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 世紀初的 1906 年,在同受中華法律傳統影響的日本、朝鮮、台灣都已紛紛改採西式 法院制度之後,中國基於改行西制以廢除領事裁判權等等考量,終於踏出司法改革的步伐。
中國清朝政府以日本經驗為師,於短短數年內即頒行新的法院組織法規,且民刑事實體法和 程序法的草案皆已具備,但這些紙上改革尚未及在實際的政經社會條件下接受考驗,清朝政 府即滅亡。
由前清革新派漢人舊臣為主所組成的中國北洋政府,雖將國體改為共和國,但完全承受 清末的司法改革方案,在法制上繼續朝近代西方三權分立下的法院制度前進。不過,當北洋
187 載於《國民政府公報》,第 3014 號(1947 年 12 月 25 日)。
188 依該法第 4 條之規定,司法院行使原有對於最高法院的監督權亦如此。
189 參見郭志祥,〈清末和民國時期的司法獨立研究(下)〉,頁 215。
190 關於戒嚴之宣布及其對司法案件的影響,參見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228-230。
191 這一天,行政院開始在台北辦公。見薛化元編,《台灣歷史年表 終戰篇 I (1945-1965)》(台北:國家政策 資料研究中心,1990),頁 98。
192 本文所述的「清末及民國時代中國法」,可視為「現代中國法的前史」的一部份。見木間正道、鈴木賢、高見澤 磨,《現代中國法入門》,頁 10-22。
政府實際推動西式法院制度時,卻發現困難重重,故採行回歸中華法律傳統的縣知事兼理司 法、縣司法公署、覆判制度,且在中央政府權威低落、國內動亂不斷的情形下,於西式的普通 法院之外,承認包括軍事審判機關在內的特別司法機關。
1920 年代後期在中國南方崛起的中國國民黨,對於司法改革方向曾一度徘徊於蘇維埃 式的黨化司法。雖最後掌控南京國民政府的國民黨人,仍沿用自清朝及北洋政府以來的西式 法院制度,但同時摻加前所未有的「以黨治國」理念,以及基於所謂「權能區分」「五權憲法」
理論而創設的司法院,使得在歷來稱為法部、司法部、司法行政部之司法行政監督機關之外,
又產生另一個司法行政監督機關,亦使得以歷來稱大理院、最高法院為最終審的各級法院體 系之外,存在另一個有權「統一解釋法令」的司法機關。國民政府在推動西式法院制度的同時 亦延續縣長兼理司法之制度,但是由縣長為檢察官而由專業審判官獨立審判的縣司法處,最 終已全然取代縣長兼理司法。其亦與北洋政府一樣,面對動盪不安、戰禍連連的中國,訴諸 與一般西式法院不同的特種刑事訴訟、甚或軍事審判。
多方勢力並存的民國時代中國,同時間存在著不只一個的法院制度。姑且不論始於19 世 紀40 年代、終於 20 世紀 40 年代長達一世紀的外國領事裁判權制度,即便中國本身,亦有數 個司法權威。當蔣中正掌控的南京及後來的重慶國民政府被承認為中國中央政府時,中國共 產黨在其所稱「革命根據地」的控制區內,即施行具有蘇維埃社會主義法制色彩的司法制度,
僅在中日戰爭期間曾形式上隸屬於國民政府法院體系。在滿州(東三省)所出現的滿州國
(1932-1945),因係受日本扶植,故與日本同樣僅有西式法院體系,而無國民政府自創之 司法院,其似乎較接近北洋政府的法院制度。同樣受日本扶植的汪氏國民政府(1940-1945),仍沿用中華民國司法制度,但其轄下法院有可能因為受到日本「指導」,而在例如
「以黨指揮司法」一事上異於蔣氏國民政府。1945 年二次大戰結束後,中國恢復由單一的中央 政府統治(直到隔年中共與國民政府決裂為止),且1947 年行憲後的中華民國司法制度,
已擺脫以黨治國的糾葛,回復民國時代原先向歐美及日本學習的司法獨立制度,僅留下「司 法院」的特殊設計。然而,中國人民已不願再繼續給西式法院制度一個機會,1949 年 10 月成 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廢止行憲後中華民國司法制度,改行其從革命根據地所發展出的 蘇維埃式「人民法院」制度。
其實,民國時代中國人民還沒有完全體驗西式法院是什麼。清朝政府雖創設了制度,但 運作西式法院所需要的人才和經費皆欠缺,故僅在首都和各省省會商埠設有西式法院。北洋 政府延續制度,但司法投資一直不是施政上的優先項目,故最終仍讓全國超過九成的縣未設 地方層級法院,以致絕大多數人民根本難以接觸西式法院。國民政府為了廢除領事裁判權,
也積極設置法院;但以中國領土之廣,其在統治20 年後的 1947 年,設有地方法院的縣,仍 僅佔全國總縣數的三分之一。
相對於中國似巨象翻身般不易全面變革,面積不大、外來移民為主的台灣原本就具有較 高的改革靈活度。且日本帝國於統治初期即仗恃武力鎮壓,建立政府權威,而在台灣維持大 約40 年的安定歲月(除去日治初期及末期),並專制而有效率地經營西式法院,使台灣人 在一個其實並不鼓勵使用法院的法制底下,猶能逐漸體會使用西式法院雖所費不貲,但有其 優點。當然台灣人民不願被外來政權強制施行法制的立場始終不變,但日本統治半個世紀所 遺留的台灣人民使用西式法院經驗,仍真實地存在著,並以此在1945 年,面對來自民國時 代中國的國民政府的統治。就在1949 年,當中國人民捨棄其自清末以來、經 40 餘年累積而成 的中華民國西式法院制度時,台灣人民本於原有半個世紀的日治時期法院經驗,結合來自民
國時代中國的法院經驗及制度,繼續為貫徹近代西方自由主義法院制度而努力。
英文題目:The Initial Encounter with Western-style Courts of Ch’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A Discussion on the Institutions and Establishment of Courts
作者英文名:Wang, Tay-sheng
中文關鍵詞:東亞、司法權、法院、軍事審判機關、司法官、律師、國民黨、國民政府 英文關鍵詞:East Asia、judicial power、court、martial court、judicial officials、lawyer、the Nationalist Party (Koumintang)、the Nationalist Government
中文摘要:
本文探討二十世紀前半期,在中國的清朝政府、北洋政府、國民政府、(行憲後)中華民國政 府,乃至其他地區性政府,曾建構出什麼樣內容的西方式法院制度,及其實際上設置情形,
並分別與同時期在日本統治下台灣,具有怎樣的西方式法院制度和實踐,進行比較。在20 世 紀初,中國清朝政府基於廢除領事裁判權的考量,而開啟設置西方式法院的法制工程,且獲 致初步的紙上改革。民國建立後,由前清官員組成的北洋政府,因實際推動西式法院時困難 重重,故採行若干維持中華法律傳統的司法行政不分措施,但形式上仍尊崇以歐陸法為基調 的西式法院制度。屬於南方革命勢力的國民政府,在以孫文學說與黨化理論某程度修改歐陸 司法獨立制度的同時,努力增設法院,但最終仍僅在全中國三分之一的縣設有法院。行憲後 中華民國政府再次於制度上,回歸至歐美立憲主義下獨立司法機關的設計,但隨即因戒嚴令 的發布,使司法獨立受到傷害。其結果,民國時代中國佔多數的一般民眾,對於西式法院仍 相當陌生。相對的,台灣在日治初期即因日本的武力鎮壓而呈現政治安定局面,日本當局專 制而有效率地經營西式法院,許多台灣人則在一個其實並不鼓勵使用法院的法制底下,逐漸 擁有使用西式法院的經驗。二次大戰後,台灣人民即本於日治台灣和民國中國的法院使用經 驗,繼續操作那套由民國時代中國移入的西式法院制度。
英文摘要:
In early 20th century, Ch’ing China began to adopt the Western-style court system in her law for the purpose of abolishing the counselor adjudication possessed by the Western powers. The paper reform on Western-style court system had therefore been completed by the Ch’ing government.
After the Republic of China was established, facing the problems in implementing the Western-style court system, the Peking government led by the former Ch’ing officials adopted some legal measures which allowed the administrative power to deal with judicial affairs, as the Chinese legal tradition expected. The Western-style court system, however, is still respected by the Peking government. The following Nationalist government to a certain degree modified this Western-style court system based on its theory of “rule by the party,” but continued to establish courts in China.
Nevertheless, at the end of the Nationalist administration, only one-third of all prefectures of China had district courts. The 1946 ROC Constitution providing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which
prevailed in European and American countries did take effects in 1947, but the martial law had been enforced in China after late 1948 and in Taiwan after May 20, 1949. As a result, the majority of people in Republican China were actually not exposed to Western-style courts. In contrast, many Taiwanese had experiences in contacting Western-style courts under Japanese colonial rule. There existed a stable political situation in colonial Taiwan after the Japanese colonialists suppressed the armed resistance of the Taiwanese in early 1900s. Although the Japanese authorities did not encourage the Taiwanese to access Western-style courts in the legal system, a large number of Taiwanese employed the courts which had been well administrated by the Japanese authorities to resolve their disputes in daily lives. After the World War II, the people in Taiwan composed of the native Taiwanese and the mainlanders followed their experiences in colonial Taiwan and
Republican China respectively to apply the Western-style court system deriving from Republican China.
參考資料
王利民主編(2001),中國法制史學,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
王泰升(1997),台灣日治時期憲法史初探,載於同作者,台灣法律史的建立,台北:作者 自刊。
王泰升(1997),台灣主體性的法律史研究,台灣法律史的建立,台北:作者自刊。
王泰升(1997),台灣歷史上的主權問題,載於同作者,台灣法律史的建立,台北:作者自 刊。
王泰升(1999),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台北:聯經。
王泰升(2004),台灣法律史概論,二版,台北:元照。
王泰升(2005),「鬱卒」的第一代台灣法律人:林呈祿,載於同作者,台灣法的世紀變革,
台北:元照。
王泰升(2005),多源而多元的台灣法:外來法的在地化,當代,第220 期,頁 10-27。
王泰升(2007),台灣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以司法層面為例,政大法學評論,第95 期,
頁55-89。
王泰升(2007),台灣的法律繼受經驗及其啟示,中研院法學期刊,創刊號,頁111-135。
司法行政部編(1960),中華民國法制資料彙編,台北:司法行政部。
司法院秘書處(1971),戰時司法紀要,重印版,台北:司法院秘書處。
司法院秘書處(1971),戰時司法紀要,重印版,台北:司法院秘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