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三則判決就中石化公司是否為污染行為人乙節之認定結 論,與本文之看法雖無不同,然其論證條理與理由構成,則略有殊 異,茲評析如下,俾以相互攻錯:
首先,從論證理路觀之,系爭判決先審認台鹼公司是否為系爭 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再論究台鹼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合併後,中石化 公司有無承受台鹼公司有關污染系爭場址之責任,以及中石化公司 是否亦成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此種論證邏輯忽略了系爭處分 之相對人為中石化公司,而非台鹼公司;抑且已經預設了中石化公 司非得直接依據《土污法》而構成污染行為人之前提。實則,中石 化公司是否必須承擔台鹼公司污染行為人之責任,以中石化公司本 身未該當於《土污法》所定污染行為人之要件為前提。換言之,中 石化公司「本身」是否為《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問題之審究,應 先於台鹼公司是否為污染行為人,系爭判決似有倒置論述順序之 嫌。不僅如此,系爭判決於探究中石化公司有無承受台鹼公司有關 污染系爭場址之責任時,竟又論及:「原告與台鹼公司合併後,對 於該場址污染之嚴重性,早已知悉甚詳,詎原告對系爭廠址卻未有 何具體改善之相關作為……。……,原告對於系爭場址內之戴奧辛 及汞污泥之污染,未依規定妥為貯存或清除,顯已違反當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六條,並已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 相關規定,符合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第一目『非法排放、洩漏、
灌注或棄置污染物』及第三目『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規 定,故原告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無訛。」似將中石化公司本 身是否為污染行為人之問題,與中石化公司是否承繼台鹼公司之污 染行為人責任之問題,混為一談。
其次,系爭處分之適法性,其核心問題在於中石化公司是否為
《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故《土污法》所稱污染行為人之意涵為 何,應先釐清。惟系爭判決對此未見說明,無法讓人認知到法院究 係以何種要件或準據認定污染行為人,尤其台鹼公司與中石化公司 是否適用同一套標準,亦未清楚呈現。至於判決理由中提及:「土 污法設定『污染行為人』之概念,其目的在課以符合『污染行為 人』要件之人負起整治遭污染之土壤或地下水之責任。準此,污染 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著重於『人之屬性』,而 係強調污染整治之『物之屬性』,自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 務。」旨在討論污染行為人義務之屬性,姑且不談其立論之妥適性
(後詳),至少其非關乎於污染行為人之概念意涵及要件要素。
再者,由於系爭判決未先敘明「污染行為人」之概念意涵及要 件要素,因此在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上,也就缺乏明確之涵攝過程。
就台鹼公司是否為污染行為人乙節而論,系爭判決雖以各種調查報 告作為佐證,並詳予論述台鹼公司違反(舊)《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 細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等情。然因系爭判決並未明確指述其是 否依據《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所定「污染行為人」而為判斷,
故台鹼公司究竟附麗於何種「污染行為人」,也就不得而知。無怪 乎系爭判決理由中僅能泛稱台鹼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即:「綜上,系爭場址中之戴奧辛及汞污染,與台鹼公司所生產五 氯酚未妥善儲存及以電解法製造鹼、氯之過程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則台鹼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要無疑義。」卻未指明 台鹼公司該當於《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何「目」規定。
最後,關於中石化公司是否承受台鹼公司有關污染系爭場址之 責任乙節,系爭判決持肯定之理由與論據,略有四端:一、《公司 法》第三一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 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二、《土污法》第四 十八條之溯及規定;三、依據《土污法》規定負擔污染整治之義務
乃具有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四、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 負之整治義務,並非著重於「人之屬性」,而係強調污染整治之
「物之屬性」。
上述立論看似言之成理、於法有據,實則欠缺了最為重要之前 提性論述,即中石化公司所得承受之責任究為「行為責任」,抑或
「狀態責任」87,其為「抽象責任」,還是「具體責任」。此等前提 性之問題若未釐清、確認,則責任繼受問題之推論理路,也就不會 清暢。析以言之:
一、《公司法》第三一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固然規定:「因合 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 受。」惟此一規定所稱之「權利義務」是否包括「抽象責任(義 務)」在內,非無疑問。
二、《土污法》第四十八條雖明文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然如何從此一規定推論出:「查台鹼公司 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則有關土污法上述條文所發生之權利 義務,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欠缺說理。
三、依據《土污法》規定負擔污染整治之義務乃具有財產性而 不具一身專屬性,此一立論固無可訾議,問題是,已不存在之台鹼 公司是否及何時依據《土污法》規定而負有具財產性之污染整治義 務?系爭判決指稱:「本件被告(按:台南市政府)依據土污法第 三十八條規定,命原告繳納依土污法第十三條所代為支付之費用,
核屬要求台鹼公司依據土污法規定負擔污染整治之義務,並非制裁 性之罰鍰處分,是該項公法義務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資格或能力無
87 系爭判決理由中雖有提及:「台鹼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則繼 受其法人人格之原告(按:中石化公司),即應負起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 任。」然此段論述之用意是否在指出系爭責任是「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 任」,尚有未明。
涉,從而該項費用乃具有財產性而不具有一身專屬性,自得由公司 合併而承其權利義務之原告(按:中石化公司)承受之。」其中
「核屬要求台鹼公司依據土污法規定負擔污染整治之義務」,究竟是 曾經存在?還是假設性之義務?令人困惑。
四、所謂「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著重 於『人之屬性』,而係強調污染整治之『物之屬性』,自非所謂一身 專屬性之公法義務」云者,似有將(經由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法律 關係之「規範屬性」與「責任屬性」相互混淆之嫌,同時顯露法院 對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觀念未盡清楚。蓋一般談及法 律規範重點在於「人之屬性」或「物之屬性」者,通常指涉行政處 分所課予之義務,是否著眼於處分相對人之資格或能力,抑或以物 之狀態、位置或屬性為規範為重點88。然而,構成此等(尤其是課 予義務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原因,可能是基於人之行為(行為責 任),也可能是物之狀態(狀態責任)。就《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 責任而言,首要確認者,乃其為「行為責任」抑或「狀態責任」,
爾後,才是審究基於此等責任而所課予之義務究是著重「人之屬 性」或「物之屬性」。系爭判決所稱「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 整治之義務」,若是指依行政處分所確定之具體義務(例如特定土 地之整治義務),固無違誤。然若泛指所有抽象之責任,則非確 論。況且,主管機關根本未以行政處分課予台鹼公司任何義務。至 於系爭判決所稱:「台鹼公司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基於土 地之所有者及管領者享有土地帶來之利益,亦應承擔社會所賦與之 責任」,則屬另一層次之問題,與中石化公司是否繼受台鹼公司之 責任,並無干係。
88 參見李建良等,《行政法入門》,頁153(2006年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