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上述的北洋政府和國民政府外,在1949 年之前的中國,還曾出現其他政府管轄著特 定地域,169 在此將舉出管轄區域較大,或存續期間較長的幾個政府及其司法制度,蓋其同樣 對轄下一般人民的法律生活有所影響。
(一) 中共控制區的司法
中國共產黨於1949 年取得中國政權之前,曾在不同時間裡統治中國大陸一部份地域,
實際影響該地域人民的法律生活。中共於1927 年在江西井岡山創建「革命根據地」,並在其他 省分的小範圍內成立「蘇區」,1931 年建立中華蘇維埃臨時中央政府,1934 年其移往中國西 北地區,至1937 年以中日戰爭的爆發為契機,形式上與國民政府合作(中共自稱 1937 年之 前為「工農民主政權」,之後為「抗日民主政權」),主要有陜甘寧邊區政府、晉察冀邊區政府 等,但其控制區仍小。1945 年中日戰爭結束,隔年中共開始與國民黨展開內戰,其稱為「解 放區」的控制地域漸次擴張,政府組織亦隨之調整,終於1949 年 10 月 1 日在今之中國地域 上,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170 中共控制區內所施行的司法制度,即因上述三個時期而有 異。
中共在工農民主政權時期,不同於前述幾個中國政權,並不採近代西方自由主義、權力 制衡理論下的法院制度,而係以蘇俄司法體制為師,採「政審合一」,即審判機關構成同級 政府的組成部分。並在1934 年設有須對中國共產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非由專業法官組成 的臨時最高法庭,下設刑事、民事、軍事法庭,且在地方各級政府內設置須受同級政府領導 的裁判部,審理軍人以外的民刑案件,雖有檢察員職司偵查、起訴,但其受同級裁判部的領
165 今收藏於法務部檔案室的汪氏國民政府的司法人事資料,即載明其檢察機關係稱為「廈門地方檢察署」,首 長稱為「檢察長」,不同於原本國民政府所稱的「廈門地方法院檢察處」或「首席檢察官」。
166 參見台灣總督府外事部,《南支方面視察事務報告書》,頁38、44-45。
167 參見台灣總督府外事部,《南支方面視察事務報告書》,頁67-68。
168 黃敦漢編,《各級法院司法行政實務類編》(上海:商務印書館,1934)。
169 參見木間正道、鈴木賢、高見澤磨,《現代中國法入門》(東京:有斐閣,二版,2000),頁 15-17。該書列為
「割讓地」的台灣、香港(新界除外),在國際法上主權不屬於當時的中國(清朝或在中國的中華民國政府),
不同於列為「租界地」、「租界」、「租界類似地」者之主權仍屬中國。根據前述歷史事實,以及雖在中國的中華民 國政府曾於 1945 至 1949 年間統治台灣,但當時日本對台灣的主權尚未經戰後的條約予以變更,本文不將台灣、
香港(新界除外)視為清末及民國時代中國的一部份。
170 參見張希坡編,《中國法制通史》,第十卷「新民主主義政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頁 234-235 、268-272、516-524。
導,不構成獨立機構。如同國民黨之以特務機關,中共亦以特殊機構(例如政治保衛局)來 對付政治犯。171 雖以仿效蘇維埃制度為名,但其實質的確較接近傳統中國司法;不過,傳統 中國不曾有的民事刑事之分或檢察機關的概念,倒是已被中共接納了。
中共在抗日民主政權時期的司法,因法律規定上隸屬於國民政府,故以國民政府最高法 院為最終審,下設高等法院,有民、刑事庭,地方層級則有法院或縣司法處等,但實際上邊 區政府的法院有其一定的獨立性。且另有特殊制度,例如不服邊區高等法院判決者,可上訴 於邊區政府委員會,該政府再交高等法院重審。同時依然審檢不分、司法官不需專業,採行 陪審制。惟1942 年時,出現了傳統中國所無的辯護制度。172
至解放區人民民主政權時期(1945-1949),因中共與國民黨決裂,且控制區日廣,自 1948 年起,將中國自清末以來所用的「法院」改稱「人民法院」,「推事」改稱「審判員」,且檢 察機關仍附設於人民法院內,而公安機關對於「反革命案件」尚可代行檢察權。173 接著,中國 即改由中共統治,也不再以建構近代西方式司法獨立的法院作為國家目標了,其嗣後的發展 已超出本文討論範圍。
(二)滿州國司法
日本於1931 年軍事佔領滿州(中國稱「東三省」)後,擬在當地扶植一個形式上為獨立 國、但實質為日本帝國所控制的「滿州國」。滿州國於1932 年 3 月 1 日建立,先採共和制,自 1934 年 3 月 1 日起改行君主制。其中央政府採「四院制」,設置掌行政權的國務院、掌立法權 的立法院、掌司法權的法院、掌監察與審計的監察院(1937 年廢止),因此在「法院」之上,
並無國民政府為遷就孫文五權憲法理論而設的「司法院」。174
滿州國法院採四級三審制,且在法院之外獨立設置各級檢察廳,凡此皆與中國國民政府 不同。175 且在加速設置地方層級法院一事上,其成效似乎比同時期遭逢戰事的中國國民政府 來得好。176 不過,在法院和檢察廳,除首長外皆設有「次長」,由日本人擔任,以進行「指導」
而滿州國政府之加強司法人員的專業訓練,或已提升司法官的法學素養,但招聘一些對於滿 州當地民情不甚理解的日本司法官,對於追求司法裁判的妥當性而言可能是個傷害。177 總之,
滿州國法院制度及其運作,與同屬東亞社會的日本內地、台灣、朝鮮等地,一樣被置於戰前 日本司法文化中。
(三)外國領事的司法裁判
西方強權在與中國開始接觸的十九世紀40 年代,即確立領事裁判權的制度。此制源自 1843 年(道光 23 年)清國與英國所訂《議定五口通商章程》,其後為清國與其他國家之條約
171 參見張希坡編,《中國法制通史》,第十卷,頁 236-248。
172 參見張希坡編,《中國法制通史》,第十卷,頁 438、443-445、453-460。
173 參見張希坡編,《中國法制通史》,第十卷,頁 642-647。
174 參見吳欣哲,〈日本殖民主義下的滿州國法制,1932-1945〉,政大法研所碩士論文,頁 23-36、39。
175 參見吳欣哲,〈日本殖民主義下的滿州國法制,1932-1945〉,頁 89-92。
176 1937 年末,全滿州國有縣司法公署 9 所、兼理司法縣公署 58 所、縣旗審判署 22 所、縣承審處 8 所。兩年後的 1939 年末,縣司法公署全部廢除、兼理司法縣公署 13 所、縣旗審判署 20 所、縣承審處 1 所。地方法院分院則由 1937 年末的 24 所,增為 1938 年末的 31 所;區法院由 1937 年末的 77 所,增為 1938 年末的 97 所,至 1944 年 更達 131 所。見吳欣哲,〈日本殖民主義下的滿州國法制,1932-1945〉,頁 87。
177 參見吳欣哲,〈日本殖民主義下的滿州國法制,1932-1945〉,頁 90、95-103。
所援用,其大要為:洋人告華人,依華人之國法處理,華人告洋人,依洋人所屬國法律處理,
兩者均先向洋人所屬國之領事投訴,紛爭不能解決時,由清國地方官與洋人所屬國領事會審;
此一領事會審制,使清朝法律不適用於外國人被告,且對於華洋間爭訟的司法管轄權受到
「會審」的限制,但清朝政府當時不以為意,倒認為是免生爭端的良方。178 自 1876 年(光緒 2 年)之後開啟「觀審」制,即原告應至被告所屬國之公堂控告,原被告各依其本國法審斷,
但原告所屬國之官員可「觀審」及「逐細辯論」。然事實上僅見洋人原告控告華人被告時,由洋 人所屬國領事在清國承審公堂上進行觀審,對於被告和證人得詢問與反詰。179 在租界內,除 上述兩種外還有其他特別的制度。1900 年(光緒 26 年)八國聯軍之役後,在上海租界設置 作為行政機關的工部局,工部局對於洋人應向其所屬國領事提起控告,對於華人則應向會審 衙門控告,且審訊時洋人所屬國官員觀審,凡欲控訴工部局者,皆向上海各國領事公堂為之。
180 在此,實已帶入西方式法院所採行的控訴原則。181
中華民國政府成立後,仍承受清朝政府的條約上義務,故領事裁判權制度延續。華洋訴 訟案件以兼理司法之縣署為初審機關,以各省交涉署為上訴機關,182 至 1930 年時裁撤各省 交涉署,改以各省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上訴機關,已設地方法院之縣(仍佔少數)改由地方 法院為初審,但民事案件得合意由地方法院受理。183 其實,中國從清末至民國時期已設有若 干西式法院(或稱「審判廳」),故有一部份華洋訴訟已交由中國法院依中國法律審理,此 時外國領事即無參與。184 且在北洋政府時期已取消德奧俄三國領事裁判權,國民政府時期則 於1943 與最重要的英美兩國訂新約,最後是在 1947 年與葡萄牙訂新約,終於完全取消領事 裁判權制度。185 在租界部分,1926 年中國已將領事會審權收回,原由領事團掌控的會審公廨 改為上海臨時法院,除有領事裁判權國家僑民為被告之案件之外,受理租界內一切民刑案件,
依中國法律審斷之,且只限於例如違反租借治安等等之刑事案件始可適用領事觀審制。至 1930 年,又取消領事觀審權,中國政府在上海租界內,設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分院各一所,
置檢察官若干,一造為外國人之案件,許外國律師代表該外國當事人,在各該法院執行職務;
該等法院於1945 年之後,因舊條約已廢,故改組為中國的一般法院。186 西方強權固然是基於 自利動機,而擁有領事裁判權制度,但從歷來的中國政府因而較願投資於司法建設而言,其 在結果上,有助於西式法院在民國時代中國的推廣。
(四)行憲後中華民國在中國的司法制度
1946 年年底制定的《中華民國憲法》,自 1947 年 12 月 25 日起施行,其後依該憲法選出
178 參見李啟程,《晚清各級審判廳研究》,頁 33-34;陳光宇,〈清末民初中國法制現代化之研究 第一輯 刑 事訴訟法篇〉,頁11 之 2 - 11 之 3。
179 參見陳光宇,〈清末民初中國法制現代化之研究 第一輯 刑事訴訟法篇〉,頁11 之 3;汪楫寶,《民國司 法志》,頁 38。
180 參見陳光宇,〈清末民初中國法制現代化之研究 第一輯 刑事訴訟法篇〉,頁11 之 2 - 11 之 4;汪楫寶,
180 參見陳光宇,〈清末民初中國法制現代化之研究 第一輯 刑事訴訟法篇〉,頁11 之 2 - 11 之 4;汪楫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