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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分期交付契約於我國法制下之適用與檢討

消費者為獲取商品必須支付對價,除其本身已擁有相當資金而 得一次清償外,勢必透過出賣人或第三人就資金需求提供協助,以 完成買賣契約之履行。德國關於消費者為獲取商品所衍生與資金有 關之問題,從一八九四年之分期付款買賣法至今已逾一個世紀,其 契約類型因不同契約內容與特徵早已精密分化,不單純侷限於消費 借貸契約,且於相關法規例如銀行法中亦有眾多規定。單以民法當 中所規定契約類型,除消費借貸契約外,還特別針對消費者借貸契 約加以規定,並再區分為企業經營者同意遲延清償、分期付款買 賣、分期交付契約以及其他融資協助之情形。

如果消費者為了支付買賣價金而與金融機構締結消費者借貸契 約以取得資金,在遞延型商品交易中,倘若企業經營者事後無法繼

80 MünchKommBGB/Schürnbrand, aaO. (Fn. 15), § 505 Rn. 44.

81 Staudinger/Kessal-Wulf, aaO. (Fn. 12), § 505 Rn. 30.

續履約,依德國民法第358條以下規定,消費者得主張買賣契約與 消費者借貸契約具有經濟上同一性而為結合契約,據以行使不附理 由撤回權或為抗辯延伸,同時自買賣契約及消費者借貸契約關係中 獲得解脫。82但如果消費者並未自金融機構取得任何資金,而係與 出賣人約定得於事後分次清償價金,此時對於消費者而言,其在此 種契約關係中須負擔長時間給付義務,亦有可能因企業經營者經營 不善無法繼續提供給付而面臨風險,且由消費者無須給付全部價金 卻可取得商品之特徵觀察,分期交付契約與信用契約之性質顯有高 度相同之處,因此德國民法將分期交付契約自買賣契約中抽離,移 至消費借貸契約底下而給予與消費者借貸契約相同之保障,藉由書 面契約之要求,並賦予消費者不附理由撤回權,將前開風險加以排 除。而我國法律體系是否已觀察到此種契約特徵、有無相關規定得 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即有進一步檢討必要。

一、現行法制之適用可能性

我國民法在買賣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中,並未針對分期交付契 約加以特別規定,而民法第389條、第390條有關分期付款買賣之規 定,僅適用於出賣人一次給付標的物,而同意買受人分期清償價金 之契約型態,與分期交付契約中買賣雙方均以分次方式履約之情形 不同,尤其在基本架構契約中,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必須另行締結 各別契約,與分期付款買賣之情形更為不同,自無從直接適用。且 該條文內容在於限制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及解約扣款約款之條件,惟 在分期交付契約中通常並無此種約款,因此亦無適用可能。而金管 會雖曾核定「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

82 關於買賣契約與消費者借貸契約具有經濟上同一性之判斷標準,以及結合契

約之法律效果,請參閱余明賢,同註69,頁137-146。

處理機制」,嗣後又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草案,規定企業經營者無法提供遞延型商品時,金 融機構之處理機制,且在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當中,規定特約 商店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收單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爭議帳款處理事宜,然而上開規定僅適用於消費者以信用卡或 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若消費者自行分期給付價金,而無金融 機構介入其中,即不在適用範圍內。

至於德國民法強制分期交付契約須以書面訂立,且賦予消費者 不附理由撤回權,在我國現行法制之下,並無相當之規範。而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然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給予消費者至少三十日 之契約審閱期間,使消費者得在締約前審視契約內容已決定締約與 否,然該規定僅適用於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之情形,且僅為 締約前之保障,與不附理由撤回權所賦予締約後之保障並不相同。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雖規定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 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此規定亦僅 適用在訪問買賣與郵購買賣,如果消費者未以此種方式締結分期交 付契約,即不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從而,由法制面而言,我國並 未提供適當的保護規範。

二、國內學說與分析

我國學者認為分期交付契約並非繼續性契約,而僅屬於一時的 契約,其特色在於:當事人所訂立的,是單一的契約(買賣契 約);該契約的總給付自始確定,採分期給付的履行方式,時間 的因素對給付的內容及範圍並無影響;其與通常一次給付契約的 主要區別,在於排除民法第318條「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的規定。83

關於繼續性供給契約,有認為屬於繼續性契約,並具有以下特 性:單一的契約;定期或不定期;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 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的需要決定;當事人自始認識非在 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之給付,例如瓦斯、自來水之供 給。而分期交付契約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區別,即在於分期交付契 約自始有一個確定的總給付存在,但分期履行,每一期的給付,僅 係部分給付而已;反之,在繼續性供給契約,其依一定時間而提出 的給付,不是總給付的部分,而是具有某種程度經濟上及法律上之 獨立性,不是民法第318條所稱的「一部清償」。84亦有學者認為 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特徵為,給付與相對給付因契約時間之增加而增 加,其總數量事前無法確定。惟在電力、瓦斯、水與電話的供應契 約,係屬於特殊長期債之關係,該契約給付係由消費者使用之數 量,以及供應企業維持經常供應準備兩種要素所構成,亦可稱之為

「重複債之關係」(Wiederkehrschuldverhältnisse),也就是在基 本關係架構內,就個別期間的消費成立債之關係,或至少在每一計 算期間成立一新的債之關係。85此外另有學者認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 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 付價金之契約,例如牛乳、自來水、啤酒、報紙等供給均是。此種 契約通常解為種類買賣之特殊型態,雖其各個供給及價金之支付,

有時間上之劃分,但屬於一個契約,並非多數契約之集合。易言 之,此種契約不但標的物分次供給,而價金亦須分次支付,出賣人

83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頁145-146,2009年9月。

84 王澤鑑,同前註,頁146-147。

85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5,2006年11月修正3版。

之各個給付,與買受人之支付價金,處於個別對待之狀態。86 至於基本架構契約,學者則認為該契約屬於長期存在之契約,

為了雙方當事人間將來締結的同一類型契約,提供契約的基本架 構。惟架構契約與預約不同,其與預約的共同點為,均著眼於締結 其他個別的契約,不同的是,架構契約不包含當事人的締約義務,

若架構契約也包含締結義務,則同時亦為預約。且架構契約與分期 付款、長期債的關係不同,在於架構契約不必然包括由許多部分給 付總加的給付義務,而只就各別契約的締結,確定其基本條件。87

上開學者見解認為分期交付契約具有單一契約之特性,此與德 國法上對分期交付契約之內容固然一致,惟分期交付契約尚可區分 為分次交付契約、繼續性供給契約與基本架構契約,其中分次交付 契約之給付總量雖於締約時即可確定,然而在繼續性供給契約或基 本架構契約之下,買賣雙方之給付義務總額並非自始得以確定,而 是隨著時間進展有所不同,尤其在未定期限之情形下,更難以在締 約時即確定給付總額,因此學者見解認為分期交付契約均具有給付 總額自始確定之特徵,尚有疑問。且在分次交付契約之下,出賣人 對於從屬於整體買賣標的之各別部分雖可分次給付,然而在繼續性 供給契約之中,出賣人依約負有定期交付同種類物品之義務,該物 品具有各別經濟效用上之可分性、獨立性,並非從屬於整體給付之 一部分,應不具備部分清償之性質。而在基本架構契約下,出賣人 與買受人尚須另行訂定各別契約,其履約更不具備一部清償之性 質。因此,上開學者所稱分期交付契約之特徵,毋寧稱為分次交付 契約之特徵,較符合該契約內容。

而有關繼續性供給契約,德國民法認為企業經營者必須負有定

86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頁121-122,1995年4月16版。

87 黃立,同註85,頁55。

期交付同種類標的物之義務,因此如果企業經營者給付之時間及內 容有賴於消費者事後決定,而非定期給付,即不屬於繼續性供給契 約,其性質應與基本架構契約較為相近。惟前開學者見解卻認為繼 續性供給契約得為定期或不定期給付,且可依消費者之需求決定,

若消費者嗣後拒不通知企業經營者提供給付,而企業經營者無權強 制消費者履約時,即與「繼續性」供給之態樣顯然不同;反之,若 企業經營者得強制消費者履約,其意義即等同於基本架構契約下消 費者之締約義務。從而繼續性供給契約,仍應限定於企業經營者有

若消費者嗣後拒不通知企業經營者提供給付,而企業經營者無權強 制消費者履約時,即與「繼續性」供給之態樣顯然不同;反之,若 企業經營者得強制消費者履約,其意義即等同於基本架構契約下消 費者之締約義務。從而繼續性供給契約,仍應限定於企業經營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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