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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獨占事業的認定標準

在文檔中 公平交易委員會 (頁 64-70)

(一)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7 條所稱獨占,

應審酌之事項包括:

5.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二)另為顧及國內經濟發展,避免過度限制對市場競爭影響不大之新興事 業或中小企業之經營活動,經衡量我國目前之產業結構後,另於公平 交易法第 8 條訂定門檻條件,規定未達下述標準時,不列入獨占事業 之認定範圍:

1.一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2.二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3.三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於相關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 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該 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相關市場,受法令、

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 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三)依公平交易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本會於 104 年 3 月公告,訂定上 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 20 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 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第三節 結合

一、前言

公平交易法的「結合」不單指合併,依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1 項對 結合之定義,事業結合包括下面幾種型態:

(一)與他事業合併。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依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項,於計算股份或 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該事業受同 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 資額一併計入)。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依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先向本會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 之金額。

鑑於結合管制目的係監督及防範事業透過與他事業之結合而形成或 強化其支配市場之力量,為有效規範市場經濟力之集中現象,104 年 2 月

依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銷售金額,

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 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 法由本會公告之。

另為避免實際上對於特定產業具獨占、寡占地位之事業因銷售金額未 達結合門檻而無法納入管制之弊,參酌外國立法例如美國及德國均有區分 行業別而定結合申報門檻之彈性規定,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 易法增訂第 11 條第 6 項規定,得由本會擇定行業分別公告結合之銷售金 額門檻。本會參考國外競爭法主管機關之作法,以及過去處理之案例,於 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公告修正「事業結合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之銷售金額標準及計算方法」,除原有國內高低門檻外,增列全球銷售金 額門檻,即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本會提出申報:

(一)參與結合之所有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全球銷售金額總計超過新臺 幣 400 億元,且至少二事業,其個別上一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額超 過新臺幣 20 億元。

(二)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非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額 超過新臺幣 150 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國內銷 售金額超過新臺幣 20 億元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額超 過新臺幣 300 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國內銷售 金額超過新臺幣 20 億元者。

鑑於商業實務上,企業集團內相關事業常有由特定自然人控制業務經 營或人事任免,或該自然人透過其他信託人、親屬、其他關係企業持股,

以規避揭露其實際持股控制之情形,有必要將該等透過自然人持股以達實 質結合效果之行為予以納入規範,以免脫法。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 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將人或團體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者,視 為公平交易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所謂「控制性持股」,依公平交易法

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係指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 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所謂「關係人」之範圍,依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係指下列之 範圍: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 業。

(三)第 1 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 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半數之事業。

另依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規定,事業之結合縱符合上開應申報之要件,

但如另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必向本會為結合申報: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 100%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 50%以 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 50%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 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 167 條第 1 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 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 之情形者。

(五)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 100%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

事業結合如符合申報結合案件者,必須依照本會所規定之申報書格式 填妥有關資料,並備妥必要之文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本會於收到事業結 合申報書後,會先為形式要件的檢查,檢視所送文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 9 條所規定之文件,對於申報資料不齊備者,本會將發補正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本會將不受理 其申報;至於申報資料齊備者,本會將一方面進入實體審查(包括水平結 合、垂直結合或多角化結合之審查),一方面寄發受理通知書。

申報結合案件進入實體審查者,本會須於 30 工作日內為異議與否之 決定,而事業在此段期間內(亦稱等待期間),不得為結合。本會對於申 報結合案件,係依公平交易法第 13 條規定,就該申報結合案所可能形成 之「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兩者進行衡量,如果前者大 於後者,本會不得禁止其結合。其具體處理方式如下:

(一)不異議:對於無限制競爭疑慮者,本會不為異議之表示,申報事業 於 30 日等待期間經過後,即可逕行結合。

(二)發縮短通知:依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7 項但書規定,本會對於不 異議之申報結合案件,於必要時,仍得寄發縮短通知,事業於收到 上開通知,即得進行結合,而無須等待 30 工作日之等待期間經過。

(三)禁止結合:倘該申報結合案所可能形成之「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 於「整體經濟利益」,則本會將禁止其結合,並以書面通知之。

(四)發延長通知:本會受理有限制競爭疑慮之重大爭議結合申報案時,

有研析、審查與討論之時間不夠充裕之疑慮,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7 項但書規定,書面通知申報事業將該期間延長,以取得較充 裕之審查時間,並作成最後之決定。此延長審查期間,依公平交易 法第 11 條第 8 項規定,不得逾 60 工作日,亦即申報結合案件縱使 經通知延長,其最長之審查期間亦不得逾 90 工作日,而事業在此 延長期間,亦不得為結合。

(五)附加條件或負擔: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第 11 條第 8 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 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六)徵詢外界或參與結合事業意見: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10 項規 定,主管機關就事業結合之申報,得徵詢外界意見,必要時得委請 學術研究機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但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不同 意結合者,主管機關應提供申報結合事業之申報事由予該事業,並 徵詢其意見。

另依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9 項規定,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 7 項但書 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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