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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5 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

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 入。」。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 第 4 款及第 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 部備查(第 3 項)。」。

當地一般租金偏低之調整,係於所得稅之稽徵,對此私法上外在法律 形式(當事人間租金約定),在所得稅法上構成要件(租金所得)認定上,

102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1 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依常規(一般租金)予以評價,而認定其所得核課所得稅;蓋所得稅法所 重視者係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負擔所得稅之納稅能力,而非當事人間約定之 及其私法關係,故如有不合常規,不足以反映其納稅能力,有規避租稅之 脫法行為,應適用稅法之不容規避性予以調整,本質上並不容納稅義務人 舉反證推翻之,故與推計課稅,納稅義務人如有反證,仍應核實課稅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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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均會訂定作業計畫,發函檢附住家用房屋租賃情形 調查表及非住家用(含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房屋(含土地)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表,請所轄各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進行實際查訪出租情形詳細填 載;非住家用房屋,則參考財政部頒「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稅查定費用標 準等級評定表」之地段等級及財政部 79 年 6 月 12 日(79)台財稅第 791191572 號函發布之「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有關「房屋租金」欄 項數額,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全面核定,如有調整路段租金標準者,

並應於備註欄敘明理由,訪查結束後將調查表及訪查相關資料送各地區國 稅局後,各地區國稅局彙整後擬具相關意見後陳送財政部核定。

財政部賦稅署 77 年 11 月 9 日台稅一發第 770665851 號函釋規定:「綜 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 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

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而一般租金標準是否不論「住家用」或「營業用」房屋均應受土地法 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之限 制?司法實務曾有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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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土地法第 97 條租金上限之規範意旨,

係為保障經濟弱勢的承租人免受出租人剝削,且內政部 71 年台內地字 87103

103 參葛克昌,前揭書(同註 40),頁 269-286。

104 如行政法院 79 年 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00783 號判決及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 00025 號判決,認為不論為住家用或營業用均有土地法第 97 條之適用,如調整結果超 過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之限制時,就其超過部分之課稅,應以能證明出租人有此項現實收入者為限。

號函釋及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11679127 號函釋規定,亦解 釋有關土地法第 97 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於 92 年 10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認為土地法第 3 編 第 3 章「房屋及基地租用」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 生之安定。由於城市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高抬房價 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 3 章設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

此由本章(土地法第 3 章)第 94 條積極的增加房屋的供給,以供人民承租 自住之用,第 95 條間接的採取新建房屋賦稅之減免,與第 96 條消極的限 制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觀之,第 97 條所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其 所謂「房屋」,應指僅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是此一部分之爭議,看法已 趨於一致,故出租房屋供營業使用者,稽徵機關所核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即不受土地法第 97 條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之限 制。

對於納稅義務人申報租金金額低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稽徵機關即得 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予以設算調整,已使得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隱然具 有法源地位,有學者認為,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授權由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惟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5 款規定,僅授權稅捐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賃收 入,惟並未授權稽徵機關得制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亦即,認為僅由施行 細則授權稽徵機關訂定,欠缺母法授權,性質上仍為行政內部之ㄧ般抽象 規定,而為行政規則,亦不受該標準之拘束

105

。惟實務見解則多予肯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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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參葛克昌,租金管制與所得調整,收錄於氏著,所得稅與憲法,2003 年 2 月增訂版,頁 297-298。

106 如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00002 號判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5 款規定:『財產出 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又行 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4 款及第 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 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依所得稅法第 121 條之規定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02042 號判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5 類第 5 款係規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 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依所得稅法第 121 條規定,授權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該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4 款、第 5 款所稱當地一 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及當地一般租金 標準,係經各地區國稅局研商,獲致結論,以街路地段為依據,再以街路 地段榮景等情形訂定一般租金標準,故該一般租金標準適用於一般性而非 特定性,若當事人有爭議,則依財政部賦稅署 77 年函釋,予以實地調查鄰 近租金並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本件稽徵作業,即是依上開 規定程序進行,核實認定,並無不合理情事。」。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5 類第 5 款「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 入」之規定,係為防杜租稅規避之立法,當事人約定租金低於一般租金標 準時,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至實際「收入是否真實 發生」則非為所問,屬法律「擬制」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00718 號裁定:「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5 款規定,乃立法者基 於租稅公平原則,以法律之明文為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規定;

故只要當事人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即得按照當 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並不以出租人實際上有該等租金收入為必 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00912 號判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5 款立法意旨,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

權訂定之,故財政○○地區○○○○街路地段訂定一般租金標準為依據,再以該街路段榮景情形訂定一 般租金標準,所訂定之一般租金標準,係適用於一般性,而非為特定性,並依財政部賦稅署 77 年 11 月 9 日台稅一發第 770665851 號函釋,予以實地調查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此屬事實認 定範疇,與有無法律授權無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00234 號及 96 年度裁字 00322 號裁定等 亦持相同見解。

人與承租人每以約定較低之租金,藉以規避稅負,明定稽徵機關可逕行核 定租金數額。申言之,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5 款規定,係對納 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 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 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 稅而設。準此,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5 款之規定內容,乃是在

『稅捐法定原則』之基礎下,而本諸『量能課稅原則』與『稽徵經濟原則』

之利益權衡所為之具體規定。依該規定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允 許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金顯然偏低時,得以法律擬制之手 段,直接將某一地域內之『一般租金』擬制為該個案中之『實有租金所得』,

而不須再去調查納稅義務人有無虛報或短報租金之情事。前揭規定容許『調 整計算』方式認定,則該所得屬『擬制』所得而非『推定』所得,在法學 方法上為『視為』非『推定』,即不得再舉反證推翻之,亦無須進一步探 討『收入是否真實發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00027 號簡易判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5 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

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 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 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 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 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

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 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 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 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 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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