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六條,學校教評會應由校長召集。
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二、會議主席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開 會時,由校長擔任主席。若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三、議決方式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教評會之決,議應以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數時,則取決於主席。但亦有 下列兩項除外情形:
(1)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
(2)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
四、迴避規定
1.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各級學校 教育局
申 訴
圖 2-12 教評會基本運作模式圖 務。
伍、執勤規定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均為無給職。委員在執行本會委員職務時,均以公假處理。
陸、協助教師甄選規定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辦理有關教師初聘之 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教評會決議成 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柒、列席協辦規定
教評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而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
教務、總務等單位協辦;人事單位並就審查(議)案件會同關單位,依據有關法令研提參考 意見,開會時並應列席。
捌、當事人條款
另外,教評會在審查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或資遣原因認定或違反本法規定之義 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時,應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而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也可依學校規定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不過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若當事人發筧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更正。
教評會亦可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 見。以上種種行政作為都是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教 師權益為依歸。
綜合教評會的設置辦法及本節所示,將教評會基本運作模式,歸納如圖 2-12 協助、溝通
甄選 審議 聘任
資料來源:葉連棋(1999:101)
學校教評會
當然委員: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 選舉委員:各類教師
他校教師 校 長
第四節當前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職能運作檢視
教評會設置辦法八十六年公佈實施後,各界反映不一。從第一章第四節相關文 獻探討中,不難發現國中教評會經過幾年來的實際運作上,仍有些問題急待解決,雖然 教育主管機關對相關法令條文也不斷的在做修正與改進,例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 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在民國八十八年、民國九十年分別做一些條文的修正,一方面除 讓法規內容更明確清楚外,也使得學校教評會在運作時所產生的諸多問題,獲得改善。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教育部修正發布「教評會設置辦法」,對條文做了大幅的修訂 和改進,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教育部再次對部分條文做小幅的修訂,以應實際運作之 需,以下是整理自一些學者專家觀察到的運作困難之處,整理如下:郭瑞芬(1998:
33-38)、張清貴(2002:83-90)、高強華(2000:97-118)、秦夢群(1999:19-28)認為 有以下的問題:
一、 教評會設置辦法本身的缺失:
(一)、辦法缺少授權相關規定
觀諸整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琵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並未授予行政機關或 學校得依本辦法訂定相關規定,致使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在訂定實施要點 或組織規程,很難找到法條之依據,誠為美中不足之處。
(二)、委員會任務規定不夠周延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之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 務係列舉規定,計有教師聘任之審查等6大項。雖然該條文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令應 經本會審查之事項」,可補列舉規定之不足,但是依學校現行之運作,仍不夠周延,例如:
教師之甄試、實習教師資格之審查、代理代課教師之聘任、家長控告教師之處置等,並 未在該條文中有所規定,導致學校在執行這些工作時,常常會考慮適法性的問題。
(三)、6班以下之學校組成委員會教師成員不足困境
臺灣地區國民中小學為數不少6班以下的學校,不僅合格教師較少;而且流動率也高:
造成學校很多代課教師的現象。雖然政府也注意到此種現象,根據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委員至少由5位組成;在這5位當中,至少未兼行政教師3位。問題是;有些學校要 找3位教師可能都有困難,因為學校只有主任或組長是合格教師;其他可能是代課教師;
即使可以找到3位教師,也許他們也想到其他學校應聘。因此這些6班以下的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之運作,其辛苦可想而知。幸好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但教師之員額少於
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可補充教師員額不足之困境,但缺少教師代表,終究 是美中不足。
(四)、委員成員過少,失去教師人事自主之立法目的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之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 員為5人至 15 人。換言之:不管學校規模大小,只要有5位委員,其運作是符合法令規 定,萬一6班以上之校長或學校行政人員別有居心或想要操縱教師評審委員會,讓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委員為5位,因為5位委員當中,家長會代表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各占1位,其餘3位教師代表,要掌控委員會是輕而易舉之事;復依該法第7條規定: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 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 2/3 以上之通過。(二)審議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8 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
若是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只有5位,其中只要有3位出席,2位同意,即可作成決議發 生效力,在中外會議史上,匴是相當罕見。在這麼少的教師參與下,萬一2位同意者是 屬於家長會代表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人事自主權可謂徒具形式而已。
(五)、教評會委員比例的問題
教評會的成員包括教師、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在比例上,行政人員便成了 相對少數,如此則易造成教師與行政人員間的對立。換言之,委員比例應再加以考慮,
行政人員佔 1/2 以上,則教師喪失人事自主的立法目的,教師佔 1/2 以上,又有人情及 師師相護之疑,近來也有人質疑,教師比例佔 1/2,是教評會不能有效處理不適任教師 的原因。
(六)、教評會委員任期的問題
教評會委員年年異動(委員任期為一年),易造成其對相關法令及制度不夠瞭解,而在執 行運作上遭遇困難。且擔心其經驗不足。但是年年連任又擔心會造成權力壟斷、把持。
(七)、權責不相稱
教評會享有聘用、用人之權,卻未相對擔負評鑑、督導之責,權責並無相稱。
(八)、私立學校設置教評會的問題
教師法適用的對象包括已立案的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因此,私立學校應設立教評會辦理 教師之聘任等相關事宜。但以往私立學校教師的聘任大多由董事會主導,且因教師與學 校間具有司法之勞雇契約關係,致使私立學校在組織教學會及教評會時較公正學校困 難。是以,如何鼓勵私立學校成立教評會,或者如何處理私立學校不組成教評會的問題,
應該有一套明確的規範。
(九)、偏遠地區教師素質堪虞
教師之進用,依法由學校教評會辦理,觀諸近幾年來實際運作結果,都市學校招聘教師,
報名人數遠超過錄取人數;可是偏遠地區除了少數公費生分發外,其教師紛紛湧向都市 求職,即使學校招聘教師,報名人數可謂寥寥無幾、門可羅雀,只好委託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辦理,此種現象,導致偏遠地區有為數不少的代課教師,偏遠地區學校不僅組成教 評會有其困難,更不要說維持或提高師資素質了。
(十)、未能掌握長期聘期精神
長期聘任之規定,旨在保障教師工作權,使教師能夠安心工作,進而提高教師教學品質,
在歐美先進國家也有類似的作法 故此項立法具有其實質的價值。可是部分學校教師委員 會卻未能考慮立法的本義;也未能顧及教師們的意見及實際需求,常常未經廣泛的徵詢 意見,就在委員會進行草率的決定。所以有些學校長期聘任聘期長短不一,甚至與年年 續聘也沒什麼差別,不能把長期聘期的禮遇精神表現出來。
(十一)、教師甄選作業委託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的問題
目前學校聘任作業方式,主要有兩大類:一種是依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由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另一種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
之規定,委託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但依近三年來,台北市、台灣省各國中施行方式,
之規定,委託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但依近三年來,台北市、台灣省各國中施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