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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德國分期交付契約之法律效果

前述三種分期交付契約之類型雖然具有與信用契約相似之前 提,且僅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有所適用,然此並不表示即可 適用消費者借貸契約之全部規定。依德國民法第510條第1項第1句 規定,在上述三種分期交付契約之下,消費者依第355條享有撤回 權。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分期交付契約應具書面之形式。是由此 規定觀之,分期交付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且消費者得享有不附理由 撤回權。除此之外,其餘在消費者借貸契約當中之規定,即無適用 餘地,且鑑於條文內容已明確界定可適用之範圍,因此也禁止類推 適用其他條文。66以下針對第510條所為特別規定詳細說明。

一、要式行為

依德國民法第510條第2項第1句規定,分期交付契約應以書面 方式為之。此所謂之書面,係指依第126條所規定之方式,由提出

64 BGHZ 128, 156.

65 Oechsler,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Vertragsrecht, 2003, Rn. 472.

66 Staudinger/Kessal-Wulf, aaO. (Fn. 12), § 505 Rn. 26; Bülow/Artz, aaO. (Fn. 16),

§ 505 Rn. 22.

文件之人親自簽名,且須由兩造當事人親自或其代理人在同一份契 約書上簽名。又因該條並未規定得適用德國民法第492條之規定,

因此分期交付契約,即使符合第492條第1項第3句所規定,其要約 與承諾係由契約當事人分別以書面形式做出表示,或以第492條第1 項第4句所規定以自動化裝置所做成,均未符合書面之要求。然因 第492條第1項第2句亦不在適用範圍中,因此分期交付契約之書 面,應得以電子形式為之,惟應以企業經營者使消費者有機會以電 子方式儲存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始得為之67,且依德國民法第126a 條規定,以電子形式取代書面契約者,為意思表示之人須在電子文 件上補充其姓名,並依電子簽章法規定於該文件上使用電子簽章。

此外第492條第1項第5句所規定各款之應記載事項,也不在第510條 規定適用範圍內,因此分期交付契約之書面內容並無強制應記載之 事項,且即使書面契約未詳盡說明消費者享有撤回權之情形,此種 記載之欠缺僅導致撤回權行使期間無法起算,尚不至於使分期交付 契約歸於無效。68

再者,此條所規定之書面契約,適用於分次交付契約與繼續性 供給契約時,係指締結該契約時應以書面為之,而適用於基本架構 契約時,亦應侷限於締結基本架構契約之本身,至於源自基本架構 契約所衍生出各別締結之契約,則無須強制以書面為之。而除了典 型以書面形式締結契約外,第510條第2項第2句亦規定得簡化書面 契約之要件。此規定與第312e條第1項第1句第4款所規定企業經營 者從事電子商務之義務相同,如果消費者於締約時被賦予取得連同 一般契約條款在內之契約條款之可能性,且得以可再現之方式儲存 契約條款者,即無須以書面方式訂定契約。企業經營者若採取此規

67 Bülow/Artz, aaO. (Fn. 16), § 505 Rn. 12, 13.

68 MünchKommBGB/Schürnbrand, aaO. (Fn. 15), § 505 Rn. 35.

定之方式,於締約時提供消費者取得契約內容之機會,且得隨時再 現契約內容,則消費者已能知悉契約內容,企業經營者即可減輕其 訂定書面契約之義務。

如果企業經營者未依法定方式,以書面締結分期交付契約,或 者欠缺代替書面之形式時,依德國民法第125條規定,將導致契約 全部無效,與消費者借貸契約之書面欠缺應記載事項時,依其欠缺 內容而有不同法律效果之情形截然不同。69且如前開所述,除法律 明定得適用之規定外,其餘與消費者借貸契約或類似信用契約相關 之規定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則德國民法第494條第2項所規 定因消費者受領標的物而治癒欠缺書面瑕疵之情形,於分期交付契 約中亦當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能。是以,分期交付契約欠缺書 面之瑕疵,並不會因為契約當事人雙方依約履行之行為而加以治 癒,更不會因此使消費者本可依法行使之撤回權消滅。若契約因欠 缺書面而歸於無效,消費者如已為給付,即可透過不當得利規定請 由返還。70然而如果消費者知悉企業經營者未以書面締結分期交付 契約,卻仍然願意依約履行,而得以免除消費者倉促締約可能遭受 不利益之疑慮,此時即無再予特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再行主張契 約因欠缺書面而無效,即有可能被認為屬於權利濫用之情形。71

此外德國民法第510條之前身即消費者信用法第2條,規定分期 交付契約應參照消費者信用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要求企業經 營者應以繕本形式將契約內容告知消費者。而德國民法第510條第2 項第3句亦保留此規定,強制企業經營者應以文本形式將契約內容

69 有關消費者借貸契約書面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法律效果,請參閱,余明賢,初

論德國民法上之消費者借貸契約,法令月刊,61卷8期,頁133,2010年8月。

70 Bülow/Artz, aaO. (Fn. 16), § 505 Rn. 14a.

71 MünchKommBGB/Schürnbrand, aaO. (Fn. 15), § 505 Rn. 37.

告知消費者,如果企業經營者未以書面告知契約內容,消費者得起 訴請求給付,並得於出賣人所提給付訴訟中以出賣人尚未提供書面 契約而為抗辯。惟當事人已經以書面方式訂定契約並將副本交付消 費者時,應認已滿足此一要求,而無須再提供其他書面契約。如果 企業經營者未以文本方式將契約內容通知消費者,並不會導致契約 無效,而與前述欠缺記載得行使撤回權相關事項之情形一樣,僅使 消費者撤回權行使之期間無從起算,企業經營者必須於事後補正書 面通知並將消費者得行使撤回權之相關事項告知後,才得以起算撤 回權行使之期間。72

二、消費者不附理由撤回權(Widerrufsrecht)

消費者在締結分期交付契約後面臨須負擔長期給付義務之風 險,除了透過前述書面契約之規定,使消費者在締約前得查知契約 內容以決定締約與否,在消費者締約後,亦可透過賦予猶豫期間之 方式,使消費者於締約後有再次思考檢視契約內容之可能,藉以保 障消費者締約之意思自由,因此德國民法第510條第1項第1句規 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分期交付契約,依第355條規定享有 不附理由之撤回權。而須特別說明者,透過賦予消費者一般終止權 之途徑,雖然也能夠提供消費者保障,然其效果卻無法與不附理由 撤回權相比擬,因為消費者欲行使終止權,至少須等待並履行受領 第一次給付義務之後始得為之,且僅發生向後之效力,而無法溯及 自締結契約時發生效力;反之,撤回權之行使則可使契約原訂給付 義務自始消滅,又無須待受領第一次給付即可行使。因此消費者即 使得透過行使終止權而可獲得保障,然此方式仍無法滿足全面性保 護之要求,而須透過賦予消費者不附理由撤回權之方式,使契約效

72 MünchKommBGB/Schürnbrand, aaO. (Fn. 15), § 505 Rn. 39.

力自始不存在,才能提供完整的保障。73

行使撤回權之要件

依德國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1句規定,消費者按期行使撤回權 者,即不再受其締約意思表示之拘束,其第2句進一步規定撤回權 之行使無須附任何理由,且須以文本方式或於期間之內透過寄回物 品之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之,如按期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或退回物 品,即滿足期間之要求。而該條第2、3項規定,消費者撤回權行使 之期間,自消費者至遲於締約時接受企業經營者提供詳細載明其撤 回權利之書面說明後開始起算十四日,但若消費者係在締約之後才 收受記載撤回權利之書面說明時,則撤回權行使之期間自收後開始 起算一個月。如契約係以書面方式訂立,於向消費者提出書面契 約、消費者之書面要約、契約副本或要約副本後,才開始起算期 間。但依第4項規定,撤回權之行使至遲不得超過締結契約後之六 個月,而此六個月期間在消費者受領物品之後才得以起算,而不是 以企業經營者交付物品之時點開始起算,且若消費者根本未收受載 明撤回權利之教示書面,該六個月期間亦無從起算。又此處所稱記 載撤回權利之教示書面,依第355條第3項第1句規定,須符合第360 條第1項所定方式以文字形式通知消費者。而依第360條第1項規 定,向消費者所為撤回權利之教示書面,必須指明消費者享有撤回 權,且該撤回權無須附理由但應以文本之方式為之,或於期間內將 所受領之物品寄回,另應記載撤回相對人之姓名與可受送達之通訊 地址,此外還須指明撤回期間之長短、起算以及即時發出撤回之意 思表示或將物品寄回,即已滿足期間要求等重要事項。

德國民法第510條第1項第1句固然規定消費者於分期給付契約

73 BGH NJW-RR 1990, 1011.

之下依第355條規定享有撤回權,惟仍因契約性質及內容之不同而 在適用上發生疑慮。例如第510條第2項第2句規定簡化書面要求之 情形,允許分期交付契約得以代替書面之形式為之,亦即分期交付 契約並非限定僅得以書面契約之形式訂定。然而,第355條第3項第 2句條文內容明確以採用法定書面方式所締結之契約為規範對象,

也就是說,分期交付契約只有在以書面訂立之情況下,消費者撤回 權行使期間之起算,才會自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提出書面契約、消 費者之書面要約、契約副本或要約副本後開始起算。至於未以嚴格 書面形式訂立分期交付契約者,因為不屬於第355條第3項第2句所 規定「書面」之情形,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故其撤回權行使期間之

也就是說,分期交付契約只有在以書面訂立之情況下,消費者撤回 權行使期間之起算,才會自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提出書面契約、消 費者之書面要約、契約副本或要約副本後開始起算。至於未以嚴格 書面形式訂立分期交付契約者,因為不屬於第355條第3項第2句所 規定「書面」之情形,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故其撤回權行使期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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