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首先,司法為流動性的觀念,各國因歷史背景或法觀念之不 同,司法所涵蓋之範圍雖然亦有所不同,但目前在採用違憲審查制 之各國中,在美國因為採用附隨型審查制,故違憲審查權是屬於司 法權之範圍,自不待言。另外,德國的違憲審查,雖然有抽象規範 審查之程序,但德國有力學說仍認為,其屬於司法權之範圍,我國 憲法第七章規定「司法」,在該章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 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因此,我國現行釋憲制度應屬 司法權之範圍,殆無疑義。

其次,各國違憲審查制,大致可區分為美國型=附隨型,以及 德國型=憲法法院型兩大類型,且就其機能而言,原初前者之主要 機能在保障個人在憲法上之權利,後者則以維護客觀憲法秩序為主 要目的,不過,如本文先前所考察者,在實際運用中,此兩種制度 在人權保障,以及憲法秩序維護之機能上,已有逐漸接近、甚或融 合之傾向。就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而言,由於其屬於司法權之範 圍,且司法權之本質即具有宣告最終法的拘束力之特質。就違憲審 查制中的「暫時救濟」而言,其雖不具有宣告法的最終拘束力之性 質,不過由於其依附在本案憲法解釋中,所以,可說是解決本案憲 法解釋必要且適當之程序。另方面,在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亦有明 文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規定,此種保障也應包含釋憲聲請人之程序 救濟,因此,當釋憲聲請程序之立法不備時,應可容許釋憲機關在 一定範圍內,創造暫時救濟程序,予以當事人一定之救濟。

−118−

第三,日本過去在行政事件訴訟法修正前,附隨在行政訴訟中 之憲法訴訟,暫時救濟僅止於停止執行,導致許多憲法上的權利無 法獲得實效保障,並引起學說之諸多批判。在前述之日本憲法學說 中,從保障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觀點,主張在訴訟程序法不備時,

為保障此種憲法上權利,應容許人民於必要時,有請求暫時救濟之 權利。且由於此種權利是屬於憲法上的司法權之範圍,因此,即使 法律未明文規定,法院亦得當然行使之見解,實值得我國參考。而 此種觀點,也和前述我國採肯定說之若干論點頗為接近。

最後,綜合上述檢討,在思考大法官是否可在立法不備時,自 行創造暫時救濟程序,儘管有學說指出,我國現行違憲審查制,僅 有「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是屬於以個案裁判進行之「具體審查」,

其他之釋憲案件,皆為「抽象審查」119。不過在此,筆者認為,

區分釋憲程序之不同,而予分別適用,似乎應較為可行之方法。因 為,即使大法官對人民、法人、政黨聲請釋憲之案件並非以「裁 判」之方式進行,不過該等案件頗類似德國的「憲法訴願」程序,

有強烈請求救濟個人權利之性質。因此,首先,在有關審查個人具 體權利之釋憲聲請案時,無論是從司法權之本質,或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觀點,都應允許大法官在一定程序要件下,賦予大法官自行行 使暫時救濟之權限。

其次,在有關審查抽象規範之案件,若賦予大法官發布暫時命 令之權限,由於該種命令具有一般的對世效力,涉及層面較大,也 可能會牽動權力分立的問題,因此應以較為審慎、嚴格之要件予以 管制。至於該種要件,雖並非不可由大法官自行解釋。不過,以立 法對其程序、適用範圍加以明確規範方為長久之計。有關我國釋憲 制度中,包含暫時救濟之問題、釋憲聲請標的之範圍、以及大法官

119 參閱湯德宗,同註112,頁16。

−119−

釋憲制度「裁判化」等問題,目前在我國均未予明確立法。過去司 法院曾在二○○二年曾提出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改之草案120,但 該草案中並沒有對上述問題加以修改之內容。近來值得矚目的是,

前述司法院提出之「憲法訴訟法草案」,則詳細規定憲法訴訟中的 暫時救濟制度,其未來之立法動向,亦必須再持續觀察。展望我國 釋憲制度之未來,對大法官釋憲制度之程序,以立法予以明確化,

應為我國憲政發展的當務之急121。也因此「憲法訴訟法」未來在 立法院審議之過程,及其動向都是值得再加關注之問題。

120 有關該草案之全文,參閱司法院網頁:http://www.judicial.gov.tw (last visited 12 July 2005).

121 主張應儘速立法之類似見解,如吳信華,暫時處分的憲法訴訟問題,月旦法 學教室,36期,頁9,2005年10月;拙文,同註28,頁95。

−120−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