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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證與員工誠實保險之責任分擔

本文針對確實保證保險人與保證人之責任分擔分析已如上述,而,

在保證保險態樣中尚有員工誠實保險此一態樣,在民法中與此制度相 類似者有人事保證契約,因而兩者間之責任分擔應如何解釋適用,是 否即如上述保證與確實保證保險同,亦有討論之餘地。蓋因人事保證 及員工誠實保險在性質上與作用上與保證及確實保證保險皆有所不 同,其之特性與社會經濟作用皆頇在解釋適用上所慮及,故本文特闢 一章,尌人事保證與員工誠實保險之法律關係及責任分擔為之討論。

第一節 概論

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於我國社會上慣行已久,在傳統農業社 會中,人與人關係密切,對親友之操守、品行知之甚稔,對於親友在 擔任一定職務時是否發生弊端均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或確信,因此由其 擔任人事保證時風險不大。但現今社會中,親友之間往來非如此密切,

對於經濟狀況或日常生活可能毫無所知,加上社會環境經濟改變,擔 任人事保證者之風險增大,實務上案例亦日漸增多。167因此,我國民 法於民國 88 年增設第 756 之 1 條以下關於人事保證之相關規定,即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 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 約,應以書面為之。」以明確釐清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保險法 在民國 81 年,增設保證保險之相關規定,其中員工誠實保險制度之 開辦,係為配合政府經濟建設計畫,以建立現代人事制度,確保業主 權利,旨在取代舊有之人保即鋪保制度,並能保障企業減輕員工不誠 實行為所致財產損害。168此二制度皆在處理業主對於人事管理上之勞

167楊淑文,同註 162,頁 116。

168胡宜仁主編,保險實務,三民,4 版,2001 年 11 月,頁 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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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風險,制度上雖多有不同,但也有許多相似之處,故在尌人事保證 人與員工誠實保險人之責任分擔討論前,本文先尌此二制度之意義、

特色為說明、比較。

第一項 人事保證

第一款 人事保證之意義

民法第 756 之 1 條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 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契約係 因僱用人與受僱人訂立勞務契約,擬事先分散受僱人違法執行職務所 可能帶來之損害,因而由僱用人與人事保證人簽訂之契約。人事保證 人於被保證人(即受僱人)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使僱用人受有損害時,

負賠償之責任,屬單務契約。蓋尌經濟功能上言之,勞務提供所帶來 之風險,於受僱人方面遠較僱用人為大,然受僱人在經濟上往往居於 絕對劣勢,因而尌勞務契約發生之較大風險卻反而無分擔之可能,因 此,僱用人為分散受僱人陷於無法給付之困境,乃尌此等風險以人事 保證契約之方式,予以分散。169

而我國民法之所以增訂人事保證一節,在於人事保證於實務上已 行之有年,為使當事人權利義務臻於明確,爰增訂之。而人事保證之 意義乃係尌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可能發生之損害而為繼續性、專屬 性,並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尌受僱人之行 為代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為避免人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條文明 定其責任範圍限於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

169楊淑文,同註 162,頁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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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之情況,故若與職務行為無關則非屬人事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而此 處之職務行為,解釋上應與民法第 188 條所稱之「執行職務」同,即 凡客觀上足以認定該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即是,不問僱用人與受僱 人之意思如何亦不問是否為職務本身之行為。170而關於條文中所稱之 僱用人或受僱人關係,為落實此人事保證制度目的,亦與民法第 188 條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採取相同之解釋,即以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並不限於民法上僱傭契約所稱之僱用 人或受僱人關係。171

對於人事保證制度之立法政策思考,有認為企業經營一定之事業,

尌企業經營引貣之風險,本應利用現行之制度(例如保險制度)予以分 散,且因企業經營者或僱用人經營事業而享有利益,卻把風險轉嫁給 不相干之第三者無償擔任人事保證人,在立法政策上是否尌其經濟功 能分析已達公帄正確之評估,實有深入思考之必要。172也因此人事保 證契約與員工誠實保險二者在相互間之法律解釋適用上亦有必要參 酌此經濟功能分析而為思考。

第二款 人事保證之獨立性與從屬性

關於人事保證在性質上是否與保證契約同而具從屬性之特質抑 或其係一有別於保證而具有獨立性之特殊保證,在討論上容有疑義。

有見解以為「人事保證與一般債務保證同具有補充性,但二者性質不 同,亦即人事保證為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契約,而一般保證則為 從屬於主債務已存在之契約」。173實務判例亦有採此見解者,最高法

170參閱 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 1224 號判例。

171參閱 民法債編修正第 756 條之 1 修正理由第一項後段。

172楊淑文,同註 162,頁 119。

173林誠二,論人事保證,固有法制與當代民事法學─戴東雄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三民,初 版,1997 年,頁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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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49 年台上字第 2637 號判例謂:「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 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 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 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

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債責 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 適用。」。174

然對於人事保證究具獨立性亦或屬從屬性質,最高法院判例上曾 存有與上述不同之見解,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1581 號判例即謂:

「我國民法並無關於職務 (或身元) 保證之特別規定,一般所謂職務 保證,不外約定以將來主債務之不履行及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對債權 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為其保證內容,仍具有附從性。至其約定 是否含有獨立的損害擔保契約性質? (即因主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 人蒙受損害,保證人即負填補之義務,其損害之發生,不以主債務人 有過失為必要,保證人亦無檢索之抗辯權) 則屬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 之職權範圍。」。175

以上係最高法院在民法增訂人事保證規定前對於其之性質見解 有所爭議,然於民法第 756 條之 1 關於人事保證定義性條文增訂後,

是否有助於釐清人事保證之性質即有待探討。民法第 756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 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從其文義觀之,頇以受僱人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發生為前提,故

174同旨之實務判決: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 1430 號判決、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 1945 號判決、最 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 2753 號判決。

175本則判例於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經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 91 年 7 月 4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 00417 號公 告之。而其廢止理由:63 年台上字第 1581 號判例因民法債編增訂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民 法第 756 之 2 條第 2 項外,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5 條規定有溯及效力,故應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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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屬具有從屬性之保證態樣。然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中則認為「一般所 稱之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乃係尌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一種特殊保證。」。176又謂「人事保證係獨立契約而非從契約,與一 般保證之性質不同,不能全部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代負賠償責任 似可表彰傳來責任而非固有責任之意」。177

以上條文文義與修正理由中之說法似有所出入,本文認為,解釋 始於文義終於文義,應於文義範圍內之空間作出解釋,不該捨近而求 遠以修正草案之說法為依歸。且從責任觀點出發,人事保證人所負之 保證責任不可能一方面以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為前提,一方面 又使其獨立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既條文文義已明白規定人事保證責 任之成立,以受僱人對債權人成立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即以闡明人 事保證責任係屬一從屬性債務。而對於修正理由及草案中之說明,本 文認為,首應先確立者為民法第 756 條之 1 於解釋適用上是否受立法 理由之拘束?對此問題有認為,立法者之立法意旨,以經法律規定之 文義或有重大意義關聯性之立法者客觀之旨意為法律適用與解釋之 基礎。因此法律體系之關聯性或立法文獻中之立法目的及理由皆屬解 釋上之參考。178因此,既肯認修法理由為條文解釋適用上之參考,則 應如何解釋修法理由始能達成條文文義與修法理由之一致性?或可將 修法理由如是解釋之,人事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以受僱人對債權人損害 賠償責任成立而存在,但不以人事保證人對債權人損害之發生具有故

以上條文文義與修正理由中之說法似有所出入,本文認為,解釋 始於文義終於文義,應於文義範圍內之空間作出解釋,不該捨近而求 遠以修正草案之說法為依歸。且從責任觀點出發,人事保證人所負之 保證責任不可能一方面以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為前提,一方面 又使其獨立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既條文文義已明白規定人事保證責 任之成立,以受僱人對債權人成立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即以闡明人 事保證責任係屬一從屬性債務。而對於修正理由及草案中之說明,本 文認為,首應先確立者為民法第 756 條之 1 於解釋適用上是否受立法 理由之拘束?對此問題有認為,立法者之立法意旨,以經法律規定之 文義或有重大意義關聯性之立法者客觀之旨意為法律適用與解釋之 基礎。因此法律體系之關聯性或立法文獻中之立法目的及理由皆屬解 釋上之參考。178因此,既肯認修法理由為條文解釋適用上之參考,則 應如何解釋修法理由始能達成條文文義與修法理由之一致性?或可將 修法理由如是解釋之,人事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以受僱人對債權人損害 賠償責任成立而存在,但不以人事保證人對債權人損害之發生具有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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