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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屬一人所有」與「非同屬一人所有」的可類推性

條文的不同解讀

實務上多數判決從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的類推可能性出發,予 以作肯定或否定之論述。持肯定論者,多係從該條背後的立法目的 著眼,強調側重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肯認基地 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 利用關係。持否定論者,則從條文所揭示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 件,予以排除。

「同屬一人所有」的關鍵性要件

立法者對於「同屬一人所有」構成要件的設立,究竟有無其特 殊意義,蓋這樣的要件,不只出現在本條,也出現在民法第八三八 條之一與第八七六條,並非單一現象。多數學者認為這是一個「關 鍵性要件」,蓋若房地非同屬一人所有時,其間利用關係必已有安 排,或可自行解決,法律無介入私法自治之必要,如房屋屬於基地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所有時,則應適用民法第四二五條或第四二六條 之一等規定,涉及的是既有的法律關係,如何被繼受存在的問題,

只有當房地同屬一人所有,無法預先訂立法律關係時,才有由法律 介入創造新的法律關係之必要88。職是之故,立法者對於「同屬一

87 黃茂榮,債法各論,頁205-206,2006年再版。

88 劉 春 堂 , 同 註 50, 頁 231。 謝 在 全 , 同 註 16, 頁 487。 姚 瑞 光 , 同 註 49, 頁 257。鄭冠宇,同註49,頁491。

人所有」與「非同屬一人所有」的區別,當屬有意如此,如此一 來,「非同屬一人所有」的情況,即非法律漏洞89,故對於使用借 貸契約,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即使是強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 權一體化,二者亦屬不同,一為從無到有的法律關係擬制,另一為 原本即有法律關係,實難比附援引,對於原房屋對基地使用權及基 地借用人的保護,應另尋其他途徑解決90

實質上「同屬一人所有」的不明確性

實務上對於房屋與土地原來實質上同屬一人所有的情況,有認 為與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規定相類,而放寬該條文的類推適用,如 土地所有人實質上出資建造房屋而將房屋形式上登記在他人名下 者,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即認為此情形與 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然而,此一「實質上同 一人」的認定,究該如何判斷,在法定地上權的場合,最高法院民 六庭於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中表示:「在判斷法定 地上權是否成立,應以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抵押權當事人合理利益之 維護,為重要之基礎。……在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物與抵押之土地 已歸相同之人所有,或雖非完全相同,但建物所有人與土地其他所 有人間均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者,為貫徹立法目的,似宜解為仍有 該條(即第八百七十六條)之適用。」依此,似乎認為「密切親屬 關係」可被涵蓋進去。但是,該案嗣後經最高法院民三庭另為判 決,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中改採不同見解,認為:

「倘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 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

89 吳從周,民法上之法律漏洞、類推適用與目的性限縮,東吳法律學報,18卷2 期,頁118-120,2006年12月。

90 吳從周,同註51,頁226-228。

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 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 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於抵 押權實行時,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仍不屬於同一人所有,如將該條之 同一人擴及於夫妻、叔姪、翁婿、婆媳,不僅與法文、立法理由不 合,對於抵押權人及拍定人均將遭致無法預測之損害,當非立法之 本意等語。」似又採取否定見解。

當土地與房屋的登記名義人非為同一人之時,從形式上觀之,

在法律地位的定位上,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若屬有權占有者,

必對土地有某種權源,即使是特定的密切親屬關係之間,在法律意 義上,若非物權,即為債權,甚至於可能連債權程度都沒有,而僅 是好意施惠關係(Gefälligkeitsverhältnis),債權無對抗第三人效 力,更何況是連債權都不是的好意施惠關係,對於土地的受讓人而 言,在法律上信賴該債權對其不構成負擔而為交易,誠如最高法院 於上開判決所示,將密切親屬關係的不同人比擬為同一人,讓其承 受法律上的難以預測風險,恐有害交易安全。對於房屋的受讓人,

對於前屋主對土地之權源,可能為債權或好意施惠關係,或可預 見,但其與土地所有人既無這樣的密切親屬關係,自難以期待利用 權源的持續存在,這樣的風險,既可事前預見,即難謂有特別予以 保護之必要。

鑑於實質上同一人的概念,何種關係可以納入其中,在內涵的 界定上,具有不確定性,不若法律關係性質的明確認定。因此,同 屬一人所有的界定,仍宜以形式明確的所有權狀態,作為認定標 準。

二、使用借貸與租賃的可類推性

無償與有償的評價區別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於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債 之關係的拘束,繼受人對於自己所未參與訂定之契約,亦不因作為 標的物之房屋或土地的讓與,而當然地必須為契約承受,債權與物 權不同,僅相對性而無對世性,只有在例外情況,才透過「物權 化」(Verdinglichung)方式,使標的物之受讓人為法定之契約承 受,其中最典型的適例,即為租賃契約(參照民法第四二五條、第 四二六條、第四二六條之一)。

法律政策上例外地讓租賃債權產生對世效力,基本上是沿襲許 多歐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假設承租人為社會或經濟上的弱者91,特 別是不動產租賃,涉及基本生存保護的問題,所以才特別強化租賃 權的保障,使承租人從出租人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的保障,轉變為 對受讓人請求履行債務的保障,而能繼續原來的投資,如果是從經 濟的觀點,特別是基地租賃,是在保護承租人在基地上已進行之長 期投資,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92。因此,如果使用借貸契約能夠 像租賃契約一樣,對受讓人續存,亦即透過法學方法論上的類推適 用,在「土地讓與」類型,比附援引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或在

「房屋讓與」類型類推適用第四二六條之一規定,亦可解決房地利 用權源的問題。

惟使用借貸可否類推適用租賃中的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學說上 容有疑問,這二種契約最大的差別,即在於前者為無償契約,後者 為有償契約。雖有認為有償、無償之區別,並不重要,而認為使用

91 蘇永欽,關於租賃權物權效力的幾個問題,載:走入新世紀的私法自治,頁 379,2002年。

92 簡資修,同註41,頁82-84。

借貸未設類似規定,屬法律漏洞,而應予類推適用之。惟通說及實 務,還是認為使用借貸的法律性質與社會功能,殊有不同,不能等 同待之,民法於使用借貸中未設類如第四二五條規定,並未違反規 範計畫,非屬法律漏洞,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亦即無「買賣不破使 用借貸」93。換言之,無償與有償的區分,還是具有重要意義的。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為關於租賃之規定,使用借貸雖亦係用益之債,

但因不是有償,所以其當事人間之屬人關係益形重要,因此,租賃 為有償,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有重要的類型差異,所以,關於租 賃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不得類推適用於使用借貸94

特殊的經濟與社會考量

不動產租賃之特殊例外

德國通說認為使用借貸不可類推適用租賃第五六六條(舊法為 第五七一條)規定,蓋該條係基於特殊的「經濟與社會考量」

(wirtschaftliche und soziale Erwägungen),對於不動產租賃所為 的例外規定,不得類推適用之95

有償使用關係的類推適用

少 數 說 學 者 , 如Canaris教授則認為,依據「公示性原則」

(Publizitätsprinzip),「占有」為債權物權化的關鍵地位,而且 租賃所考量的特殊社會經濟情況,並未具體化在構成要件當中,因 此,例外規定仍有類推適用的可能,不過,鑑於民法對於有償與無 償的保護仍有程度區別,故僅「有償的使用關係」(entgeltliche

93 王澤鑑,同註79,頁222-223。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78號判決。

94 黃茂榮,同註87,頁134-135。

95 BGH NJW 2001, 2885; 1994, 3156. Erman/Jendrek, BGB, 11. Aufl., 2004, § 566 Rn. 2. Palandt/Weidenkaff, BGB, 64. Aufl., 2005, § 566 Rn 2; Prütting/Wegen/

Weinreich/Riecke, BGB Kommentar, 6. Aufl., 2011, § 566 Rn. 2 f.

Nutzungsverhältnisse),可類推適用該規定96

使用權人的信賴保護

德國學者Schön從使用權人的保護需求(Schutzbedürfnis des Nutzungsberechtigten),作體系突破(Systembruch),認為基於租 賃契約的使用利益,跟其他契約,在使用目的、強度、期間上,基 本上並無區別,而從信賴保護的觀點,認為不是只有有償的使用權 人才受保護,合理化使用權人的存續保障(Bestandsschutz),並 不是在於其所為之對待給付,而是在於其因信賴其權利地位的持續 存在所為之財務支出(finanzieller Aufwand),是故,只要使用權 人的信賴值得保護,即可類推適用德國民法第五六六條規定而獲得 相同的保護,而借用人和承租人相同,都可能因為信賴而為財務支 出,故也同樣值得受保護,使用借貸契約可以類推適用德國民法第 五六六條規定97。但為顧及土地受讓人的保護,以及其因容忍他人 使用標的物所受之不利益,應對其提供經濟上的平衡,亦即類推適 用民法第五六六條之結果,借用人必須支付對價,但原借用人不應 被 迫 繼 續 此 一 有 償 的 使 用 關 係 , 故 應 讓 借 用 人 有 「 選 擇 權 」

德國學者Schön從使用權人的保護需求(Schutzbedürfnis des Nutzungsberechtigten),作體系突破(Systembruch),認為基於租 賃契約的使用利益,跟其他契約,在使用目的、強度、期間上,基 本上並無區別,而從信賴保護的觀點,認為不是只有有償的使用權 人才受保護,合理化使用權人的存續保障(Bestandsschutz),並 不是在於其所為之對待給付,而是在於其因信賴其權利地位的持續 存在所為之財務支出(finanzieller Aufwand),是故,只要使用權 人的信賴值得保護,即可類推適用德國民法第五六六條規定而獲得 相同的保護,而借用人和承租人相同,都可能因為信賴而為財務支 出,故也同樣值得受保護,使用借貸契約可以類推適用德國民法第 五六六條規定97。但為顧及土地受讓人的保護,以及其因容忍他人 使用標的物所受之不利益,應對其提供經濟上的平衡,亦即類推適 用民法第五六六條之結果,借用人必須支付對價,但原借用人不應 被 迫 繼 續 此 一 有 償 的 使 用 關 係 , 故 應 讓 借 用 人 有 「 選 擇 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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