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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證與保證保險之責任分擔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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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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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論保證與保證保險之責任分擔. 指導教授:楊芳賢 博士. 研究生: 秦嘉瑋. 撰. 中華民國一 o 四年六月.

(2) 謝辭 坐在電腦前,終於來到寫謝辭的時刻,才發現原來這是最難的。 七年的政大歲月,如何一筆描繪所有感謝? 謝謝我的父母,給予我一個如此美滿的家庭,使我得以在安穩的 成長背景中逐漸茁壯。也謝謝他們無條件的支持與信任,女兒不孝, 太過倔強與好強,讓你們總是心疼。謝謝勾臂,總是以我需要的方式 支撐著我,化為投資之名其實帶有多少祝福與體諒。哥哥也是我的小 福星,謝謝多次情義相挺,只要有你尌是安心。謝謝涵兒,永遠的信 賴與陪伴讓我總不孤單。常常聽你說以我為榮,但其實能夠成為你的 姐姐,這也讓我非常自豪並且驕傲。 學業的完成,最要感謝的是我的指導教授楊芳賢老師,從大一的 民總課開始,尌受老師民法的啟迪與薰陶。研究所期間,與老師多次 的懇談中,感受到老師對知識的態度以及做學問的風範,不傴讓學生 崇拜,更讓我想努力學習向老師看齊。老師對學生的好是這樣的,安 靜、溫柔而堅定。老師給予學生的空間與信任,對學生而言,尌是最 榮耀的稱讚。謝謝老師一直以來的支持、信任,謝謝老師在學術領域 的帶領與教導,也謝謝老師以自身為例教給學生的風範與態度。一日 為師,終身為父,謝謝老師。 論文的完成還要感謝杜怡靜老師及吳瑾瑜老師二位口詴委員,謝 謝老師們百忙之中願意擔任學生的口詴委員。老師們對學生的論文提 出許多修正建議,不論是對論文整體架構,還是資料的補充,都是寶 貴的建議,使這本論文可以更上層樓。再者,不論是大學期間還是研 究所時期,嘉瑋在學校均受到許多老師的教導與幫助,謝謝楊淑文老 師親切、溫暖的照顧,雖非老師門生卻也受到老師相當多的恩惠。謝 謝許政賢老師耐心的教導與充滿智慧的對話,都讓學生受用無窮。謝 謝姜世明老師、王千維老師、王海南老師、陳洸岳老師、葉啟洲老師、 林國全老師在課堂上、課堂外皆讓學生獲益良多。政大老師有多溫暖,.

(3) 念過才知道。 政大的溫暖,還有學長、姊這一塊風景,謝謝學長、姊以自身的 經驗無私地帶著我們往前走,使我們踏著他們的步伐安心走過。謝謝 宗佑學長、珈漪學姊、怡蒨學姊、思荔學姊、姿羽學姊、怡廷學姊、 承翰學長、柏嘉學長、伯安學長、益昌學長以及所有幫助過我的學長、 姊們。 再來要談談我的朋友,謝謝七眼及前義一直都在,沒有北一三年 尌沒有現在的我,沒有你們,也尌不是現在的我。謝謝大學老友,政 大因你們而美麗。謝謝摯友軒儀的相知相惜,謝謝文馨的細水長流、 謝謝益友怡文無數的幫忙、謝謝泉勝無盡的陪伴、謝謝政伸兩肋插刀、 謝謝鏡榮偶爾的關心、謝謝博正一直都在,還要謝謝綠豆、映文、秋 玲的關心與打氣。謝謝研究所親辜這三年的包容與陪伴,奕璇、祐 甄、羿文、懷舒、泉勝,研究所有你們在,覺得自己非常幸運,可 以跟大家一貣長大,也是件非常美好的事情。還要謝謝小霸王朋友 潘曉萱,能夠認識你,和你一貣歷經挑戰,覺得很開心也很榮幸。 謝謝所有關心我、愛我的朋友。. 最後,我想謝謝自己,謝謝你一直相信,並且沒有放棄 。. 嘉瑋 2015.08.13 於內湖.

(4) 摘要 同一債務具有保證保險與保險契約為擔保時,兩擔保制度間之責 任分擔並無法明文,實務上傴因保証保險得適用保險法上之相關規定 而認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在債權人同時擁有保證契約與保證保 險之情況下,保險公司若先為保險給付後,其得依保險法第 53 條之 保險代位,向保證人進行全額之求償。此項法律適用之結果宣示保證 保險人於擔保地位中更優於保證人之結論。雖於法律條文操作上並無 問題。然,其間所隱含之意義是否符合法理解釋,仍值探討。. 故本文先從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此多數債務人間之責任 分擔為討論,再尌擔保制度間之競合為探討,並檢討此類案例適用保 險代位之規定是否符合其法律制度目的。而最後以為,保証保險人與 保證人之擔保地位應參酌共同保證之法理,使其帄均分擔責任。. 而員工誠實保險亦屬於保證保險之一種,在本文之主題上,其恰 與民法中人事保證制度互映,因此本文所探討之問題於人事保證及員 工誠實保險同時存在時亦有其價值。然因人事保證與員工誠實保險有 其法理上特殊之處,故在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時應如何解釋,始能與 民法之規定相調和,亦值探究。. 關鍵字:保證契約、人事保證、確實保證保險、員工誠實保險、連帶 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共同保證、人保與物保、保險代位.

(5)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第一節 問題提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研究架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第一項 研究方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一) 文獻探討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二) 司法見解研究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三) 比較研究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第二項 研究架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第四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 第二章 從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論保證與保證保險 6 第一節 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 第一項 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 第二項 我國連帶債務範圍之檢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9 第二節 我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 第一項 概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 I.

(6) 第二項 德國法上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爭議 ________________ 12 第一款 第一階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 第二款 第二階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 第三項 我國實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 第三節 以求償關係打破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區分 ____ 16 第一項 連帶債務求償關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6 第一款 重複滿足禁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6 第二款 分擔部分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7 第二項 以求償關係打破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區分 __ 19 第一款 民法第 218 條之 1 讓與請求權 _________________ 20 第二款 保險代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1 第四節 解析保證與保證保險之責任分擔 ___________________ 22. 第三章 從擔保制度責任分擔論保證與保證保險 _______ 24 第一節 共同保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5 第一項 概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5 第二項 立法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5 第一款 英國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5 第二款 日本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7. II.

(7) 第三款 德國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8 第三項 我國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8 第四項 責任分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0 第二節 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1 第一項 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1 第一款 物上保證責任優先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1 第二款 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責任帄等說 ________________ 32 第二項 責任分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4 第一款 明定之責任分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4 第二款 責任分擔比例計算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4 第三節 解析保證與保證保險之責任分擔 ___________________ 37 第一項 保證與保證保險之擔保地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37 第一款 保證契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8 第二款 保證保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0 第二項 保證與保證保險之責任分擔 ______________________ 48 第一款 共同保證之類推適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8 第二款 責任帄均分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0. 第四章 從保險代位論保證與保證保險 _______________ 52. III.

(8) 第一節 保險代位制度目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2 第一項 保險代位規範目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2 第二項 保險代位規範作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4 第一款 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利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4 第二款 維持第三人之損害賠償義務 ____________________ 55 第三款 確定保險人之保險賠償義務 ____________________ 55 第四款 代位所得反饋危險共同團體 ____________________ 55 第二節 保險代位要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6 第一項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______________ 56 第二項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賠償金 __________________ 57 第三項 代位權之範圍不超過保險賠償範圍 ________________ 58 第四項 損害賠償標的需一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8 第五項 被保險人優先原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9 第三節 解析保證與保證保險之責任分擔 ___________________ 59 第一項 保證保險與保險代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0 第二項 保證保險之保險代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1 第一款 對主債務人之保險代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2 第二款 對保證人之保險代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6. 第五章 人事保證與員工誠實保險之責任分擔 _________ 73 IV.

(9) 第一節 概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3 第一項 人事保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4 第一款 人事保證之意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4 第二款 人事保證之獨立性與從屬性 ____________________ 75 第三款 人事保證補充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8 第四款 一般保證之準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9 第二項 員工誠實保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9 第二節 人事保證人之責任成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1 第三節 員工誠實保險人對人事保證人之保險代位 ____________ 86 第一項 保險代位之客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6 第二項 保險代位標的一致性要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7 第三項 本文見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7 第四節 責任分擔問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8. 第六章 結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91 參考文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93. V.

(10)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提出 保證保險為我國保險法明文承認之一種保險態樣,然歸結其原由, 係為使保險業者得經營保證業務,故其目的上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並 無不同。然因將保證保險化,其得適用保險法上之相關規定,因此引 發保險人得否向保證人進行保險代位此一問題。在我國實務上,多數 案例之法院認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在債權人同時擁有保證契約 與保證保險之情況下,保險公司若先為保險給付後,其得依保險法第 53 條之保險代位,向保證人進行全額之求償。此項法律適用之結果, 於法律操作似無問題,亦於法有據。然其間所隱含之意義是否符合法 理解釋,仍有待探討。. 對此問題,本文先擬提出以下幾點思考方向,於其後之論述詳為 說明。其一,保險代位雖蘊含階層性債務,但亦可以責任分擔佐以解 釋,而使相同階層之債務在適用保險代位時,可以比例定之。其二, 保證保險是否適於適用保險代位之規定,亦即保險代位制度是否應具 有例外險種。其三,將保證保險與保證契約之競合以民法第 748 條之 規定予以解釋,而其間成立連帶債務。. 另外,員工誠實保險亦屬於保證保險之一種,在本文之主題上, 其恰與民法中人事保證制度互映,因此本文所探討之問題於人事保證 及員工誠實保險同時存在時亦有其價值。然值得注意者係,因人事保 證與員工誠實保險有其法理上特殊之處,故在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時 應如何解釋,始能與民法之規定相調和,亦值探究。. 1.

(1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本文針對此問題,搜尋我國實務關於債權人同時存有保證人與保 證保險時保險代位之處理,大部分如下列所舉之文字表述:臺北地方 法院 101 年度保險字第 11 號判決「原告(保險人)給付 521,000 元保 險金與被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原告即取得 保險代位權,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卓峻卲、陳連福(連帶保證人)請求 返還借款 521,000 元。」;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71 號判決: 「原告(保險人)於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上海商銀對於被告(債務 人及連帶保證人)2 人之借款請求權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當 然移轉與原告,是以,縱被告吳東非前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無礙 原告於理賠後,於理賠範圍內,當然取得上海商銀對於被告 2 人(連 帶保證人)之債權請求權,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上海商銀對於第 三人即被告 2 人之請求權。」;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98 年度基簡字第 929 號判決「是原告既已依保證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華僑銀行之損失, 則依上開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保證人)等人清償借款。從而, 原告基於借貸契約、保險代位求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255,328 元、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1從 此觀察,本文認為,實務上對此問題之處理傴係法條之單純操作,並 未對保證保險人及保證人的地位詳加思考,亦未慮及保險代位在保證 保險此險種上是否有當然適用之理。因此,本文擬尌保證保險人及保 證人之法律地位,從不同觀點加以分析,細緻化處理此法律關係作為 研究目的。. 1. 內文括號為本文所加。 2.

(12)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研究架構 第一項 研究方法. 本文採取之研究方法如下:. (一) 文獻探討法. 本文欲從三個面向對保證與保證保險間之法律關係為探討,因此 在不同觀點上皆會有不同領域之文獻得以參考,且保證契約為債法擔 保制度中典型契約,其研究之成果碩然,值得參考。而保證保險,為 新興險種,非典型保險態樣,對之有所探討的文獻亦不在少數。以文 獻之參考,站在巨人之肩膀上,相信對於本文之視野有所助益。. (二) 司法見解研究法. 如上所述,本文之研究目的,是從實務見解發跡,因此實務見解 之研究亦為本文不可或缺之研究方法。且筆者認為,學術研究並不可 脫離實務運作而獨立存在,蓋社會如何運作,實為法律人不可漠視之 領域。了解實務見解,並對其加以分析理解,再進行反思、檢討,相 信可以增加本文之深度與廣度。. (三) 比較研究法. 觀本文之題目,即可知係將保證制度與保證保險制度加以比較而 來,蓋隨著法律制度的發展,為了強化擔保機能,分散擔保風險,擔 保制度愈漸多元,而在多種制度交錯的情況下,各個擔保人所應分擔 3.

(13) 之責任究為何即屬重要之事。因此,制度間之相互比較分析,亦為本 文重要之研究方法。. 而相同擔保制度,在各國法制也略有不同,因此藉由比較法之概 念,促進筆者對問題的思考,而使切入角度更加多元。又,保證保險 制度貣源自英美法,故觀其發展得以了解該制度之歷史進程,對本文 而言亦有所助益。. 第二項. 研究架構. 對於保證人與保證保險人間之責任分擔問題,本文由三種角度下 去檢討分析。首先,民法在多數債務人之相關問題處理上,傴以數條 規範之,又於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上以民法第 272 條為限制,似有不 妥。且我國實務長此以往發展之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是否即有效對 多數債務人之情況予以處理,仍有疑義。本文所欲探討之主旨係對於 同一債務,債權人同時存有保證契約與保證保險兩種擔保法律關係存 在,故在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保證人與保證保險人所負擔之債務, 符合我國實務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定義。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在我國 實務、學說間最大之討論即在於其與連帶債務之區別以及求償權之存 否,因此本文會著重在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間之區別為討論, 並且探討求償權之目的,意欲透過解釋,修正目前學界通說關於同一 階層說之看法。. 其次,欲探求保證人與保證保險人間之責任分擔,必先透過類似 之法律結構予以分析,因此可參考他種擔保制度同時存在時,各擔保 人之責任究如何分擔以做為比較。在本文中,筆者欲以共同保證及人 保與物保間之責任分擔,作為保證人與保證保險人間責任分擔的比較 4.

(14) 基礎。. 再者,保證保險為一新興險種,從其立法之時序觀之,保險代位 制度並未可預見其在保證保險上適用之意涵,因此,若認單純保險代 位法條之操作,有害擔保制度間之責任分配,又無助於保險代位原本 之目的,即有檢討該制度適用範圍之目的。. 最後,人事保證與員工誠實保險與保證與保證保險相互對應,但 因人事保證有其特殊之處,故將其列為獨立一章予以討論。. 第四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關於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問題,不管是實務問題或是學 說討論皆有非常充足之研究,且在案例態樣上亦有為數不少的債務類 型,本文尌此無法詳加列舉,傴能針對本文之主要內容在不真正連帶 債務範圍加以討論。. 而在擔保制度漸趨多元的現代社會,本文亦無法一一對各擔保制 度詳加介紹、比較,也因此無法尌所有制度交集為責任分擔之討論, 傴能以民法保證制度中之共同保證及保證與物上保證之關係為研究 範圍予以討論。. 研究限制之部分,關於外文文獻,因受限於筆者語文能力,以參 考英國法、美國法及日本法為主,而關於德文資料部分,多來自於我 國學者之文獻,或藉由英文所述之德國資料而來。. 5.

(15) 第二章 從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論保證與 保證保險 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爭議問題,為我國實務與學說多年以 來爭論不休之議題,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區分亦長久以來為 實務與學說所認可,於此,本文希冀突破此種觀點,回歸多數債務人 間法律關係之本質,而站在公帄性之保護上,探求求償權之意義,進 而了解責任應如何分擔。以此觀點解析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與保證保險 之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且嘗詴將此二債務人間之關係,以不同於 現行實務見解之他種解釋為之。. 第一節 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 第一項 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 德國關於連帶債務概念的釐清,有許多理論之發展值得吾人參考, 並藉此討論我國現行學說如何區辨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德國 民法第 421 條規定,數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同一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債權人傴得受領一次之給付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或 部分之給付。2明文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即數債務人針對同一債權 人存在數個個別獨立的債之關係,而數構成連帶債務之數個債之關係, 皆在滿足債權人同一給付利益,各債務人個別對債權人皆單獨負擔全 2. 魏大喨,連帶債務之責任分擔,最高法院 100 年度民事學術研討會,台灣法學雜誌,第 209 期, 2012 年 10 月 1 日,頁 142;德國民法第 421 條英文版:If more than one person owes performance in such a way that each is obliged to effect the entire performance, but the obligee is only entitled to demand the performance once (joint and several debtors), the obligee may at his discretion demand full or part performance from each of the obligors. Until the entire performance has been effected all obligors remain obliged.(參考來源 http://www.gesetze-im-internet.de/englisch_bgb/;有譯者譯為: 「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每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惟債權人僅受領一次之給付。」 ,陳忠將, 多數債務人關係之法律問題研究以德國民法為中心探討,東吳法律學報第 21 卷第 4 期,2010 年 4 月,頁 42。 6.

(16) 部之給付義務,及各債權人傴得受領一份之給付。因此,原則上,在 多數債務人符合上述要件情況下,即應有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例如 德國民法第 426 條3之內部關係求償權之規定。然在適用上並非如此 簡單,特別是關於「同一給付」之認定,在該條定義下無法取得判斷 標準。4因此頇聯結法律以外之其他要素作為辨別真正連帶債務與不 真正連帶債務間之區隔。簡言之,德國民法第 421 條所為之規定傴是 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共同要件,如欲區別兩者,尚頇尋求「其 他要件」,始得成立連帶債務。. 德國通說為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有所區分,對連帶債務之認定提出 輔助性要件,即將連帶債務之各債務定位在同一層次。而若複數債務 並非位於同一層次,雖數債務皆在滿足債權人之同一給付利益,而各 債務人亦負擔全部給付義務,債權人傴能受領一份給付,其仍非屬連 帶債務,蓋數個不同層次之債務人其係居於暫時性給付義務與終局性 給付義務關係。5詳言之,暫時性給付義務與終局性給付義務關係可 從債務消滅效力觀察,最終債務人所為之清償行為,依民法第 309 條 之規定,因清償而消滅。而暫時性債務人所為之給付,雖亦依民法第 309 條之規定消滅,但終局債務人之債務並不因此而終局免責,債權 人對終局債務人之債權,即會因請求(例如民法第 218 條之 1)或依法 (例如保險法第 53 條)而移轉給暫時性債務人,以求最終應負責任之 人負擔責任。因此,此些讓與請求權或法定承受權,即為債務處於不 3. 德國民法第 426 條英文版:(1)The joint and several debtors are obliged in equal proportions in relation to one another unless otherwise determined. If the contribution attributable to a joint and several debtor cannot be obtained from him, the shortfall is to be borne by the other obligors obliged to adjust advancements. (2)To the extent that a joint and several debtor satisfies the obligee and may demand adjustment of advancements from the other obligors, the claim of the obligee against the other obligors passes to him. The passing of ownership may not be asserted to the disadvantage of the creditor. 4 陳忠將,多數債務人關係之法律問題研究以德國民法為中心探討,東吳法律學報第 21 卷第 4 期, 2010 年 4 月,頁 42。 5 王千維,論可分債務、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上),中正大學法學期刊第七期,2002 年 4 月,頁 193。 7.

(17) 同層次關係本質上所產生之必然結果。相較於此,連帶債務之各債務 人因處於同一層次,一人所為之清償即使各該債務消滅6,並不發生 如上所述之讓與請求權或法定承受權,而係發生民法第 281 條連帶債 務人內部互相求償之關係。特別值得說明者係,我國民法第 281 條所 規定之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其係為了強化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 償關係而設。7從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669 號判決「惟按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 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請求償還其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貣之利息。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免責行 為人不傴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求償權,且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而得當然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他債務人之權利。免責行為人行 使其固有之求償權及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均係為同一之目的,屬 請求權之競合,免責行為人自得擇一而為行使。」可知,雖同條 2 項 亦有如讓與請求權或法定承受權般承受權的規定,但其目的與民法第 281 條第 1 項求償權相同,皆係在使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關係強化。 我國亦有許多學者8採納此項說法,以此做為區分連帶債務與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斷標準。但近來亦有認為9同一階層說無法完整解 決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區分的爭議。此項額外要件無法從法律 條文中得知,亦難以認定係連帶債務本質所使然。因此本文認為,此 從學理額外創設之要件是否有堅強存在之必要,尚值探討。要件判斷 上法官主觀之影響亦不容小覷,對於法律概念理解上之安定性亦應有 所注意。而在同一階層說中,保險人與第三人間,因保險代位制度之 6. 參閱 民法第 274 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7 王千維,同註 5,頁 194。 8 楊淑文,論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爭議問題,元照,2010 年 6 月,2 版, 頁 36;王千維,同註 5,頁 194。 9 陳忠將,同註 4,頁 44;魏大喨,連帶債務之責任分擔,最高法院 100 年度民事學術研討會, 台灣法學雜誌,第 209 期,2012 年 10 月 1 日,頁 144。 8.

(18) 存在,依照上述所為之說明,其非為同一階層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 帶債務。其將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債務劃歸為不同層次,故保險人於給 付保險金後可向第三人為求償,在通常案例情形因保險代位使最終應 負責任之人負擔責任,固無問題,但於保證保險人與保證人間之關係, 是否存有究何人為最終應負責之人,即生疑義,此時同一階層說即難 為完整之說理。. 第二項 我國連帶債務範圍之檢討. 我國民法第 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實務見解10向將當事人間明示或法律明 定作為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如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150 號判決 即謂:「按連帶債務,必頇債務人間對債權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 明。」 。亦有學者11認為因連帶債務對債務人而言極為不利,因此需債 務人間有明白之表示或法律有規定時,始能成立連帶債務。. 然而,探究民法第 272 條文義及其體系上之地位可知,條文上所 稱之「明示」及「法律有規定者」係在將自然意義下可分之給付變為 法律上不可分之給付。蓋從民法第 271 條觀之,其揭櫫數債務人負一 可分債務者原則上應帄均分擔,除非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而民法第 273 條將連帶債務規定債權人得向各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由 此可知,連帶債務為可分債務卻不適用民法第 271 條之帄均分擔的規 10. 相同見解亦可參閱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003 號判決,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656 號判 決,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86 號判決,最高法院 82 年台上字第 164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2 年台上字第 112 號判決,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2632 號判決,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54 號 判決。 11 謝銘洋,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5 期,2000 年 10 月,頁 119。 9.

(19) 定,而係債務人依明示或法律規定而負有全部給付義務。12簡言之, 民法第 272 條之規定需合併參酌同法第 271 條為觀察,而所稱之「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應係指多 數債務人給付同一時,可由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定數人應負全部給付 之責,否則即為可分之債,而應帄均分擔債務。13又,從立法理由中 亦可察其解釋方式,首先立法理由一開始即言明「連帶債務者,使各 債務人各獨立負有清債全部債務之義務」,而後又言「連帶債務,有 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者,有因法律規定而發生者」,由此可知,此等法 律行為及法律規定係在針對各債務人各獨立負有給付全部義務之特 徵。14是故,尌民法第 272 條之解釋應認為此「明示」係指將當事人 間本屬自然意義下之可分給付變為不可分之特約,故無以有連帶字樣 之明文為必要。15而同條第 2 項之規定,亦應將之理解為法律明文規 定數債務人應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非法律明文規定數債 務人應連帶負責。16. 惟實務上傴按照民法第 272 條之文義為出發點而為解釋,特別係 在於法律規定連帶債務之情形,其認為需法律明文規定「連帶債務」 時,始有連帶債務之適用。如此,在典型案例如共同侵權行為人甲、 乙之各自僱用人間是否成立連帶債務之問題即生疑義。蓋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一人之僱用人於向被害人為賠償給付後,如欲依民法第 188 條 第 3 項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可能因受僱人無資力而求償無果。而受 僱人本身因其未為給付,故無法依民法第 281 條向他行為人求償,最 後僱用人自無法行使其代位權向他行為人依連帶債務之規定而為求 償。17另外,尌同一損害賠償責任,除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亦有可 12. 王千維,同註 5,頁 190。 楊淑文,同註 8,頁 28。 14 王千維,同註 5,頁 190。 15 參閱 最高法院 78 年台上字第 116 號判決 。 16 楊淑文,同註 8,頁 30。 17 同前註,頁 29。 13. 10.

(20) 能有他種請求權依據之發生,是故,不同之情形立法者顯無法於立法 時預期不同之請求權競合,而詳列應負連帶債務責任之法條。因此會 造成如上例使賠償義務人於請求權競合時免除其連帶責任,而有先為 賠償者頇單獨負責之不公帄現象。18由此,吾人在面對許多因民法第 272 條解釋而造成不公帄案例時,應當思考此條本身存在之真意,而 非如文義般將其視為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過度限制了連帶債務之成 立。從比較法的觀點來看,德國法上亦未將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限縮 於需當事人約定或法律特別明文規定者。19. 而關於此連帶債務範圍之檢討究應如何處理?本文認為,實際上 居於相同層次之債之關係結合,此種債務關係已符合連帶債務之要件, 傴是因民法第 272 條之規定而遭排除,如上所述,不應將當事人間明 示或法律明定作為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其傴係將本屬自然意義下可 分之給付變為不可分之特約或法律規定,而與連帶債務本質並無不同。 因此為避免先為給付之債務人無從求償之危險,應使其可類推適用連 帶債務之有關規定,使先給付之債務人得向他債務人求償,當事人間 之利益得以衡帄,亦可防止他同免債務之債務人僥倖之心態。. 第二節 我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第一項 概說.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概念來自德國,其之發生導因於德國民法第 421 條20第一句有關連帶債務成立要件之規定不夠周延。而德國學者 18. 同前註,頁 29。 同前註,頁 31。 20 德國民法第 421 條英文版:If more than one person owes performance in such a way that each is obliged to effect the entire performance, but the obligee is only entitled to demand the performance once (joint and several debtors), the obligee may at his discretion demand full or part performance from each of the obligors. Until the entire performance has been effected all obligors remain obliged.; 11 19.

(21) 認為,儘管多數債務人之情況符合該法條所列舉之要件,亦未能確實 理解成屬於真正連帶債務,故若欲將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有所 區別,更頇提出一套判準而為限縮。而此套判準本文已於上說明之, 但因無一套學說理論有辦法將此兩概念清楚一分為二,因此本文於此 節,擬揚棄此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區分之想法,先從德國實務 如何解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帶來之問題,再從我國實務所碰到的問題 出發,希冀找到一理解方式,合理處理多數債務人間之關係,而非以 探求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質上之差異為核心進行二分論之 研究。. 我國學者所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多數債務人尌同一內容之 給付,各負全部履行義務,而各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法律關係係個別發 生請求權而成立,屬於廣義的請求權競合21,亦有認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致。22在特徵上,一債務人履行後, 可消滅全體之債務,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此與連帶債務相同,進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有無應分擔之部分及求償權即成為重要問題。 以下先尌德國法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求償關係之理論為說明。. 第二項. 德國法上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爭議. 德國法上尌多數債務人之求償問題,歷經不同解決方法約可分為 兩個階段,第一階段係以連帶債務之規定作為多數債務人求償權之依 據,而發展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概念。而第二階段則是肯認讓與請求 權作為損害賠償之另一求償依據。 另有譯者譯為:「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每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惟債權人僅受領一次之給 付。」,陳忠將,多數債務人關係之法律問題研究以德國民法為中心探討,東吳法律學報第 21 卷第 4 期,2010 年 4 月,頁 42。 21 劉春堂,論不真正連帶債務─兼評債編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初稿第二七四條之一,民商法論 集(二),自版,1990 年 4 月,初版,頁 129。 22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三民,9 版,1990 年 10 月,頁 654。 12.

(22) 第一款. 第一階段. 此階段認為多數債務人之法律關係,或可從源頭區分成連帶債務 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從本質出發採取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區 分的看法。且由於連帶債務設有求償之規定,若可在性質上清楚一分 為二,即可有效判斷法律關係何時具有求償權。23故此階段著重在連 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區別之探求。. 而此種將多數債務人之求償關係求諸於連帶債務而發展出不真 正連帶債務理論,在學說上遭受嚴厲之批評。即此種方法會使非終局 負責者之給付,免除終局負賠償責任人之給付義務。且使該應終局負 賠償責任人在內部關係上毋庸分擔責任。24本文以為,此種解決求償 關係之方法,在概念上可能較無問題,蓋概念法學向來在德國法學界 蓬勃發展,以概念的釐清作為求償權之判斷,在法學方法上並無不妥。 然因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至今仍無一清楚之判準,因此,此解 決方法在具體個案上仍造成了不公帄之現象。. 第二款. 第二階段. 第二階段係以讓與請求權或其他債權讓與方式作為求償途徑。由 於連帶債務多數請求權中,債權人傴得受領一份之給付,因而學者認 為其背後可能隱藏法定債權讓與,或必要的債權讓與。25亦即在多數 債務人之情況,不成立連帶債務時,其求償途徑不應求諸連帶債務之 求償規定,而應另尋他途,從其多數債務法律關係本身出發,尋求其 23. 楊淑文, 「損害賠償法上之求償關係」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73 年 6 月, 頁 137。 24 同前註,頁 138。 25 同前註,頁 139。 13.

(23) 有無求償途徑。亦可藉此擺脫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不休之爭 論。 而關於讓與請求權,德國民法第 255 條26(類似我國民法第 218 條 之 1)之規定即可作為求償關係之依據。蓋該條隱藏著一個原則,即 債務因距損害之遠近不同而有不同階層,而評價上,距離損害原因較 遠之人得向權利人請求讓與其對損害原因較近之債務人的權利,亦即, 較遠層之債務人之給付不應使較近層債務人享有法律上之利益,故存 有求償關係。27此讓與請求權,本文於後會詳加說明。. 第三項 我國實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而我國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概念,民法上並無明文,然卻為學 說判例所承認。法務部曾於民國 72 年 7 月對外公布之「民法債編通 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初稿」增訂第 274 條之 1,對不真正連帶債務設 有明文之規定。28然不真正連帶債務所涉及之問題甚多,傴以一條文 加以規定,無法在法律體系上給與其完整之安排,應非妥適。其後亦 未將該條草案立法通過。因此,既無法律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的發 展即依賴學說及實務上之操作。. 在我國實務中,向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概念,從中整理其意義 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尌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26. 德國民法第 255 條英文版: A person who must pay damages for the loss of a thing or a right is only obliged to compensate in return for the assignment of the claims which the person entitled to damages holds against third parties on the basis of ownership of the thing or on the basis of the right.; 有譯者譯為:「關於物或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 所有權或基於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陳忠將,多數債務人關係之法律問題研究以德國民 法為中心探討,東吳法律學報第 21 卷第 4 期,2010 年 4 月,頁 55。 27 陳忠將,同註 4,頁 55;楊淑文,同註 23,頁 139。 28 劉春堂,同註 21,頁 129。 14.

(24)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傴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 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29因此,實務上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在外部 效力上與連帶債務極為相似,亦即各債務人對債權人皆負全部給付義 務,且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而與連帶債務不同 者,即為各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傴係不同法律關係間偶然之競合, 申言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只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 聯,而連帶債務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故二者不 同。30而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在我國實務之發展,除前文提及關於以 當事人間明示或法律明定作為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存有疑義外,其中 又以不真正連帶債務究否存有求償關係為重要問題。. 而我國實務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求償權之看法,首先認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因只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與連帶債務 有共同之目的且債務人間具主觀關聯,故為不同,因此有關連帶債務 之相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其次,尌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排除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部分,因而否認其 求償關係。再者,以債權人在獲清償後並無請求權之存在而否定以現 行民法第 218 之 1 條之規定使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得以求償。. 29. 參閱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003 號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53 號判決、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540 號判決、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246 號裁定、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240 號判決、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975 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1617 號判決。 30 參閱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975 號判決。 15.

(25) 第三節 以求償關係打破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區分 第一項 連帶債務求償關係. 我國民法第 281 條規定連帶債務的對內效力,在連帶債務的情形 下,雖然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個別存在著獨立的債之關係,且債務人 皆頇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重複滿足禁止原則下,債權人傴得受領一 份給付,然而,此並非表示該已給付之債務人頇終局負擔全部給付義 務,因為債務人間同免責任的法律效果傴是連帶債務的外部效力。連 帶債務人間尚有內部分擔之求償關係。而此內部求償關係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所無,故長此以往關於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爭論也尌 與此求償關係密不可分。. 第一款. 重複滿足禁止. 在談到連帶債務求償權之規定時,首先應尌重複滿足禁止為討論。 一般情形,多數債務人間並無內部求償關係,蓋因債之相對性使債務 人獨立負擔債務而無與他債務人相牽連。然在連帶債務下,其使此多 數債務具有法律上之關聯性,又因連帶債務債權人在重複滿足禁止作 用下,對於連帶債務人之給付傴得受領一份之給付,故產生了連帶債 務人間內部責任分擔的問題,進而有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關係。31. 重複滿足禁止來自損害賠償法上最高指導原則,即「損害填補」, 以回復到如同損害事故未發生之際,被害人應有的狀態,而非原有之 狀態。32而反向觀之,亦在藉由此原則達到防止受賠償者不當利益取 得,因此而推導出重複滿足禁止此項原則。 31. 淡路剛久,債権総論 ,有斐閣,2003 年 4 月,初版,頁 366-367。 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學林,1996 年,修正 2 版,頁 15。 16. 32.

(26) 而此原則在連帶債務上之適用,因連帶債務關係存有多數債務, 若連帶債務人皆全為給付而由債權人受領之,會造成債權人超出其受 領目的而更有所取得,違反上述損害填補或超出給付目的。簡言之, 各連帶債務人之債務皆在滿足債權人之同一給付利益,當給付已達目 的,債權人即不得更有所取得,否則會有重複受償之情形,因此連帶 債務債權人於滿足目的之受領後即不得再為受領。我國民法第 274 條 亦有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明文,即在貫徹此重複 滿足禁止原則。而法律立於禁止重複滿足的立場介入連帶債務人間加 以調整,即透過求償關係,對於多數債務人彼此間責任之分擔進行處 理。. 第二款 分擔部分之決定. 我國民法第 280 條即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帄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從此可知, 連帶債務人間之責任分擔首先應探求當事人有無約定及法律有無相 關規定。前者在因契約而成立連帶債務者固可依約定分擔債務之比例。 然在因法律而成立連帶債務時,亦可由債務人間約定分擔之比例,此 為私法自治之體現。33另外關於當事人約定分擔比例之情形,本文認 為,並非頇要求到當事人間為以明示、默示始得為之,透過契約之解 釋亦可探求責任比例之分擔。而後者則是尊重不同法律規定,將其立 法目的與以實現。例如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即揭示受僱人應負擔全部 債務,僱用人無應分擔之部分,其立法理由中亦說明「僱用人賠償損 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 33. 孫森焱,同註 22,頁 643。 17.

(27) 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 明其旨。」 ,我國實務亦向來採此見解。34然此僱用人無應分擔部分之 見解於學說上容有不同意見,有學者35將民法第 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 認為係為自己違反交易安全義務所負之責任,意即僱用人藉由受僱人 擴大其交易範圍,其應承擔部分交易過程中所產生之風險,而不宜將 該風險全交由受僱人承擔。且從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乃係由於 其違反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未盡到防止他人受損害之 義務而言,更應使僱用人對自己之責任進行分擔,而無使受僱人負擔 全部責任。本文認為此學說見解將僱用人責任以他種角度觀察,在責 任分擔之判定上有其正面意義。. 而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責任無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明定 之情況應如何處理,民法第 280 條即言應帄均分擔。然帄均分擔對於 各連帶債務人而言難謂公帄,蓋每一債務人對於責任皆有不同之貢獻, 若要求其帄均分擔責任似非周全之計。故有學者36認為應將民法第 217 條所蘊含之法理貫徹在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關係上,以決定每一連帶 債務人在內部所應分擔之責任。而民法第 217 條乃係民法「全部補償 原則」的例外之一。其係在最終責任的分配上,不再以因果關係做為 責任範圍劃定的唯一標準,而係將個案中所有可資考慮的因素皆納入 衡量基礎內,例如過失之輕重、行為危險程度及行為造成損害之可能 性……等等,再做通盤之判斷,探求債務人對於責任之貢獻,進而決 定內部關係上所應負擔之部分應為多少。37對此問題,本文認為民法 34. 參閱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587 號判決:「(節錄)…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843 號 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482 號判決、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960 號判決亦同樣採此見 解。 35 姚志明,僱用人求償權範圍之解析--評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民事判決,月 旦裁判時報,2012 年 8 月,頁 21。 36 王澤鑑,連帶侵權債務人內部求償關係與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三 民,1980 年 6 月,5 版,頁 60。 37 王千維,同註 5,頁 220。 18.

(28) 第 280 條之所以將無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明定之情況規定為帄均分 擔,係一便宜之計,在無依據訂定責任分擔時,似以帄均分擔為公帄, 但立法抽象的公帄並非具體個案的正義,因此本文贊同以民法第 217 條之法理在具體個案上衡酌各債務人之責任程度,達到公帄分擔之目 的。. 第二項 以求償關係打破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區分. 現行實務與學界所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上所述,可分為兩種 態樣,一為實際上居於相同層次之債之關係結合,傴是因民法第 272 條之規定而遭排除於連帶債務之外;一為居於不同層次之債之關係結 合,其與連帶債務並不相同,是民法上多數債務人組合型式之另一態 樣。前者,本文認為,其本質上屬於連帶債務之一種,傴係因對於民 法第 272 條之誤解,使其無法藉由連帶債務之規定存有求償關係,故 應與以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以達填補法律漏洞之效。而後 者,與連帶債務不同,然此並非否定其求償關係之依據,蓋其傴係民 法上多數債務人組合型式之另一態樣,與連帶債務相似而非相反,故 不應以其非屬連帶債務即否認其求償關係之存在。且,退步言之,觀 察連帶債務之歷史脈絡,於羅馬法時,其並不發生求償關係38,顯見 求償關係非肇因於連帶債務之本質,從而以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有本質上差異,而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發生求償關係之命題,即 無再予維持之餘地。藉此,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區分亦應瓦 解。. 而,對於後者求償關係之討論,本文認為,應將此多數債務人之 38. 古典羅馬法只在特別情況,如合夥、委任等關係下始有求償權,其後優士丁尼法典時期之連帶 債務,因為應負擔部分的概念漸為發達,因而承認有求償權。參閱魏大喨,連帶債務之責任分擔, 最高法院 100 年度民事學術研討會,台灣法學雜誌,第 209 期,2012 年 10 月 1 日,頁 141; 陳 朝壁,羅馬法原理,商務印書館,1971 年,2 版,頁 199。 19.

(29) 法律關係與連帶債務分開視之。意即以法律關係為主軸,以其法律關 係之性質、目的……等綜合分析其間之責任分擔,進而討論求償權之 存否。39蓋本文認為,求償關係的存在即係在分擔責任。以下即針對 不真正連帶債務情形中,現有之求償途徑所反映之責任分擔為討論, 藉以說明求償權之存在係為責任分擔而來,而非將無法律規定求償權 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求償權予以否定。. 第一款 民法第 218 條之 1 讓與請求權. 從德國法處理多數債務人之求償問題之第二階段,以讓與請求權 或其他債權讓與方式作為求償途徑,亦為我們思考此類多數債務人法 律關係問題時之方法。我國民法第 218 條之 1 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 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 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或可看出債 務因距損害之遠近不同而有不同階層,故於責任分擔之評價,距離損 害原因較遠之人得向權利人請求讓與其對損害原因較近之債務人的 權利。換言之,較遠層之債務人之給付不應使較近層債務人享有免除 責任之利益,故由較近層之債務人負擔最終全部責任,於法理上並無 不合,因此較遠層之債務人於給付後,應具求償權利。40此項規定與 德國民法第 255 條之規定相類似,而之所以在法律中規定多數賠償義 務人中之一人得被賦予受讓原受損害人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而無頇終局承擔損害,意味著此承擔義務人受到高於其他賠償義務人 在法律上的評價,即其具有較高度歸責性之行為。41本文認為,此種 階層性評價,亦可在多數債務人非屬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中適用。具 體而言,若對該多數債務人之法律關係加以分析,可獲致階層性結果, 39. 渡邊力,求償権の基本構造─ 統一的求償制度の展望,關西學院大學出版會,2006 年,初版, 頁 60-61。 40 陳忠將,同註 4,頁 55;楊淑文,同註 23,頁 139。 41 陳忠將,同註 4,頁 58。 20.

(30) 則使較近階層之債務人負擔最終責任,此時求償關係即應運而生,因 此本文認為在責任分擔可透過階層性分析獲得結論時,此類多數債務 人法律關係,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18 條之 1 之規定,肯定其求償關 係。. 第二款 保險代位. 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為保險代位之明文。在保險人向被保險 人給付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加害人)之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 人,使保險人得其向第三人(加害人)為求償。而其理論基礎在於,保 險之目的傴限於填補損害,而非提供被保險人額外之利益,因此保險 法上有所謂「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又,為解決第三人私法上賠償義 務和保險人保險賠償義務之衝突,即第三人不應因受侵害人有保險而 免除其在私法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及保險人亦不因保險事故之發生 得從第三人處獲得賠償,而免除或減少其保險金之給付,故有保險代 位之設計,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並維持第三人私法上賠償義務及 確定保險人承擔危險之責任。42. 而關於保險人及第三人間之關係,依照上述所為之說明,其非屬 連帶債務,亦非實際上居於相同層次之債之關係結合傴因民法第 272 條之規定而遭排除於連帶債務之外的債之關係,而係屬於多數債務人 法律關係之某一態樣。然因此處法律已將求償關係明文定之,故在求 償關係上並無疑義。而以責任分擔的觀點分析,其與前述民法第 218 42. 江朝國,保險代位之標的一致性,月旦法學教室,第 18 期,2004 年 4 月,頁 28。 21.

(31) 條之 1 關於讓與請求權之規定,皆係規範損害賠償案例中多數債務人 之關係,且兩者均有蘊含不同階層之債務,而使最近階層者,負擔終 局之責任,因此保險代位之規定使最終應負責之加害人負擔全部責任 故無疑問。. 第四節 解析保證與保證保險之責任分擔 據上,本文認為在傳統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區分之思考下, 著重點在於多數債務人法律關係究為何種性質,進而影響求償權之存 否,忽略了其背後所蘊含之意義,即責任之分擔。而於多數債務人之 情況下,多數個別獨立發生之債之關係所發生之競合種類亦非立法者 得以預測,因此,在遇到多數債務人法律關係時,應先探求其是否符 合民法上關於多數債務人編之規定,若否,則應對於法律關係加以分 析,進而決定其責任分擔,而以求償權或讓與請求權之相關規定予以 處理。然而,因對於法律關係之分析有其不確定性存在,本文認為, 對此應採取類型化方式,將具體個案上不同的法律關係型態予以類型 化、具體化,以此緩和法律所帶來的不安定以及不可預期性。而類型 化之方法即在於建構案例群並提出典型特徵43,且類型化之過程是一 種不斷需要價值判斷的程序,這種價值判斷,不是法官主觀的裁量, 而是法官應使自己成為所有「正當與公帄思維者」的代言人與解釋者, 亦即他應該將自己的判決指向普遍有效的正義要求。44如此,無怪乎 德儒 Karl Larenz 曾謂:「法學及司法裁判的特色正在於,他們幾乎 完全是在處理評價的事。」 。45與其追根究柢探究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本質上差異,不如在不同多數債務人法律關係之案例中,評 價責任之分擔,以求多數債務人間之充分評價,而達合理分擔之要 43. 吳從周,當代德國法學上具體化之理念及其方法:以誠信原則為例,民法與法學方法第三冊,一 品,2007 年 10 月,初版,頁 20。 44 Larenz 原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五南,1996 年 12 月,初版,頁 105。 45 轉引自葉金強,信賴原理的私法結構,元照,2006 年 5 月,初版,頁 35。 22.

(32) 求。. 而保證保險人及保證人間即存有此責任分擔之疑問,蓋實務見解 認為,一債權人同時存有民法上之保證人與保險法上之保證保險時, 保險人應得向保證人為代位。然值得探討的是,其二者所身處之階層 是否相同?若為相同,則保險代位所表彰之階層是否因此而動搖;若 不相同,則如何在擔保制度上為妥善之說明?簡言之,保證保險人與 保證人所負之債務處於一不真正連帶關係,因保險代位之存在,其之 求償關係並無問題。有疑問者係,保險代位此一求償路徑係在使最近 階層者,負擔終局之責任。惟同是擔保者之保證保險人與保證人,如 何得以認為保證保險人之地位更優先於保證人?故實務上關於保證保 險人對保證人得以全額代位之結論,雖在法條操作上無問題,但若基 於求償關係在於責任分配,則此結論即難為贊同。對此問題,本文之 第三章即在對各擔保制度之責任分擔為探討。. 23.

(33) 第三章 從擔保制度責任分擔論保證與保證保險 擔保制度之存在,在於現代法律體制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 之責任傴為財產之責任,非如古代有需負人身之責任。而此種責任物 質化造成債權之滿足完全仰賴債務人之清償意願與清償能力,而此意 願與能力充滿了不確定性,是故,為確保債權得以獲得滿足,即產生 了擔保制度,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46在擔保制度中,可分為人的擔 保與物的擔保,前者係以債務人以外者之信用或資力增加清償債務之 責任財產,保證契約及併存之債務承擔即屬之;後者係以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財產直接供作債務之擔保,例如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 而在現代社會中,商業活動之發展有賴資產豐沛者對於有經營專 長者在財務上提供授信或貸款之協力,而提供貸款者為求日後得以順 利收回款項並且不因企業經營成效或社會景氣波動之風險而有所影 響,多要求貸款人必頇提供足額甚或超額之擔保。由此,國家社會之 商業是否發達有賴資金提供管道是否順暢,而擁有資產者是否願意出 借資金,則端視經營者之信用與提供之擔保。因此,一國法制上設有 多元並彈性之擔保制度,即為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之重要手段。47. 然而,隨著法律制度的發展,擔保制度愈漸多元,為了強化擔保 機能,分散擔保風險,採取共同擔保亦為現代交易中司空見慣之景象, 然在多種制度交錯的情況下,各個擔保人所應分擔之責任究為何即屬 重要之事,有些制度交錯具有條文明確規定固無疑問,然在無條文規 定的情況下,究應如何探求各擔保人之責任比例,即為本章所欲探討 之重點。以下,分別尌共同保證、人保與物保間之關係及保證與保證 46.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新學林,4 版,2009 年 6 月,頁 326。 林誠二,多數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間之責任分擔計算方式,台灣法學雜誌,第 214 期,2012 年 12 月 15 日,頁 137。 24 47.

(34) 保險間之關係來探討在擔保制度交錯適用的情形,應如何劃定各擔保 人間之責任分擔。. 第一節 共同保證 第一項 概說. 共同保證係指由二人以上之保證人,對同一債權人之同一債務負 保證責任之特殊保證型態,我國民法第 748 條即有明文規定「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共同保 證的成立要件上,需保證人為多數(二人以上)且保證同一債務,始能 成立。值得說明者係,數人如係尌同一債務而為保證,縱令各保證人 所保證之數額不盡相同,其仍尌相同數額部分成立共同保證。48. 而關於共同保證之成立,該多數保證人傴需有尌同一債務為保證 之事實發生,即為已足,其保證契約並不以基於一個契約為限,基於 多數之個別契約,亦可成立共同保證,且關於各保證契約之成立先後 亦非所問。而數保證人相互間亦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保證人不 知同一債務已另有保證人,仍無礙共同保證之成立。49. 第二項 立法例. 第一款 英國法. 關於共同保證人間之關係,英國法認為,各共同保證人尌全部債 務負責,但共同保證人可請求分擔保證債務,並於分擔後傴尌自己所 48. 林廷機,保證,三民,2010 年 9 月,初版,頁 80-81。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元照,2003 年 7 月,初版,頁 609。 25. 49.

(35) 應負擔部分負責。此分擔請求權(The Right of Contribution)可分 為履行前之分擔請求權及履行後之分擔請求權,前者存在之意義係在 使共同保證人之一人可在履行前釐清所負擔之責任,以解決其對於責 任未明之恐懼(Quia Timet Relief)。50此分擔請求權行使方式,頇以 主債務人為被告,而獲得法院令全體共同保證人按比例分擔債務之判 決。51而後者係在當共同保證人之一人負擔超過其所應負擔之部分時 存在。若一共同保證人給付超出其所應負擔之部分時,其得向他共同 保證人行使分擔請求權。. 然分擔請求權並非在全部共同保證之情況皆會發生,有些例外情 形時,並不發生分擔請求權。首先,在每個共同保證人皆明示約定傴 尌債務之特定部分負保證責任時,不存在分擔請求權之問題。其次, 若共同保證人尌同一債務之不同部分,基於不同之文件時,亦未發生 分擔請求權,蓋因此些共同保證人皆是個別獨立的交易。再者,若共 同保證人並未給付超出其負擔部分,亦無分擔請求權之適用。最後, 若共同保證人之一人是以詐欺之手段而使他共同保證人承擔責任者, 亦無分擔請求權之適用。52. 英國對於共同保證人間之關係以分擔請求權處理,使共同保證人 在進行分擔請求權時,以訴訟將主債務人帶入訴訟,使兩方關係之求 償權獲得解決53,並於同一訴訟中紛爭一次解決,減少訟累。此與日 本立法有所不同者係,日本法之共同保證人(日本民法第 456 條)傴尌 其個別部分負責,不利於債權人,而英國法係以連帶責任為原則,而 賦予共同保證人分擔請求權,與之相較更加保護債權人之權利,亦對 共同保證人之責任範圍有所保護。 50. Geraldine Andrews; Richard Millett,LAW OF GUARANTEES,393(2000). Tucker v. Bennett,[1927] 2 D.L.R. 42. 52 Geraldine Andrews; Richard Millett,LAW OF GUARANTEES,400(2000). 53 保證人間之求償權及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之求償權。 26 51.

(36) 第二款 日本法 日本民法第 456 條54中規定,不論係數保證人尌同一債務共同為 保證行為抑或是分別成立保證契約,各共同保證人傴尌自己應分擔部 分負保證責任,採取分別責任制。而其分擔之原則依照日本民法第 427 條55之規定,若各保證人間有約定數額,則以該約定之比例負擔 保證責任。若各保證人間無數額之約定,則以帄均分配之。而在共同 保證人間,若一共同保證人清償全部債務或超過自己所應負擔之部分, 則其得以對他共同保證人行使求償權。而此求償權之依據,於日本民 法第 465 條56定有明文,其規定若此一清償係因為主債務不可分或因 有保證人全部清償之特約,則對於他共同保證人適用一般連帶債務人 間求償權之規定;若無上述情形,互無連帶之共同保證人一人為此清 償,則得依日本民法第 462 條之規定求償之。. 由上述可知,日本對於共同保證人間之關係,是採取分別之責任, 並非以連帶債務之形式為之,故各共同保證人並不尌債務之全部負責, 傴尌自己保證契約上所約定之範圍,負擔保證責任。而例外基於其他 原因超出自己負擔部分時,則得以向他共同保證人求償。57值得思考 者係,其與以連帶責任為立法之制度相比,若遇有一共同保證人成為 無償付能力者,因他共同保證人傴尌自己負擔部分負責,致使債權人 無法獲得清償,不利於債權人。因此,於日本學界亦有討論是否應將 54. 日本民法第 456 條:「 数人の保証人がある場合には、それらの保証人が各別の行為により 債務を負担したときであっても、第四百二十七条の規定を適用する。」 。 55 日本民法第 427 條:「数人の債権者又は債務者がある場合において、別段の意思表示がないと きは、各債権者又は各債務者は、それぞれ等しい割合で権利を有し、又は義務を負う。」 。 56 日本民法第 465 條:「第四百四十二条から第四百四十四条までの規定は、数人の保証人がある 場合において、そのうちの一人の保証人が、主たる債務が不可分であるため又は各保証人が全 額を弁済すべき旨の特約があるため、その全額又は自己の負担部分を超える額を弁済したとき について準用する。前項に規定する場合を除き、互いに連帯しない保証人の一人が全額又は自 己の負担部分を超える額を弁済したときについて準用する。」 。 57 渡邊力,求償権の基本構造─ 統一的求償制度の展望,關西學院大學出版會,2006 年,初版, 頁 48-49。 27.

(37) 共同保證人間之法律關係以連帶債務予以規定。58. 第三款 德國法. 德國民法關於共同保證人間之關係,於第 769 條明文規定共同保 證人間對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即使其非共同承擔保證,亦負連帶責 任。59簡言之,數人對同一債務進行保證,不論其係基於個別之保證 契約抑或同時之保證契約,且不論保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他保證人之 存在,各保證人皆對全部債務負責。傴係在給付超出其所應負擔額度 時,可向他保證人求償。而因將共同保證人間之關係法定為連帶責任, 則其法律效果上適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若無尌分擔部分特別約定, 則依照德國民法第 426 條60,各共同保證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債務之 帄均分擔。而,若其中有一共同保證人無法償還其分擔額時,依照同 條之規定,其無法償還之部分由他共同保證人負擔之。此種立法例, 較他制度更側重於債權人之保護,加強保證之效力,強化擔保制度, 有助於交易。. 第三項 我國法. 我國民法第 748 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可知我國與德國採取相同之立法例, 58. 民法(債権法)改正検討委員会,詳解債権法改正の基本方針,商事法務,2009 年 9 月,初版, 頁 443。 59 德國民法第 769 條英文版:Where more than one person enters a suretyship commitment for the same obligation, they ar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even if they do not assume suretyship jointly. 60 德國民法第 426 條文版: 德國民法第 426 條英文版: (1) The joint and several debtors are obliged in equal proportions in relation to one another unless otherwise determined. If the contribution attributable to a joint and several debtor cannot be obtained from him, the shortfall is to be borne by the other obligors obliged to adjust advancements.(2) To the extent that a joint and several debtor satisfies the obligee and may demand adjustment of advancements from the other obligors, the claim of the obligee against the other obligors passes to him. The passing of ownership may not be asserted to the disadvantage of the creditor. 28.

(38) 以連帶債務關係定共同保證人間之責任。而觀其立法理由:「查民律 草案第八百七十一條理由謂保證債務人有數人時,其保證人有分別之 利益,即非其擔負之部分,不任其責,此多數之立法例也。然本條為 鞏固保證之效力貣見,保證人有數人時,均使其為連帶債務人而任其 責,排除分別利益之抗辯,祇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仍應從其所訂定,此又不易之理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可知, 在民律草案時,對於共同保證人間之關係有如日本法立法例,即各共 同保證人傴尌自己應分擔部分負保證責任。而其後在立法時,卻選擇 德國之立法例,探其原因,如同立法理由上所言,若採取分別責任制, 共同保證人無償還能力之風險要由債權人承擔,不利於債權人,更使 擔保制度功能減弱,不利交易。故採取連帶責任之立法,使共同保證 人無償還能力之風險由各共同保證人承擔,有利於債權人,強化保證 制度。61而我國關於共同保證人間之責任分擔應如何定之,則依照連 帶債務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280 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帄均分擔義務,故若數保證人為同一債務進行保證, 除其間有責任比例之約定外,皆帄均分擔之。62. 而我國民法第 748 條亦有對共同保證人間採連帶責任之除外條 款,蓋因共同保證是否非採保證連帶不可,有其立法例上討論之空間, 在民法未制定以前,依照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 1742 號判例63所言,共 同保證之情況,原則上採取分擔原則,認除有特約為連帶者外,應採 帄均分擔之制。由是可知,民法將共同保證以連帶責任定之,並非為 強行規定,站在尊重當事人間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的角度上,以約定 採取分擔主義亦無不可,故民法第 748 條有此除書。64 61. 邱聰智,同註 49,頁 609。 黃立,民法債編各論(下),元照,初版,2002 年 7 月,頁 611。 63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 1742 號判例:「民法債編施行前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依該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數人先後各就主債務全額保證者外,其保 證債務由數人各自平均分擔,並不連帶負保證責任。」。 64 邱聰智,同註 49,頁 611。 29 62.

(39) 第四項 責任分擔. 從上述討論可知,在對同一債務,有數人為保證時,雖各國對於 各共同保證人間之立法例不盡相同,有採分擔原則者,亦有以連帶責 任定之者。然其間之不同傴在於對共同保證人及主債權人保護上之程 度差異,而相同之處皆係認為除有約定責任比例外,應使各共同保證 人帄均分擔義務。在英國 Lowe & Sons v Dixon & sons 案例中,其 判決曾有如是之說明,若一確定之數額,頇由數人來分擔,那麼該分 擔之方法即係將該筆數額帄均分給每一人;而數人中若有無法負擔者, 則他人即頇帄均分配該無法負擔之部分,蓋因不能期待分擔額係建立 於無法負擔者身上,且此係符合公帄性之主流見解。65此項說明與我 國民法第 280 條及 282 條之立法意旨不謀而合。同一債務擁有數債務 人時,對於責任分擔問題之解決其實甚為棘手,蓋可析者因素甚多, 難以畫定責任範圍,故在法律上,為了可以清楚明確釐清責任,採取 了帄均分擔之想法。蓋不論從公帄性出發,亦或站在問題解決之實效 性來看,帄均分擔符合了形式上之正義。66故本文原則上認為,當同 一債務由數人負擔時,若無約定其責任比例,則應以帄均分擔為妥。 但,若在個案中發現帄均分擔對於各債務人而言難謂公帄,要求其帄 均分擔責任似非周全之計,則應如本文上曾提及之方法,將民法第 217 條所蘊含之法理貫徹在多數債務人責任分擔問題上,以實質畫定 數債務人所應分擔之責任。簡言之,在沒有特約責任比例時,先推定 帄均分擔責任,但當當事人間可提供證明責任應如何分配之要素時, 即依該要素予以分配責任。67當然,在連帶債務之情況下,係指連帶 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 65. [1885] 16 Q.B.D. 455. JILL GUSTAFSON.,SURETYSHIP§142,74 AM JUR. 2D, 1(2015). 67 淡路剛久,債権総論 ,有斐閣,2003 年 4 月,初版,頁 368。 30 66.

(40) 第二節 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 第一項 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 保證制度與物上保證制度係民法上重要之兩種擔保制度,分別以 個人資力與物之價值為債務進行擔保。而,在同一債務同時具有保證 人與物上保證人時,究應如何分配此二制度之責任,即屬民法上之重 要問題。我國物權法於民國 96 年修法時,即以修正之第 879 條表明 立場,採取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責任帄等說。以下茲尌修法前後之差 異來對不同擔保制度相互交錯時責任分擔問題進行分析。. 第一款 物上保證責任優先說. 於民國 96 年物權編修法前,我國民法對於同一債務同時具有保 證人與物上保證人而其中一人先為清償之情況,傴有於民法第 749 條 與 751 條規定68保證人若先為清償得向物上保證人行使權利之規定, 而對於物上保證人先為清償後得否向保證人求償則未有明文,物上保 證人在清償後傴得依民法第 879 條之規定,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向債務 人行使求償權。而在實務運作上,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 330 號判例69即 採取了物上擔保責任優先說,該理論依據認為物上保證人傴負有物之 有限責任,而人之保證,則以保證人之全部財產負無限責任,相較二 者之責任輕重,基於公帄,應使物上保證責任優先,以保護保證人。 70. 且因兩者之責任基礎與責任範圍並不相同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 748. 68. 民法第 749 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 751 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 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69 參閱 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 330 號判例:「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 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 約。」。 70 參閱 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 2508 號判決。 3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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