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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證 書者,得充臨床心理師。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

本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本法所稱之心理師 指前二項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 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 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 理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 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 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 理師考試。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請領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 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五條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 諮商心理師之名稱。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其已 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一、 曾受本法所定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處分者。

二、 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第二章 執 業

第七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 實務訓練。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 發、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心理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 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心理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 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 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

二、 經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 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十條 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 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心理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二條 心理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 會。

第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 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 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

三、 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 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 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 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七、 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

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 醫囑為之。

第十四條 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 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 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三、 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 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 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諮商心理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

第十五條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 執行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及日期。

三、 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十六條 心理師執行業務發現個案當事人疑似罹患精神官能症、精神 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不全疾病時,應予轉診。

第十七條 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 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十八條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得施行手術、電療、使用藥品或其他醫 療行為。

第十九條 心理師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個案當事人福祉。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 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 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應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

第三章 開 業

第二十條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 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臨床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

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 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心理師,並對 該所業務負督導責任。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負責心理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

應指定合於負責心理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 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二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給開 業執照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療所、心理諮 商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二十三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 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 項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臨床心理師證書、諮商心理師證書 揭示於明顯處。

第二十五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 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六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 據。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 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 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 業務項目。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 告。

第二十八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心理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 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九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

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 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三十條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臨床心理或諮商 心理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二條 心理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 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 心理師證書。

第三十三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

第三十三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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