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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審議 (一)法令依據

1.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

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3.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4.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5.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二)處理流程

1.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處理流程

圖 2-5 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審議處理流程 資料來源:教育部,(2004:33)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查無教師有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情事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

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報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未達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標準,

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提起申訴

核 准 不予核准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察覺期

評議期

核定程序

2.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處理流程

察覺期

輔導期

評議期

核定程序

圖 2-6 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處理流程 資料來源:教育部,(2004:34)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

學校成立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

經輔導具改進成

不予核准 核准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

未達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標準,

續予聘任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經輔導並無改進

事實須再查明 程序瑕疵

查無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人)

3.疑似罹患精神病教師處理流程

(三)注意事項

1.依教師法第十四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1)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2)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3)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4)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5)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6)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7)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2.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 聘。【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3.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1)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 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2)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 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 關係者。

(3)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 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4.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第七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應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 項」及所訂流程辦理,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宜另訂定合適之作業流程,以資所轄學 校遵循。

5.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 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

6.教師依規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 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

7.「教學不力」情事認定可參考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 四認定參考基準。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有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情事

學校勸導接受鑑定

未患精神病或拒絕接受鑑 定或拒絕提出診斷證明 經合格醫師證明

罹患精神病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其資遣案應有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予以資遣(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具經 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書及學校教評 會會議相關紀錄,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未達資遣,續予 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不予核准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核 准

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遺案 依法申請退休

四、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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