或者買方是否須對賣主盜賣一事知情,則與盜賣他人田宅的法律 定義無關。
2. 盜換易
如果直觀盜賣田宅律的「盜換易」一詞,將難以理解其所指涉的行 為為何。依律文小註的註解,盜換易係「將己不堪田宅換易」;明代《讀 律瑣言》再進一步解釋,是指「以己之瘠田弊宅盜換人之沃好者」,19 清代《大清律輯註》亦承《瑣言》的見解,「謂以己之瘠薄弊壞田宅,盜 換人之膏腴完好者也」。20可見經過解釋之後,盜換易的行為人須是低價 值的田宅擁有者,而他與對方所從事的互易,在客觀上呈現出一種不公 平的形態,即當事人用以互易的田宅價值顯不相當或顯非對價。除此之 外,行為人對於互易的他方還須進行一定程度的詐欺手段,使他方不知 該筆交易的不公平狀態。《讀律瑣言》與《大清律輯註》均謂盜換易係欺
17 民 國 初 年 出 版之《中國 民事習 慣大 全》即謂:「蓋以 屯業原 屬國有,民 間不能 私 相 買 賣。」 請參 閱法政 學社 編纂,《中國 民事習 慣大 全》〈第二編 物權 〉(上海 :上海 書 店 出版社 ,1924 年廣 益書 局影印 本),頁 36a。另 請參考 張晉 藩,《清代民 法綜論 》,
頁 98。李文治,《明 清時代 封建土 地關 係的鬆 解》(北 京:中國 社會科 學出 版社,1993 年 ),頁 37-46。
18 沈 之奇著,懷 效鋒、李 俊 點 校,《 大清 律輯註 》(北 京:法律出 版社,2000 年 1 月 ),
頁 229。
19 雷 夢 麟 著,懷 效 鋒、李 俊 點 校,《 讀 律 瑣 言 》( 北 京:法 律 出 版 社,2000 年 1 月 ),
頁 138。
20 沈 之奇著,懷 效鋒、李 俊 點 校,《 大清 律輯註 》(北 京:法律出 版社,2000 年 1 月 ),
頁 229。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業主之不知而易之,21即本於此意。綜上,可知盜換易破壞了互易當事 人間本應相互交換同等價值的期待。
3. 虛錢實契
關於律文所載虛錢實契典買一項,添上小註內的文字,即為「虛寫 價錢實立文契典買」之意。言下之意,買主於取得賣契之後並未交付價 金的情形,即符合虛錢實契的定義。從買賣的過程來看,虛錢實契所規 範者,實係田產買賣尚未完成的情形。在此,《讀律瑣言》與《大清律輯 註》均從賣主(業主)的立場出發,而在解釋上進行了若干主觀層面的 補充。例如《讀律瑣言》即謂:「虛錢實契典買者,或出於逼勒,或被其 誆詐,非業主之得已也。」22《大清律輯註》也以近乎相同的口吻,說 明虛錢實契「謂實立典賣文契,未交價錢,虛填數目,或出於逼勒,或 被其誆騙,非業主之得已也」。23不過雷夢麟與沈之奇所謂逼勒與詐騙的 情形,儘管是買主未交價錢的主因,但應是一種例示,因此,本罪成立 之重點,並不在於探求買賣當事人間有無逼勒詐騙等情事,而確定客觀 上有無「實立典賣文契,未交價錢,虛填數目」的情形。
至於買方是基於何種原因無法給付價金,則非律文關注的事項。即 使民間置買田產有先立契後交價的慣例,官方仍傾向以虛錢實契律治 之。《湖南省例成案》即記載湖南民間買賣田產有壓契立欠的風俗,24 根據官方的看法,壓契立欠的慣例將產生契價未清的弊病,25因此在乾
21 同 前二註。
22 雷 夢 麟 著,懷 效 鋒、李 俊 點 校,《 讀 律 瑣 言 》( 北 京:法 律 出 版 社,2000 年 1 月 ),
頁 138。
23 沈 之奇著,懷 效鋒、李 俊 點 校,《 大清 律輯註 》(北 京:法律出 版社,2000 年 1 月 ),
頁 229-230。
24 《 湖 南 省例 成案 》記載 湖南民 間置 買田產 有如 下習尚:「再 查楚省 買賣 田產並 非業 銀 兩清,成交 之日,只先 附些微 產價,名曰壓契,遂令賣主 立交全 價之 契,反書欠 字 交 與賣主 收執,聽其 陸續 收價,賣主 陸續領 價銀 之後,復零 立領字 交與 買主為 收銀之 據 。」請 參閱 《湖南 省例 成案 》,卷 5,頁 45a-45b。
25 乾 隆 十 六年 (一七 五一 )湖南 綏 寧 縣知縣 即形 容壓 契 立 欠 的 慣 例 ,將 有使「 不良 買 主捏造 領字,希圖混賴;亦有賣主 將收過 銀數 泯滅不 認,恃 有欠字在 手,復行掯 勒 重 索搆訟;並 有買主 藉契,產已 得管 業,抗 不清 找,賣 主屢 索不償,懷 忿不甘,仍復
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
隆十六年(一七五一),湖南布政使周人驥主張此種情形應以虛錢實契律 治罪,並獲得巡撫的支持:
至賣買田產,不即銀契兩交當時清楚,寔屬楚南惡習,應如該縣 所稟,通飭各屬出示曉諭,嗣後民間賣買田產務於成交時銀契兩 交,不得壓契立欠,陸續收價,如有不遵,即照虛錢實契律治罪,
分別照追入官。26
綜上而論,虛錢實契律所規範的,就是買方於立契後不支付價金的 情形。買賣當事人間有無逼勒、詐騙,不過是與虛錢實契相關的參考,
而非構成本罪的要件。即使民間買賣田產遵循先交契後收價的慣例,官 方亦認為構成虛錢實契的行為。
(二)法律效果及其規範之意義
盜賣田宅律針對盜賣、盜換易與虛錢實契三種行為,均科以五刑的 制裁,以及還官給主的處分。以下,筆者將從制裁的效果,論證盜賣田 宅律主要在保護業主所管領之田宅不受他人侵犯。此外,後文亦將說明 法律對於盜賣與盜換易所科處的還官給主處分,27分別彰顯出清代的田 產買賣關係當中,賣主無須向買主負擔第三人追奪之擔保責任,以及互 易的雙方也不互負給付等值田產的義務。除此之外,在虛錢實契的還官
霸 踞強耕 強割 ,互相 奪毆 ,致成 命案 ,往往 有之 」。 除上述的 重大紛 爭外 ,該名 知縣 也 說明此 種壓 契立欠 的不 便之處 ,他 說:「查買產 之家定 有餘 資,皆 因習 尚如斯 ,故 價 銀雖便,不 肯全給,而 賣產之 人亦 為陳例 所限,即有急需,並難全望 一時清 價,含 忍 售賣,零收 消磨。」綏 寧知縣 之所 以抨擊 壓契 立欠的 俗例,乃是基於 田宅買 賣須 契 價 兩清的 觀點 。請參 閱《 湖南省 例成 案》,卷 5,頁 44b-46a。
26 《 湖 南 省例 成案 》,卷 5,頁 49a。 但從第 四章 第七節 所述 案例, 此類 情形鮮 少以 虛 錢實契 律治 之,反 而多 令買主 交付 餘價給 賣主 。
27 按 《大清 律 例 》田 宅 門 內各條 ,對 於犯罪 行 為 科處的 法 律 效果, 除 了 五刑之 外,
尚 針對犯 人或 被害人 的財 產進行 一定 的安排,這 種五刑 以外 的法律 效果,有時 有懲罰 犯 人的作 用,例如不 稅契 將科處 契載 田價之 半,有時又 有調 和當事 人雙 方民事 關係的 作 用,例 如盜 賣田宅 律中 對於不 知情 買主的 還官 給主。這種 財產上 的安 排,其 性質頗 難 論斷,惟此 類財產 上的 決定均 係基 於官府 之裁 斷而來,因 此本論 文對 於此種 法律效 果 ,將以 處分 、處罰 或財 產上的 處分 稱之。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給主方面,本文也將會解明該規定表明清代的田產買賣是一種現金與現 物同時交付的現金買賣形態。
1. 制裁及其保護之對象
清代將盜賣、盜換易與虛錢實契三種行為納入五刑的刑罰體系之 下,而且,三者的刑度都相同,也就是盜賣、盜換易與虛錢實契所交易 的田地在一畝以下、或者交易的房屋在一間以下,即對行為人笞五十,
而每田五畝、屋三間,就罪加一等,最高則加至杖八十、徒二年,如果 交易的客體係官田宅者,又各加二等。惟此處的行為人,並不以從事盜 賣、盜換易與虛錢實契之人為限,尚包括知盜賣之情的買主、牙保,以 及知有虛錢實契之事的牙保。28準此,知情(惡意)的買主和牙保,與 從事盜賣或虛文實契的賣主成了共犯關係,從而他們也與賣主受相同之 刑;反之,不知情的買主與牙保,則非侵害業主支配田宅的共犯,因而 不坐罪。雖然行為的態樣不一,行為人亦有別,然《大清律輯註》云:「首 節分五項,29而其罪則同也。」30這代表立法者認為盜賣、盜換易與虛 錢實契的罪質相當,其刑度亦應相同。那麼,是什麼理由使立法者將盜 賣等三種行為等同起來呢?
清康熙年間的沈之奇為我們提供了一個相當有力的解答。他認為盜 賣、盜換易、冒認、虛錢實契與侵占五項,其跡類於竊盜,所以計田宅 之數論罪,猶計贓之意也。31可見沈之奇是將盜賣諸項行為比擬為類似 竊盜的行徑,據此,我們有必要知曉沈之奇是如何將竊盜與盜賣田宅律
28 請 參 閱《大清 律 輯註》於 盜賣田 宅律 的 律 上 註。沈 之奇著,懷 效鋒、李 俊點校,《 大 清 律輯註 》(北 京:法 律出 版社, 2000 年 1 月 ),頁 232。 但《 台灣私 法. 第一卷 上》
係 根據律 文欠 缺對惡 意買 主的規 定, 而有不 同意 見(頁 550)。惟本 文基 於沈之 奇在 註 釋清律 例的 權威地 位,以及後 文所 引判牘 對惡 意買主 的處 置大抵 如同《輯註 》的看 法,在此 即認為 關於盜 賣田 宅律文 上有 關惡意 買主 的漏洞,已被 清代律 學家 予以補 充。
29 按 此五項除 盜賣等 三者 外,尚 包括 盜賣田 宅律 首節所 稱之 冒認與 侵占 。
30 沈 之奇著,懷 效鋒、李 俊 點 校,《 大清 律輯註 》(北 京:法律出 版社,2000 年 1 月 ),
頁 229。
31 同 上,頁 231。
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
聯結起來。按竊盜,依沈之奇的註解,係「乘人所不知而暗取之」,32 也就是未得本人的同意而以和平祕密的手段取得本人所持有之財物。準 此以解,《大清律例》的竊盜律在保護本人對於財物的支配狀態。同樣的,
盜賣田宅律中有關田產買賣的盜賣、盜換易與虛錢實契三項,也是出於 保護業主對於田宅的支配狀態所作的規定。基於這種保護本人支配財產 之精神,竊盜與盜賣等行為之間存有一絲隱誨的聯繫。
進而言之,按盜賣係盜他人田宅以賣與人,這種法律行為,如以今 日民法體系觀之,將會產生諸如詐欺、無權代理、無因管理與無權處分 等問題,而這些問題主要在探討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效力的有無;
可是《大清律輯註》闡明盜賣係欺業主之不知而賣之的行為,33這表明 律文規範盜賣的重點並不在確定當事人間有無買賣關係,而在解決田宅 的業主與賣地之人兩者間的失衡狀態。經過清律立法者的考量,賣主當 作被非難的對象,這就代表律文保障業主的田宅不得隨意被他人出賣。
依據同樣的邏輯,將自己不堪田宅換易的盜換易,其重點不在一方有無 締約過失或詐欺,而是著重於非難換易之一方係欺他方不知而易之的行 為,34也就是保護擁有良田美宅的業主不致換得貧瘠弊壞的田宅。至於 虛錢實契律,則是保護業主在田產買賣未完成前,不受買主侵犯其管業 的規定。因為無論是出於逼勒或誆騙等原因,買主之未交價錢總是「非 業主之得已」。35
綜上所述,律文所規定的盜賣、盜換易與虛錢實契,其共同點均在 保護業主,從這個觀點出發,這三項行為可以說具備一致的特徵:業主 經由自己或他人出賣田宅時,業主並未獲得相當的對價,但因此失去對 該田宅的支配,致業主的執業地位受到侵犯。職是之故,清律對盜賣、
盜換易與虛錢實契的處罰,隱含著保障業主對於田宅的支配狀態之意,
此與保護本人對於財物的支配狀態的竊盜律,極為相似。
32 同 上,頁 594。
33 沈 之奇著,懷 效鋒、李 俊 點 校,《 大清 律輯註 》(北 京:法律出 版社,2000 年 1 月 ),
頁 229。
34 同 上註。
35 同 上註。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2. 還官給主及其在買賣法律結構上的意義
對於盜賣、盜換易與虛文實契這三種失衡的買賣關係,律文除了計 田宅之數論罪外,尚對於田產與田價的歸屬予以規定:
盜 賣 與 投
獻 等 項田產及盜賣過田價,併各 項 田產 中遞年所得花利,各應 還官 者還官,應 給主 者 給主。36
據律文所示,以上三種田產買賣的瑕疵,其已給付給買主的田宅均以還 官給主(類似回復原狀)的原則處理,再細而究之,盜賣會產生田產與 田價俱應還官給主的法律效果,而盜換易與虛錢實契典賣兩者,只有將 田產還官給主而不及於田價。箇中差別,在於盜賣一事確實有契價成交 的情事,賣主因而取得不應取得之價金,所以除了田產之外,田價也在 還官給主之列;而盜換易是一種互易,虛錢實契則係買方未支付價金,
因此並無就田價還官給主之必要。
前文所述,盜賣田宅條本在保護業主,而據後文的分析,將會發現 清律對盜賣、盜換易與虛錢實契三者處以還官給主的理由,也在呼應保 護業主的立法目的。以下會各別分析清代法律將盜賣、盜換易與虛錢實 契等行為,賦予還官給主的法律效果之意義,並藉此解明清代官方文獻 中田產買賣結構的特色。
(1) 盜賣的還官給主
盜賣的還官給主,包括田宅與田價兩者。按盜賣涉及業主、賣主與 買主的三面關係,今日民法或以代理、無因管理,或以無權處分予以處 理,最終仍須回歸本人是否承認:○1 如果業主承認買主取得田宅,則盜 賣價銀的歸屬,將由業主與賣主間的內部關係決定;○2 若業主不承認,
36 《 大清會典 事 例 》,卷 755, 頁 14753。
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
則回復原來的狀態,由買主對業主返還盜賣田宅,而賣主對於買主則發 生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至於買主對於盜賣一事知情與否,除非有構成侵 權行為的可能,否則通常沒有特別重視。37《大清律例》盜賣田宅律的 思維則與上述業主不承認的情況相近:由於盜賣係未經業主同意,可以 想見業主將盜賣一案告官時,已無承認賣主盜賣之意,因此清律對於盜 賣田產的歸屬,只剩下著令買主歸還原主一種方式而已。就此而言,盜 賣田宅的還官給主,基本上是一個針對業主不同意他人出售其土地時,
保護業主權益的規定。
既然業主的田宅獲得返還,則盜賣價銀即不應繼續留在賣主之手,
那麼,該筆價銀最終應由何者所有?是歸還買主?還是另有其人?換言 之,律文所謂「盜賣過田價各還官給主」之意究竟為何?由於律文的語 意甚為含糊,以致不得不求助於沈之奇於《大清律輯註》的解釋。值得 注意的是,沈之奇採取的解釋策略竟是援引重複典買的法律效果:
按:典買田宅律,若重複典買之人,及牙保知情者,與犯人同罪,
追價入官。不知者,不坐。此條內盜賣者有買主、牙保,虛錢實 契者亦有牙保,當借引科斷,知情同罪,追價入官,不知不坐。
38
如同後文所述,二重買賣是盜賣的特殊類型,兩者的行為態樣其實完全 相同,但在還官給主的規定方面,重複典買確實較盜賣相對周延,或許 基於此理,沈之奇才借引重複典買的規定以補充盜賣田宅律的不足之 處。準此,在買主知情的場合,因盜賣價銀屬彼此俱罪之贓,39受者不 應得,出者不應與,俱有應得之罪,40故買主所支付之價金依律應追價 入官。至於在買主不知情的情形,所謂「不知不坐」除了意指買主不必 計田宅之數論罪刑,並意味著價金可以不必入官而返還於買主。
37 請 參 照民法 第一百 十八 條、第 一百 七十條 、第 一百七 十 六 條至第 一百 七十八 條規 定 。
38 沈 之奇著,懷 效鋒、李 俊 點 校,《 大清 律輯註 》(北 京:法律出 版社,2000 年 1 月 ),
頁 232。
39 同 上,頁 236。
40 《 大 清 律 輯 註 》〈給沒贓 物〉,頁 68。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如此一來,買主在田產買賣中就處於相對不利的位置。因為即使買 賣雙方立契成交,如果第三人聲稱的盜賣屬實,則知情的買主不但須將 田還官給主,其支付的田價尚須入官,至於不知情的買主也只是從賣主 獲得價金之返還,他也無法再向賣主請求其它債務不履行責任。換句話 說,田產買賣的買受人縱然持有出賣人寫立的賣契,卻也隨時存在著第 三人主張其係正當業主而有被追奪的危險。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系爭田 產因盜賣而受到還官給主的處分,此時,根據上述盜賣田宅律還官給主 的規定,我們看不出經濟目的落空的買主可以獲得什麼賠償,尤其是賣 主,他除了向不知情的買主返還價金外,就不再對買主負擔其它債務不 履行之責。因此,從律文的規範可知,賣主無庸對買主擔保系爭田產不 受第三人追奪的責任,換成另一個角度來看,也就是賣主並沒有擔保買 主取得產業的義務,從而買主買得之田產受到第三人侵奪時,很難據此 向賣主請求賠償。41就此而論,盜賣田宅律雖然規範著業主、賣主與買 主的三面關係,但重點一直放在對業主的保護,而買主與賣主之間的買 賣卻缺乏一個穩定的結構。
(2) 盜換易的還官給主
所謂盜換易,係一方將貧瘠的田產換易他方肥沃的產,造成雙方互 易之物顯不對價。對雙方而言,對方所交付之物在品質方面均有瑕疵,
為調和此種不平衡狀態,一般而言,有三種辦法得以解決:○1 由提供瘠 地者向對方找貼差額,使其達到等同沃地之價值;○2 由受領沃地者向對 方返還部分土地,使其受領之土地價值等同瘠地價值;○3 由雙方返還受 領之物而回復原狀。清律在盜換易的情形,不採○1 與○2 的解決方式,卻 選擇只讓行為人返還田宅予業主一途,在此固然反映官方保護沃地業主 的價值判斷,但亦顯示出,雙方並不因互易而負有給付等值田產的債務。
41 依 仁井田陞 的看法 ,中 國傳統 田產 買賣結 構中 ,賣方 仍須 負追奪 擔保 之責。 惟值 得 注意的 是,仁井田 氏的 證據多 從契 字記載 而來,至於 官方 法令是 否亦 承認此 種追奪 擔 保責任,本 文認為 在清 代法令 並無 明文規 定,且重要 的律 學著述 亦未 確肯認 下,只 能 說官方 法令 尚未明 認賣 主須負 追奪 擔保之 責。至於官 方在 審理田 土紛 爭時,是否會 依 據載有 追奪 擔保條 款的 契字判 決,則仍有 待日 後對於 訴訟 文獻進 一步 整理,方可知 悉 。請參 閱仁 井田陞 ,《補 訂中國 法制 史研究 :土 地法. 取引 法》,頁 389-397。
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
究其原因,乃是因為雙方如果均因互易而受有給付等價田產之拘束,則 在盜換易的情形,應以○1 ○2 的方式解決,以達成雙方約定之經濟目的,
但清律在此不採上述○1 ○2 的解決方式,代表互易之雙方並不因其互易而 互相受到應給付同等價值之物的約束。
從現代的眼光來看,互易之標的物如不具備約定之價值,或欠缺保 證的品質,則屬於物之瑕疵,42那麼,清代法律既允許互易田產的雙方 不必互相受到給付價值相同之田產的拘束,則意味著互易雙方並不互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清代法律只能選擇將田產還官給主的方式,以 解決盜換易所造成的不協調之交易關係。
(3) 虛錢實契的還官給主
如前所述,虛錢實契係指田產買賣的賣主寫立文契並交給買主,而 買主未交價錢的情形。針對此種情形,《大清律例》沒有命買主應將未交 價金給付與賣主,反而是令買主須將田產還官給主,這種處分模式印證 本論文第二章第二節第二、(二)所言,清代官方將田產買賣視為現金與 現物現實交付的現金買賣。其原因之一,係虛錢實契律尚未承認當事人 間就田產買賣之合意會產生債的效力:因為如果承認雙方所締結之田產 買賣契約(口頭約定或寫立契字)會發生債務履行的期待(即產生債的 效果),則為了實現該期待,將會以訴訟上的強制執行作為其最後之保 障,43準此以觀,在虛寫價錢、實立文契以買得他人田宅的情形,如果 官方強制買主將未交之價錢付給賣主,無異預設其文契具有債之效果。
可是,虛錢實契律的還官給主處分不採取買主履行給付價金債務的解決 方案,代表官方認為田產買賣在成交前所作成的約定(無論是口約或契 字),不具備債的效力。
以會發生債之拘束力的合意性買賣契約的觀點,並無法闡明虛錢實 契律會有還官給主的規定,但現金買賣的邏輯卻可以對此妥善解釋。蓋
42 民 法第三百 五十四 條、 第三百 九十 九條。
43 鄭 玉波,《 羅 馬法要 義》( 台北: 三民 書局, 1958 年),頁 40。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在現金買賣中,標的物的交付與價金的交付係同時發生,而在交付前後,
當事人間並沒有受到債務的拘束,44這足以說明虛錢實契律為何不令買 主履行給付義務。此外,現金買賣因雙方之現實交付而完成,準此,虛 文實契由於是買主未交價錢,以致造成田產買賣未完成的狀態。在田產 買賣未完成的清況下,買主一方面持有賣契,一方面又無履行給付價金 之義務,賣主(業主)的執業地位顯然受到侵犯,因此只能以文契與田 產歸還賣主的方式予以解決。
二、條例與定例的特別規定
如果盜賣田宅律律文內所列盜賣、盜換易、虛錢實契、侵占、投獻 等各項行為係基本規定,那麼附於該律之後的條例以及《戶部則例》中 與盜賣有關的定例,就是該基本規定的特殊態樣。此種特殊態樣有兩大 類:一是就律文所列行為再作更加具體的規定;另一則是就買賣標的或 買賣雙方的身分有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方式並未逾越律文的範圍。關於 前者,有投獻捏賣田產及祖墳山地例,這是從朦朧投獻變化而來的條例;
至於後者,則仍然以盜賣行為為規範對象,但基於特殊的買賣標的,以 致加重或減輕盜賣田宅律的刑度,如盜賣宗族公業、旗地之類。
(一)投獻行為的特別規定:投獻捏賣田產及祖墳山地
前已述及,朦朧投獻係經濟上的弱勢者將有爭執田產或他人田產贈 與強勢者而言,此與田產買賣本無干係,但如果該投獻者以私捏賣契的 手段為之,則涉及形式上係買賣,而實質上是贈與的問題。此種名實不 符的行為,附律條例有如下規定:
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並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
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朦朧投獻王府及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
44 劉 家安,《買 賣的法 律 結 構:以 所有 權移轉 問題 為核心 》(北 京:中 國政 法大學 , 2003 年 ),頁 13。
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
捏文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邊遠充軍,田地給還應得之人。其 受投獻家長,並管莊人參究治罪。45
該條文看似複雜,然而其內容可謂係朦朧投獻律的特別規定,茲引 朦朧投獻律以比較之:
若將互爭不明及他人田產,妄作己業,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 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
先從行為客體而言,該條例並未超越朦朧投獻律的互爭不明及他人田 產。《大清律輯註》於該條例的例上註即謂:
爭競不明,即所謂互爭也。賣過者,雖係己業,既賣於人,即所 謂他人田產也。民間起科,係其開墾之業。寺觀田地,非僧道己 物;祖墳山地,非子孫一人可專,亦猶他人田產也。46
可見除了爭競不明意同於互爭不明之外,該例所列之賣過民間起科田 地、寺觀田地、公共祖墳山地,就是律文所謂他人田地的特殊情形。換 言之,依照該條例的立法語意,上舉三種他人田產,並非他人田地之例 示,而是採取列舉的方式。其次,本條例的行為方式,係「朦朧投獻,
私捏文契典賣」,與朦朧投獻律中的「妄作己業,朦朧投獻」幾無不同,
《大清律輯註》即謂「私捏文契,即所謂妄作己業也」。47然應注意的是,
與「妄作己業」此一較為抽象的概念相較,「私捏文契」則是相對具體而
45 《 大清會典 事 例 》,卷 755,頁 14753。按本條 例係因 襲明 代《 問刑條 例》,雍 正 三 年 (一七 二五 )修改 ,乾 隆五年 (一 七四○ )年 改定。 參考 《讀例 存疑 (三 )》,卷 10,頁 276。 又《戶 部則 例 》也 有相 類 似的 規定 。乾 隆 四十 六年 武 英殿 刻本於卷 17
〈 田賦. 典賣 田產. 盜賣 官民田 宅〉 記載:「凡盜 賣官田 及他 人田宅 ,依 本律問 罪。
如 軍民人 等將 爭競不 明,或已賣 及民 間開墾 已經 起科田 地,或僧道 將寺 觀各田 地,及 子 孫將公 共祖 墳山地,朦 混投獻 王府 官豪勢 要之 家,私捏文 契典賣 者,分 別參究治 罪。
盜 賣與投 獻等 項田產 ,及 盜賣過 田價 并遞年 所得 花利, 分別 還官給 主。 」(頁 150)
同 治十三 年校 刊本(卷 10,頁 29a)僅 就該定例 的最後 四字 改為「繳官 給主」外,餘 均 相同。
46 沈 之奇著,懷 效鋒、李 俊 點 校,《 大清 律輯註 》(北 京:法律出 版社,2000 年 1 月 ),
頁 233。
47 同 上註。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可描述的行為,因此此處宜解為「私捏文契典賣」係「妄作己業」的特 殊具體規定。除此以外,本條例在僅處罰「投獻之人」與「受投獻家長」,
而未言及處罰「私捏文契之人」,亦可說明該例處罰的行為仍是以朦朧投 獻為核心。準此,本條例「朦朧投獻,私捏文契」的行為,其實就是朦 朧投獻律的特別規定。就此而論,可以想見立法者係將本條例的行為歸 在朦朧投獻的概念之下,而不將之置於盜賣的範圍之中。質言之,清律 對於外觀上是買賣、實際上是投獻田產的虛偽買賣行為,是以假買賣所 隱藏的投獻行為視之。
再從刑罰的法律效果而言,朦朧投獻比盜賣重,這是因為盜賣是欺 業主之不知而賣之,其跡類於竊盜,而投獻係倚勢奪人之業,直與搶奪 相同。48而朦朧投獻律的特別規定,其刑罰又更重於律,顯示立法者認 為以私捏文契的方式,將爭競不明、已賣田地、寺觀田地、公共祖墳山 地朦朧投獻與經濟上的強勢者的惡性更為重大,使得上述互爭不明及他 人田產受到更進一步的保護。儘管該當本條例的投獻者與受獻者的惡性 重大,法律對於投獻者與受獻者的財產上處分仍係令投獻之田產須還官 給主,與盜賣等項相同,顯然本條例的目的,亦以回復他人對其田產的 支配為已足。不過,清末在編定《大清現行刑律》時,卻認為本例:
復加擬充軍,殊嫌過重,仍改為依律治罪。至投獻田地,給還應 得之人,自不待言,此句似可節刪。49
因此本例修改過後,其法律效果已與朦朧投獻律無異,此時可否將投獻 捏賣當作投獻之特別規定,則仍有待進一步釐清。
由以上可知,在《大清現行刑律》修正之前,投獻捏賣田產及祖墳 山地例不論是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係朦朧投獻律的特別加重規定,
其目的亦在保障業主對於田產的支配。此特別加重規定呈現出立法者認 為同是投獻,私捏文契的惡性較其它妄作己業的行為更為嚴重的價值判
48 沈 之奇著,懷 效鋒、李 俊 點 校,《 大清 律輯註 》(北 京:法律出 版社,2000 年 1 月 ),
頁 231。
49 《 大清現 行 刑 律 案 語 》,〈田 宅〉,頁 14b。
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
斷。50其原因或許是賣契係表彰業主地位的重要憑據,因此私捏之賣契 使受獻者在外觀上享有支配系爭田產的正當性,從而他人如欲回復其 業,所付出的代價與難度均較其他投獻的手段為高,有鑑於此,才特別 以立此條例以昭鄭重。
(二)盜賣標的的特殊規定
前曾述及,盜賣田宅律所保護者,乃業主對田宅之支配,從另一個 角度而言,則是他人不得以不正當的方法侵犯業主的田宅。而盜賣係律 文中各種侵犯業主田宅的不正當方法之一,更寓有不得擅自出售他人田 宅之意。不過,清代基於維繫尊卑長幼的倫理秩序或保護統治者經濟上 的優勢,對於某些特定的田地,立下比盜賣田宅律更輕或更重的規定,
以下即分述清代專就特定盜賣標的所制定的特殊規定。
1. 盜賣宗族公業
此處的宗族公業,是祀產、義田、宗祠的統稱。按祀產與義田是將 其收益用於特定目的之田產,詳言之,祀產與義田均是為篤念親支而設,
其中祀產係以供先世蒸嘗為目的,義田係以贍同宗貧乏為宗旨。51至於 宗祠,係供祭祀祖先之用的建築物,亦屬祭產的一種。由於中國的家族 主義相信祖先的血食可使家族永久延續不輟,從而將宗族的延續與祖先 的祭祀連結起來,52因此,合族用於祀先贍族之公業,與家族命脈的存 續攸戚相關。
儘管合族公業對於家族的維持具有重要性,清初法律對於盜賣此等 公業的行為並未另眼相待。然而到了雍正十年(一七三二),對於子孫盜
50 附 加 說 明的 是,投 獻捏 賣田產 及祖 墳山地 例 的 刑罰較 朦朧 投獻 律 為重 ,除 了 顯示 立 法者對 於私 捏文契 的評 價較一 般投 獻為重 之外,也顯 示出 立法者 認為 起科田 地、寺 觀 田地與 公共 祖墳山 地較 其它產 業更 為重要 。
51 《 臬司定 例 》〈 田宅 〉( 中央研 究院 傅斯年 圖書 館藏 ),卷三 ,頁 95a。
52 瞿 同祖,《中 國法 律 與中 國社會 》(台 北:里 仁, 1984 年 ),頁 115。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賣義田出現一定例:
以巳田一千畝作為義田,贍給族人,請將義田官為查核立冊存案,
載入縣誌,不得擅賣擅買。違者,雖係的派子孫,亦以盜賣官田 論。53
至乾隆二十一年(一七五六),蘇州巡撫莊有恭條奏盜賣祀產義田應 另立專條,朝廷始考慮以條例的形式特別立法。54值得注意的是,莊有 恭雖於條奏內暗示祀產義田具有值得保護之重要的經濟效用,但他基本 上還從道義責任的角度出發,作為另立專條的主要理由:
夫以子孫盜賣祖宗祀先贍後之產,即屬不孝;以豪富而謀買他族 祀先贍族之產,即屬不仁。不孝不仁,皆不可不重治其罪。55
申言之,盜賣宗族公業所責難者,不僅只是盜賣田宅非難「欺業主之不 知而賣之」而已,還包括了以卑幼順從尊長的倫理觀來非難盜賣者的「不 孝」。而莊有恭所持理由,於刑部議覆時,亦予以重申。56惟刑部在研究 子孫盜賣祀產義田的惡性,也就是考量該等行徑在五刑體系的位置時,
對於投獻捏賣祖墳山地例、盜賣官田律、盜他人墳園樹木例、以及前述 雍正十年子孫盜賣義田之定例等四條法律規定進行相互參照比較,認為 墳園樹木與祖墳山地均為「祖宗窀穸之地」,祀產屬「先世烝嘗之所係」,
義田則係「贍養族黨好義施仁之事」,三者性質迥然不同,57且盜賣該三 者的惡性介於投獻捏賣祖墳山地與盜賣官田之間。於是,分別針對祀產、
義田與宗祠為如下規定:
凡子孫盜賣祖遺祀產至五十畝者,照投獻捏賣祖墳山地例,發邊 充軍。不及前數,及盜賣義田,應照盜賣官田律治罪。其盜賣歷
53 《 藩司定 例 》,卷 9,頁 50a。《臬司 定例 》,卷 3,頁 97b。
54 按 雍正十 年 (一七 三二 )己有 子孫 盜賣義 田以 盜賣官 田 論 之定 例 。
55 《 臬司定 例 》,卷 3,頁 95b-96a。
56 同 上註。
57 《 臬司定 例 》,卷 3,頁 98a。
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
久宗祠,一間以下,杖七十;每三間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 年。以上知情謀買之人,各與犯人同罪。房產收回,給族長收管,
賣價入官。不知者,不坐。其祀產義田,令勒石報官,或族黨自 立議單公據,方准按例治罪。如無公私確據,藉端生事者,照誣 告律治罪。58
簡言之,本條例的受刑主體與財產上的處分,大致上與盜賣田宅律 的原則相同,即賣主與知情買主同罪,房產收回(但交由族長收管),賣 價入官。然而若僅以刑度而言,盜賣祀產是以五十畝作為基準:盜賣五 十畝以上,即比照投獻捏賣祖墳山地例的刑度,問發邊遠充軍;而盜賣 未達五十畝者,比照盜賣官田律,最重可處徒三年、杖一百。至於盜賣 義田與宗祠,均照盜賣官田律治罪。由此可以看出,盜賣祀產的法律效 果比盜賣義田的法律效果為重,似乎祖宗的血食比族人的養贍還要重 要,可是盜賣更具宗教性質的宗祠,其法律效果又較盜賣祀產為輕,顯 然難以自圓其說。清末薛允升即批評:「部議以祀田較義田為重,已不可 通;而宗祠又較祀田為輕,尤不解其故。」59
由於無法確知祀產重於義田與宗祠的評價標準在哪裡,因此《大清 現行刑律》即將祀田、義田與宗祠三者等而視之,將本例修改為:
凡子孫盜賣祖遺祀產,並義田及歷久宗祠者,俱照盜賣官田宅律 定擬,罪止徒三年。知情謀買之人,各與犯人同罪。房產收回,
給族長收管,賣價入官。不知者,不坐。60
58 《 大清會典 事 例 》,卷 755, 頁 14754-14755。 附帶說 明的 是,本 條例 最初的 文體 結 構較為 周折 ,尤其 是祀 產,當 初刑 部議覆 莊有 恭條奏 所之 定例為 :「祖 宗祀產 ,不 肖 子孫投 獻勢 要,私 捏典 賣,及 富室 強宗謀 吞肥 產,貪 圖風 水,知 情受 獻、受 買,五 十 畝以上,悉 依投獻 捏賣 祖墳山 地原 例,發邊充 遠充軍,田 產收回,給 族長收 管,賣 價 入官。不及 前數,即照 盜賣官 田律 治罪。」至 於該定 例於 何時修 改為 上開《大清 會 典 事例》所附 條例的 內容,仍有待進 一步考 證。請 參考萬維 翰,《 律例圖 說辨偽 》( 乾 隆 二十八 年刊 本,中央研 究院傅 斯年 圖書館 藏),頁 49。《臬司 定例 》,卷 3,頁 98a-98b。
59 《 讀例 存疑 》,卷 10,頁 277。
60 《 大清現 行 刑 律 案 語 》,〈田 宅〉,頁 16a。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2. 盜賣寺田
所謂的寺田,係寺院的田產,其來源雖然複雜,但也屬於「公產」
的一種,61因此僧道住持對於寺院、齋田雖有實際上的支配力,可是他 們並不是寺田的業主,《大清律例輯註》云:「寺觀田地,非僧道己物。」
62且《戶部則例》也規定:「其庵觀、茶亭、社廟、淨室等處產業,令該 住持開具數目,赴州縣呈明立案。」63可見僧道雖非寺廟產業的業主,
但其地位是該產業的管理者。寺廟產業既在州縣立案,則僧道出售寺廟 產業時,尚須報官。因此,住持若未申報官方即行賣產,則與盜賣無異。
故《戶部則例》有一則規定:
各省叢林古剎舊經報官入冊齋田,不許私相售賣,違者治罪。凡 有續置,亦令報明地方官申報上司,載入清查冊。64
惟此條定例的法律效果究係按照盜賣田宅律、以違制論或以違令 論,尚待進一步考察。
3. 家奴盜賣旗地
旗地,為官地之一種,65《大清會典》謂係盛京十四城旗人所種之 地,及近京圈地徵收旗租者。66由於旗人頗為仰賴奴僕管理家產,因此 這些旗地通常由主子交給家奴或莊頭經營。例如《內務府來文》的檔案,
即記載清代宗室世慶呈稱:「家奴王哲等管理家務,所有屯中地畝文約並
61 林 甘 泉、童 超、周 紹 泉,《中 國土地制 度》(台北:文 津 出 版 社,1997 年 ),頁 315。
62 沈 之奇著,懷 效鋒、李 俊 點 校,《 大清 律輯註 》(北 京:法律出 版社,2000 年 1 月 ),
頁 233。
63 《 戶部則 例 》( 長沙:海 南出版 社, 2000 年,乾 隆四十 六年 武英殿 刻本 ),卷 17,
頁 150。《戶部 則例 》(同治 十三年 校刊 本),卷 10,頁 1a。
64 同 上註。
65 林 甘 泉、童 超、周 紹 泉,《中 國土地制 度》(台北:文 津 出 版 社,1997 年 ),頁 299。
66 《 大清會典 》,卷 17,頁 183。
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
段清單,俱係王哲父子收存辦理,身實不能知是實。」67可見在旗人主 子鞭長莫及的情況下,給予實際管理旗地的家奴與莊頭有盜賣的可乘之 機。乾隆八年(一七四三)大學士鄂爾泰即奏議:
撥給莊頭當差地畝,本係官物,不許私相典售。倘有仍將官地私 行典售,民人知官地擅行典買者,一經查出或被首告,即將地畝 撤出莊頭名下,追出原價入官,照盜買盜賣之例,將民人莊頭一 併治罪。68
而在這則奏議前後,清政府也對畿輔官兵莊田有無莊頭盗賣之事進 行清查:乾隆七年(一七四二)議准清撤莊頭典賣田畝,八年復議准清 撤直屬各州縣莊頭私行典賣當差官地。69足見官方重視旗人奴僕盜賣主 人田產的問題。其後,乾隆三十年(一七六五)經盛京副都統倭升額條 奏而成為一例,該例的處罰較鄂爾泰的奏議重得多:
盛京家奴莊頭人等,如有因伊主遠在京師,私自盜賣所遺田產至 五十畝者,均依子孫盜賣祖遺祀產例,發邊遠充軍;不及前數者,
照盜賣官田律治罪。盜賣房屋,亦照盜賣官宅律科斷。謀買之人 與串通說合之中保,均與盜賣之人同罪。房產給還原主,賣價入 官。其不知者,不坐。儻不肖之徒藉端訛詐,照誣告律治罪。70
這則定例後來被纂為附律條例,可是此條例僅適用於盛京一地的八旗田 產。不過,《戶部則例》卻將適用範圍擴及北京:
八旗在京田產及坐落盛京田產,如有家奴莊頭等盜賣者,田畝伍 拾畝,照子孫盜賣祖遺祀產律治罪;不及數者,照盜賣官田房宅
67 《 內務府 來 文》檔 案,土地房 屋 類,第 1845 包,乾 隆 五十 九 年六 月。轉 引 自 賴 惠 敏 ,〈 從契約文 書看清 前期 的旗地 政策 與典賣 (1644-1820)〉,《中 央研究院 近代史 研 究 所集刊 》第 32 期( 1999 年 12 月, 台北 ),頁 149。
68 〈 內務府 來 文〉,土地房 屋 類 ,第 1845 包,乾 隆 五十九 年六 月。轉 引自 賴惠敏 前 揭 文,頁 152。
69 《 大清會典 事 例 》,〈戶 部.田 賦. 畿輔官 兵莊 田〉,卷 159。
70 《 大清會典 事 例 》,卷 755, 頁 14755。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律治罪。71
值得注意的是,本條例法律效果與前述的盜賣祀產相當,可見在官方心 目中,盛京與北京旗地的價值,比官田重要,而跟祀產相等。
由於條例與《戶部則例》的規定不一,因此薛允升建議:「此條(按:
指前開倭升額條奏定例)專指盛京而言,京城附近地方有犯,例無明文,
似應改為通例。」72不過這種條例與則例不一致的情形,似乎不成為當 時審判實務的困擾,而是如《讀律存疑》所言,此兩者是相互參看的關 係。73 然而,或許受到薛允升見解的影響,《大清現行刑律案語》亦認 為該條例宜改為通例。此外,《大清現行刑律案語》雖主張家奴人等盜賣 伊主田產之罪宜予減輕,「惟家奴等盜賣主產,較子孫盜賣情罪為重,未 便一律減輕」,74因此將乾隆三十年(一七六五)倭升額條奏定例修改為:
凡家奴、莊頭人等,因伊主外出,私自盜賣所遺田產,至五十畝 者,流三千里。不及前數者,照盜賣官田律治罪。盜賣房屋,亦 照盜賣官宅律科斷。謀買之人,與串通說合之中保,均與盜賣之 人同罪。房產給還原主,賣價入官,其不知者,不坐。75
4. 盜賣土司田畝
所謂土司制度,乃濫觴於元朝,係利用土司對於少數民族地區的社 會經濟文化進行間接控制的治理制度。76清代的土司職官有宣慰、宣撫、
安撫、招討、長官諸司,土官職官有土府、土州、土縣等,77這些土司 土官一方面是朝廷「命官」,一方面又可由子孫族人承襲,78可是清代
71 《 戶部則 例 》( 同治十三 年校刊 本),卷 10,頁 29b。
72 《 讀例 存疑 》,卷 10,頁 277。
73 同 上註。
74 《 大清現 行 刑 律 案 語 》,〈田 宅〉,頁 16b。
75 同 上,頁 17a。
76 龔 蔭 ,《中國 土司制 度 》〈 序言 〉,(昆 明,雲 南民 族出版 社, 1992 年 ),頁 1。
77 同 上,頁 23。
78 同 上,頁 121。
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
除了土弁有俸餉外,土司並無俸餉,一切開支全靠官莊田畝供給。79因 此,為了維護土司的經濟命脈,防止土司因典賣官莊田畝而破產敗落,
清代禁止土司轄下的土目、土民就供養土司的官莊田畝進行買賣。乾隆 四十二年(一七七七)有始有如下條例:
土目土民,不許私相典買土司田畝。如有違禁不遵者,立即追價 入官,田還原主;並將承買之人,比照盜賣他人田畝律,田一畝,
笞五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其違例典賣,並 倚勢抑勒之土司,失察之該管知府,均交部議處。80
此條例只明白說明買主的法律效果,至於賣主雖亦在處罰之列,但 僅言「交部議處」而已,其責任尚須參照乾隆四十三年(一七七八)所 覆准的另一定例:
廣西省慶遠等五府屬土司,各有官莊田畝,收取租息,以資養贍,
原不許私行典賣。其屬下土目土民,一切詞訟錢糧,皆聽土官經 理查辦,尤不許互相交易,致滋弊端,若不明立科條,嚴行查究,
不免日久玩生。現在已經典賣田畝,查明有力土司,速即勒令回 贖,其中或有不能回贖者聽。惟嚴禁各土司,嗣後不許私相典賣,
如再有違禁不遵者,立即追價入官,田還原主,並將承買之人,
比照盜賣官田律,81田一畝笞五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徒二年,其違例典賣之土司,議以降一級留任,若該土司有倚勢 抑勒情事,即將勒賣之土司降一級調用。82
乾隆四十六年與同治十三年的《戶部則例》,83對於買賣土司官莊 田畝的禁止,亦有相類似的規定。可是上述定例,如與盜賣官田宅律相 較,則頗為耐人尋味。按土目、土民未得土司允許,私行買賣土司官莊,
79 同 上,頁 139。
80 《 大清會典 事 例 》,卷 755, 頁 14755。
81 從 後述的法 律 效果 來 看 ,此處 應係 盜賣他 人田 宅律 之 誤 」
82 《 大清會典 事 例 》,〈兵 部.土 司四 .議處 〉,卷 589。
83 請 參 照《 戶 部 則 例 》(乾隆 四十六 年武 英殿刻 本),卷 17,頁 147;《戶 部則 例》(同 治 十三年 校刊 本),卷 10,頁 18a-18b。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其行為已屬盜賣,而土司官莊田畝之性質性質類似官田,宜以盜賣官田 宅律罪之,但此處卻是比照盜賣他人田律治罪,因而可以視此條為盜賣 官田宅律的特別減輕規定。
5. 盜賣實勝寺等七廟地畝
按實勝寺等七廟地畝為莊田,84屬內務府徵糧之地,85儘管其地畝 的十分之一交由莊頭、園頭管業,管業之人仍須按畝繳納銀錢捌分的官 租(見引文),可見實勝寺等七廟地畝的性質與官田無異,準此,內務 府與受撥管業之莊頭、園頭就實勝寺等七廟之地畝形成了一種「一田二 主」的關係。由於內務府並未完全放棄該莊田的支配,因此莊頭、園頭 仍不得自行出售實勝寺等田產,因此《戶部則例》有如下規定:
盛京實勝寺等七廟,各莊丁、園丁名下領種地畝,撥出十分之一,
交該管之莊頭、園頭,隨缺管業,官給執照,載明頃畝數目、坐 落村莊,仍按畝交銀捌分,不准私行典賣,違者究治。86
對於違反規定而出賣地畝的莊頭、園頭,本例只謂「違者究治」,
其實際上的法律效果為何,尚待進一步究明。
第二節 任所置買田宅律及其它買賣之禁令
清代基於統治政策,禁止某些特殊身分的人員購買某種田產,例如 官員、旗人不得任意購買田宅;除此之外,清代尚禁止某些特種土地成 為一般人民買賣之標的,例如旗地、苗田等等。這些禁令的刑罰不一,
財產上的處分也不一致,但基本上,這些法律效果的性質多半屬於處罰,
84 《 大清會典 事 例 》,〈戶 部.盛 京戶 部.田 宅. 官莊 〉,卷 289, 375-1 段。
85 《 大清會典 》,卷 17,頁 183。
86 《 戶部則 例 》( 同治十三 年校刊 本),卷 10,頁 2a。
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
而且也造成類似買賣無效的情況(價銀、地畝俱入官),只有少部分係以 回贖的方式回復原狀。儘管如此,這些禁令沒有要求違反禁令賣地之賣 主,再向買主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換言之,賣主毋庸向買主承擔權利 無缺擔保的責任。以下,將先概述清代買賣土地之各種禁令,再綜合檢 討該禁令法律效果之意義。
一、禁止置買田產之人
大體而言,清代禁止官員和旗人置產,其理由大概是約束社會經濟 地位較為強勢之階級。下面的分析將會發現,官員與旗人違背禁令置產 所受到的處罰,並無一致的共同點,可是在產業的歸屬方面,則俱是令 其入官。
(一)官員
為防止官員杖權貪瀆,占據民產,《大清律例》於朦朧投獻律有相當 規定外,於律例與《戶部則例》復明定:
凡有司官吏,不得於見任處所,置買田宅。違者,笞五十,解任,
田宅入官。87
盛京管界各官,不得於本管界內置買房地。違者,按律治罪。如 非本管,界內仍准照舊置買。88
此外,雍正元年(一七二三)兵部會同九卿遵旨議准,副將以上的武職 官員亦不得於任所置買田宅:
提督、總兵、副將等官,不許在見任地方置立產業,即丁憂休致
87 《 大清會典 事 例 》,卷 755, 頁 14756。
88 《 戶部則 例 》( 同治十三 年校刊 本),卷 10,頁 16b。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解退,亦不許入籍居住。89
因此,如果上述官員於其任所購買田宅,將受到處罰,買賣標的也會被 沒收入官。至於出賣田宅之人,則不在本律處罰的範圍內。
(二)旗人
清代原則上禁止八旗人員置買外省產業,但駐防兵丁准其在外購買 產業,《戶部則例》有如下規定:
八旗人員不許在外省置買產業,違者,產業入官,照將他人田產 朦混投獻官豪勢要律,與者、受者同罪。其託民人出名詭名寄戶 者,受託之民人,照里長同情隱瞞,入官,家產計贓論罪,受財 者,以枉法從重論,失察地方各官,查議參處。駐防兵丁,准其 在外置立產業。90
本例前段,係「照」將他人田產朦朧投獻官豪勢要律科罪。所謂「照」, 係一如律例之科法以科之,91可知本例禁止旗人置產的理由,如同對於 朦朧投獻律中的官豪勢要,乃在於防止彼等倚勢奪人之業。值得注意的 是,不論是旗人買主,抑或是售田之賣主,均受相同的處罰。而本例後 段,係針對旗人利用他人名義置買田產的情形,在此,替旗人出名之人 亦受制裁。
二、禁止買賣之田產
清政府了制止民族間的衝突,或保障少數統治階層的經濟優勢等政
89 《 大清會典 事 例 》,卷 755, 頁 14757。
90 《 戶部則 例 》( 乾隆四十 六年武 英殿 刻本 ),卷 17,頁 145。另 同治十三 年校刊 本 之 《戶部 則例 》卷 10〈田 賦.違 禁置 買〉亦 有相 似規定 。
91 王 明德著, 何勤華 、程 維榮、 張伯 元、洪 丕謨 點校,《 讀律 佩觿 》(北京 :法律 出 版 社, 2001 年 ),頁 78。
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
策上的需要,對於少數民族(相對於漢族而言)的田產採取禁止賣與漢 人的措施,例如旗地、苗田、土默特蒙古地畝等等。對於購買少數民族 土地的法律效果,因各種田地之不同,而有不同的制裁與處分,如旗民 交產原則上以違制律治罪、而其地畝價銀俱入官,購買猺田則科以違令 律、其田還給原業,頗難就此歸納出共同的規則,基此,本文擬分就旗 地、土默特蒙古地畝、苗田與猺田之買禁令,各別加以介紹。
(一)旗地
所謂旗地,即八旗莊田,其主要來源是「圈撥地」與「投充地」,92 用以供作皇莊、王莊和八旗官員的土地以及八旗兵丁的份地。93由此可 見,旗地是清代統治階層的重要經濟基礎。為了保障本身的利益,清代 制定了一系列有關禁止旗地買賣的法令,但此類法令仍無法挽回旗地外 流的事實,以致清末終於將此禁令廢除。
1. 禁止旗民(漢)交產
最初,由於清政府認為旗地有限,若任憑買賣將使旗地盡歸漢人所 有,因而限制旗地的買賣。94最明顯的例子,即清代持續相當長的一段 時間禁止旗民(漢)交產。雍正七年(一七二九)清世宗即在一份諭旨 中說:「八旗地畝,原係旗人產業,不准典賣與民,向有定例。」95可 見禁止漢人置買旗地的法令可上溯至更早的時期。而乾隆七年(一七四 二)進一步規定:
旗人認買公產,及回贖民典旗地,均不許典賣與民人。違者,將
92 林 甘泉等,《 中國 土地制度 史》(台 北:文 津 出 版 社,1997),頁 297-299。張 晉 藩 ,
《 清代民 法綜 論》(北京: 中國政 法大 學出版 社, 1998 年 ),頁 94-96、 108。
93 林 甘泉等,《中 國土地制 度 史 》(台北 :文津 出版 社, 1997),頁 297。
94 賴 惠 敏,〈從 契約文 書看 清前期 的旗 地政策 與典 賣(1644-1820)〉,《中央 研究院 近 代 史研究 所集 刊》第 32 期 (1999 年 12 月 ,台北),頁 130。
95《 大清 會典事 例》,〈 戶部 .田賦 .畿 輔官兵 莊田 〉,卷 159。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業主、售主,均照隱匿地畝例治罪;地畝價銀,一追出入官。96
之後,清高宗分別於乾隆十八年(一七五三)、十九年(一七五四)與 三十四年(一七六九),分別禁止旗下家奴人等、民人與盛京民人典買 旗地。三者俱以清查時(即定例之時)作為不同法律效果的分界點,即
清查時隱匿不首,事後查出,地畝入官;業主、售主均照隱匿官 田律治罪。清查後,違例典賣,業主、售主俱照違制律治罪,地 畝價銀一併撤追入官。97
據此,旗人奴僕於乾隆十八年、民人於乾隆十九年、盛京民人於乾隆三 十四年清查時隱匿買賣旗地一事,後經查出,則依隱匿官田律治罪,此 罪實與前述乾隆七年例相同,計畝數論罪,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 加一等,最重至杖一百為止。而清查後上述人等再有買賣旗地,則照違 制律定罪,即按制書有違律,處杖一百之刑。到了嘉慶十三年(一八○
八),《大清律例》明定禁止漢人購買旗地的條例:
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買,如有設法借名私行典買者,業主、
售主、俱照違制律治罪。地畝房間價銀,一併撤追入官。98
此例僅處罰清查以後所發生的旗民交產案件,至於清查時隱匿典買旗地 者,仍照《戶部則例》辦理。
綜上而論,以上三例均處罰業主與售主,這主要是制裁業主借他人
(即售主)名義出賣旗地的情形(即前開例文「如有設法借名私行典買
96《大清 會典 事例》, 〈 兵部.八 旗 處分例. 田 宅〉,卷 670。
97 《 戶部則 例 》( 乾隆四十 六年武 英殿 刻本 ),卷 6,頁 83。 另同治 十三 年校刊 本則 僅 規定旗 下家 奴人等 與盛 京民人 禁止 典買旗 地,至於民 人則 不在其 內,此應與 咸豐二 年 (一八 五二 )取消 旗民 不交產 的禁 令有關 。
98 《 大清會典 事 例 》,卷 755, 頁 14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