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的文官管理制度,採取「考績」(performance appraisal system)與「懲 處」雙軌制。所謂「考績」制度係各聯邦機關依法皆應依據人事管理局(OPM)
所制定的準則(regulation),建立定期考核所屬公務人員工作績效的制度,並以考 核的結果作為公務人員訓練、調職、獎懲之依據。凡「表現不佳」(unacceptable performance)的公務員,機關得依法予以「降級」(reduction in grade)或「免 職」(removal)的不利益處分。至於「懲處」制度,其實是針對公務員之行為,
一旦構成法律所規定的懲處事由,則機關得概括的以「為促進服務效率之事由」
(for such cause as will promote the efficiency of the service)為理由,對該公務員發 動不利益處分。由此可見,對於公務人員的管理,雖然有為因應平日定期考核及特 定事由之不同需要,而採行考績制度及獎懲制度雙軌並行,但是相同的是都是行政 機關以單方行為對特定公務員造成不利益處分為其結果,所謂「不利益處分」,依 法律之規定有數種不同之內容,輕者限制、重者甚至剝奪公務人之權利,對於公務
人員的影響不可謂不輕(法治斌,1999:5)。
首先,不利益考績處分作成程序如下:33
依據聯邦法典第五編第四三零三條之規定,考績處分之程序包括:
第一、 三十日之前給予擬受處分公務員先期書面通知。通知書上應載明擬作 成之處分、工作表現不佳之具體事實以及擔任現職所應具備之「關鍵 要素」(critical elements)。
第二、 擬受處分之公務員得由律師或其他代表人代表之。
第三、 給予合理期間準備口頭暨書面答辯。
第四、 於通知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作成處分。處分書內應載明處 分之內容、表現不佳之事實、擬作處分之長官的上一級長官之同意,
以及教示受處分之公務員得選擇向「功績制度保護委員會」(MSPB)
申訴或利用工會組織循苦情程序(grievance procedure)尋求救濟。
第五、 擬受處分之公務員於先期通知之期限內,工作表現有所改進者,不得 仍予降級或免職。於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仍維持良好工作表現者,先 前表現不佳之紀錄應自機關檔案中刪除。
另有關懲處處分之作成程序,在美國懲處處分可分為「輕微處分」與「嚴重處 分」,34 作成輕微處分程序依聯邦法典第五編第七五○三之規定,與前述之嚴重 處分程序大同小異,但比較簡略。歸納簡略之處有下述幾項:
1. 先期通知不受至少三十日之限制。
2. 答辯準備之合理期間只需不少於二十四小時即可。
3. 未授權機關得制定規則舉行聽證,以代替或補充口頭暨書面答辯。也就是說 輕微處分之作成程序將不可能出現聽證程序(周世珍,2001:241);「嚴 重處分」係指聯邦機關得依據法律及人事管理局(OPM)所制定的規則
(regulations),基於「促進服務效率之事由」循法定程序對所屬公務員發
33 美國公務員之考績決定程序:考績程序是由各機關內所成立之考績委員會負責,考績的 起訖期間原則上是一年。考績等級最多分為五等,最低等級為「不及格」或「表現不 佳」(unacceptable performance)。考績結果低於「滿意」者,均可以書面向考績委員 會主席提請覆核並舉行聽證,再由委員會作成最後決定。詳閱法治斌(1999:8),蒐 集、編譯美國公務人員保障制度及法規專案委託案,考試院保訓會委託研究。
34 所謂「嚴重處分」可分為五種:免職、十四日以上之停職、降級、減俸、三十日以下之 休職;至於「輕微處分」則只有一種處分即「十四日以下之停職」。參見 5U.S.C.§ 七 五○三及§七五一二之規定。參閱法治斌(1999:9)。
動第五編第七五一二條所規定之五種不利益處分。所謂的法定程序分析如 下:
第一、通知
(A) 應於至少三十日前給予擬受處分之公務員書面通知。但有正當 理由足以相信該公務員有觸犯刑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在 此限。申言之,遇但書的情況時得縮短通知期限。
(B) 通知書上應載明擬予處分之具體理由。
第二、 答辯
依第五編第七五一三條(b)項(二)款之規定,必須給予受處分之 公務員七日以上之合理期間,以準備口頭暨書面答辯。並得提供證 言及其他支持答辯內容之書證。
第三、 代表
依第五編第七五一三條(b)項(二)款之規定,受處分之公務員得 委任律師或其他代表人代表之。
第四、 於最短期間內作成處分,並以書面送達受處分人。
該書面應記載作成處分之理由,並應教示當事人得向功績保護委員 會申訴(法治斌,1999:8-10)。
懲處處分作成後,受處分公務人員如有不服,可選擇向「功績制保護委員會」
(MSPB)提起復審或利用工會組織循苦情申訴程序(grievance procedure)尋求救 濟。但輕微處分無得向功績制維護委員會提請救濟之規定。換言之,機關得以促進 服務效率為由,命公務員停職十四日以下,受處分之公務員沒有復審機會(周世 珍,2001:241)。35
綜上所述,美國之調職制度至少有以下四項特色:一、調職原因區分為「考績 不佳」與「違規懲處」;二、對公務員不利的調職處分之作成,均踐行正當行政程 序(包括:事前通知、當事人有答辯之機會及充分的準備時間、得委任代表人、以 書面作成處分,須說明理由並有救濟教示),強調保障人權;三、若當事人不服調 職處分,均有救濟之機會,且可選擇不同的救濟途徑尋求救濟;四、若係因工作不
35 除單純不利處分外,尚有「混合案」(Mix Case),亦即因歧視而遭受不利處分,此時 其救濟係先向「功績制保護委員會」(MSPB)提起申訴,對其審理結果不服尚可向
「就業機會平等委員會」(EEOC)提出申訴。作者感謝匿名審查人之一的指教,特為 此增補。
力而致考績不佳,還提供當事人改過自新的機會,若表現良好,先前表現不佳之紀 錄,還會自機關檔案中刪除,既往不咎,實屬溫暖而富有人性的制度。36
歸納德、美二國調職制度,值得我國參採者為救濟途徑較寬且多元化,另非常 重視正當程序之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