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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公司內部人出借股票法律問題 一、禁止公司內部人出借股票並無法律依據

從上述各外國及地區有關證券借貸之立法例與實務以及我國證 券交易法現行規定觀察,並無明文禁止公司內部人出借證券之情 形。另外,如上所述,公司內部人得否出借證券,更不是目前各國

「證券交易所」關切之證券借貸議題之一。但是我國證券主管機關 卻基於證券交易之管理,為避免內部人內線交易等因素,如本文之 前所述,發函規定公司內部人不准出借有價證券,其理由略以:

「一、為避免內部人出借有價證券予其關係人,再由關係人出售,

藉以規避歸入權與內線交易之適用。二、內部人因借入後賣出,及 為還券而買進,如果該賣出及買進時間在六個月內獲有利益時,因 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歸入權適用,衍生相關股權管理問題。三、

證券交易法對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成數予以規定,主要為穩定公司經 營權,而借入股票目的是為了交易需要,非長期持有,如准許內部 人借入股票將造成董事及監察人計算持股成數的法律適用疑義。」

其次,禁止內部人出借有價證券,依司法實務可能之見解,亦 可能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在法律無明文法律效果下,證 券主管機關如何制裁違反者?誠是一個值得玩味的執行成本問題。

至於政策上,是否須嚴格禁止內部人出借證券,剝奪內部人使 用、收益、處分其證券財產權,深值深究。本文基於憲法上人民財 產權保護,及財產權之使用、處分及收益不應有不當限制之考量,

認為我國法令不宜任意加以禁止26,而應輔以適當之管理,採取開 放之態度。

至於內部人以信託方式出借證券之情形,由於內部人之證券所 有權已移轉於受託人(如銀行信託部門),故可謂內部人已與證券 所有權分離;再者,受託人具有運用決定權,委託人對於借券人之 選定及出借費率等交易條件均無置喙餘地,此時受託人將該證券再 為出借更無禁止之理。

二、證券借貸之事前申報及事後申報機制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內部 人「轉讓」規範,究應以「買賣」作為法律上原因之股份轉讓行為 為限,抑或是兼及包括以「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例如「贈 與」為原因之股份轉讓行為在內?值得在學理上進行探究。

按現行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兩條文,

係針對內部人持股轉讓之事前及事後申報加以規範。對此,論者就 綜合考量證券借貸與買賣兩者在法律效果、經濟實質及其對市場之

26 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 嚴(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 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一三 號、第四八八號、第六○○號解釋參照)。」另外,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理由書亦再度明示同旨。

實際影響諸方面之差異因素加以比較,得到下面有建設性之觀 點27

內部人股權異動申報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強制公司內部人 公開資訊,避免因資訊不對稱誘發利益衝突之代理問題,並防範公 司內部人濫用其資訊優勢地位,進行內部人短線交易或內線交易。

證券借貸,因其「出借」所生股份轉讓效果,致持股減少之 變動狀態,僅係暫定性變動,且借券人是否違約,及是否將因其標 的證券之流動性不足而無法自市場買回返還,均非出借之內部人所 得預知或任意控制。又證券出借行為之本身,對於標的證券市場價 格之形成,並無影響之作用力,僅其借券費用之決定,依存於同種 證券當日收盤價,應屬對市場沒有影響力的中性活動,無被內部人 利用為出脫持股或遂行短線交易、內線交易手段之虞,故內部人出 借持股,似不須納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範圍內。

至於內部人因出借股票致其持股減少之變動狀態,有可能因 借用人違約及該標的證券流動性因素,無法自市場買進返還,而終 局地確定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基於內部人股權管理之需要,仍應 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事後申報。

基本上,本文贊同上述論者見解。惟本文以為,基於內部人出 借證券,仍有所有權之移轉行為,雖其性質上係屬於暫時性之移 轉,但在證券借貸期間,借券人仍取得借入證券之所有權,因此,

似均應認為合致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轉 讓」股票予特定人,以及同法第二十五條之事後必須持股申報之情 形。

至於短線交易認定之問題,在內部人以信託方式出借證券之情 形,基於經濟實質,應認信託之股票及其受分配股票股利或認購之

27 參閱林振東,同註11,頁155-156。

現金增資股票之返還不是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所稱之「取 得」,於信託返還時並不會啟動短線交易歸入權之適用。

此外,如有人企圖透過證券借貸逃避內線交易規範之適用,則 基於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已明定:以「本人或他 人名義」進行內線交易之行為均屬於內線交易行為,故此種行為無 法迴避應有之內線交易法律責任,此點應無疑義。

三、證券借貸如何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

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對於全體董事、監察人持股最低 成數之法定限制,雖於立法政策上備受學者批評28,但鑑於其立法 目的係為增強董、監經營信念,健全公司資本結構,並防止其對本 公司股票做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及投資人利益29。故公司 內部人進行證券借貸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適用上,如其全體 董、監持股數低於法定持股最低成數之情形,從證券交易法本條之 立法目的觀察,似不得以其董事、監察人借入之股數,加入認列計 算。惟有論者以為,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之出借股份,在發生借 券人違約,而經借券中心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後,因其標的證券流 動性不足,無法買進足額標的證券返還,而改以等值之現金償還,

致其出借證券所表彰之股東權終局地移轉之前,計算上亦不得以其

28 參閱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202-208,2011年2月,2版;郭大維,

論公開發行公司董監最低持股之規範──兼評大法官釋字第六三八號解釋,

載:判解研究彙編,頁117-142,2009年12月;以及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 實例研習,頁197-207,2014年9月,增訂12版。至於外國有關「企業所有權與 經營權分離」議題探討之經典文獻,請參閱ADOLF A. BERLE & GARDINER C.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1932 ED.(Jan. 1991), at 1 et. seq.

29 參閱立法院秘書處編印,證券交易法案,上冊,頁32、202,1968年7月。

出借股數作為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持股數之減少。是其董事、監察 人原持有股數減去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之出借股數之餘額,低於 董事、監察人法定持股最低成數時,亦不宜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六條之規定30

對此法律適用問題,本文以為,從出借股票具有所有權移轉之 事實而言,似應在計算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持股成數時,就應 扣除董、監之出借股數;加上,因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八號解釋宣告

「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處罰全體董事(或 監察人)及處罰法人代表人的規定,逾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 第一七八條的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再者,目前主 管機關對董、監持股不足者,不再科處罰鍰,只是對違反者,加強 有關之資訊揭露而已31。在此情形下,似仍應認為計算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六條董、監持股成數時,應扣除董、監出借之股數,並配合 本文下述證券借貸資訊揭露制度,以健全內部人借貸證券之管理。

當然,如果證券主管機關願意面對證券借貸之經濟實質,如同 我國稅務稽徵機關財政部之前所作解釋:「……借券人發生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違約情事,而以現金代替實物返還出借人時,視同出借 人實質賣出借貸標的證券行為,應課徵證券交易稅32」之精神,在 計算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公司內部人持股成數時,採取計入 董、監之出借股數的見解,亦無不可支持之理由。

30 林振東,同註11,頁156-157。

31 參閱劉連煜,同註28,頁195-198;以及劉連煜,強制公開發行公司董監持股 規定之檢討,月旦法學雜誌,156期,頁221-227,2008年4月。

32 財政部2007年8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600210970號令。

四、證券借貸之資訊揭露

有論者以為,證券之借貸交易,涉及賣出所借入股票或買進標 的股票返還之後續交易行為,具有傳遞借券人將透過市場賣出或買 入標的證券之交易資訊,以及公司內部人對該公司股票價格變動所 持態度等訊息之功能。從而,具有公司內部人身分從事證券借貸交 易資訊,對市場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其不可漠視之參考價值。為 增進證券市場之效率與公平性,若考量同意內部人出借或借入證 券,建議應要求即時公開揭露此一訊息,藉此可間接達到防止內線

有論者以為,證券之借貸交易,涉及賣出所借入股票或買進標 的股票返還之後續交易行為,具有傳遞借券人將透過市場賣出或買 入標的證券之交易資訊,以及公司內部人對該公司股票價格變動所 持態度等訊息之功能。從而,具有公司內部人身分從事證券借貸交 易資訊,對市場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其不可漠視之參考價值。為 增進證券市場之效率與公平性,若考量同意內部人出借或借入證 券,建議應要求即時公開揭露此一訊息,藉此可間接達到防止內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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