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 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四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 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
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 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 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 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 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十八條: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46
一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 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 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三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 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 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 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 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主管院或國 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47
46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曾歷經多次修正,從歷次修正之演變軌跡,不難發現重點均在 公務員權益之保障與機關領導效能之平衡。
47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以調任低一職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 務之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 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 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 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 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48
第九條: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 權,其保障亦同。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 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 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 任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 俸。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
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 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 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 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 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 級之主管及副主管之職務。
48 公務人員保障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 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一條: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公務員服務法
第二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 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八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 宜。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編 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 陞任甄審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十三條: 各機關對職務列等(稱階、等階)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 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 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之遷調。
二 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 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 所屬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第三條: 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 任。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及職 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 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 拔擢及培育人才。前項警察人員陞遷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行政命令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
要,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 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
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實施辦法
第五條: 「各機關主管人員之職期以三年為一任,並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 務需要,於連任職期屆滿前經報請核准者,得延長一年。前項人員 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49
第三點(一)共同處理原則之 2:「各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如屬正副主管,
依人事權責,得先調為非主管職務,再 作適當處理」。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
第十四點: 各級主管對於屬員之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
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 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 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
警察人員職期調任、地區調任及經歷調任辦法
第四條:警察人員在同一地區服務滿二年者,得實施地區調任,其成績優良 者,得自請調任,但成績欠佳者,得隨時調整。
警察人員升遷要則
第二十二條前段: 各級警察機關、學校就所屬同一陞遷序列人員,得隨時建 議辦理職務調整。
警察人員與女子同居處理原則50
(一) 凡有配偶警察人員與其他異性結交或同居,有損警譽,經查實其未涉 刑責者,除由服務單位督飭具結限期三個月內脫離關係外,均依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予以記一大過之處分,同時調地隔離,並責由新 單位加強輔導,嗣後如再查實有繼續結交或同居之情事者,依獎懲標 準酌情加重予以記二大過免職。
各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考核實施要點
49 該要點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廢止。
50 「警察人員與女子同居處理原則」現更名為「警察人員與異性不正常交往處理原則」。
辦理各級警察人員考核業務,應就忠誠、工作、生活、一般風評等方面,本 公平、公正、客觀原則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並作為年終考績及遷調、任免、
獎懲之重要依據。
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人員工作績效考核要點
伍-三-(一)-3: 連續二期(半年)全局評比未達基準分(七十八分)偵查 員最後五名、小隊長最後一名者,檢討改調行政警察免行 政處分。
三、其他
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
肆、 為妥適防處員警違紀行為,各警察機關對勤務懈怠、生活散漫、品操 不良、有嚴重違法(紀)傾向員警,應依權責或陳報上級調整服務地 區。
伍-九-(五)考核監督責任-1: 屬員違法犯紀,如事證明確,情節重大者,
其主官(管)即予調職。
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警署督字第五六二九號函
略以:本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定期全國同步實施臨檢查察員 警及一般公務人員涉足不妥當場所,查獲違紀官警,均予以嚴懲,並調地服 務。
銓敘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七六台甄五字第九三二九七號及銓敘部七十六年十一 月十八日七六台華甄二字第一一九三○六號函略以:「……對於原任薦任第 八職等合格實授人員,基於業務需要,未經當事人同意,逕予調任薦任第七 職等職務一節,依前述條款,在同官等內之調任,尚無需經其本人同意之規 定,惟仍應以原職等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