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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計價型契約在美國聯邦政府之採購實務上已行之多年,在 學理上亦屬可行,在美國聯邦之採購措施中,有諸多值得參考及借 鏡之處,而我國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中則有疏漏之處,謹將其中犖 犖大者臚列如下列之辦法草案,建議於修法時併予考量及加列:

一、政府採購法修正條文(草案)

增訂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使用成本計價契約之限制)

機關辦理採購,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或以最有利標決標者,得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以成本計價之方式簽訂契約。

前項採購,應符合下列條件方得使用之:

一、機關與廠商於訂約時,無法相當精準地預估廠商在履約期間所 可能遭受之危險,致無法確定成本,且不適合使用固定價金型 契約時。

二、廠商之會計系統應具備決定契約成本之能力。

三、採購機關具備在廠商履約階段能進行審計及查帳之能力,以確 保廠商所採取之方法具有效率,且成本控制得當。

四、成本計價型契約不得使用於商業標的之採購。

增訂第六十二條之二條文(機關使用成本計價契約之查核責任)

機關辦理採購,以成本計價方式辦理者,應查核廠商實際成本,廠 商應提供相關資料。

機關辦理前項查核,發現廠商成本不實者,應追回其差價。

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成本計價契約之要項及履約辦法)

機關以成本計價方式與廠商訂定之契約要項,由主管機關定之。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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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中應規定廠商之利潤,不得隨成本之增加而等比率提高。

機關辦理成本計價型契約履約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機關辦理成本計價型契約履約辦法(草案)

第一條 (訂定依據)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成本計價型契約:採購機關與廠商於訂立採購契約時,僅預 估廠商所需之總成本,並不具體約定契約價金,廠商不論工 作完成與否,採購機關皆應依約給付其履約時所支付之合理 成本。機關支付廠商之成本或利潤,非經機關另行同意,以 契約規定者為限之謂。

成本計價型契約包括:成本契約、成本分擔契約、成本加誘 因費用契約、成本加固定利潤契約、成本加酬金契約及不 確定交付契約229

二、成本契約:採購機關應依約給付廠商履行契約所支出之成 本,但不得給付廠商任何利潤。本契約適用於研究及發展工 作,適用之對象以非營利性教育機構及非營利組織為原則。

三、成本分擔契約:採購機關應依契約規定,就議定之部分,給 付廠商履行契約所支出可被容許之成本,但不得給付廠商任 何利潤。廠商應吸收部分成本,並可從履約之過程或結果 中,期待獲得實質的回報利益。

四、成本加誘因費用契約:採購機關應依據與廠商所議定之給付 利潤規定,給付廠商履行契約所支出可被容許之成本及利

229 有關各成本計價型契約之定義,同註3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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潤。該利潤應依廠商所支全部可允許之成本與目標成本之關 係,適用約定之公式而調整給付之。採購機關應於契約中規 定目標成本、目標利潤、最小及最大利潤,及利潤調整公 式。

廠商因施行替代方案而節省成本,採購機關得按約定之比例 將此節省之成本給付廠商。

採購機關得於廠商有效提升技術性能或提早交付時,依約給 付誘因費。

五、成本加固定利潤契約:指採購機關除應給付廠商履約成本 外,並應依約給付固定利潤,該固定利潤不得因廠商履約時 實支成本之多寡而變更。但廠商工作之內容受採購機關指示 而變更時,則可隨之調整應支付之利潤。該契約應僅提供廠 商履約之最低誘因。

此種契約適用於研究工作或初期之探究,而預估廠商日後所 投入之履約成本不明者;亦可適用於發展測試工作,但不適 合使用成本加誘因利潤契約之情況時。如採購機關決定可適 用固定價金型契約時,則不得使用本型契約。如初期之研究 顯示主系統之發展係極度可行,且政府已建立明確之履行目 標及時程表,則採購機關不得使用本契約以發展該主系統。

機關應於下列二種情形之一發生時,給付廠商成本及利潤:

廠商已於預估成本限制內完成契約規定之工作標的、目的 之報告並交付最終產品。

廠商已依機關與廠商約定之工作範圍,於特定期間內已以 特別程度之努力完成義務,按時履約完成交付,且經採購 機關同意受領者。

六、成本加酬金契約:係成本償還契約之一種,採購機關除應給 付廠商所支出可被允許之成本外,尚應依約給付基本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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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數額可為零),及由採購機關就廠商履約之品質、時 程、技術成熟度及成本效益等情形,所主觀認定之優良履約 酬金。

採購機關應於契約中規定廠商履約之評估標準,以決定是否 給付廠商酬金。

七、不確定交付契約:係指採購機關於決標時,並未決定廠商應 於何特定時間交付所需特定數量之採購標的,而向得標廠商 訂立採購契約,約定所需標的之數量,如機關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開發訂購單訂明所需之財物及勞務時,廠商應履行依 訂單指示交付標的之責任。包括下列三種契約:

定量契約:係指機關於採購契約中明訂廠商應於特定期間 內交付確定數量之財物或勞務,而其交付或履約之地點則 依訂購單之指示而定。

需求契約:係指於採購契約中載明採購機關同意於特定時 間內,以訂購單向廠商採購其所需之一切財物或勞務,廠 商應按訂購單所列之期限交付標的。採購機關應按過去需 求量,日後之消耗值及其他方式,於招標文件中載明確實 之預估需求量,並載明該預估需求量僅係參考性質,採購 機關並不受此拘束。契約中應戴明廠商應交付最大數量標 的之責任,及採購機關所應負之採購責任。契約中可載明 每次訂購標的之最大及最小數量。但如採購機關載明將政 府裝備或設施交由廠商修繕、修改或翻修,而政府卻因故 不能提供該裝備或設施時,則政府不負給付價金責任。

未定量契約:係指於採購契約中載明,廠商應於特定時限 內並於載明之數量限制範圍內,依訂購單之指示交付不確 定數量之財物或勞務。標的之數量得以單位或金錢計算 之。該契約中應訂明採購機關所負採購最少標的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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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並有交付之義務,但不得逾越最高數量之限制,該最 高數量之載明,應由採購機關依據市場調查、趨勢或其他 合理之根據為之。該契約得載明採購機關在各訂購單內得 訂購最大及最小數量之標的。採購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上列各點,並應規定包括訂購單之內容、使用時機、效 力等事項。本契約適用於機關不能預先確定在契約效期內 所需之標的數量,及機關無欲就大於最少需求數量負責時 使用之。

採購機關得於不確定交付契約及基本訂購協議中選用成本 加利潤法計算契約價金。

八、政府財產:係指政府取得所有權或承租之動產或不動產,包 括由政府提供之財產及由廠商獲得之財產等二種。

九、政府提供之財產:係指政府將其獲得或具占有權之財產,提 供廠商以供履約時使用。

十、目標成本:係指採購契約於議定時所規定之預估成本。

十一、目標利潤:係指若廠商依採購契約於議定時所規定之預估 成本履約時,應得之利潤。

第三條 (評估適用成本計價型契約之因素)

採購機關應審查廠商下列之會計、工程及管理諸能力以評估廠商 及機關本身是否適宜使用成本計價型契約:

一、價金之競爭程度。

二、價金分析。

三、成本分析。

四、機關需求標的之型式及複雜度。

五、機關需求之緊急程度。

六、履約期間或生產期間之長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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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廠商之技術能力及財務責任。

八、廠商的會計能力。

九、同時履約之情形。

十、使用分包廠商之本質及程度。

十一、採購之歷史。

第四條 (成本限制)

機關及廠商應預估不含任何利潤之履約成本,廠商向機關請求給 付之金額以下列者為限:

一、於列舉表中明列之預估成本。

二、如採購契約採用成本分擔計價,於列舉表中明列政府應負擔 之預估成本。

廠商應同意履行列舉表中載明之工作,及在預估成本內契約規定 之義務。如契約採用成本分擔計價,廠商應同意盡一切努力履行 於廠商應分擔成本內,契約規定之義務。

第五條 (廠商通知義務)

廠商應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以書面通知採購機關:

一、預估依約履行之六十日內,包括之前已支付的成本將超過列 舉表中所載明之預估成本之百分之七十五。

二、除利潤外,其於履約所支付之總成本將超過或實質低於先前 預估成本。

廠商應另行提供機關更新後之預估履約成本。

第六條 (契約主體履約不得超過預估成本之義務)

除採購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並無義務給付廠商超過列舉表中 預估成本之金額。如採購契約採用成本分擔計價,則機關並無義 務給付廠商超過列舉表中機關應負擔預估成本之金額。

除機關以書面通知廠商預估之成本業經增加,且已提供廠商更新

除機關以書面通知廠商預估之成本業經增加,且已提供廠商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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