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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草案成立背景

與我國違憲審查制的暫時救濟有關之最近動向,特別值得矚目 的是,司法院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修正草案116。此次修法背景,首先,是為貫徹司法院為國家 最高司法機關之憲法規定,因此司法院應予審判機關化,為達審判 機關化之目標,乃就現行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規定,加以重新檢

115 參閱蔡宗珍,同註108,頁53-59。

116 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編輯部,重點新聞掃描,月旦法學雜誌,131期,頁189,

200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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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關於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方式,予以法庭化。其次,為因應二○

○五年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新增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件之職權,因此相關審理程序亦應予通盤檢討修正117

草案全文118共分五章六十七條,除將法案名稱修改為「憲法 訴訟」外,修改之主要內容如下。首先,於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至 第三十八條)中,明確規定憲法法庭之審理案件共分: 憲法上權 限爭議及其他憲法適用上爭議; 法律及命令違憲審查; 統一解 釋法律、命令; 總統、副總統彈劾; 政黨違憲解散; 其他應 由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六種。其次,於第二章(第三十九條 至第五十一條)中,明定憲法爭議、法令違憲審查及統一解釋案件 之聲請要件,及相關程序。當中值得矚目的是,在本章第三十九條 第五項中,引進大法官會議釋字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明定「法官 就其受理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確信 其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當中,有關憲法訴訟之暫 時救濟部分,亦於本章中做詳細規定,茲於下節介紹。第三,於第 三章(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八條)、第四章(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 二條)中,則分別增設「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專章,以 及有關「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專章。

二、草案中暫時救濟相關條文

草案中,有關憲法訴訟中之暫時救濟程序,規定在第二章第四 十八條至第五十條。此一修正條文,亦可說納入了前述大法官會議

117 有關憲法訴訟法草案之概要說明,可參閱司法院網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http://www.judicial.gov.tw/ (last visited 10 Mar. 2006)。

118 有關憲法訴訟法草案之全文內容,可參閱司法院網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http://www.judicial.gov.tw/ (last visited 10 Mar.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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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五九九號解釋之內容,並對暫時救濟之效力做出詳細規定。

首先,暫時救濟之發動要件為「為避免人民之基本權利或公益 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 者,憲法法庭得就聲請案件相關之憲法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 件裁判之執行等,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同時,「憲法法庭為暫時 處分之裁定時,應有大法官法定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參與評議及參 與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再 者,草案亦規定,在有下列: 聲請案件本案經實體判決者。 已 逾六個月者。 因情勢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裁定撤銷者 之情形之一者,憲法法庭所做之暫時處分,將失其效力。明確規定 暫時處分之暫時救濟之性質。(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其次,草案中又規定,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失其效力後,如有 必要時,得再為暫時處分之裁定。而憲法法庭為此種裁定時,應有 大法官法定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參與評議及參與大法官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行之(第四十九條)。

最後,草案明確規定,憲法法庭所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有拘束 法院、各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人民、法人及政黨之效力。法院、

各機關、地方自治團體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裁定意旨為之,並負有 採取必要措施以實現裁定內容之義務。(第五十條)依條文之宗 旨,可以推論出,在憲法訴訟中,由憲法法庭發布之暫時處分裁 定,並非只是具有對個案拘束之個別效力,而是具有對世的一般效 力。

三、草案中暫時救濟之問題點

若綜合前述日本以及我國學說。首先,日本主要學說均認為,

從國民接受司法審判之權利的觀點,儘管於立法不備時,為保護此 種權利,在必要時應該容許請求暫時救濟之權利。其次,就我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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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學說而言,儘管對法律不備時,大法官是否得自創暫時救濟程 序,有肯定、否定兩派不同學說之論爭。不過若再進一步分析可以 發現,二者對大法官在釋憲過程中,對憲法保障之具體權利,於釋 憲程序之立法不備時,得自創程序以救濟人民權利,似乎均無異 論。而大法官在釋字五九九號解釋中,以確保解釋或裁判結果時效 性之保全制度,為「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做為主要理論基礎,

推導出大法官在釋憲過程中,於必要時,應可做出暫時救濟之結 論,亦與上述日本以及我國主要之學說的論點,不謀而合。

在綜合上述學說,以及大法官之釋憲實務之後,在此筆者認 為,為確保在憲法訴訟中,對國民基本人權之實效保障,賦予大法 官做出暫時救濟之權限,基本上應為正確之方向。也因此,草案中 引進暫時救濟之程序,原則上應予肯定。

不過,如同前述,違憲審查之機能主要在,保障個人憲法上之 權利,以及維護客觀憲法秩序兩者。同時,此二者也並非完全沒有 關聯。不過,就憲法裁判之效力而言,以美、日等國所代表之附隨 型審查制,由於該種違憲審查之發動,必須依附在一般的訴訟案 件,因此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訴訟當事人,只具個別效力,

較不會有權力分立上之問題。而以德國為代表之憲法法院型審查 制,當以抽象規範審查之程序提起憲法訴訟時,一旦憲法法院做出 法律違憲之判決時,由於該種判決具有一般效力,因此也往往會引 起司法權干預或介入立法權之權力分立上之問題。

綜觀此次草案,雖然在其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對暫時救濟程 序做出詳細規定,不過似乎並未考量判決效力對權力分立之影響。

也因此,並未對因不同程序所提起之訴訟事件,做出暫時處分之要 件做不同之規定。就此點而言,筆者認為憲法訴訟中之暫時救濟,

至少應區分為主要目的在個人權利救濟之具體審查案件,以及主要 目的在維護憲法秩序之抽象審查案件。由於後者,可能會牽動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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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問題,因此有關此種案件之暫時救濟,也應該以 較為嚴格、審慎之要件加以規範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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