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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遞延型商品結合金融機構之交易型態,在社會上發生眾多 糾紛而引起軒然大波,主管機關已進行相關規範之制訂,而司法實 務亦透過判決給予消費者適當之救濟管道,至今雖然尚無法完全解 決爭議,然而透過具體個案所累積呈現不利於消費者之狀態,勢必 迫使主管機關採行更嚴格之管制措施,而司法實務對於此類型交易 型態亦將施以更嚴格之司法檢驗,進而限縮商業活動之可能性。企 業經營者為拓展市場規模追求更大利潤,必須隨時更新銷售手法,

利用更吸引消費者之手段提高消費意願,而分期交付契約使消費者 於分次給付對價之情形下,即可享受企業經營者長期提供之商品,

對於消費者而言應具有高度吸引力,若未預先制訂遊戲規則,不難 預期此種由遞延型商品結合分期清償特性所形成之契約型態,在未 來將引發更多糾紛。

德國民法第510條有關分期交付契約之規定,以其具有信用契 約之本質,而將消費者借貸契約之相關保護規定延伸至分期交付契 約,強制須以書面方式訂定分期交付契約,使消費者於締約前知悉 其在長期契約關係下所可能負擔之義務,避免因資訊不完全而限入 長期債務關係,並要求企業經營者應以文字型式告知消費者享有不 附理由撤回權,賦予消費者於締約後再次檢視契約內容之機會,對 於處於相對弱勢之消費者而言,不失為提供保障的一種方式。我國 於檢討消費借貸契約法制時,除應就消費借貸契約本身給予更細緻 化之條文規範,釐清消費借貸契約之本質,並以借用人是否為消費 者而異其規範,使消費者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享有更多保障之 外,亦應重視分期交付契約將來發展之可能性,將其納入消費者借 貸保護之一環,並預先擬定規範,將分期交付契約區分為分次交付 契約、繼續性供給契約與基本架構契約,明確界定各種分期交付契

約之要件,不僅可防患於未然,避免事後爭端紛至而耗費社會成 本,更足以引導企業經營者採行適當方式,提供消費者更多交易方 式之選擇,使其得依各人不同經濟狀況選擇最適合之方式以獲取生 活所需資源。

惟德國民法有關分期交付契約之規定,其適用範圍限制於有關 物品交付之契約,或至少包含交付物品之義務,然而考量到消費者 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務,其所面臨之風險以及利益狀態並無不同,實 無理由將保護消費者之規範限制於提供商品之契約類型。因此,在 分期交付適用範圍部分,應可適度依其性質擴及提供服務給付之契 約,才能夠完整保障消費者權益。

而為了強化企業經營者契約資訊之告知義務,分期交付契約亦 應採取要式行為,強制企業經營者將締約之必要資訊以文本方式告 知消費者,並應將消費者可以行使無條件撤回權之法律要件與效果 以書面方式通知消費者,再以此書面之告知作為消費者不附理由撤 回權行使期間之起算要件,使企業經營者履行告知義務更具誘因。

最後有關法律體系之界定,本文基於前述理由認為應採取合併立法 方式,將消費者之概念納入民法,並且將保護消費者之特別法納入 民法之中,例如訪問買賣、郵購買賣,尤其已經成為金融業者獲利 主要來源的消費性貸款業務,其所涉及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早就成為一般市民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環,

將此種契約納入民法規範之中,應已具備相當成熟的要件。因此在 消費借貸契約之下,應可特別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的金錢借 貸契約,並於其下訂立分期交付契約,以因應將來的發展。至於消 費者不附理由撤回權,乃保障消費者之重要手段,使消費者能夠在 締約後享有猶豫期間,導正契約自由之濫用與締約資訊不平等之現 象,故我國民法亦可參考德國先例,增訂特別適用於消費者的不附 理由撤回權,適用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所訂定的特殊契約類 型,使保障消費者的制度更加完備。

【附件一】

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21日核定)

一、借款人因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而向貸款銀行申請 停止繼續付款,該貸款應符合下列二項條件:

銀行與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進行「策略聯盟」、

「共同推廣」或其他合作關係,由銀行為借款人購買該商品或服 務之價金提供消費性貸款服務。

上述消費性貸款撥付流程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消費性貸款金額由銀行直接撥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 供者所指定之帳戶內。

銀行撥款前,先洽請客戶填具取款條,由銀行將消費性貸款金 額撥付借款人本人帳戶內,再憑該事先徵提之取款條,將消費 性貸款額轉匯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所指定之帳 戶內。

二、下列情形非屬本案適用範圍:

商品或服務之提供非屬遞延(預付)型者。

商品或服務屬投資性質者(例如創業加盟)。

商品或服務之瑕庛、贈品、保固及售後服務。

提供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之業者,已依法令或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提供消費者履約保證責任 者。

三、借款人如與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數量、金額等有所爭議時,應向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 提供者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貸款銀行拒繳應償還款項之抗 辯。

四、所謂「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經法院宣告破產。

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歇業。

其他經法院確定判決書上敘明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 有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事實。

五、借款人於申請停止繼續付款時,如屬逾期放款戶或經訴追者,仍適 用前條規定,但未獲提供商品或服務前產生之逾期放款仍應依約繳 納。

六、處理作業程序:

申請:

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發生不能依約繼續提供商品 或服務之事實時,借款人得檢具下列證明文件,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貸款銀行提出停止繼續付款之申請:

借款人與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簽訂之買賣或服 務契約、購貨證明或收據等憑證。

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證明文件,例如有使用紀錄收據及表 單、會員卡或晶片卡、上課證、電信帳單……等(借款人如 無法提供者免附),及借款人向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 提供者催告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存證信函。

貸款銀行於借款人提出申請至審查核定准駁之期間,應以爭議 款處理,不得將借款人逾期繳款紀錄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亦不得對借款人進行催收。

審核:

貸款銀行應依借款人提供之書面文件及其他資料予以查證是否符 合本機制第四點、、、之事由。如經銀行審查:

通過審核者:

依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比例計算借款人免 予支付之金額,但已獲商品或服務提供之比例部分金額仍應 支付。

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比例無法計算者(例 如終身會員、補習班之保證班、借款人及銀行皆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以計算未獲提供之比例……等),以借款人提出申請 之時點為基準,在該時點後各期未繳之款項,借款人無須繳 納。但如有新事證足以證明借款人有獲遞延(預付)型商品 或服務時,借款人應繼續繳付貸款本息。

未通過審核者:

借款人申請案經貸款銀行駁回時,應於貸款銀行通知後立即 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依貸款契約約定之利率 計算利息予貸款銀行。

銀行可恢復催收,如經銀行催收,借款人仍不繳款,銀行應 報送逾期繳款紀錄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附件二】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第14條

本契約所稱借款人因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而得向 金融機構申請停止繼續付款之消費性貸款,係指符合下列兩項要件者:

金融機構與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進行「策略聯盟」、

「共同推廣」或其他合作關係,由金融機構為借款人購買該商品或服 務之價金提供消費性貸款服務。

貸款撥付流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消費性貸款金額由金融機構直接撥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 供者所指定之帳戶內。

金融機構撥款前,先洽請借款人填具取款條,由金融機構將消費性 貸款金額撥付借款人本人帳戶內,再憑該事先徵提之取款條,將消 費性貸款金額轉匯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所指定之帳 戶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不適用前項規定:

商品或服務之提供非屬遞延(預付)型者。

商品或服務屬投資性質者(例如創業加盟)。

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贈品、保固及售後服務。

提供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業者,已依法令或定型化契約應記

提供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業者,已依法令或定型化契約應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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