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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結論與建議

陸、結論與建議

隨著我國證券市場與證券衍生性商品市場發展,機構法人參與 程度日益加深,其為執行套利、避險策略或金融商品履約所產生之 借券需求亦日漸提高,建置一個支援交易需求之借券制度已屬必 要。但市場卻始終對其一知半解,認為借券就一定是放空,借券是 導致證券市場下跌的主因。事實上,借券人借券目的可說是包羅萬 象,除從事避險、套利及放空等策略性交易外,還可為用於返還借 券或證券權益補償、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認購(售)權證、股票 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因應ETF之實物申購 或買回等等用途,故證券借券實不等同於借券賣出。

從各國(地區)有關證券借貸制度可知,各國(地區)並無明 文禁止公司內部人出借證券之情形。而且,目前各國(地區)「證 券交易所」最關切之證券借貸議題,亦不是如同我國此方面之議 題。世界交易所聯合會(World Federation of Exchanges, WFE)為

之取得,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限制如下:一、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 益為條件。……」

釐清各國(地區)證券交易所對有價證券借貸的成長應有的認識與 態度,而於二○○七年十一月出版之「證券交易所與有價證券借貸 的成長」報告(Stock Exchanges and the Growth of Securities Lend-ing)特別指出,全球的證券交易所均須面對圍繞著證券借貸與公 司治理及證券在交易所上市的價值間之複雜問題。簡言之,隨著證 券被出借,藉由賦予「短期資產持有者」比「長期持有者」更多的 投票權,是有可能會改變公司投票的結果。雖然此一結果過去鮮少 發生,但確實有可能會發生。這點我國證券主管機關及證券交易所 也應持續密切注意。其次,我國證券主管機關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相 關法令明文呼應國際公司治理網絡組織(International Corporate Governance Network, ICGN)最佳實務準則第7點之建議:「為了取 得投票權而借入股票是不好的作法。出借人及其代理人應盡合理的 努力,避免涉入或造成此一狀況的發生,因為其扭曲了公司治理及 股份有限公司的精神。」以貫徹公司治理鼓勵股東積極參與公司事 務決定的精神。

對於我國禁止公司內部人出借證券之議題,本文研究結論認 為,基於憲法上保護人民財產權,及有關財產權之使用、處分及收 益,不應在法律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作不當限制之考量,我國法令 似不宜禁止內部人之證券借貸行為,而應改採取開放之態度,對之 輔以適當之管理措施,這樣才能與外國法制接軌,也才能配合我國 證券市場國際化之目標。至於內部人以信託方式出借證券之情形,

由於內部人之證券所有權已移轉於受託人(如銀行信託部門),故 可說內部人已與證券所有權分離;再者,受託人具運用決定權,委 託人對於借券人之選定及出借費率等交易條件均無置喙餘地,此時 受託人將該證券再為出借更無禁止之理。一言以蔽之,證券主管機 關及證券交易所只要實施對整體市場借券賣出總量管制措施即可,

而不需考量出借之券源究竟來自公司內部人與否。

關於主管機關所最擔心內部人有可能藉由證券借貸規避內線交 易等規範之問題,依照二○一○年新修正之證交法第一五七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從事內線交易者仍在法律禁止之 列,故此一疑慮似應不會再是問題。

另外,本文以為,基於公司內部人出借證券,仍有所有權之移 轉行為,雖其性質上係屬於暫時性之移轉,但在證券借貸期間,借 券人仍取得借入證券之所有權,因此,似均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轉讓」股票,以及同法第二十五條 之事後必須持股申報之情形。

至於證券借貸如何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問題,本文基 本上認為,似仍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董、監持股成數 時,扣除董、監出借之股數,以符合原來法令之目的。

再者,具有公司內部人身分從事證券借貸交易之資訊,對市場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其不可漠視之參考價值。為增進證券市場之 效率與公平性,若證券主管機關考量同意內部人出借或借入證券,

建議應一併要求其即時公開揭露此一資訊,藉此或可間接達到防止 內線交易之目的。

總之,本文建議,金管會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金管證交字 第○九八○○六五九三二號函釋,以及同會二○○六年八月二十三 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五○○○三九八八號令,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即學理上所 稱之公司內部人)(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 之股票)不得進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且上開人員將股份交付信託 後,該股份仍屬不得出借之股份之命令,似應重新檢討其妥適性及 合憲性。此外,由於借券通常會有返還證券之問題,因此,本文亦 建議證券主管機關似可比照其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釋(二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金管證四字第○九六○○六二二六八號

函)之說明四36,透過「純借券無涉買賣交易者,非屬全權委託範 圍」之相同推理意旨,從而似可釋示:純出借之信託財產返還受益 人(內部人)時,不視為證交法第一五七條短線交易之「取得」,

故不適用內部人短線交易歸入權之相關規定,以符合證券借貸之經 濟實質。

36 2007年11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62268號函之說明四謂:有關兼營信託業 務之銀行辦理委託人未保留運用決定權之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並約定受託人 運用方式僅得辦理有價證券出借,「無涉及買賣等其他交易行為」,是否屬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範圍乙節:受託人運用方式僅為辦理有價證券 出借,因無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之行為,非屬信託業兼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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