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及「如何」可對第三人發生效力,
實務上最重要的指標意見,即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該提案事實為: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三 層樓房一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 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甲即以丙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 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
甲說(肯定說):按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 抗契約以外第三人,系爭房屋如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則買 受該房屋之人自不得再執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其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蓋上開使用借 貸契約,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故甲訴請丙拆屋還地,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乙說(否定說):按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規範目的應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 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
規 定 , 典 權 人 就 其 典 物 即 土 地 及 其 土 地 上 之 建 築 物 不 得 分 離 而 為 轉 典 或 就 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 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 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 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是本件案例雖與上開規 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揆諸上開法文 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量,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使用借貸關係,從而,丙所有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甲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 丙拆屋還地,不應准許。
丙說: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 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 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 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 情,分別認定。本則提案題意不甚明確,關於土地所有人對於房屋 受讓人可否請求拆屋還地等此類法律問題宜視個案之具體案情決定 之。
決議:採丙說: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 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 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 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 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學說上及實務上對於使用借貸契約,究竟是否、以及如何發生 對抗第三人效力,則提出以下幾種不同的解釋方法。
二、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四二五條
合法權益的維護
對於房地分離之處理,論者認為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宣示了一 項立法意旨:凡已合法取得標的物占有之人,於其合法占有期間 內,得持續依其原先之信賴,而為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至該期間依 法終止為止。至於使用權人有無支付對價而取得使用權,則無關緊 要,蓋本條之適用,係以使用人取得標的物之使用權於先,並繼續 占有之中,而所有人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在後,此時,使用人與所有 人發生法益衝突,所有人應讓步,以維護正當信賴,符合風險的合 理分配與效率之要求,蓋基於使用人持續占有標的物之事實,所有 人於決定取得所有權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將與現使用人產生法 益衝突,故其處於可避免風險之地位卻不避免;反之,如使用人於 取得使用權之時無從得知,亦無從避免與新所有人的法益衝突,即 不應由使用人承擔嗣後由所有人造成的風險,故僅以有償、無償而 區分民法第四二五條得否類推適用於使用借貸,似乎有待商榷39。
占有作為物權化工具
由於民法第四二五條係涉及租賃標的物(土地)之移轉,因 此,當作為使用借貸標的物之土地,發生所有權移轉時,即應優先 考慮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的類推適用可能性。論者即強調債權物權 化 的 重 要 基 礎 , 在 於 「 公 示 性 原 則 」 (Publizitätsprinzip) , 而
「占有」即為物權化的重要手段,即「占有將債權變為物權」,透 過占有與交付的外觀,使得權利的移轉有其可知悉性,並且經由此
39 詹森林,最高法院二○○二年度契約法判決之研究,載:民事法理與判決研 究,頁207-211,2007年。
種方式,債權同時變換為一種絕對權或物權,民法第四二五條之目 的雖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但以「承租人占有中」為要件,亦強調
「占有」作為債權物權化之正當依據,至於契約的有償或無償,並 非物權化考慮的主要重點,故使用借貸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二五條 規定40。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字第五十一號判決,即承接 以上二個見解之精髓,除以權利濫用為理由之外,另外承認民法第 四二五條第一項的類推適用,表示:「本件就台北市政府經國民黨 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在先、且國民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 上訴人在後之情形而言,顯然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事實相類似,且台北市政府已建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 具備公示之狀態,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即有可以知悉其占有狀 態之公示性,因此就該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觀察,為了合理分配風 險,以維持物之價值,並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本件即應 為相同之處理,故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從而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為國民黨與臺北市政府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為有權占 有,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台北市政府拆屋還地,亦不得請求文山區公 所自系爭建物遷出。」不過,本案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一七○五號判決,僅以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為理由,駁回物 上請求權之主張。
40 吳從周,債權物權化、推定租賃關係與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五年度第十六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評釋,台灣法學雜誌,111期,頁16-19,2008年9月。
類推適用民法第四二六條之一
保護投資
借用他人土地建屋,爾後讓與房屋之案例,屬自始土地與房屋 非同屬一人之情況,與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之適用前提不同,比較 接近的,應該是民法第四二六條之一基地租賃之情形,二者都是房 屋所有人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之情形,所差別者,只是債之關係 種類不同而已,一為基於「租用基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一為「使 用借貸基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不過,論者認為民法第四二六 條之一立法目的非在保護經濟上的弱者,而是在保護承租人在土地 上所投下之勞力與資本能夠回收,即保護土地承租人的長期投資,
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帶動社會經濟發展41,此一保護價值在避免 基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有害社會經濟之安定與土地之利用,於 使用借貸基地之情形,應同樣適用42。
公示制度
再者,借用人「占有」土地之「公示狀態」與承租人相同,從 現行法於民法第四二五條及第四二六條之一均以占有作為公示方法 之立場,於房屋讓與之案例,應可類推民法第四二六條之一,將原 已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而對房屋受讓人繼 續存在43。
41 關於買賣不破租賃旨在保障長期投資的觀點,可參閱簡資修,讓與(買賣)
不破租賃及其類推適用——長期投資保障觀點之分析,載:經濟推理與法律,
頁82-84,2006年2版。
42 吳從周,同註40,頁20-21。
43 吳從周,同註40,頁21。
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的推定租賃關係規定
房屋讓與類型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中的乙說,即認為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 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雖非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但 仍基於法文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量,依「相類事實,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所 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使用借貸關係。
最高法院民五庭於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中,就 涉及「房屋讓與」類型案例,即從社會正義之要求,側重房屋所有 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
最高法院民五庭於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中,就 涉及「房屋讓與」類型案例,即從社會正義之要求,側重房屋所有 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