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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產二賣的法律效果及其運作規則

缺保障,而清代的田產買賣結構,偏偏又讓賣主不必負追奪擔保責任,

以致於買主所置買的田宅處於隨時被第三人主張的不安定狀態,這種買 賣關係上的失衡,迫使清律不得不介入以資調節。因此,為了防止買主 買得的田產被第三人侵奪,並且為了抑制原業主(賣主)對於賣出田產 的影響力,清律於盜賣田宅律之外,再以重復典買律規範之。

接下來的問題是,重賣既係盜賣他人田宅的概念之下,那麼為何重 複出賣田產要在盜賣之外別設他條?這可以從兩方面加以回答。首先,

如果前文的觀點是妥當的,那麼重複典買律可謂是賣主於出賣田宅後繼 續支配該土地的這種買賣現象的遺緒。另外,《大清律輯註》則認為一產 二賣係盜賣的特別規定,不過,這是從惡性重大與否的評價出發的:

重復典賣,猶盜賣也。而盜賣他人田宅,罪止杖八十、徒二年,

此準竊論,則罪至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法反重者,謂既得其價,

仍奪其產,設心尤為不善,且人情易犯,故立法加嚴。134

本文認為,上述兩個觀點的立基點或有不同,但可以相互參照補充。總 而言之,重復典買律是為了因應中國傳統田宅買賣結構上的缺陷所設計 出來的解決方案,該方案是如何調整賣主、前後買主之間的關係,則在 下一段加以討論。

二、一產二賣的法律效果及其運作規則

《大清律例》既將一產二賣的行為予以制裁,則首要處罰之人即為 從事重複出售田宅的賣主。依律,以重賣之價錢計贓,因此一兩以下杖 六十,十兩杖七十,每十兩加一等。又因律文規定其係准竊盜論,故至 死減一等,135從而最重至杖一百、徒三千里。雖本罪准竊盜論,但與竊

134 沈 之奇著,懷 效鋒、李 俊 點 校,《 大清 律輯註 》(北 京:法律出 版社,2000 年 1 月 ),

頁 237。

135 王 明德著,何勤 華、程 維榮、張伯 元、洪丕謨 點校,《 讀律 佩觿 》( 北京:法 律 出 版 社, 2001 年 ),頁 5。沈 之奇著 ,懷 效鋒、 李俊 點校,《大清 律輯註 》(北 京:法 律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盜不同的是,賣主毋須在手臂上刺字。其次,律文對於知情的買主亦科 以刑罰。這是因為一產二賣猶如盜賣他人田宅,所以後買主「若知情則 與典賣者通同矣」。136由於一產二買被定位為犯罪,因此其他的參與者 亦在處罰之列,例如知情的牙保亦受此律的規範。從這個處罰的規定來 看,本律與盜賣田宅律類似,主要在保護現業主的對系爭田宅的管領,

而從前文對於一產二賣的分析,可知此時的現業主即為前買主,亦即重 賣律以保護前買主的地位為優先。

如果再看該條文對於一產二賣的當事人所規定的財產處分,將可以 發現這些處分,其實才是調整賣主與前後買主之間財產關係的關鍵,而 清律所選擇的調整方式是有某種法則在支撐著。當然,如同前述刑罰規 定所明確昭示的,重賣律優先保護前買主,因此律文規定「田宅從原典 買主為業」。至於後買主,則以不知情者為限,方得將已支付的田價追還;

如係知情,則因其價係彼此俱罪之贓,例應入官。137以上這些財產上的 處分,可說是清律對於一產二賣的安排,後文將分別從賣主、前買主以 及後買主的三面關係出發,來探究這些安排在買賣關係中呈現出何種意 義。

首先,先談賣主與前買主的關係。由於清代的田產買賣仍受現金買 賣觀念的影響,因此雖係己業,惟既賣於人,即所謂他人田產也,138 故而在法律上,前買主成為系爭田宅的業主,對於賣主而言,系爭田宅 為他人之業。此時除了盜賣的情形外,原則上前買主可以業主的地位排 除他人的侵奪。可是,賣主(原業主)將系爭土地賣與後買主,此時賣 主所賣者雖係他人田產,然雙方已有立契成交的形式,後買主在外觀上 亦持有原業主寫立之賣契,這當然與前買主造成相互衝突的狀況。對於 這種矛盾,我們可以說這是賣主與後賣主之間在田產買產中出現了所謂 標的自始不能的情形,但是清律並未明定此種情況下後買賣立契成交的

出 版社, 2000 年 1 月 ),頁 236。

136 沈 之奇著,懷 效鋒、李 俊 點 校,《 大清 律輯註 》(北 京:法律出 版社,2000 年 1 月 ),

頁 236。

137 同 上註。

138 沈 之奇著,懷 效鋒、李 俊 點 校,《 大清 律輯註 》(北 京:法律出 版社,2000 年 1 月 ),

頁 233。

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

效力如何,而是直接以法律規定彼此間的財產移動。在此,法律保護現 業主的價值判斷再次突顯出來:由於前買主在後買主之先而成為業主,

故令「田宅從原典買主為業」,可以說這又與盜賣田宅律的「還官給主」

相互呼應。

就在前買主的業主地位因前開規定而獲得進一步保護的同時,後買 主與賣主間的買賣卻不受法律的保護。一方面,田宅從原買主為業,意 味著將田宅移轉於後買主的效果被阻止;另一方面,後買主視其惡意與 否,其財產或者回復原狀,或者追價入官。我們很難從重賣律條文中找 出賣主與後買主間的買賣是否無效,可是該條財產上的處分所進行的安 排,與今日無效法律行為的效果大致暗合。但是必須再加以說明的是,

對於知重賣之情的後買主科以將田價入官的處分,無疑是對惡意後買主 的懲罰,這種將買賣價金充公的作法,呈現出清律的特色。可以說,清 律並不單純地把一產二賣當作民間買賣糾紛來處理,而是將重賣田宅當 作犯罪才會有以上的制裁模式。

在法律不保護後買賣,甚至將重複買賣的行為當作犯罪的情況下,

前買主固然保有系爭田宅,但後買主藉由買賣以獲得田宅的經濟目的卻 因此落空,此時後買主可否以此為由向賣主主張一定的權益?如果這個 答案是肯定的話,那麼就意謂著在買賣的結構中,出賣人至少應負擔使 買受人完全支配系爭產業的擔保義務,使之不受第三人的追奪。但誠如 前文於盜賣田宅律一節中指出,清律反映出賣主並不負一定的追奪擔保 責任,同樣的,重複典買律的規定也沒有將賣主的追奪擔保責任考慮在 內,僅僅使善意(不知情)的後買主獲得價金之返還,而惡意(知情)

的後買主甚至被視為一產二賣的共犯,與賣主一齊接受相同的刑罰。很 顯然的,清律並未如羅馬法的古代時期對買受人有如下的保護:第三人 對買受人提起所有物返還之訴(rei vindicatio)時,出賣人應參加訴訟,

協助買受人對抗第三人;若物被第三人追奪,出賣人須承擔「雙倍」返 還價金之義務。139羅馬法的這種規定,保證買受人即便無法取得標的物 的所有權,也可獲得一筆相當於標的物的價錢(即債務不履行的賠償範

139 劉 家安,《買 賣的法 律 結 構── 以所 有權移 轉問 題為中 心》,頁 18。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圍),因此,在法律結構上,出賣人須擔保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然而,我們無法從重複典賣律中看出相當於確保後買主取得田宅的規 定,換言之,一產二賣的後買主並無法通過重複典買律要求賣主負擔第 三人追奪擔保責任。

討論至此,我們不妨再回頭看看盜賣他人田宅律的規定,將會發現 其實二重買賣的前買主,也無法要求賣主負第三人追奪擔保責任,這反 映出清代田產買賣的內部結構欠缺出賣人追奪擔保的設計。此種先天上 的欠缺,本來就是現金買賣的現象,因為現金買賣是即時交易,不需要 借助債的工具,因此不會產生給付標的物或支付價金的債務。140儘管這 種交易方式使標的物與價金同時移轉,但無法保障出賣人係正當權利 人,古典時期的羅馬法為補此不足,才使現金買賣產生了一定的債之效 果,即使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對買受人承擔「正當權利擔保」的義務,

141可是清律並未如羅馬法一般,將深受現金買賣模式影響的田產交易再 賦與一定的債的效果。因此,如果買賣發生瑕疵,最多只是回復原狀,

而難以讓當事人之一方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所以,重複典買律中針對 後買賣當事人所科處的財產上處分,即大致按照回復原狀的要求辦理。

綜上而論,在田宅的二重買賣關係中,雖然前、後買主均持有同一 賣主寫立之賣契,可是清律並不要求賣主承擔使前、後買主取得系爭田 宅的擔保義務,以藉由債的作用來調整賣主與前後買主間的關係。清律 採取的解決方案,毋寧是貫徹現金買賣觀念下「賣過之田即屬他人田產」

的結論,使前買主與賣主的買賣獲得承認,而後買主與賣主的買賣則當 然不受保護。而二重買賣的後買賣既不受保護,且賣主無須受第三人追 奪擔保的約束,因此只須回復原狀即可解決後買賣所遭遇到的標的不能 的問題,準此,重複典買律中「追價還後買主」的規定有符合理論的一 面。但值得注意的是,這個追價還後買主的規定,僅適用於後買主係善 意的情形,如係惡意,則追價入官。此種對於知情後買主的規範,不再 是針對後買賣當事人間財產關係的調整,而是對於後買主的處罰。而這

140 同 上,頁 19。

141 同 上註。

第三章 清代有關調整田產買賣關係的法規範

正可提醒我們,縱然財產上的處分在效果上與私法的思維有頗多吻合之 處,但該處分所欲規範的行為仍舊是犯罪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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