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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訴訟與社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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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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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卷四期, 435-492

法院訴訟與社會發展

陳 聰 富

台灣大學法律系 (收稿日期: 2000 年 3 月 13 日;接受刊登日期: 2000 年 8 月 10 日) 摘 要 對於一國法律制度之考察,除法律制度結構與法規命令之理解外,就法律與社會的觀點而 言,只有法律文化的探討,最能展現各國法律運作的特色。本文主旨在探討台灣人民使用法院 進行訴訟與社會變遷之關聯。在研究方法上,本文觀察台灣五十年來法院訴訟的變化,與社會 經濟政治變遷的互動關係,並探討此項互動關係表現出來的台灣法律文化。 人類紛爭解決模式,可分為非正式(informal)的制裁機制與正式(formal)的法律制度。 二者在不同社會體制下,或在不同時間點,經常處於互相消長的關係。傳統社會解決人與人間 的紛爭,主要採取非正式的制裁機制,現代社會則著重正式的法律制度。因而在傳統社會,法 院訴訟較不發達;而在現代社會,人類社會關係較為疏遠,法院訴訟因而頻繁。此外,在鄉村 型社會,人際關係密切,經常以非正式調解機制解決紛爭;在都市型社會則偏重訴諸法院,主 張權利。 就經濟發展與政治發展而言,經濟發展之後,傳統社會逐漸瓦解,現代社會於焉形成。鄉 村人口流向都市,都市化社會成為主要社會型態。相應此項發展,即為人民使用法院態度的轉 變。再者,人民在政府官僚制度較低的傳統文化中,比起在現代政治文化中,更為依賴私人解 決紛爭的機制。 台灣社會五十年來的社會變遷,充分表現出上述各種可能影響人民使用法院訴訟解決紛爭 的不同因素,但法院訴訟是否果真受到上述因素的影響,有待進一步研究。本文在時序上,觀 察台灣法院五十年來訴訟案件量及調解案件量的改變與社會變遷的關係;在地區上,比較台北 地區、屏東地區及花蓮地區等都市型社會與鄉村型社會,人民使用法院訴訟與使用調解制度的 不同。此外,就台灣人民解決紛爭模式和司法制度的內在因素(法官人數、工作量、律師人 數、訴訟之實效性等)進行考察,並進一步就司法制度的外部因素(法律文化),解讀傳統華 人文化、商人文化及對司法的不信任態度等,對於人民使用法院訴訟的影響。本文指出,台灣 法院的訴訟量因社會發展而增加,但訴訟率則未見顯著提昇。台灣經濟起飛時,法院訴訟率並 未增加,反而減少。人民在經濟不景氣時,不得已才進行訴訟,因而我國的訴訟率只有在經濟 蕭條時,才發生增加的趨勢。且長期觀察來看,台灣人民使用法院的頻率,在過去四十餘年 間,未有重大變化,顯示社會發展未能真正改變台灣人民使用法院的偏好。 就鄉村與都市的區別而言,台灣人民使用法院進行訴訟並無不同。足見不願興訟的傳統社 會觀念,並未因「都市化」而轉變。更值得注意者,台灣的調解制度,無論鄉鎮市調解或勞資 爭議調解,人民均樂意使用,多年來的使用頻率並未因社會發展而降低;調解制度作為紛爭解 決制度的功能,也未因台灣成為工業化社會,而趨於式微。 關鍵詞:法院訴訟;社會變遷;調解制度;司法統計分析;法律文化;儒家意識型態;台灣法 律發展;法律意識;都市與鄉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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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 言

法律為社會制度之一環,與其他社會規範構成 人類整體行為規範。法律與其他習慣、社團規約等 社會規範之不同,在於藉由國家公權力,強制人民 接受國家法之意志,因而(法社會學家)認為法律 係屬「政府的社會控制」(governmental social control)。(1) 法律制度包含立法與司法,各有其制 度目的,政府藉由立法方式,可以積極主動介入社 會可能或已經產生的紛爭,而將紛爭消弭於無形或 及時予以排除。但基於司法的被動性,人民發生紛 爭時,並非必然藉助司法途徑解決。誠如美國法社 會學家達諾得•布雷克(Donald Black)所說: 「(吾人)不可將每天有案件進入法律系統處理視為 理所當然。不法案件或紛爭並非自動地進入法律機 構進行處理或解決。若無人願意利用法律制度,則 法律控制體系將無法對所欲規範的人類問題發生作 用。」(2) 換言之,基於司法的被動性,人民願意使 用法律制度,係法律制度發揮作用之前提。 然而,人類社會解決紛爭的方式,法律制度並 非唯一途徑。宗教儀式、傳統習俗、土著酋長、談 判、調解、仲裁、法院判決等,均屬人類紛爭解決 之途徑。當事人有時候基於各種考慮,採取「放棄」 的態度,亦屬人類處理紛爭方式之一。(3) 法院訴訟 對於當事人具有心理上的衝擊,且因訴訟程序所需 之勞力與費用增加,形式程序之要求,法院訴訟是 否可以妥適解決當事人紛爭,學說上早有疑問。(4) 因而在各種紛爭解決之方式中,法院訴訟途徑係人 類紛爭解決的最後手段。 雖然「法治」已成為文明國家特徵之一,但在 現實上,一般民眾通常是以自行解決、忍耐、逃 避、妥協、調解等法律以外的手段來解決紛爭。社 會秩序,即使在工業化先進的社會,也不是靠法律 制度來維繫。(5)對於使用法院,雖非「避之唯恐不 及」,但盡量避免使用法院,應屬可以想像。在現 代社會,國家法已然成為社會秩序最重要的規範,(6) 透過法院判決,經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以解決紛 爭,雖非最愜意的紛爭解決方式,卻是解決紛爭的 最後手段。進入法院訴訟之紛爭,雖未包括社會上 所有的紛爭,但應是私人生活上最劇烈的紛爭。問 題是,在眾多解決紛爭之方式中,法院訴訟既屬最 費時、傷和氣的方式,人類何以仍然願意使用法 院?而華人傳統社會裡「訟則終凶」、「以和為貴」 等觀念,在西方式法院的運作下,是否有所改變? 台灣因教育程度提高、社會工業化、經濟發展、政 治民主化之後,是否影響人民使用法院的偏好? 「現代的」台灣人是否比「傳統的」台灣人更喜愛 使用法院?

二、非正式的法律與正式的法律發展

在探討法院與我國社會變遷的關係之前,須先 就法律制度的變遷加以說明。傳統社會中,大家庭 制度盛行,倫常名分支配家庭成員之行為,人與人 接觸頻繁,人口流動不易,因而人民具有共通價值 體系,對於事物看法的共識程度較高,造成輿論力 量強大,習俗與輿論足以作為社會規範之依據。社 會學家涂爾幹(Durkheim)即指出,在傳統同質性 高的社會,社會控制主要依賴集體的道德意識,而 維繫此集體道德意識的方法,即透過傳統習慣,及 宗教權威等立下的法規。(7) 在傳統社會中紛爭發生時,無須藉由「公家機 關」的介入,即可在鄉里之間,經由「族長」或 「公親」的斡旋、參與談判、甚至「仲裁」,而達到 紛爭解決的功能。「族長」或「公親」的調解結果 在當事人間未必公允,但由於其具有宗族內或當地 社會賦予的「權威」,解決紛爭的有效性不亞於法 院判決。(8) 由於「非正式」制裁規範的有效運作, 在傳統社會裡,人民較少使用法院判決解決紛爭, 甚至因而抑制「正式」法律機制之生成。 關於「非正式」制裁機制與「正式」法律制度 生成之互動關係,理論上有美國法社會學家達諾 得•布雷克明白指出,法律使用的多寡與其他社會 控制手段,處於反比例的關係。亦即其他社會控制 手段愈有效,使用法律的機會愈少。例如,傳統家 族對於家人的控制較其他社會關係強,因而家庭紛 爭較少使用法院。(9) 在實證研究上,最著名的例子 為理查•史瓦茲(Richard Schwartz)對於二個以 色列村落進行的實證研究。在人與人互動關係緊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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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村落中,由於強大的輿論力量,足以強制規範該 村落的人民,因而無須建立法律制度,同時使法律 制度無法形成。反之,在人與人接觸較不頻繁的村 落,法律制度以外的社會規範,不足以控制人民行 為,因而有依賴法律制度的必要,從而導致法律制 度的發展。(10) 然而,當社會逐漸多元化與現代化,經濟發達 與工業化之後,大家庭制度崩潰,人口流動頻繁, 人與人的關係因而逐漸疏離,以致共同的價值觀念 無法形成,傳統價值體系也隨之崩潰。當紛爭發生 時,由於欠缺共識,「族長」或「公親」亦不復存 在,和解談判成為不可能,(11) 法院訴訟因而成為 解決紛爭的重要手段。由於社會發展,導致紛爭解 決的方式,由私人之間的和解談判走向法院判決, 不僅在社會學家韋伯(Max Weber)關於「實質理 性」走向「形式理性」的法律發展中,可以得到理 論上的說明,(12) 在實證研究上,亦不乏其例。 例如,學者大衛•恩格爾(David Engel)在考 察美國伊利諾州聖達(Sander)縣人民進行侵權訴 訟之情形後發現,由於該地地處偏遠、人民進行農 耕生活,人口稀少、人口流動率低,因此具有強烈 共同意識。且當地人民認為因侵權行為進行訴訟, 無非不勞而獲,係屬貪婪之行為,因而該類訴訟未 受人民贊同,縱使有人提起訴訟,所得判決之損害 賠償亦甚低微。但在逐漸工業化後,外地人口流入 該縣,與當地人民價值觀念迥異,本地人與外地人 無法溝通,維持舊社會體制的規範逐漸瓦解,在本 地人與外地人發生紛爭時,只好訴諸法院,非正式 之談判、調解、輿論等制裁體制均已無法進行。(13)

三、法院訴訟與社會之互動關係

依據社會發展對法院訴訟的影響的相關理論,(14) 法院訴訟頻率變化的因素在於社會的複雜度、分化 程度、社會結構的規模以及技術科技的變遷。由於 社會發展與社會結構變遷,社會逐漸趨向複雜化、 高度分化,社會規模更加擴大,依賴法院或其他正 式裁判機構的必要性也隨之增加。(15) 在較低度開 發的社會,人與人間具有穩定而持續的接觸,並存 在某程度的相互關係與互信基礎。紛爭當事人間具 有持續存在的依存關係,解決紛爭之目的未必在於 誰對誰錯,而是使正常關係得以回復。因而紛爭發 生時,由於當事人之間具有共同的規範基礎,共同 的價值觀念,可以非正式的非法院方式途徑,解決 紛爭。從而,法院在此扮演較不重要的角色。(16) 反之,在較為開發、複雜的社會,人與人間的 接觸變為陌生、短暫而頻繁,紛爭當事人之間除因 紛爭而發生接觸外,並無其他接觸與相互關係。因 此,陌生人之間發生紛爭時,無法經由非正式的紛 爭解決途徑來排解糾紛,只得增加對法院判決的依 賴。依據社會發展理論,由於複雜的社會,人與人 的面對面接觸已不存在,社會上也不存在具有支配 性的習慣或單一價值觀念,對於同一事件,不同團 體具有不同的價值判斷(例如,公司管理人員與環 保 團 體 對 於 同 一 交 易 事 件 , 具 有 完 全 不 同 的 評 價),(17) 因而在已開發的現代社會,法院或其他從 事正式判決之人對於紛爭解決,比在未開發或開發 中社會扮演更重要的角色。(18) 誠如馬克•格藍特 (Marc Galanter)在比較人民使用正式法律制度規 範與私人法律規範時指出,何種人類衝突係由官方 介入,何種衝突係由私人方式處理,取決於當事人 彼此相互關係的緊密性。亦即,「當事人彼此在生 活空間與時間過程中愈緊密,愈不可能訴諸於官方 體制,而愈可能以獨立的私人制度加以管制。」(19) 蓋在當事人間具有的互相依存與持續關係,創造有 效制裁的可能性,且當事人間對於價值體系具有共 識,不僅可作為行為規範,且對於偏差行為加以制 裁時,也因而具有正當性的基礎。(20) 在探討社會發展對法院訴訟的影響時,「法律 活動」(legal activity)與「法院判決」之不同應予 區辨。所謂法律活動,係指引用法律制度下所規定 的實體或程序規範,以及利用正式的法律程序,以 管制、命令、指導或使社會上、經濟上及政治上的 私人關係合法化的所有活動。(21) 勞倫斯•弗瑞得 曼(Lawrence Friedman)論述法律與社會變遷時指 出,「契約、票據、法律契據等數目已高度攀升; 公司成立之數目大量增加;使用遺囑或經由遺囑查 驗的遺產人口比率也已增加;任何經濟活動上升的 指標在法律體系中均有相應的反映。此項轉變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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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簡單基本的假設相同,亦即法律隨著社會變遷而 變遷。當社會現代化,人口離開農村與鄉間走向工 廠與都市;當商業鼎盛,市場觸及愈來愈多人的生 活時,需要法律形式的事物將同時增加。」(22) 隨 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律活動將隨之增加,應屬可 以想見。然而法律活動增加,是否意味法院利用之 次數與頻率亦隨之增加,則不無疑問。 依據喬斯•脫哈瑞爾(Jose Toharia)對於西班 牙自一九○○年至一九七○年七十年間法院訴訟的 研究發現,經由公證的法律文件,包含公司成立的 案件,隨著經濟成長大量增加。亦即法律活動與經 濟發展具有正比例的相應關係,而且在愈工業化的 省份,法律活動愈頻繁。但就法院訴訟而言,經濟 成長與社會發展不必然產生較高的訴訟率,在最工 業化的西班牙都市,法院案件成長率呈現停滯甚至 下降的趨勢。(23) 脫哈瑞爾指出:「在西班牙經濟 最為發達的地區,經濟成長的過程似乎在司法活動 中並無任何重要反映。相反地,經濟在起飛階段的 省份,經濟成長的過程對於案件進入法院訴訟的情 況,具有顯著反映。」(24) 換言之,在工業發展的 早期階段,經常伴隨增高的訴訟率;但在經濟持續 成長之後,法院訴訟可能破壞繼續的經濟合作關係 及其對於繼續性的經濟生活產生過度干預,法院訴 訟即不再增加,而陷於停滯或下降。實際上,在經 濟成熟發達的社會,社會複雜、專業的程度,已非 一般法院得以有效介入,法院訴訟的勞力時間成 本,對於當事人構成另一項負擔,因而在高度經濟 成長的社會,將出現比法院花費成本更低,而代替 法院的紛爭解決途徑(例如仲裁),法院訴訟因而 在升高至某一點後開始下降,而與經濟成長形成曲 線型,而非直線型的關係(圖一)。(25) 基於上述說明,對訴訟進行社會脈絡分析的學 說,一般認為有如下的假設:(1)已開發社會比低 度開發社會具有較高訴訟率;(2)社會發展導致法 律活動增加,但未必導致訴訟率增加;(3)在任何 社會中,社會變遷與社會發展對於訴訟的效果並非 一成不變,而反映出社會發展型態的內部變化。(26) 除上述社會經濟變遷對法院訴訟可能產生影響 外,政治文化對於人民使用法院的意願亦有影響 力。在哈伯特•偕卡伯(Herbert Jacob)對於美國 威斯康新州四個城市進行的研究中指出,政治文化 對於訴訟率之不同具有重要的解釋意義。所謂傳統 的政治文化係指具有較低度化政府官僚制度,且人 民較不願使用政府之程序者。人民在傳統文化中, 比在現代政治文化中更為依賴私人解決紛爭的機 制,紛爭當事人或為鄰居或為朋友,因而比在現代 政治文化中更試圖尋求以和解方式解決紛爭。實際 上,傳統文化下的人民比在現代文化下更有機會在 既定的私人關係架構下,尋得紛爭的解決。至於在 現代政治文化下,人與人的關係較淡薄,人與人基 於契約關係而交往,因此對於使用私人解決紛爭的 程序欠缺信心。人民比較願意訴諸政府的公開程序 以解決問題,因而具有較高的訴訟率。反之,在傳 統政治文化,人民不願公開承認衝突存在,且強調 私人紛爭的解決方式,因而具有較低的訴訟率。以 偕卡伯進行之研究為例,在現代文化下的債權人, 為收取債權,至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的頻 率,顯然高於在傳統文化下的債權人。(27) 在探討法院訴訟與社會的互動關係時,各地的 不同文化亦屬不可忽視的因素。舉例言之,日本學 者川島武宜在其著名的《現代日本的紛爭解決》一 文中指出,日本人對於紛爭解決喜愛和解甚於訴 訟。即便在經濟恐慌的一九二七年,許多債權人破 產,但法院訴訟案並未增加,因為傳統的日本人民 喜愛以司法以外的非正式方式解決糾紛。法院訴訟 等於承認糾紛之存在,且法院依據紛爭當事人的意 志以外的標準,作成清清楚楚、誰對誰錯的判決, 強調當事人間的衝突,並剝奪當事人對於紛爭解決 的參與機會,均與日本人以調解妥協方式解決紛 爭,當事人可以參與,且不必在道德上分辨誰對誰 錯的觀念,大相逕庭。(28) 社會發展階段 法 院 訴 訟 量 圖一 法院訴訟量與社會發展階段關係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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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人不喜訴訟的原因,依據川島武宜之見 解,在於日本傳統社會組織強調權威與服從的階級 制度,以及當事人間強調依據各種情境處理人際關 係,不以固定不變的標準作為社會關係的準繩,以 達成和諧相處。以不發生紛爭為原則,即便發生亦 應在相互瞭解之下,予以解決。縱使在原本不具有 親密關係的當事人間發生紛爭,社會仍鼓勵調停或 和解,但在法院起訴之後,仍隨時準備和解,而不 願以判決作為最終解決手段。因此,法官在審理案 件時,亦盡可能維持當事人之現狀,身體傷害之損 害賠償金額亦甚低微,以維持當事人間之和諧。(29) 由於上述事實,日本人發生紛爭時,訴諸法院 不如以其他方式處理,更具實益。由此推知,在日 本的傳統文化下,訴訟量必然不高。此項傳統文化 對於法院訴訟之影響,誠屬不可忽視。 傳統文化對於法院訴訟的影響,在美國社會亦 同。例如,在前述大衛•恩格爾對美國伊利諾州聖 達縣的研究。在侵權行為案件,由於該縣人民普遍 具有自給自足的要求,強調個人責任,認為從事農 業工作時造成人身傷害,非可苛求加害人,而應自 我忍受。且金錢之獲得應經由辛勤勞動,始可獲 得,而非可將自己之不幸請求法官判給金錢賠償。 在農業社會中,人與人接觸頻繁,社會大眾對於人 身損害賠償的厭惡感,迫使當地人不便就人身受害 案件起訴請求賠償,因而傾向使用非訴訟方式解決 人身損害案件之賠償事件。但契約案件則不同,該 縣人民認為,傳統社會乃以住民之間相互依賴與互 相交換為基礎,而信守承諾乃維持該社會制度所必 須,因而若有人破壞承諾,即應為毀約而負責。從 而在債務不履行案件,縱使債權人採取激烈手段, 當地人亦不加以譴責。(30) 據此而論,由於該縣人 民傳統文化對於人身受害案件與債務不履行案件具 有完全不同的認知,可以推知二類不同案件在法院 出現之頻率,必定相距甚遠。

四、台灣社會與法律發展

綜合前述美國與日本學者對於法院訴訟與社會 之間互動關係的討論,社會經濟發展、政治文化變 遷及傳統文化均對正式法律之使用,具有影響力。 就台灣法律發展而言,台灣在日本統治前,係由清 朝統治,實施傳統中國法。傳統中國法深受儒家倫 理的制約,(31) 「法出於禮」(《管子》),《周易》的 「訟則終凶」與孔子的「必也使無訟乎?」的觀念 深植民心,由無訟的理想到息訟的作法,最後甚至 演成「反訴訟」的社會。因為一切以和為貴,即使 是表面上的和諧,仍然勝過公開實際存在的衝突。 「非至絕路,絕不告官興訟,絕對的是非分明並非 追求的目標,關係的和諧才最重要,妥協是維繫關 係的手段,所以調解制度(調處)成為鄉土社會反 訴訟的一個主要出路。」(32) 依據林端教授建構的中國人實際的法律行為的 連續體,中國民間由非正式的調解到官府衙門的正 式判決,訴訟過程逐漸正式化、形式化,繁複化, 由「私了」到「公斷」,中間具有一連串不同程度 「法律成分」介入的階段。且在清末繼受西方法律 之前,「由私了到公斷的所有過程,都一致地受到 儒家倫理息訟、和為貴、禮先法後、德主刑輔理念 的制約,調處遠比判決來得重要。」(33) 從而,台 灣在接受清朝統治時期,儒家倫理深刻影響台灣人 民使用法律的文化,台灣人民同時具有「反訴訟、 重調解」的傾向。 台灣開始接受西方法律制度,始於日本統治台 灣五十年。自一八九九年始,台灣人的民刑訴訟案 件,需依日本已西化的民刑事訴訟法,其訴訟程序 與傳統中國的審案程序已不相同。但在日治前期 (一八九五年至一九二二年),不少傳統中國式法律 仍以「舊慣」之地位,而保存於殖民地特別法中。 嗣在日治後期(一九二三年至一九四五年),日本 內地的實定法直接在台灣生效,日本歐陸式民商法 不再依台灣人習慣法,因而就實定法而言,台灣在 日治後期,已大致屬於西方法律制度。(34) 值得注意者,日本本身繼受西方法,係基於富 國強兵的需要,而做選擇性的繼受活動。在日本的 國家法律層次上,同時並存著現代法與舊法遺蓄, 日本人傳統的、不講形式的「活法」(living law)與 西方現代的、形式的實定法並存。舊有的「法律意 識」仍然在現代化過程中的日本持續發展,日本人 「勸解息訟」的傳統法律意識仍貫穿國家制定法與 民間的「活法」,因而使日本形成偏愛訴訟外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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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非訴訟社會」。基於日本人「勸解息訟」的傳 統,於入主台灣後,自然大力提倡調解制度。因而 有可能在日本人的調停法律政策與重視調解的法律 文化下,台灣社會「重調解、輕判決」的法律意 識,仍然在國家法全盤「脫中入西」的實定法下, 繼續發揮其實際作用。(35) 換言之,就法律文化而 言,台灣的國法與民間的「活法」存在著現代西方 與華人傳統的不一致現象。 至於國民政府統治台灣後,由於中華民國法律 亦屬繼受西方法的產物,在日本統治後,施行於台 灣,並不發生齟齬之處。台灣法律制度,繼續朝向 西方化的方向前進。然而西方法律觀念是否亦因而 同樣根植於台灣,則有疑問。依據王泰升教授之見 解,由於政府執法人員的文化素養,長久沈浸在傳 統中國法律思想文化中,因而許多來自中國大陸的 執法人員,經常以傳統中國的法律觀念,操作西方 式法典,以致於法典的「脫中入西」,在實效上可 能打折扣。且台灣法律百年來的法制西方化,皆非 出自台灣人民的自我選擇,而是被迫遵從。因而某 些西方式法律制度,並未落實到一般人民生活中。 「以『脫中入西』的國家實定法法律觀(價值觀), 與一般人民從社會生活經驗、從學校教材(例如 《中國文化基本教材》一類)所習得的法律觀,經 常不一致。」(36) 台灣人民的法治觀念與西方法治觀念的不一 致,來自於傳統儒家意識型態的持續影響,以家族 成員間的關係為基調,進而將所有其他社會關係人 倫化,轉化為特殊性的親屬關係,因而產生「擬親 的」社會關係。在這種儒家倫理講求的初級關係、 特殊主義的互動原則下,與西方實定法講求次級關 係的、普遍主義的互動準則之間,林端教授認為, 二者已發展出一套特有的行為模式與互動準則,而 形成新形式、活生生的法律。(37) 西方學者康涵真 以台灣中小企業藉助非正式的融資活動(例如標 會、遠期支票等)及訴諸黑道的協助,作為「關係 運作」比法律體系更有效、實際的論證,而認為台 灣法律有邊緣化的特色。亦即在台灣,法律體系與 其他社會規範體系相較,完全不具有法律體系控制 其他社會規範體系的角色,正式的法律經常被人際 關係網路及法律體系的非正式代用工具(例如黑道) 所取代。(38) 康涵真強調,在台灣,人際網路的關係運作取 代正式法律體系的運作,而促使法律邊緣化。此項 人際網路關係運作的優先性,對於法律適用的直接 影響是,正式法律制度的棄而不用。依據關秉寅教 授利用民國八十三年「社會意向調查」的資料分析 結果得知,台灣地區民眾處理人際糾紛最主要的模 式,並非三方社會控制的型式(即由一具有權威性 地位之第三者介入仲裁爭議兩造之糾紛),而是自 行解決或忍耐等屬於雙方或單方的非正式社會控制 方式。(39) 換言之,台灣民眾即使在目前,仍然不 喜愛使用法院這類正式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而傾向 依賴雙方和解或非正式的調解等非法律方式解決糾 紛。 綜合前述對於台灣自清治時期,歷經日治時 期,到目前現代台灣社會法律發展的探討可知,學 說上對於台灣人民使用法律的態度,可以歸納出三 點結論:(1)儒家人倫文化對於台灣人民法律意識 具有深刻影響,「訟則終凶」,視興訟如蛇蠍的傳 統,造成「非訴訟的社會」,在台灣社會仍然存 在。(2)台灣縱使經過劇烈的社會變遷,由傳統農 村社會演變為現代化社會工業,傳統儒家文化對於 民眾法律意識仍然深具影響力。換言之,社會經 濟、政治發展,並未對人民使用正式法律途徑解決 紛爭,產生正數的轉變效果。(3)忍耐、和解或調 解等非正式之機制,仍為台灣人民處理糾紛之主要 手段。 上述三點結論與前述西方國家關於社會發展對 於法院訴訟之影響的理論,所揭諸的觀點,(40) 顯 然不同。台灣社會在歷經重大政治、經濟與社會變 遷後,竟未如西方社會因為社會高度開發,而發生 高度依賴正式法律制度的傾向。儒家意識型態對法 律文化的發展,具有如此深刻的影響,甚至不因社 會變遷而轉變,值得進一步就實證資料,檢證台灣 民眾的訴訟行為,是否如前述學者所主張的,深受 儒家思想影響,而產生「非訴訟的社會」。

五、研究資料與方法

本文主要以台灣高等法院出版的《台灣司法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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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專輯》編印的法院案件統計資料,作為分析素 材。(41) 為探討台灣法院訴訟案件與台灣社會變遷 的關聯,本文從事長時間的考察。自一九四九年國 民政府播遷來台開始,到一九九八年止,共計五十 年的期間,作為觀察的對象。因高等法院統計資料 項目與年份起迄,除全國訴訟資料較為一致外,法 院調解、鄉鎮市調解、勞資爭議調解,以及各地方 法院的案件統計項目與標準均有不同,在比較上甚 為困難。例如:在各地方法院的法院訴訟案件數的 統計上,在一九七三年之前包括執行案件,但在一 九七四年之後,則將執行案件另列一項,不作為訴 訟案件的數量。因而在比較案件增加率時,無法就 一九七三年前後進行比較。又如鄉鎮市調解案件的 統計,可獲得的資料始於一九七五年,即使參酌 蔣次寧所撰的《鄉鎮市區調解制度之研究》,亦僅 得追溯至一九七二年的統計資料,(42) 因而在比較鄉 鎮市調解事件與法院訴訟案件時,僅能就當年度之 後,進行比較。凡此均為資料上的限制,對本研究 內容不無影響。 再者,本文除注意法院訴訟案件總數的變化 外,並以法院案件數與人口數計算「案件率」,以 作為比較的標準。蓋案件總數經常因為人口增加而 增加,若未將案件總數與人口對比以計算案件率, 則無法真正瞭解人民使用法院的頻率。 此外,本文並就調解案件與訴訟案件進行比 較,以探求調解制度在我國人民解決紛爭過程中所 扮演的角色。其目的在於明瞭台灣歷經劇烈社會變 遷後,傳統「以和為貴」等觀念,是否仍然存在。 最後,為瞭解台灣都市型社會與鄉村型社會民 眾對於法院訴訟與調解制度的使用情形,本文以台 北、屏東及花蓮等三個地區,作為台灣都市與鄉村 人民解決紛爭方式研究的對象,以探討都市與鄉村 使用法院的頻率有無差異。 關於都市型社會與鄉村型社會的選取,涉及都 市化的定義。所謂都市化,係指人口集中的過程, 一般依據人口數量、密度與異質性為某空間領域為 都市的判準。我國學者多數採取美國學說之見解, 以都市人口占總人口的比例為測量都市化的指標, 一般係以五萬人以上的都市,作為一個都市化區 域。至於台灣具體的都市認定,則以法定行政區域 為準,人口數量為輔。(43) 依據社會學家對於台灣 都市人口分佈與都市成長的討論,大致區分為北、 中、南、東等四區,且就台灣人口遷移與產業發 展,以上述四區作為探討比較的基礎。由於這四區 的人口數量、人口遷移、都市成長與產業發展各具 特色,而所謂都市化係指社會與經濟活動尺度的擴 大與複雜化過程,因而具有朝向新行為規範或文化 體系的過程,(44) 於是,在探討法院訴訟與社會變 遷之關係時,應當就北、中、南、東等不同區域進 行比較研究。依據台灣地區一九六一年至一九九一 年間,前二十名的高人口都市排行,(45) 台北市三十 年來一直居於第一名,最具都市化的代表性。台中 市則保持在三、四名,亦甚具都市化程度,因二者 的都市發展較為接近,本文僅以台北市做為都市型 社會的代表。至於屏東市在三十年間的排名順序, 由第八名陸續降為第十八名,表示以屏東市為中心 的社會走向都市化的趨勢,比起台灣其他都市,有 逐漸退化的趨勢。至於花蓮市則自第十三名逐漸退 後,在一九七六年之後,退出台灣都市人口前二十 名的行列。亦即花蓮市的都市化程度亦處於式微狀 態。此三個都市具有高度都市化、都市化逐漸降低 與低度都市化的代表性。依據台灣各地方法院管轄 區域觀察,台北地方法院應屬都市型社會的典型,(46)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的屏東縣,僅屏東市列名於台灣 前二十名都市,且逐年下降,更遑論屏東縣的其他 鄉鎮,因而屏東地區應歸屬於鄉村型社會的型態。 至於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的花蓮縣,最可能成為都市 型社會的花蓮市,在一九七六年之後,即退出台灣 都市人口前二十名的行列,花蓮地區歸屬於鄉村型 社會的型態,應無疑義。

六、具有台灣特色的法院訴訟與紛爭

解決模式

(一)台灣社會發展與法院訴訟案件

要瞭解台灣社會發展與法院訴訟案件的關係, 首先應觀察台灣全部法院的訴訟案件變化。依表一 及圖二關於台灣全部法院訴訟案件總數可知,台灣 自國民黨政府在一九四九年來台到一九九八年的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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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全國人口數、案件率統計分析表 人口數/以 案件總數(第 案件率(案件 案件率增 年度 人口總數 萬人計 人口增加率 一審訴訟件數 案件增加率 總數/人口數) 加率 終結情形) 1949 7254399 725.44 100.00% 2819 100.00% 3.89 1 1950 7554399 755.44 104.14% 4185 148.46% 5.54 142.56% 1951 7869247 786.92 104.17% 6767 161.70% 8.60 155.23% 1952 8128374 812.84 103.29% 9870 145.85% 12.14 141.21% 1953 8438016 843.80 103.81% 13873 140.56% 16.44 135.40% 1954 8749151 874.92 103.69% 17936 129.29% 20.50 124.69% 1955 9077643 907.76 103.75% 21203 118.21% 23.36 113.94% 1956 9390381 939.04 103.45% 19424 91.61% 20.68 88.56% 1957 9690250 969.03 103.19% 19955 102.73% 20.59 99.55% 1958 10039435 1003.94 103.60% 26955 135.08% 26.85 130.38% 1959 10431341 1043.13 103.90% 29576 109.72% 28.35 105.60% 1960 10792202 1079.22 103.46% 35174 118.93% 32.59 114.95% 1961 11149139 1114.91 103.31% 42117 119.74% 37.78 115.91% 1962 11511728 1151.17 103.25% 41003 97.35% 35.62 94.29% 1963 11883523 1188.35 103.23% 46646 113.76% 39.25 110.20% 1964 12256682 1225.67 103.14% 39337 84.33% 32.09 81.76% 1965 12628348 1262.83 103.03% 35093 89.21% 27.79 86.59% 1966 12992763 1299.28 102.89% 35981 102.53% 27.69 99.65% 1967 13296571 1329.66 102.34% 35876 99.71% 26.98 97.43% 1968 13650370 1365.04 102.66% 35763 99.69% 26.20 97.10% 1969 14334862 1433.49 105.01% 35511 99.30% 24.77 94.55% 1970 14675964 1467.60 102.38% 41671 117.35% 28.39 114.62% 1971 14994823 1499.48 102.17% 41685 100.03% 27.80 97.91% 1972 15289048 1528.90 101.96% 38102 91.40% 24.92 89.65% 1973 15564830 1556.48 101.80% 32630 85.64% 20.96 84.12% 1974 15852224 1585.22 101.85% 30253 92.72% 19.08 91.03% 1975 16149702 1614.97 101.88% 39899 131.88% 24.71 129.46% 1976 16508190 1650.82 102.22% 54883 137.55% 33.25 134.57% 1977 16813127 1681.31 101.85% 56720 103.35% 33.74 101.47% 1978 17135714 1713.57 101.92% 50917 89.77% 29.71 88.08% 1979 17479314 1747.93 102.01% 56680 111.32% 32.43 109.13% 1980 17805067 1780.51 101.86% 63044 111.23% 35.41 109.19% 1981 18135508 1813.55 101.86% 65148 103.34% 35.92 101.45% 1982 18457923 1845.79 101.78% 78159 119.97% 42.34 117.88% 1983 18732938 1873.29 101.49% 83138 106.37% 44.38 104.81% 1984 19012512 1901.25 101.49% 82090 98.74% 43.18 97.29% 1985 19258053 1925.81 101.29% 90005 109.64% 46.74 108.24% 1986 19454610 1945.46 101.02% 74444 82.71% 38.27 81.88% 1987 19672612 1967.26 101.12% 58463 78.53% 29.72 77.66% 1988 19903812 1990.38 101.18% 56515 96.67% 28.39 95.55% 1989 20107440 2010.74 101.02% 58996 104.39% 29.34 103.33% 1990 20352966 2035.30 101.22% 69757 118.24% 34.27 116.81% 1991 20556842 2055.68 101.00% 75912 108.82% 36.93 107.74% (次頁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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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續) 人口數/以 案件總數(第 案件率(案件 案件率增 年度 人口總數 萬人計 人口增加率 一審訴訟件數 案件增加率 總數/人口數) 加率 終結情形) 1992 20752494 2075.25 100.95% 77035 101.48% 37.12 100.52% 1993 20944006 2094.40 100.92% 83195 108.00% 39.72 107.01% 1994 21125792 2112.58 100.87% 81976 98.53% 38.80 97.69% 1995 21304181 2130.42 100.84% 91827 112.02% 43.10 111.08% 1996 21471448 2147.14 100.79% 103143 112.32% 48.04 111.45% 1997 21683316 2168.33 100.99% 109504 106.17% 50.50 105.13% 1998 21928591 2192.86 101.13% 119804 109.41% 54.63 108.18% 註:全國人口數目原始資料來源於「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內政統計提要》(民國八十五年以後改名為《內政統計年報》),民國三十 八年度(1949)至八十七年度(1998)。案件總數之原始資料取自於台灣高等法院編印之《台灣司法統計專輯》,民國三十八年度 (1949)至八十七年度(1998)。至於「人口增加率」、「案件增加率」、「案件率」以及「案件率增加率」等各欄,均根據此兩項原 始數據資料另行統計。 圖二 案件總數 在一九六四年到一九七三年的案件總數呈現減少趨 勢 , 其 他 時 段 則 呈 現 上 升 趨 勢 。 為有效觀察台灣訴訟案件的變化情形,本文進 一步就台灣法院訴訟案件數與人口數比率計算出訴 訟案件率來進行觀察,如表一、圖三與表二、圖五 所示,台灣法院案件對照人口數後,法院訴訟案件 率與圖二或圖四所示之變化情形相似。首先就五年 140000 120000 100000 80000 60000 40000 20000 0 案件總數 1957 年度 1966 1975 1984 1993 十年間,法院訴訟案件總數原則上呈現逐年直線上 升的趨勢,在一九四九年法院訴訟案件僅有二千八 百一十九件,上升到一九九八年的十一萬九千八百 零四件,上升達 42.5 倍之多。但應注意者,在一九 六四年至一九七四年之間以及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九 年之間,訴訟案件數呈現下降的趨勢。再者,以五 年案件總數之平均數觀察(表二及圖四:台灣訴訟 案件總數之五年平均數),在十個時段中,同樣是 60 50 40 30 20 10 0 年度 1954 1966 1972 1984 1990 1996 圖三 案件率 1978 1960 案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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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案件率(案件總數/人口數以萬人計) 平均案件總數 的訴訟案件數與較大的人口數相比,案件率將因而 降低而繼續呈現下降趨勢。(按本時段之人口成長 率若設定為上一年度時段的 15% ,人口數將為 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人,則本時段之案件率成為 每萬人 20.7 件。)換言之,考慮人口成長率之後, 一九六三年以後,一直到一九七八年,台灣的法院 訴訟案件率呈現下降趨勢,直到一九七九年之後, 法院案件率始開始上升為每萬人三十八件,之後 一九八四至一九八八年案件率些微下降 2.75% ,在 一九八九至一九九三年案件率下降 4.4% ,均在 5% 以內,案件率變化不大。換言之,在一九九三年之 前 , 訴 訟 案 件 率 維 持 大 致 上 不 變 的 現 象 , 但 在 表二 全國人口數、案件率每五年平均分析表 平均人口數 平均人口 平均案件 平均案件 平均案件率(案件 平均案件 年 度 平均人口數 以萬人計 數增加率 總數 增加率 總數/人口數以 率增加率 萬人計) 1949-1953 7848887 784.8887 100.00 % 7502.8 100.00 % 09.559062 100.00% 1954-1958 9389372 938.9372 119.63 % 21094.6 281.16 % 22.46647 235.03 % 1959-1963 11153587 1115.359 118.79 % 38903.2 184.42 % 34.87954 155.25 % 1964-1968 12964947 1296.495 116.24 % 36410.0 93.59 % 28.08342 80.52 % 1969-1973 14971905 1497.191 115.48 % 37919.8 104.15 % 25.32730 90.19 1974-1978 16491791 1649.179 110.15 % 46534.4 122.72 % 28.21670 111.41% 1979-1983 18122150 1812.215 109.89 % 69233.8 148.78 % 38.20397 135.39 % 1984-1988 19460320 1946.032 107.38 % 72303.4 104.43 % 37.15427 97.25 % 1989-1993 20542750 2054.275 105.56 % 72979.0 100.93 % 35.52543 95.62 % 1994-1998 21502666 2150.267 104.67 % 101242.1 138.73 % 47.08346 132.53 % 註:本表之原始資料來源與表一相同,而就各項原始資料每五年做一平均數,另行統計出本表 平均數的變化加以觀察(表二),自一九四九年到 一九六三年,台灣法院訴訟案件率由一九四九至 一九五三年的每萬人 9.6 件,上升到一九五九至 一九六三年平均的每萬人約三十五件。但在一九六 三年後,法院平均案件率即開始下降,在一九六三 至一九六八年間平均案件率為每萬人二十八件,在 一九六九至一九七三年間平均案件率為每萬人二十 五件。在一九七四至一九七八年間,法院訴訟案件 率雖略有上升(上升為每萬人二十八件,增加率為 11.4%),但若對照人口成長率,則可以發現事實並 非 如 此 。 蓋 在 同 時 段 , 人 口 成 長 率 由 平 均 成 長 15.48% 遽降為 10.15% 。若人口成長維持該時段以 前 15% 以上的成長率,則計算的分母加大,同樣 120000 100000 80000 60000 40000 20000 0 1989-1993 1979-1983 1969-1973 1959-1963 1949-1953 圖四 平均案件總數 年度 1989-1993 年度 50 40 30 20 10 0 1979-1983 1969-1973 1959-1963 1949-1953 圖五 平均案件率(案件總數/人口數以萬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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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四年之後,案件快速增加,訴訟案件增加率 從前一時段的負成長,陡增 32.5% 。 此項趨勢,觀察表一的案件率統計可以獲得更 精細的結果。自一九四九年到一九六三年,台灣法 院訴訟案件率呈現大幅上升的趨勢,由一九四九年 的每萬人 3.89 件,上升為一九六三年的每萬人 39.25 件。此後即陸續下降,直到一九七四年的每 萬人 19.08 件。一九七五年之後,案件率開始回 升,直到一九八五年的每萬人 46.74 件,一直處於 案件率持續上升的趨勢。但在一九八六年與一九八九 年之間,法院案件率呈現下降的趨勢,由一九八五 年的每萬人 46.74 件降為隔年的 38.27 件及一九八九 年的 29.34 件。五十年來台灣法院案件率最高的年 份為一九九七年與一九九八年的每萬人 50.5 件與 54.6 件。 以台灣戰後五十年的經濟發展觀察,台灣經濟 基本上呈現正成長的趨勢,經濟發展迅速,建立 「 台 灣 奇 蹟 」 的 美 稱 。 經 濟 奇 蹟 式 的 成 長 , 從 一九五三年到一九七三年第一次石油危機為止,台 灣 GNP 呈現二位數字的成長,年平均成長為 11.1% 的「高度成展期」。在一九七三年到一九八○年第 二次石油危機之間,台灣經濟發展雖受到國際經濟 蕭條的影響,但經濟平均成展率仍達 8.6% 。在第 二次石油危機之後,進入一九八○年代,經濟持續 成長,到一九八六年,台灣的 GNP 在開發中國家 僅次於新加坡、香港及西班牙。(47) 基於台灣經濟持續性的高度成長,台灣社會加 速由農業社會轉變為工業社會,由傳統社會轉變為 現代化社會,人民生活逐漸富裕,家族社會瓦解, 傳統式大家庭減少,而由核心家庭的形式取代。(48) 台灣社會加速由農業社會轉變為工業社會,係以 一九六○年代中期為轉捩點。一九六五年的 GNP 產業部門結構,第二次產業(工礦業、建設、電 力、瓦斯、自來水)超越第一次產業(農林、水 產、畜牧業),工業化比率(製造業占國內總生產 比率)為 20.1% ,工業製品占出口比率達 46% 。工 業化在其後繼續加速,到一九七○年代後半,第二 次產業的就業人口開始高於第一次產業,在一九八○ 年,第一次產業占 GNP 的比率降至 10% ,就業人 口下降為 20% 以下。(49) 由於從一九五○年代以來,政府主要是從農業 部門擠壓資源到工業部門,以加速工業發展,農村 人口大量轉往都市。第一次產業勞動人口由一九五○ 年占全部就業人口的 50% ,降到一九七○年的 36.7% ,以及一九八○年的 19.5% 。而第二產業人 口則從 16.9% ,到 28.0% ,升至 42.4% 。商業與服 務業則從 27% ,到 35.3% ,升至 38.1% 。(50) 由於就 業人口的轉變,勞動力逐漸向都市及其周邊地區遷 移,而導致台灣社會都市化的形成。以居住五萬人 以上的行政區域作為界定都市的界限,台灣地區的 都市人口在一九五○年時僅占全台灣地區人口的 24%,一九六一年時都市人口比例有40%,一九七六 年則增至 60.7% ,一九八一年為 67% ,一九九一年 高達 75% 的人口居住在都市地區。台灣地區的都 市化在四十年間,歷經西方國家百年多才完成的都 市轉型。(51) 依據前述社會發展與法院訴訟之關係的理論, 台灣近五十年的社會經濟發展充分反映在法院訴訟 的總案件量上。基本上,台灣法院的總案件量,一 如台灣經濟發展,呈現上升的趨勢。但就台灣法院 訴 訟 案 件 逐 年 變 化 趨 勢 觀 察 , 在 一 九 四 九 年 至 一九六三年之間,經濟發展雖略有成長,但台灣仍 屬於貧窮落後地區,(52) 法院訴訟案件卻呈現成長 的趨勢,與社會發展理論是否相符,不無疑問。蓋 依據社會發展理論,在經濟逐漸發達之後,訴訟案 件開始增加,但在一九四九年至一九六三年之間, 台灣經濟成長並不顯著,是一個貧窮落後的地區, 如何解釋其間法院訴訟案件數自二千八百一十九件 增加至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六件(增加 16.5 倍)與案 件率增加 135% 與 55% 的現象,有待進一步就訴訟 案件類型,加以統計分析。(53) 此外,第二次大戰結束後,因國民黨政府剛退 守台灣,在一九五八年八二三砲戰之前,台灣均處 於戰爭時期。一般而言,在戰爭時期,政府盡可能 團結民心,一致對外,強調私人間的和諧,以整合 國家資源,強化對外禦武能力,案件數應該減少才 對。(54) 但卻出現法院訴訟案件一路成長的趨勢, 如何解釋,或許只能進一步研究當時的訴訟案件類 型與訴訟當事人的屬性,始可知之。 在一九六四年到一九七四年間案件總數與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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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發生減少的現象,就台灣的經濟發展過程而言, 在一九六四年後,工業生產總值開始超過農業總 值,台灣自一九六一年到一九七三年對外貿易長期 成長,物價穩定,國民所得增加,充分展現經濟繁 榮的景象。(55) 台灣在一九五九年與一九七二年之 間,平均經濟的年成長率高達 16.8% ,在一九六五 年之後,每年成長幾乎都在 20% 以上。這十多年 間,是台灣經濟發展史上最輝煌的時期,(56) 台灣 經歷前所未有的經濟高度成長期,訴訟案件總數在 一九六四年之後開始下降,持續到一九七四年,均 處於年年減少的情況。依據社會發展理論,在經濟 起飛之後,法院訴訟案件將會快速增加,之後再呈 現下降的趨勢,但台灣經驗卻與該理論不同。台灣 在經濟起飛之後,不僅訴訟案件總數立刻減少,法 院 訴 訟 案 件 率 更 以 2 0 % 的 速 度 快 速 下 降 。 在 一九七三年第一次石油危機,甚至一九八○年第二 次石油危機之前,十五年間法院訴訟率呈現下降的 趨勢。 在一九七五年之後,到一九八五年之間,台灣 法院訴訟案件總數發生急遽上升的趨勢,從一九七四 年的三萬零二百五十三件上升到一九八五年的九萬 零五件,每年平均增加率將近 50% 。就法院案件 率 而 言 , 在 一 九 七 四 - 一 九 七 八 年 間 , 增 加 11.4% ;在一九七九-一九八三年,增加 35.4% , 其後即未曾發生如此高比例的訴訟案件成長率。在 一九七四年到一九八○年之間,台灣由於一九七三 年與一九八○年二次石油危機,物價上漲率波動, 經濟衰退,在一九八一年之後,台灣的投資率明顯 下降,美麗島事件後(一九七九年),台灣房地產 大幅下跌,直到一九八七年才大力翻升。(57) 一九八五 年並發生「十信事件」,引發第一次台灣金融風 暴。依據社會發展理論,在經濟蕭條時期,經濟活 動減少,法律活動應該因而減少,法院訴訟率亦應 隨之減少。但台灣的例子,在經濟不景氣與金融風 暴時期,法院訴訟案件數與案件率均呈現上升現 象,與社會發展理論的假設並不相符。 關於一九七五年與一九八五年之間法院訴訟案 件數與案件率增加的現象,似乎可再就台灣的政治 發展加以觀察。台灣早期實行威權統治,白色恐 怖、「政治冰凍期」成為台灣一九六○與一九七○ 年代的寫照。但自一九七九年美麗島事件之後,台 灣政府在內有黨外人士挑戰,外有美國及國際輿論 的壓力下,逐漸走向民主化。一九八六年民進黨成 立,一九八七年解除戒嚴,一九九一年進行國會全 面改選,一九九六年舉行總統直接民選。在一九七九 年與一九八五年之間,台灣社會面臨政治上的繼承 危機、經濟上的投資意願低落,並經歷蓬勃發展的 政治反對運動與社會運動。(58) 在台灣逐漸民主化 之際,人民權利意識抬頭,使用法院保障其權利的 情形,顯然會增加。台灣關於法院訴訟的發展,基 本上與前述政治文化的論述,並無抵觸。如圖二所 示,台灣全體法院訴訟案件總數在一九七九年之後 即陸續攀升,尤其在一九八二年與一九八五年之間 突然快速成長。由一九八一年的六萬五千一百四十 八 件 ( 與 上 年 度 比 , 成 長 率 為 3 . 3 % ) 成 長 為 一九八二年的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九件,成長率幾乎 為 20% 。此後陸續成長到一九八五年的九萬零五 件,在一九八六年之後才陸續下降。自一九七九年 美麗島事件,到一九八六年的民進黨成立,台灣處 於政治上最為動盪不安的局勢。即便在 一九八七 年解除戒嚴之後,一直到一九九一年進行全面國會 改選,歷經國民黨新舊政權轉型,主流派與非主流 派的鬥爭,台灣政治仍一直處於高度震盪期。(59) 在此政治動盪,社會運動興盛時期,社會力全面爆 發,社會事件層出不窮,各種團體(例如勞工、婦 女團體)利用法院爭取權利之案例屢見不鮮,可能 是導致一九八○年代前期訴訟案件增加的原因。但 政治持續動盪之後,或因多數案件均已提起訴訟, 或因當事人紛爭已獲得解決,或因解除戒嚴、解除 報禁後,社會衝突減少,訴訟案件數因而逐漸下 降。(60) 此種現象,類似於社會發展理論的實證研 究者認為,在經濟起飛階段,法院訴訟案件急速增 加,但隨後逐漸減少的現象。(61) 最後,就台灣法院訴訟案件總數觀察,案件數 自一九八八年之後,即逐漸回復上升的走向,但一 直到一九九五年才回復到一九八五年的案件總數水 準 。 就 五 年 平 均 訴 訟 案 件 率 觀 察 ( 圖 五 ), 在 一九九三年之後,台灣再度出現一次高成長率的訴 訟案件率(32.5%)。本時期,台灣經濟因受到亞 洲金融風暴的影響,經濟雖仍維持成長,但人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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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顯然受到影響,尤其失業率增高、出口貿易減 少,是屬於台灣經濟欠佳的時期,因而訴訟案件率 呈現成長趨勢。本時期的案件發展趨勢與一九七三 年至一九八五年之間因石油危機與金融風暴時期出 現的訴訟案件率增加的情形類似。社會發展理論認 為經濟愈發達,法律活動愈多,訴訟案件也愈多。 在經濟不景氣時,法律活動減少,訴訟案件應會減 少。但在台灣,則發現導致法院訴訟增加的原因, 非因經濟繁榮,而係因經濟不景氣。反而在經濟起 飛與發展順利階段,台灣的訴訟案件減少。由此可 知,台灣人民不太願意使用法院,非到不得已,不 輕易訴諸法院途徑解決紛爭。 此外,就台灣社會急速由農業社會轉變為高度 工業化社會的歷程而言,依據社會發展理論,法院 訴訟案件率應會相應地發生劇烈變化。就台灣法院 的訴訟案件總數觀察,五十年間訴訟案件確有顯著 增加的現象。但就台灣法院訴訟率做長期性觀察可 以發現,自一九五九年到一九九三年,雖經二次石 油危機,法院訴訟率有所升降,但大致上是在每萬 人三十二件訴訟案件(以該時段之平均數計算)左 右擺盪。最高增加訴訟率為每萬人三十八件,增加 幅度不超過 19% ([38 - 32]÷ 32)。在一九五九至 一九六三年間,訴訟案件率為每萬人約三十五件, 在一九八九至一九九三年間,訴訟案件率為每萬人 35.5 件,三十五年間訴訟率並未顯著增加。換言 之,就長期觀察,台灣法院的訴訟案件率並未充分 反應台灣社會經濟的高度與快速發展,社會發展理 論未能說明台灣的訴訟案件率基本上維持持平發展 的趨勢。

(二)台北、屏東與花蓮訴訟案件數與訴訟率

依據社會發展理論,當社會由農業鄉村社會轉 變為都市化現代社會時,法律活動將因而增加,人 民訴訟案件也將隨之增加,亦即在都市生活的人民 比在鄉村生活的人民更容易以法院進行訴訟,以解 決當事人間的紛爭。蓋都市中人與人的接觸較少, 欠缺其他共同解決紛爭的管道。且現代化生活,人 民知識提高,傳統價值體系無法規範一般人,人與 人之間欠缺「共識」,無法以談判妥協的方式進行 紛爭解決,因而只得依賴法院。依據蘇永欽教授及 黃正偉先生對我國人民進行的問卷研究,在「互助 會被倒了五十萬元,會如何處理」的問題中,都市 型民眾(大多住於城市地區)有 56.8% 的人會委任 律師或上法院,但鄉村型民眾(大多住於鄉村地區) 願意委任律師或上法院的民眾比率只有 38.2% ,(62) 都市與鄉間存在重大差異,符合社會發展理論的說 法。同樣地,依據李宗薇教授的實證調查發現,城 市居民對於法院印象的滿意程度及對於法官審判公 正的相信程度,均較鄉鎮居民來得高。(63) 城市居 民對於法院及法官既然具有較高的信賴程度,應比 鄉村居民更容易採取法院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然而 依據關秉寅教授的研究,台灣居住在都會區的人傾 向於使用非正式的社會控制方式解決紛爭,而較鄉 村或城鎮地區的居民更不願使用正式的社會控制方 式。(64) 上述實證調查的結果,何者符合法院訴訟 的實際經驗?本文比較台灣的都市與鄉村地區,法 院訴訟的使用情形,以考察居民的訪查結果與實際 法院訴訟,是否相同。 首先以表三及圖六台北地區、屏東與花蓮地區 之案件總數加以觀察,可以發現台北法院的案件總 數大致上一直高於屏東與花蓮法院的案件總數,尤 其在一九六八年之後,其差距愈拉愈大。就五年十 段的平均案件數觀察,表四及圖七顯示出,台北法 院的案件總數一直高於屏東與花蓮法院的案件總 數,同樣在一九六八年之後,差距愈來愈大。此種 現象完全符合社會發展理論之見解,蓋台北為都會 地區,屏東與花蓮為鄉村地區,台北人應比屏東人 及花蓮人更偏好使用法院解決當事人的糾紛。 但若考慮到人口數,而以訴訟案件率考察,則 表三 台北、屏東、花蓮每隔十年案件總數表 年度 案件總數 台北 屏東 花蓮 1949 2782 0 100 1958 16615 10564 5711 1968 25820 29296 6768 1978 42977 10476 3388 1988 97505 13701 5932 1998 299193 44878 15676 註:本表各地區每隔十年之案件總數,其原始資料來自台灣高 等 法 院 編 , 《 台 灣 司 法 統 計 專 輯 》, 民 國 三 十 八 年 (1949)、四十七年(1958)、五十七年(1968)、六十七年 (1978)、七十七年(1988)、八十七年(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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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發現完全不同的結果。以表四及圖八、圖九所示 的案件數對照人口數計算出的案件率考察,屏東地 區在一九七九至一九八三年段之前,訴訟率一直高 於台北地區的訴訟率,且自一九五三年至一九七九 年 , 二 者 的 訴 訟 率 差 距 愈 來 愈 大 , 換 言 之 , 在 一九七九年之前,屏東地區的人民使用法院的頻率 比台北地區的人民高出許多。其後台北地區的訴訟 率逐漸趕上屏東地區的訴訟率,但其超越屏東訴訟 率的幅度始終不及一九七九年之前,台北地區訴訟 率落後屏東地區的幅度。就花蓮地區與台北地區比 較,其呈現的趨勢亦同。因而都市與鄉村使用法院 的差異,係鄉村地區人民使用法院的頻率高於都市 表四  台北、屏東、花蓮每五年平均之人口、案件數統計表 平均案件率 案件率增加率 平均人口數/ 人口數 平均案件 平均案件 (平均案件數 (以 1973 與 年度 地區別 平均人口數 以萬人計 增加率 總  數 數增加率 /平均人口數 1974 年為分 以萬人計) 段點) 1953-1958 台北 1401557 140.1557 100.00% 11726 100.00% 83.67 100.00% 屏東 567123.6 56.71236 100.00% 10834 100.00% 191.04 100.00% 花蓮 217951.4 21.79514 100.00% 3804 100.00% 174.53 100.00% 1959-1963 台北 1811906 181.1906 129.28% 24272 206.99% 133.96 160.11% 屏東 665665.4 66.56654 117.38% 15127 139.62% 227.25 118.96% 花蓮 262062 26.2062 120.24% 7355 193.35% 280.67 160.81% 1964-1968 台北 2337547 233.7547 129.01% 26664 109.85% 114.07 85.15% 屏東 757662.6 75.76626 113.82% 23064 152.47% 304.41 133.95% 花蓮 305707.4 30.57074 116.65% 7197 97.85% 235.43 83.88% 1969-1973 台北 3141595 314.1595 134.40% 33350 125.08% 106.16 93.07% 屏東 833508 83.3508 110.01% 27321 118.46% 327.79 107.68% 花蓮 338119 33.8119 110.60% 5820 80.86% 172.12 73.11% 1974-1978 台北 3844757 384.4757 122.38% 36184 100.00% 94.11 100.00% 屏東 865512.6 86.55126 103.84% 9711 100.00% 112.20 100.00% 花蓮 347971.8 34.79718 102.91% 3325 100.00% 95.55 100.00% 1979-1983 台北 4622321 462.2321 120.22% 68286 188.72% 147.73 156.97% 屏東 892453.6 89.24536 103.11% 12783 131.63% 143.23 127.66% 花蓮 357327.6 35.73276 102.69% 4139 124.47% 115.82 121.21% 1984-1988 台北 5304051 530.4051 114.75% 116797 171.04% 220.20 149.06% 屏東 897722.8 89.77228 100.59% 18325 143.36% 204.13 142.52% 花蓮 358104.6 35.81046 100.22% 7233 174.76% 201.97 174.39% 1989-1993 台北 5800028 580.0028 109.35% 151273 129.52% 260.81 118.44% 屏東 897585.8 89.75858 99.98% 15466 84.39% 172.30 84.41% 花蓮 353855.4 35.38554 98.81% 7059 97.59% 199.48 98.77% 1994-1998 台北 5986410 598.641 103.21% 234041 154.71% 390.95 149.90% 屏東 911621.4 91.16214 101.56% 31288 202.30% 343.21 199.19% 花蓮 358113.2 35.81132 101.20% 12455 176.44% 347.79 174.35% 註:本表關於人口數之原始資料來自於「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內政統計提要》(民國八十三年以後改名為《內政統計年報》,民國三 十八年度(1949)至八十七年度(1998)。案件總數之原始資料取自於台灣高等法院編,《台灣司法統計專輯》,民國三十八年度 (1949)至八十七年度(1998)。並另行統計每五年的平均數,再據以計算「平均人口增加率」、「平均案件增加率」、「平均案件率」 以及「平均案件率增加率」。但必須注意者為,本表以一九七三、一九七四為一分段點,蓋在 1974 年以後(含 1974 年),各地方法 院民事案件收結件數方不包含強制執行事件。由於一九七四年前後的統計基準不同,故以此為分段點,以免統計上產生混淆。必須 再加說明者為,本表中的案件總數於一九七四年以後仍包含其他程序(如再審、督促、保全程序等程序類別)的收結件數,而非單 純的第一審訴訟終結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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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案件率 屏東案件率 花蓮案件率 台北平均案 件總數 屏東平均案 件總數 花蓮平均案 件總數 350000 300000 250000 200000 150000 100000 50000 0 1949 1958 1968 1978 1988 1998 年度 台北 屏東 花蓮 圖六 台北、屏東、花蓮每隔十年案件總數 圖七 台北、屏東、花蓮平均案件總數 圖八 台北、屏東、花蓮平均案件率 圖九 台北、屏東、花蓮歷年案件率 250000 200000 150000 100000 50000 0 1953-19581964-19681974-19781984-19881994-1998 台北平均案 件總數 屏東平均案 件總數 花蓮平均案 件總數 450 400 350 300 250 200 150 100 50 0 1953-19581964-19681974-1978 1984-1988 1994-1998 600.00 500.00 400.00 300.00 200.00 100.00 0.00 1960 1967 1974 1981 1988 1995 年度 地區。由此足見,台灣的都市社會使用法院的頻率 並不如想見的高於鄉村地區。人民使用法院的頻率 與都市型生活或鄉村型生活,並無關連。換言之, 決定台灣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的偏好,未必與社 會發展或現代化有關。上述民眾訪談結果,認為都 市型民眾較鄉村型民眾更偏好訴諸法院解決紛爭的 說法,與此項法院訴訟的實際情形不符。

(三)台灣訴訟案件與調解案件的比例

在台灣社會經常被使用的紛爭解決機制,除法 院訴訟外,應屬調解制度。(65) 以下即檢討調解制 度在台灣社會變遷後,所扮演的角色,尤其是調解 制度與法院訴訟的相互關係。 調解制度在任何社會均為重要的紛爭解決機 制,尤其在傳統型社會,講究和諧相處,以和為 貴,社會機制(例如中國的禮、義或倫常觀念;日 年度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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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的和諧觀念)盡可能使社會成員不發生衝突,即 使糾紛發生,亦藉由談判妥協,或由其他公正第三 人居間斡旋協調,以和解方式終結當事人之紛爭。 但在現代化社會,由於欠缺其他社會規範的拘束 力,人民除發生糾紛外,可能並無其他事前的接 觸,紛爭當事人亦無其他共同之朋友或族人,可以 居間協調,以促成和解,因而以調解解決紛爭的方 式便逐漸式微,人民只得依賴法院作為解決紛爭之 工具。然而當台灣逐漸由農業社會,走向工業化社 會,形成所謂現代化社會後,調解制度扮演何種角 色,值得研究。華人傳統社會中以和為貴的觀念, 是否因台灣社會的現代化,而走向式微之路? 本文以下就非訴訟解決紛爭的方式,包括法院 調解、勞工爭議調解及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三 項,探討非訴訟解決紛爭機制在台灣的變遷。首先 就法院調解案件加以觀察。由表五及圖十(訴訟案 件總數、法院調解總數、與訴訟案件數之比率、調 解成立件數、比率)關於台灣法院調解事件總件數 之統計可知,我國法院調解案件自一九七○年之後 即一路呈現下滑的趨勢,從一九七○年的一萬零五 百二十六下滑至一九八九年的三千三百四十三件。 在一九九○年突然上升為六千三百三十件,遽增將 近一倍。隨後在一九九四年,自前年度的四千三百 八十三件,陡增為二萬三千五百零五件,此後各年 即陸續增加。然而應注意的是,一九九○年調解事 件增加一倍,乃因當年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 件之範圍,使法院調解事件因而大增。(66) 至於一 九九四年增加五倍以上的調解案件,係因司法院調 整強制調解之價額,而擴大調解事件之案件數。就 當事人紛爭解決方式之選取偏好而言,並無意義。 再者,就調解案件與訴訟案件比例可知,法院調解 案件之比例呈現逐年下降趨勢,到一九九二年甚至 僅為全部案件總數的 3.66% 。換言之,除強制調解 案件外,幾乎無人到法院之後仍然願意使用調解制 度解決紛爭。(67) 蓋當事人既已走進法院興訟,即 無「和解」之意願。 上述見解,可由調解事件成立之比例得到進一 步證明。在表五與圖十一(調解總件數、成立件 數、比率)關於調解成立件數占調解終結件數之比 率可知,在一九七○年至一九九八年之間,當事人 調解事件成立之比率由一九七六年之前的 43% 以 上,到一九八一年的 21% 以上。此後即陸續下 降,降到一九九八年僅為 11% 左右的調解成立比 率。換言之,自整個台灣法院的調解案件觀察,調 解制度之功能有逐漸走向式微的趨勢。此等現象, 是否意味者台灣民眾已經不喜愛使用調解制度, 「以和為貴」的傳統觀念已趨沒落? 如上所述,當事人既已走上法庭,可能係因私 下已無法和解成功,才使用法院,因而法院調解制 度功能的衰微,不代表人民不喜愛以調解方式解決 當事人之間的紛爭。此項見解,可由勞資爭議事件 的調解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案件,得到證 明。如表六與圖十二(勞資爭議訴訟案件數、調解 案件數、訴訟案件數所占二者總和的比率)所示, 在一九四九年與一九八八年五十年間,勞資爭議調 解事件在一九四九年至一九五九年間,平均每年僅 約三十三件;在一九五九年至一九六八年間,年平 均為二十八件;在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八年間,年 圖十 法院調解案件總數及調解成立件數 圖十一 法院調解案件成立件數占法院調解終結件數 百分比 60000 50000 40000 30000 20000 10000 0 1974 1979 1984 1989 1994 年度 法院調解 案件總數 法院調解 成立件數 60.00% 50.00% 40.00% 30.00% 20.00% 10.00% 0.00% 1974 1979 1984 1989 1994 年度 法院調解成 立件數占法 院調解終結 件數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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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五 法院調解案件統計分析表 年度 訴訟案件總數 法院調解 法院調解案件占訴訟與法院 法院調解 法院調解成立件數占法院 案件總數 調解案件總和總數之比率 成立件數 調解終結件數百分比 1970 41671 10526 20.17% 4505 42.80% 1971 41685 10584 20.25% 5619 53.09% 1972 38102 8884 18.91% 4730 53.24% 1973 32630 9014 21.65% 4900 54.36% 1974 30253 7741 20.37% 3567 46.08% 1975 39899 6307 13.65% 2757 43.71% 1976 54883 6486 10.57% 2860 44.09% 1977 56720 6127 9.75% 2836 46.29% 1978 50917 5890 10.37% 2223 37.74% 1979 56680 5746 9.20% 2040 35.50% 1980 63044 5215 7.64% 1438 27.57% 1981 65148 4874 6.96% 1252 25.69% 1982 78159 4807 5.79% 1025 21.32% 1983 83138 4702 5.35% 1003 21.33% 1984 82090 4446 5.14% 834 18.76% 1985 90005 4692 4.95% 879 18.73% 1986 74444 4350 5.52% 749 17.22% 1987 58463 4046 6.47% 781 19.30% 1988 56515 3792 6.29% 660 17.41% 1989 58996 3343 5.36% 400 11.97% 1990 69757 6330 8.32% 2639 41.69% 1991 75912 3371 4.25% 501 14.86% 1992 77035 2929 3.66% 383 13.08% 1993 83195 4383 5.00% 517 11.80% 1994 81976 23505 22.28% 2859 12.16% 1995 91827 27572 23.09% 3915 14.20% 1996 103143 36099 25.93% 4649 12.88% 1997 109504 45456 29.33% 5588 12.29% 1998 119760 56692 32.13% 6212 10.96% 註:本表各欄的數據,取自於台灣高等法院編,《台灣司法統計專輯》,民國五十九年(1970)至八十七年(1998)。因以下作為比較分 析的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與鄉鎮市調解案件僅可溯及自 1970 年代,故本表也以 1970 年代作為始點。 平均為三百零三件。直到一九七九年之後,年平均 件數超過一千一百件,一九九四年之後則為二千件 以上的調解案件數。換言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有 逐漸增加的趨勢。 就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八年之間的勞資爭議事 件在法院進行訴訟的案件數觀察,(68) 發現勞資爭 議訴訟案件數並未呈現成長趨勢,每年均維持在 四、五百件之間。若與勞資調解案件相比,由於勞 資爭議調解案件逐年上升,而勞資訴訟案件則為持 平狀態,因而勞資訴訟案件在所有勞資案件中,呈 現萎縮的現象(圖十三)。由此可知,人民在涉及 勞資爭議事件,在具有調解管道時,較喜愛使用調 解方式,而非法院訴訟方式。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九條之規定,勞資爭議調解並非強制調解案件, 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縣市主管機關調 解,因而勞資爭議案件的逐年增加與訴訟率的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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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訴 訟案件數 勞資爭議調 解案件數 少,可以證明我國人民仍然偏好以調解方式解決事 件紛爭。 再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案件觀察,依據 表七與圖十四(鄉鎮市調解案件數、法院調解案件 數,二者調解成立之比率)所示,自一九七二年至 一九九七年的十六年間,鄉鎮市調解案件大致上呈 現直線上升的趨勢。一九八八年與一九八九年略有 下降的原因是前四年(一九八四年至一九八九年) 因石油危機急遽增加調解案件後,社會經濟危機緩 和之故。值得注意的是,自一九八四年鄉鎮市調解 表六 勞資爭議案件分析表 勞資爭議 勞資爭議訴訟 勞資爭議訴訟案件 勞資爭議調解 勞資爭議調解案件 年度 所有案件總數 案件數 占勞資爭議所有 案件數 占勞資爭議所有案件 案件總數的比例 總數的比例 1949-1958 329 1959-1968 282 1969-1978 3029 1979-1988 11674 1988 年 1469 155 10.55% 1314 89.45% 1989 年 2541 598 23.53% 1943 76.47% 1990 年 2361 501 21.22% 1860 78.78% 1991 年 2314 504 21.78% 1810 78.22% 1992 年 2225 478 21.48% 1747 78.52% 1993 年 2350 494 21.02% 1856 78.98% 1994 年 2497 476 19.06% 2021 80.94% 1995 年 2664 453 17.00% 2211 83.00% 1996 年 3102 521 16.80% 2581 83.20% 1997 年 3038 506 16.66% 2532 83.34% 1998 年 4359 316 7.25% 4043 92.75% 註:本資料來源:本表中關於勞資爭議的訴訟案件數,原始數據來自台灣高等法院編,《台灣司法統計專輯》,民國七十七年(1988) 至八十七年(1998)。勞資爭議調解案件數的原始資料來自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勞動統計月報》,民國三 十八年(1949)至八十七年(1998)。至於勞資爭議所有案件之總數,則為加總勞資爭議訴訟與調解件數而得,並據而計算得出二者 占勞資爭議所有案件的比率。 圖十二 勞資爭議訴訟與調解案件數 圖十三 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與調解各佔勞資爭議案件 總數之比率 5000 4000 3000 2000 1000 0 1949 1960 1970 1980 1988 1998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0% 1980 1984 1988 1992 1996 勞資爭議訴訟案 件佔勞資爭議所 有案件總數的比 例 勞資爭議調案件 佔勞資爭議所有 案件總數的比例 年度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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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解成 立之比率 鄉鎮市調解 成立之比率 案件陡增後,即未曾再下降。換言之,近十六年來 鄉鎮市調解案件係呈現一路上升的趨勢,應無疑 義。比較法院調解案件可知,鄉鎮市調解案件數一 直多於法院調解案件數。而法院調解案件除於民事 訴訟法修正外,係逐年下降,但鄉鎮市調解案件則 逐年增長。 再者,就二者調解成立之比率觀察,如圖十五 所示,不僅鄉鎮市調解案件之調解成立比率一直高 於法院調解案件,且當法院調解成立之比率逐年下 降之際,鄉鎮市調解案件成立之案件比率則逐年上 升,由一九七二年約 49% 的調解成立比率上升為 一九九七年的 66% 。由此可見,人民自願在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調解成立之比率一直超 過半數以上,且比法院調解有效。蓋人民一進入法 院,通常係在已無法私下進行溝通妥協之故,且當 事人目的既在於使用法院,即有由法院進行判決之 意思,和解成立之比例當然較低。無論如何,可以 斷言的是,我國人民對於以調解作為解決紛爭的方 式,並未因社會現代化、傳統社會消逝而隨之俱 逝。 此外,即使法院調解案件逐年下降,且多數為 強制調解案件,但為計算人民使用法院訴訟與非訴 訟程序(調解程序)之使用情形,本文將法院調 解、鄉鎮市調解以及勞資爭議調解等三種調解案件 表七 法院調解與鄉鎮市調解案件比較表 年度 法院調解 鄉鎮市調解 法院調解 鄉鎮市調解 案件總數 案件總數 成立之比率 成立的比率 1970 10526 42.80% 1971 10584 53.09% 1972 8884 4973 53.24% 48.89% 1973 9014 4625 54.36% 49.79% 1974 7741 5072 46.08% 46.24% 1975 6307 4938 43.71% 55.57% 1976 6486 5156 44.09% 50.25% 1977 6127 5347 46.29% 44.29% 1978 5890 4533 37.74% 46.26% 1979 5746 5223 35.50% 47.00% 1980 5215 5128 27.57% 39.27% 1981 4874 5147 25.69% 44.38% 1982 4807 5409 21.32% 43.80% 1983 4702 6868 21.33% 42.50% 1984 4446 10878 18.76% 55.75% 1985 4692 17678 18.73% 84.96% 1986 4350 19111 17.22% 60.26% 1987 4046 22206 19.30% 60.92% 1988 3792 21819 17.41% 64.25% 1989 3343 20813 11.97% 64.18% 1990 6330 22125 41.69% 60.37% 1991 3371 28379 14.86% 61.90% 1992 2929 35583 13.08% 62.20% 1993 4383 38709 11.80% 62.55% 1994 23505 38858 12.16% 62.31% 1995 27572 46608 14.20% 63.69% 1996 36099 53530 12.88% 66.30% 1997 45456 62334 12.29% 66.37% 註:本表中鄉鎮市調解案件總數,其資料來自於內政部統計處 編印,《內政部統計提要》(民國八十三年(1994)以後改 名為《內政統計年報》),資料起迄的年份為民國七十六年 (1987)至八十六年(1997)。民國七十五年(1986)至六十 四年(1975)之資料引自台灣高等法院編,《台灣司法統 計專輯》。民國六十三年(1974)至六十一年(1972)年之 資料則來自蔣次寧,鄉鎮市區調解制度之研究,頁 277 、 278 之合計(法務部七十三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 至於法院調解案件數,其資料來自於台灣高等法院編, 《台灣司法統計專輯》,民國六十四年(1975)至八十六年 (1997)。 圖十四 法院調解案件與鄉鎮市調解案件總數 圖十五 法院調解與鄉鎮市調解之成立比率 70000 60000 50000 40000 30000 20000 10000 0 1974 1979 1984 1989 1994 年度 法院調解案 件總數 鄉鎮市調解 案件總數 100.00% 80.00% 60.00% 40.00% 20.00% 0.00% 1974 1981 1987 1993 年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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