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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綜合評述

(一)台鹼安順廠污染事件,其問題之所以棘手,不僅因該場 址周遭環境土壤、地下水及附近水域底泥遭受嚴重污染,尚且因台 鹼安順廠業已關閉,承接的中石化公司也已轉為民營公司,致生如 何確認污染行為人的難題。換言之,台鹼安順廠污染事件之首要問 題,厥為污染行為人之確認及其所衍生出之「行政法上責任∕義務 之繼受」課題。又主管機關於適用土污法而命中石化公司負整治責 任時,究竟應依何種法規確認台鹼安順廠或中石化公司為污染行為 人,尤其《土污法》能否適用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或存在之污染事 件,亦是亟待釐清之難題。

(二)本文以系爭案件所衍生之行政爭訟標的為論述軸心,

即:1. 限期命中石化公司繳納土污整治基金代為支應之費用。2. 限 期命中石化公司繳納加計二倍費用之代支費用。3. 科處中石化公司 罰鍰。問題設定及分析層次如下:問題一:《土污法》能否適用於 台鹼安順廠污染事件?問題二:中石化公司是否為《土污法》所定 之「污染行為人」?問題二之一:何謂《土污法》之「污染行為 人」?問題二之二:中石化公司是否為《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

問題三:中石化公司是否必須承擔台鹼公司污染行為人之責任?問 題三之一:台鹼公司是否為《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問題三之 二:中石化公司是否及如何承擔台鹼公司污染行為人責任?

(三)問題一:《土污法》能否適用於台鹼安順廠污染事件?按

《土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命繳納代支費用處分」、「應變措 施」、「罰鍰處分」之法律依據亦適用於《土污法》施行前已發生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故《土污法》規定得適用於上開處

分,初無疑問。惟因「命繳納代支費用處分」之作成,須以污染行 為人為對象(《土污法》§38);應變措施之採取,以公告控制場址 或整治場址為前提要件(《土污法》§13-I),此等規定不在《土污 法》第四十八條所列舉之「溯及適用」規定之中,如何適用,存有 疑義。本文認為,《土污法》第四十八條旨在使發生污染之案件,

命污染行為人負起整治義務,無論污染行為係發生於本法施行前或 施行後,污染行為人均負有此一義務,故規範污染行為人之規定

(《土污法》§2-12)及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依據(《土污法》

§11-II),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亦 有適用,而「本法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亦應依「本法」

(土污法)規定判認之,甚至於本法施行前「已不存在」之污染行 為人,亦得溯及適用之。但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上開罰鍰之規 定僅能適用於「(仍繼續存在之)污染行為人於本法施行後之行 為」。

(四)問題二之一:何謂《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土 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所謂「污染行為人」之概念,可拆解為「污 染」、「行為」、「人」。「人」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 團體;「污染」者,指「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行為」,則 有三種類型: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二、

「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三、「未依 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土污法》「污染行為人」所承擔之責 任,乃是一種「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中石化公司是否為 污染行為人,應檢視是否有上開「行為」。其中「非法」者,應指 不遵守法規,或於法有所不合;「未依法令規定」,應係未遵照法律 或命令規定之意。而所謂「法」或「法令規定」者,非指《土污 法》,而是土壤或地下水「污染防制」之相關環保法令,例如《空 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原子能法》

等,且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據。又基於污染整治之功能考量 及制度本旨,《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所稱之「非法」或「未依

法令規定」,僅指涉客觀上不遵從法規,而不含括「故意過失」之 責任條件在內。

(五)問題二之二:中石化公司是否為《土污法》之污染行為 人?按台鹼公司併入中石化公司後,台鹼安順廠所餘留之各項設施 及廢棄物,亦成為中石化公司之廢棄物。根據1980年4月9日修正公 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規定,台鹼 安順廠所餘留之戴奧辛及汞污泥自屬事業廢棄物,中石化公司應妥 為貯存,其運輸工具及清除處理方法,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嗣 環保署於1989年5月8日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就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設施及清除方式予以詳細之規範。

中石化公司對於系爭場址內之戴奧辛及汞污泥,未依上開規定妥為 貯存或清除,並造成土壤污染,即構成「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 物」,而為《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第三目之污染行為人。

(六)問題三之一:台鹼公司是否為《土污法》之污染行為 人?系爭污染係台鹼公司安順廠歷年排放製鹼廢水所致,且已達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台鹼安順廠所排放之製鹼廢水若超過 1974年7月11日制定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及台灣省政府 於1976年10月18日訂定之《臺灣省工廠、礦場放流水標準》,而未 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下水道系統者,即違反上開規定,而構 成「非法排放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又台鹼安順廠所生產之五氯 酚該當於1974年7月26日《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廢棄物」,且未 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台灣省政府1975年5月21日發 布《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方式 清除處理,亦構成《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第三目「非未依法令 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

(七)問題三之二:中石化公司是否及如何承擔台鹼公司污染 行為人責任?中油公司於1967年即購入台鹼公司之全部股權,而中 石化公司又是中油公司之子公司。中石化公司是否繼受台鹼公司污 染行為人責任,觸及行政法上責任或義務繼受之問題,其關鍵又在

「抽象行為責任」得否作為繼受之標的?本文認為,抽象(行為)

責任之存在,僅構成引起危險之人(責任人)得以被當作義務人之 可能性,至於義務之有無及內容,仍須俟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予以 確認並具體化,始克存在,從而方足以為義務繼受之標的。就台鹼 案而言,台鹼公司之抽象行為責任不具可繼受性,原則上無由中石 化公司繼受可言。不過,基於《土污法》第四十八條之規範旨趣,

其所欲溯及適用之「污染行為人」,包括「污染行為人於土污法施 行時仍然存在」及「污染行為人於土污法施行時已不存在」二種情 形。此一規定若要具有實質之規範意義,唯一可能之解釋是,立法 者有意將《土污法》之「抽象」整治責任溯及適用於已不存在之污 染行為人,並使已不存在之污染行為人之抽象整治責任仍受《土污 法》之規範,故基於《土污法》所生之抽象整治責任,得為繼受之 標的。此等整治義務由他人承繼仍得達成《土污法》之整治目的,

故不具一身專屬性。再者,基於台鹼公司與中石化公司之間所簽訂 之「合併契約」,其契約書第八條明定:「本合併契約生效前,乙公 司(即台鹼公司)之一切債務及因契約將來發生之義務及負擔,於 甲、乙公司股東會通過後,由甲、乙兩公司向各債權人提出公告,

乙公司債務由甲公司承受。」故中石化公司基於合併契約應承擔台 鹼公司之污染行為人之一切責任與義務。

二、反思:以台鹼案作為環保法令之試金石

台鹼安順廠污染事件,若訴諸人民之「正義感情」,中石化公 司、中油公司、甚至經濟部,理應負起整治及賠償責任。惟在進行

「法律分析」之餘,卻發現並非必然如此。原因不在「法律扼殺正 義」,而是法有不備、人謀不臧。暫且撇開經濟部之責任問題不 談 89,從本文之分析可知,台灣早期對於土壤保護之相關法令顯得

89 其實,台鹼安順廠污染事態之嚴重,真正難辭其咎的是經濟部。經濟部是否為 台鹼案之污染行為人,乃至於國家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等問題,自值研究,暫且 不談,只為了另以專文作較為詳盡、深入之探討。

不足而多所闕漏,即便今日適用之《土污法》,亦無法全然處理台 鹼案所存留之難題。其中主要關鍵之一,在於《土污法》中並未建 立「狀態責任」制度,肇致在污染責任之追索上多所牽絆、迂迴周 折。如眾所知,土壤污染具有隱晦性與延時性,待其顯露曝光之 時,污染「行為人」往往不知去向或難以確認,此時唯有以土壤污 染所在地之所有人為規制對象,此為「狀態責任」制度之功能所 在。

台鹼案不是個案,而是台灣環境問題的縮影90,也是台灣環保 失敗的最佳反面教材。台鹼污染事件後續相關問題之處理,尚有時 日,能否圓滿解決,猶在未知之天。惟無論如何,台鹼案已成為環 保法令(尤其是《土污法》)之試金石。當前環保法令(尤其是

《土污法》)是否銳利,不言可喻91

往者怎堪罷休,來者猶然可追,亡羊補牢,此其時也!

90 與台鹼案相類似的污染事件,例如彰化縣線西鄉毒鴨蛋事件,也是有害事業廢 棄物處置及管制上發生疏漏所產生的嚴重污染事件。相關報導,參見許心欣,

〈歷史一再重演 戴奧辛悲歌何時歇〉,《環境資訊中心》,網址:http://e-info.org.

tw/news/review/2005/re05070101.htm(造訪日期:2007年5月30日)。

91 由台鹼安順廠污染事件可以看出,現行土污法及相關土壤保護法規,在防制及

91 由台鹼安順廠污染事件可以看出,現行土污法及相關土壤保護法規,在防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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