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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制度的外部因素─法律文化

在文檔中 法院訴訟與社會發展 (頁 28-31)

美國著名法社會學家勞倫斯•弗瑞得曼指出,

法律制度可自三方面觀察:(1)法律制度的結構,

例如法院型態、法官與立法者及行政官員的權力分 配等法律機構或法律程序事項;(2)法律的實質內 涵,亦即法令、規則、法學理論本身;(3)法律文 化,即與法律制度相關的價值及態度,例如人民如 何看待法律、個人或團體是否願意使用法院或律

表十三 各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情形

部分清償 部分清償 寫立書據 執行無效之總數

年度 合計 已執行 完全清償 部分發 部分撤回 或發給 (即前三欄之總和) 撤回 駁回

憑證 憑證 及比率

1981 68257 4691 17440 25.55% 2559 3252 6938 12749 18.68% 17810 646

1982 93406 4625 21466 22.98% 2638 4644 11987 19269 20.63% 28481 933

1983 117694 4338 26394 22.43% 2938 6959 17279 27176 23.09% 37001 1381 1984 129293 4330 27348 21.15% 3288 8498 21312 33098 25.60% 37928 1339 1985 151301 4669 29950 19.79% 2391 10449 26599 39439 26.07% 45824 2127 1986 141921 3906 35679 25.14% 2752 12933 26255 41940 29.55% 37927 1513 1987 118659 3438 29743 25.07% 3684 13259 22448 39391 33.20% 28736 1152 1988 103540 3496 26161 25.27% 3676 11391 20788 35855 34.63% 22370 1075 1989 92954 3693 23326 25.09% 2099 10588 18745 31432 33.81% 19529 891

1990 94189 3564 20420 21.68% 2813 9308 20425 32546 34.55% 20303 830

1991 107568 3624 21636 20.11% 2420 11358 29004 42782 39.77% 22425 1108 1992 107446 3608 22049 20.52% 2089 9320 35528 46937 43.68% 19845 1123 1993 112890 3731 20806 18.43% 1913 9516 38450 49879 44.18% 2E+05 1139 1994 119106 4403 18533 15.56% 1574 8887 42203 52664 44.22% 20988 1774 1995 143021 5191 22256 15.56% 1705 10686 49979 62370 43.61% 22361 1450 1996 183715 7003 25249 13.74% 2937 13560 70166 86663 47.17% 28310 1541 1997 207849 8266 31637 15.22% 3194 11716 86275 101185 48.68% 30393 1889 1998 237562 9369 29293 12.33% 5662 12193 105880 123735 52.09% 31390 1734 註:本表原始數據及分類依據引自台灣高等法院編,《台灣司法統計專輯》,民國七十年(1981)至八十七年(1998)。其中「執行無效

之總數(即前三欄之總和)及比率」一欄,則依據原始資料另行計算得出。

師、人民尊重法律或傳統習俗、何種非形式的社會 控制方式在正式的法律制度下,仍然存在等,均屬 法律文化觀察的範疇。就這三者而言,法律文化影 響了所有法律制度,蓋只有法律文化,亦即與法律 相關的價值與態度,對於人民在何時、何地,以及 為何使用法律、或不訴諸法律,具有決定性的影 響,而決定整體法律制度如何形成與運作。(83)

例如,法國與美國路易士安那州在法律結構上 同採法國法律制度,但在實際運作時,卻產生迥然 不同的結果,路易士安那州的法律文化與法國有所 不同,卻與美國德州或阿肯色州較為接近。英美二 國同屬普通法國家,但對於都市計畫立法採取全然 不同的立場,因為二國對於法律與權力之觀點有所 差異。從而,法律文化對於法律結構與實體法律規 定,均具有重大影響,而成為觀察法律體制運作的 重要指標。(84)

誠如奧斯丁•撒拉特(Austin Sarat)及喬•格 羅斯曼(Joel B. Grossman)所說,訴訟率偏低,

可能意味著在社會上人民對基本價值存在高度共 識,而抑制潛在的衝突;亦有可能係因尚有其他紛 爭解決的機制,與訴訟具有相同的功能。(85) 基於 本文前述實證研究,台灣法院訴訟率未隨社會經濟 發展而增高,實因人民依賴調解制度解決紛爭之 故。蓋採取調解制度解決之案件,隨著社會發展,

不減反增。且鄉鎮市調解成立之比例,有增無減。

亦即在社會趨於多元化與複雜化之後,固然增加紛 爭案件,但增加的社會紛爭,並非透過法院訴訟解 決,而是依賴調解制度弭平當事人糾紛,充分顯示 出台灣的調解制度所發揮的功能。至於何以台灣的 調解制度可以歷經社會變遷而不墜,甚值研究。因 台灣社會已經成為一個多元的社會,尚難以台灣人 民對於基本價值具有強烈共識加以解釋,可能的理 由,在於傳統價值觀念之延續,(86) 以及社會商業 化後,商人對於訴訟的厭惡。

如同本文探討台灣百年來社會變遷與法律發展 時指出,台灣社會在法律制度西方化之後,仍繼續 保有高度傳統儒家意識型態,「息事寧人」、「以 和為貴」的觀念仍對民眾具有高度影響力,在人與 人的交往過程中盡量不發生糾紛。即便發生糾紛,

也希望息事寧人或私下和解。(87) 以一九九四年一

次對台灣民眾的訪談調查發現,在回答:「如果您 參加的互助會被人倒了,損失十萬元或五十萬元 時,您最有可能如何處理時?」在損失十萬元時,

有 35% 的受訪者表示願意息事寧人; 77% 的受訪 者表示願意私下和解。願意委請律師或直接上法院 者,分別僅為 18% 與 6% 的受訪者。即便在受損失 為五十萬元時,願意息事寧人與願意私下和解的受 訪者,仍高達 19% 與 57% 。願意委請律師或直接 上法院的受訪者,分別為 44% 與 14% ,仍然低於 願意息事寧人與願意私下和解的受訪者。(88) 相同 的問題,在一九九九年的民眾訪談調查發現,自認 倒楣的受訪者竟高達 42% ,願意私下自行和解的 人有 38% ,找人調解的有 27% ,請鄉鎮市調解的 人有 29% 。而願意找律師或自己向法院提出訴訟 的受訪者,總計僅約 36% 。(89) 換言之,不願使用 法院訴訟的民眾有增加趨勢。根深蒂固的「息事寧 人」、「以和為貴」的觀念,即便在台灣社會工業 化、現代化之後,仍然繼續存在。

再者,古書所說的「訟則終兇」,表現出對傳 統法官的不信任。中國官場上,由於訟師橫行,

「師爺」對於訴訟案件上下其手,訟棍經常與土豪 劣紳合作,欺壓弱者,因而造成中國人怕上法庭、

視興訟如蛇蠍的態度。(90) 現代台灣人民對於法官 的信任度,似乎仍然反應出對法官不信任的態度。

依據一九八一年台灣地區社會意向調查,民眾對法 官的信任度(9.7%)低於對於教授(15.4%)及宗 教界人士(13.9%)。就各種行業而言,有 4.4% 的 人圈選法官為最不值得信任的人。(91) 依據中國人 權協會於一九八二年的問卷調查顯示,對於回答

「在您感覺上,是否覺得我們的法院公正?」時,

台灣全國人民只有 40% 的受訪民眾認為公正。民 意調查基金會在一九八八年的一項電話調查發現,

對於詢問:「有人說『打官司時,只要走後門、送 紅包,大概就穩贏不輸了』,您相信嗎?」在一千 二百零九位全國成年民眾中,有 42.2% 的受訪者,

相信打官司走後門具有效果。(92) 依據一項國科會 研究計畫作成的問卷調查研究,當台灣人民被問 道:「如果您涉及刑案,您會相信法官的裁判是公 正的嗎?」在一九八五年的問卷顯示,回答相信的 民 眾 , 在 台 北 縣 為 6 3 % , 台 北 市 為 5 2 % 。 在

一九九五年進行相同研究時,台灣全國相信法官為 公正裁判的民眾為 40% 。(93) 亦即,台灣人民對於 法官的信任程度,不增反減。值得注意的是,在 一九九九年的一項問卷調查顯示,台灣民眾相信法 官審判公正的比率為 55% 。(94) 與一九九五年的調 查比較,雖有提昇,但亦僅約半數民眾相信法官審 判公正。

表現台灣人民不信任法院的另一證據,在於高 比例的上訴率。依據學者統計所示,台灣地方法院 案件的平均上訴率為 25% ,(95) 亦即每四件地方法 院判決即有一件上訴至高等法院。此種現象不僅反 應當事人對法院判決欠缺信任感,且反應當事人即 便法院判決敗訴,仍不輕易依據判決履行義務。大 多數案件均在法院最終判決,無法繼續上訴後,當 事人才承認法院對其判決敗訴的事實。其結果為,

對判決結果不服,但已無法上訴,因而在執行階段 盡可能阻擾執行的效力,而使法院強制執行獲得清 償的機會降低。(96)

據此而論,在台灣,當事人至法院進行訴訟解 決紛爭,有趨於情緒化的傾向。亦即在和解成立 時,當事人基於自我意願達成和解,比較容易依和 解契約履行。一旦走上法庭,當事人經常是寧可玉 碎、不為瓦全。打官司打到底後,即使敗訴,仍然 不願依據法院判決履行義務。一般人既認識到在法 院進行訴訟耗時費事,且執行效果不佳,當然不願 至法院進行訴訟。台灣人民對進行訴訟採取的策 略,就法律文化的研究上,頗具特色。(97)

在台灣社會工業化之後,經濟活動頻繁,一般 而言,商人訴訟案件理應增加。但依據美國學者的 實證研究,經濟成長與法院訴訟量呈現反比關係。

亦即,在高度開發的經濟體制,並無較高的訴訟 率,在高度經濟成長時期,法院訴訟率反而呈現持 平或下降趨勢。其原因在於:法院強調形式程序,

導致訴訟緩慢、訴訟成本高昂,且法院程序具有技 術性,非一般商人得以理解。就經濟觀點而言,法 院訴訟不具效率,因而一般人並不樂於使用法院。(98)

關於實際商業實務上,商人不願意在法院進行 訴訟,解決紛爭,最著名的實例為史涂爾特•馬寇 雷(Stewart Macaulay)所做的實證研究與結果。

依據馬寇雷的研究,商人雖然使用契約,但對於契

約條款,尤其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項,不太計較。

當契約發生糾紛時,商人為保留雙方之間的商業關 係,即使契約條款對違約情事具有明文規定,當事 人仍願意就違約事件再行磋商,而非依據契約規 定,訴諸法律,以避免進行訴訟而傷害和氣。(99) 以法律文化的觀點而言,商人之間具有一定的自我 規範,商業習慣,以及繼續商業活動的緊密關係,

類似於傳統社會人與人之間具有法律以外的有效的 社會規範,以及高度的共識。無須依賴法院,在商 人活動的領域,即有足以控制商人行為的自足規

範。(100) 再者,由於法院進行訴訟過於僵化,未必

符合商業上講求彈性、運用商機的處理方式,且進 行訴訟的時間與金錢成本,就商人的經濟效益而 言,未必為最妥適的紛爭解決方式,因而商人傾向 於使用法院以外的方式,例如仲裁,以解決商務糾

紛。(101) 從而,在台灣經濟發展之後,即時商業活

動增加,商業糾紛理應隨之增加,但基於商人的商 業文化,未必因而促進法院訴訟案件增加。台灣在 經濟發展之後,仍無相應增加的訴訟增加率,商人 文化亦屬理由之一。此由台灣在經濟發起飛時,商 人不願進行訴訟,解決紛爭,可以得知。

商人不願在法院進行訴訟,而選擇以其他方式 解決紛爭的情況,在我國可以表十四關於商務仲裁 事件的逐年增加,得到證明。台灣近十三年來,商 務仲裁事件由一九八七年的七件,增加到一九九九 年 的 一 百 九 十 三 件 , 共 增 加 二 十 七 倍 之 多 , 除 一九九八年外,每年均呈現仲裁案件數增長的趨 勢。足見以仲裁方式解決商人間的糾紛,日漸受到

商人不願在法院進行訴訟,而選擇以其他方式 解決紛爭的情況,在我國可以表十四關於商務仲裁 事件的逐年增加,得到證明。台灣近十三年來,商 務仲裁事件由一九八七年的七件,增加到一九九九 年 的 一 百 九 十 三 件 , 共 增 加 二 十 七 倍 之 多 , 除 一九九八年外,每年均呈現仲裁案件數增長的趨 勢。足見以仲裁方式解決商人間的糾紛,日漸受到

在文檔中 法院訴訟與社會發展 (頁 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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