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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智慧財產權

在文檔中 議題辦理情形 (頁 180-197)

議題 建議事項 主管單位

益侵害更大的營利性網

議題 建議事項 主管單位

辦理情形暨未來處理方向

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乃參考法制相近國家之比較法例,明定於民事訴訟程序 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 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以達紛爭一次解決與實現迅 速權利保護之立法意旨。是以我國係在維持公、私二元分立之法制結構下,就權 利有效性之判斷採取雙軌併行之折衷立場,且我國智慧財產法院自成立後,已大 幅改善原來智慧財產案件訴訟延滯之問題,期待法官能在制度上持續累積經驗,

處理案件更專業化,而提升裁判品質及效能。

3. 有關日本之專利權賦予及剝奪,係歸屬特許廳專權事項之行政程序及行政訴訟程 序,專利無效審判採「審查前置」主義,則當專利欠缺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 件時,為使其失效,僅得向特許廳為審判之請求,當特許廳為專利無效之審決確 定時,則其專利權溯及最初失效。而如對特許廳駁回無效請求之審決不服時,無 效請求人,得以專利權人為被告,依行政事件訴訟法向東京高等裁判所提起撤銷 特許廳審決之行政處分。日本關於同一專利權之民事侵權訴訟,與無效審判之行 政爭訟程序,須嚴格區別,並各自進行,於無效審判序進行中,民事侵權訴訟得 裁量停止進行訴訟程序。

4. 有關德國專利有效性爭執,在異議期間內,得向專利商標局之專利部聲明異議,

而異議期間經過後,如並無異議程序正在繫屬中,則得向聯邦專利法院提起無效 訴訟。德國專利體系中,侵權訴訟與無效訴訟是分由不同的法院審理,審級亦不 同,受理專利權侵害訴訟事件之法院,就該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判斷之權限,

專利權一但被賦予,在未經異議或撤銷,或經無效程序宣告無效之前,應被視為 有效。當對系爭專利提起之無效訴訟已經繫屬但尚未決定,且提出的無效宣告可 能產生對專利侵權訴訟不利的結果時,法院可決定是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148 條

停止專利侵權訴訟程序,一般法院在侵權訴訟是受到聯邦專利法院的無效判決所 拘束。

5. 由以上之法例得知,德國、日本之無效訴訟與我國專利舉發制度之主要目的雖均 在解決不得授與專利而授與專利之問題,但在制度設計上卻有許多差異,與專利 侵權訴訟之關係,亦多所不同,每種制度都各有其優缺點。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於立法之初,即參酌各國立法例而訂定,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亦大幅改善本 來智慧財產案件所面臨之問題,但法院成立後也無可避免地又會衍生新的問題,

是以如何借鏡德國及日本之專利無效訴訟,此項建議尚須評估其利弊,留供是否 修法之參考。

經濟部(智慧局) 1.辦理情形

(1)關於將專利舉發撤銷改為兩造對立之無效訴訟,均由第三人為原告一案,經濟 部前由訴願審議委員會、法規委員會與智慧局等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研議 簡併專利爭議審議層級,案經經濟部於 96 年 8 月 26 日決定,應以維持現行制 度並強化訴願功能之方向處理,故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專利 法修正草案,並未將專利舉發撤銷改為無效訴訟制度以簡併專利爭議審議層級 之相關議題,列為修正專利法之方向。

(2)為提升救濟案件之處理時效,100 年 6 月 29 日總統公布修正之新商標法,於草 案階段,亦曾就此議題考量予以修正,俾便早日定訟息紛,爭議一次解決。惟 依經濟部前述決議,並未採此方向。

2.未來處理方向

為提升專利商標救濟時效,目前經濟部正研擬「國家智慧財產戰略綱領」草案,

議題 建議事項 主管單位

理目前 14 萬餘件之發

議題 建議事項 主管單位

辦理情形暨未來處理方向 典試法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 4.辦理進度

半年內可完成

經濟部(智慧局) 1.辦理情形

依我國憲法第 83 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4 條規定,考試院負責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事宜。針對專利師考試之應考試資格、應試科目、試題題型、

命題大綱、及格標準等事宜,考選部曾召開研商專利師考試制度專案會議,邀集 智慧局暨相關機關、學校、公(協)會等,針對該考試之相關事宜進行討論,智慧局 將全力配合考選部之作業。

2.未來處理方向

對於專利師考試相關事宜,智慧局將持續提出相關建議。

3.涉及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 4.辦理進度

持續辦理 7.將智慧財產權列

入法律類別考試 之必考或選考科 目

建議考試院將智慧財產 權列入法律類別考試之 必考或選考科目,以提 升法官、檢察官及律師 之專業及大學法律系所

考試院(考選部) 1.辦理情形

(1)為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司法人員素質及執業符合全球化、國際化趨勢要求之期 待,經多年研議,考試院完成司法官及律師考試制度改革案,並配合研訂(修)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

學生之重視程度。 則,全案於 98 年 9 月 4 日由考試院訂定(修正)發布,並自民國 100 年起施行。

新制司法官及律師考試筆試均分二試舉行,第一試列考綜合法學(一)(二),合計 15 子科目,第二試列考國文及 4 科法律科目,科目設計係以初任司法官及律師 所應具備之基礎、核心法律專業知能為主要考量,爰無選試科目之設計,亦未 將智慧財產權列為必考科目。

(2)另查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設有「智慧財產行政」類科,並列考「智慧財 產法規(包括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 審查人員考試各類科均列考「專利法規(包括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專利審查基 準、巴黎公約之專利部分、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專利部分、專利合 作條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列考「專利法規」,其命題 大綱即包含「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巴黎公約之專利部分、與貿易有關之智慧 財產權協定之專利部分」。

(3)按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另 設有智慧財產法院依法掌理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審判事務;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13 條規定資格任用。

2.未來處理方向

現行法院各專業法院或法庭之實任法官,係由長期訓練及歷練並具一定條件之法 官擔任,初任司法官尚不具從事該等工作資格。隨著社會分工日益複雜、犯罪類 型眾多,各種專業法律應運而生,法官對該等專業法律認知確有必要,惟公務人 員考試係配合用人機關辦理,司法官考試以篩選具法律核心知能之優秀法律人為 考量,各種專業法律知識宜於訓練期間或在職期間,於個人既有良好法律基礎上,

配合審檢業務需求,進一步自我強化,符合法定要件者,即可據以擔任各種不同 專業法官,包括專利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至律師部分,未來律師法如參酌

議題 建議事項 主管單位

辦理情形暨未來處理方向

醫師法、護理人員法、社會工作師法等,另設有專科律師制度,即可考量在專科 律師甄審時,依專業需求納入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科目。

3.涉及法規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 審查人員考試規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 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 4.辦理進度

部分考試類科業納入智慧財產權相關科目,現階段律師、司法官考試暫不宜辦 理。

8.教育資源不宜限 縮智慧財產人才 培育經費

政 府 為 因 應 少 子 化 現 象,教育部擬裁併與智 慧 財 產 權 有 關 的 研 究 所,但發展智慧及文創 產業乃臺灣未來經濟永 續發展之關鍵所繫,建 議教育資源不宜限縮智 慧財產人才培育經費。

教育部 1.辦理情形

(1)依大學法第 11 條規定:「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 究所。」爰增設、調整系所為大學自主權責,學校得依社會經濟發展、國家建 設需要,並衡酌師資、圖書儀器設備、教室建築空間等資源條件,向教育部申 請設立智慧財產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另除增設、調整系所外,學校亦 可依其發展特色規劃智財領域相關課程。

(2)目前已設立智財領域相關系所之學校計有:國立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世新大學 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等。另為鼓勵培育跨領域人 才及具國際競爭力之研發人才,本部訂有「教育部補助大學校院辦理跨領域學 位學程及學分學程要點」、「教育部補助大學與企業合作培育國際研發菁英計 畫」,於 98 及 100 學年度補助國立交通大學設立「智慧財產權學分學程」,99

學年度補助國立政治大學辦理國際商業與法律菁英培育計畫,100 學年度補助國

學年度補助國立政治大學辦理國際商業與法律菁英培育計畫,100 學年度補助國

在文檔中 議題辦理情形 (頁 180-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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