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請 項 目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組成「泛公股銀行信用卡聯盟」申 請聯合行為許可延展案。
2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全球 食物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延展共同採購聯合裝運玉米進口聯合行為附負 擔許可期限案。
3 眾益輪船股份有限公司、飛馬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東信輪船股份有限 公司、競強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觀光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誠翔輪船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延展「東港(鹽埔)—小琉球航線」實施聯合排班、
共同售票、同一票證等聯合行為附負擔許可期限案。
4 中華民國海運聯營總處函報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退出聯合承運政府 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聯合行為,准予備查案。
5 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擬退出小麥聯合採購合船進口之聯合行為,
予以備查案。
6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報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將來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入信用卡業務聯合行為,准予備查案。
7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壽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鼎產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延展合船採購進口黃豆聯合行為附負擔許可 期限案。
8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42 家事業申請延展小麥聯合採購合船進口 聯合行為許可期限案。
9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暨 27 家會員機構申請延展信用卡業務聯 合行為許可期限案。
10 總宜實業有限公司、萬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加入本會 109 年 5 月 21 日公聯字第 109002 號許可決定書所許可之聯 合採購合船進口玉米行為准予備查案。
第五節 限制轉售價格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 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前項 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由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之規定,並參考實務上解釋,分析其特色如下:
(一)事業應容許其交易相對人有自由決定價格之權利。亦即當商品銷售出 去後,即不應限定下游廠商的銷售價格。
(二)前述價格限定並不以限制特定價格為限,尚包括了限制上(下)限價格。
(三)本條所規範的是事業將商品轉售出去以後,仍限制下游廠商銷售價格 的行為,因此若上、下游廠商間僅存在真正之代銷關係(如民法債權 篇之代辦商及行紀),由於並未發生讓售行為,故應無所謂限制轉售 價格的問題。但為避免廠商假代銷之名,而試圖規避公平交易法的規 範,上下游事業間是否有代銷關係,不能僅從契約文字為形式上的認 定,而應就契約之實質內容,即為何人計算、風險由誰負擔、所有權 已否移轉等節為斷。
(四)本條所欲規範者,係事業對交易相對人間轉售價格之限制,故若僅係 上游廠商單純的建議轉售價格,應不屬於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的規範 範圍。例如出版社對其下游經銷商如未要求或限制應以某固定價格出 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出版品上印有定價而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 19 條規定。
(五)限制轉售價格究係限制市場競爭抑或是促進市場競爭,仍需視個案之 具體情形謹慎評估。因此,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即規定事 業之維持轉售價格行為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依據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所謂「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得就事業所提事證,
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
2.防免搭便車之效果。
3.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
4.促進品牌間之競爭。
5.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
第六節 其他限制競爭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 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 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 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前揭 5 款所規範之限制競爭行為,其最主要之行為態樣依序分別為:
杯葛(第 1 款)、不當之差別待遇(第 2 款)、不當阻礙競爭者參與競爭(第 3 款)、不當使他事業參與限制競爭行為(第 4 款)、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 之事業活動(第 5 款),而在判斷事業各項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至第 5 款規定時,必須以各該行為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為要件。
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7 及第 28 條規定,公平交易 法第 20 條第 2 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情形包括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
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之事由;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3 款所稱 低價利誘,指事業以低於成本或顯不相當之價格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 爭;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5 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 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
第七節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行為
一、前言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
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 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 送、輸出或輸入。
前 3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 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 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 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 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 10 倍之範圍內,與廣 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 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