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歷經第一次及第二次世界大戰,而能成為世界上至富至強 之國,原因固多,但其一向重視有關軍事裝備、太空科技及其他高 科技等非商業品項之研發及生產,以政府採購帶領國內廠商從事研 發及生產,藏富於民,以成本計價型契約給予廠商適當的誘因,並 免除其危險,廠商自樂於全力以赴以完成交付標的物之任務,反觀 我國各機關採購之標的物大抵均為商業品項,鮮少有大規模非商業 品項之研發性質採購案,未若美國聯邦政府大量使用成本計價型採 購契約,查我國採購機關之所以鮮少使用該型契約,或因不甚瞭解 其使用要件及其他條件,或因未具備審計及查帳之能力,致使政府 採購從未發揮引領國內廠商從事研發高科技之功能,若政府僅依靠 公部門或其資助之財團法人從事研發工作,其效果顯然有限,政府 自難取得較他國科技領先之地位,則政府主張之「國防自主」、
「科技建國」等恐將徒成口號,我國終難確保國家安全,更遑論成 為世界一等強國,職是之故,採購機關若能善用成本計價型契約鼓 勵廠商研發或生產先進之採購標的,則對於我國國力之提升當具有 積極正面之效果。
採購機關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下方可使用成本計價型契約:
一、機關與廠商於訂約時,無法相當精準地預估廠商在履約期 間所可能遭受之危險,致無法確定成本,且不適合使用固定價金型 契約時。
二、成本計價型契約不得使用於商業標的之採購。
三、廠商應具備合格之會計、工程及管理能力,包括成本分析 的能力。
四、採購機關應具備在廠商履約階段能進行審計及查帳之能 力,以確保廠商所採取之方法具有效率性,且成本控制得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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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採購契約要項」已授權各採購機關得使用 成本計價型契約226,然各種採購契約範本大抵均係為固定價金型 契約設計,不能完全適用於成本計價型契約,採購機關在無法瞭解 成本計價型契約之種類、定義及其他規定之情形下,恐難執行該類 型契約227,廠商因此仍將負擔履約之危險。此外「機關委託專業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三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第十四條及「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十六條內容均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分類方式且內容相 同,惜其內容有誤,亦有語意不明者,亟待更正228。政府採購法 之子法中,對於成本計價型契約條款之規定,可稱付諸闕如,美國 聯邦政府對於成本計價型契約之相關規定,應具相當參考價值。
行政院於一九九七年間所提出之政府採購法草案對於成本加利 潤型契約係採取積極接受之態度,固值肯定,但其規定之內容則有 檢討之必要:
一、其第五十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 理,或以最有利標決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以成本加利潤之方 式計算契約價金。
前項採購,以無法確實評估得標後之履約成本者為限。」
本條文第一項之「成本加利潤之方式」已將「成本分擔」型契
226 採購契約要項之壹、第1條第2項前段:「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 及 實 際 需 要 擇 訂 於 契 約 」 、 第 40條 規 定 : 「 契 約 價 金 以 成 本 加 公 費 法 計 算 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機關認可之憑 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227 成本計價型契約可分成六種,惟我採購契約要項及採購契約範本似除對成本 加固定利潤契約予以規定外,其他五種契約均付諸闕如,事實上,成本加固 定利潤型契約在本質上有其缺陷(無法使廠商有效地控制其成本),未若他 種契約合理,詳見唐克光,同註69,頁19。
228 詳見唐克光,同註114,頁3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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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排除,故宜改為「成本計價之方式」較為周。又第二項之「以無 法確實評估得標後之履約成本者為限」等規定並不妥適,蓋一般而 言,採購機關並不易查明廠商支付採購標的物之成本及利潤,故必 須依照公開市場中廠商競爭之機制,比較廠商之標價等因素以決定 得標廠商,也就是以價金分析之方式作為判定得標廠商之依據,廠 商並不必然具備成本分析之能力,故若以「廠商無法評估得標後之 履約成本」作為使用成本計價型契約之條件,則幾乎任何財物、勞 務及工程之採購均得適用成本計價型契約,此不免失之浮濫。
如機關可於公開的市場內採購所需之標的物,自應依照經濟學 之比較利益及競爭利益之法則,採購具商業性質之標的物以符政府 利益;但機關所需之財物、勞務及工程實際上可能無法自公開的市 場中獲得,例如,待研發高科技物品並不存在於目前市場中,則機 關得使用成本計價型契約採購其所需。
二、其第七十四條又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以成本加利潤方 式計算契約價金者,應查核廠商實際成本,廠商應提供相關資料。
機關辦理前項查核,發現廠商成本不實者,應追回其差價。」本條 文第一項之「成本加利潤之方式」亦宜改為「成本計價之方式」以 求 周 。
三、其施行細則草案第六十八條規定:「機關以成本加利潤方 式與廠商訂定之契約,應列明成本及利潤之項目、計算方法、金額 上限及廠商應提出供查核之資料名稱。前項利潤,不得隨成本之增 加而等比率提高。」由於成本計價型契約之契約要項應規定之內容 甚多,若僅例示「成本及利潤之項目、計算方法、金額上限及廠商 應提出供查核之資料名稱」等,仍有漏列之情形發生,再者成本計 價型契約之契約要項與固定價金型契約有諸多不同之處,故宜由主 管機關定之,較為妥適。機關辦理成本計價型契約履約辦法亦宜由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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