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設定得進行推計課稅之一般要件規定,於符合此等要件成立時,稽 徵機關無庸再依個案具體情形進行審酌,得一般性地容許稽徵機關進行推 計課稅,為所謂通案式標準之設置。與個案式推計所不同者,係稽徵機關
83 參劉士昇,前揭碩士論文(同註 63),頁 196。
預先於推計課稅準則設定某項推計方法,以供具體個案發生時針對或考量 個案情形而予適用,所謂通案式標準,係依類似案型之典型或通常狀況所 為設定,於各個具體發生之類似案型均有適用之餘地,為一種「類型化」
標準。
我國現行稅法係採通案性類型化標準為推計課稅,例如所得稅法第 7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 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辦結 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 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第 1 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 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 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 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 關規定辦理(第 2 項)。」及第 83 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 1 項)。前項帳 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 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 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
法辦理(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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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即在為了簡字第 218 號,由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歸納出推計課稅方法合憲之解釋,亦可 作為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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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黃茂榮認為,類型化觀察法在稅捐實務上的應用必須有法律以明 文規定針對具體情況之授權。並進一步指出,稅基之類型化或概數化的計 算規定固有助於稅捐稽徵之標準化,以降低徵納成本,然類型化或概數化 的估計雖有經驗法則為其依據,但終究非以個案之具體事實為基礎,所以,
一定的程度涉及推計課稅,與平等、實質課稅原則所要求之核實課徵原則 相背,不可無條件的一概容許,而必須有適當的理由。如無法律明文授權,
亦與稅捐法定主義相違。在稅制之設計上及稅政之執行上,必須努力尋求 其最佳的均衡,其認定標準應以有經過調查之經驗為基礎,以確保其儘可 能接近於正常的平均案情,避免有踰越比例原則之過分的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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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在沒有法律明文授權的情形下,若認可類型化,為配合大量行政之通 案考量的必要,其實踐必藉助於行政規則,實務上行政機關偏向於以通案 性之類型化的行政規則,進行推計課稅。惟仍須注意,行政機關之類型化 行政不是沒有界限的,存在於不得已之類型化的解決辦法與依法行政原則 的拘束間之緊張關係應以過分之禁止原則衡平之,類型化行政除必須確因 行政資源欠缺所迫者外,亦不得藉機恣意而為,應以具有代表性之正常案 件的經驗為類型化的基礎。學者葛克昌認為,目前稅捐法上之推計課稅與 其他類型化行政規則,仍有一些難題,蓋因稅捐法定原則要求稽徵機關有 義務,徵收具備法定要件之租稅,如借由推計課稅,使人民負擔不利之租 稅,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如為有利人民方式為事 實闡明之推計,亦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行政機關之事實推估準則,如超 越法律規定,則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其認為此種行政侵犯立法權限之問題,
87 參葛克昌,前揭書(同註 40),頁 187。
88 參黃茂榮,稅捐稽徵經濟原則,植根雜誌,第 20 卷第 10 期,2004 年 10 月,頁 412-413。
可由二種角度經由實用性原則加以緩和而取得正當性。一為立法者授權,
但此種授權尚涉及憲法要求法律明確性問題,另一方面,可由納稅義務人 未盡協力義務,致使核實課徵困難或花費過巨,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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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通案標準之推計課稅,應有法律明文授權之規定,倘無法 律明確授權,稽徵機關為配合大量行政之通案考量的必要,以類型化行政 規則予以推計課稅,對法院究有無拘束力?多數見解似認為此等通案性行 政規則之推計準則,原則上並不具對外效力,惟法官之知識經驗通常無法 另耗費其他資源(如委由專家鑑定)而採取不同之認定標準以推翻此種準 則,故於此類準則於大部分情形,如可認為妥當且非顯然不正確之範圍內,
法院一般而言,亦將尊重此種通案標準之適用。就此,學者黃茂榮認為,
行政規則對於法院之拘束力,涉及立法機關是否已在法律中授與行政機關 以法律解釋之判斷餘地或類型化餘地,以符合國家權力區分之基本體制,
然行政機關如有判斷餘地或類型化餘地,則在此範圍內其行政規則對於法 院有拘束力,其目的在於避免在還不夠成熟的時候,便被僵化於法律或法 規命令中,必須保留司法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矯正的機 會,充實法院的審查能力,改善立法機關的立法機能,以降低實務上對於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的依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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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法院僅得就該特權之行使結果,是否符合 平等、不過分及實用執行法律的要求,加以審查91
。學者葛克昌亦持相同看 法,其認為行政機關所制定之推計課稅準則,只是事實認定準則,乃為法 律適用時通案基準,即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仍應受法院之完全審查,而89 參葛克昌,前揭書(同註 40),頁 182-183;葛老師特別提醒,有關實用性原則盡為技術性原則,自不 得抵觸倫理性原則,是以推計課稅並未免除稽徵機關之調查義務,指有當事人未盡協力義務而核實課稅 又有所不能或困難時,始得依推計準則減輕稽徵機關調查之負擔。
90 參黃茂榮,前揭文(同註 88),頁 431-435。
91 參黃茂榮,前揭文(同註 88),頁 433。
此種準則,法院依合目的性考量通常加以尊重,但仍得對其必要性、是否 違反比例原則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特別是恣意禁止原則)加以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