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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我國規範的適用 一、法律控制的適用

我國的公司法並不禁止公司董事或有控制權的股東與公司交 易,即使在公司資金的借貸上,也不採取完全禁止的規定143。公

141 See Goshen, supra note 33, at 435-36.

142 Id. at 436.

143 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但公司間或與行號 間有業務往來者,以及公司間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者,在企業淨值 40%貸放限額內,均不受限制。換句話說,即使公司內部人就貸放對象有直 接 重 大 經 濟 利 益 者 , 也 不 受 限 制 。 例 如 ,A上市公司董事或持股50%的大股 東,同時持有B有限公司全部資本額,B公司同時又是A公司重要原料的供應 商,B公司向A公司借款,依目前公司法的規定,並不禁止。

司法僅限制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交易時,不得由董事(董事 長)代表公司144。如果涉及公司與公司高階經理人的交易時,公 司法並未特別規範。當然,公司法或許認為,董事會執行公司業 務,並監督高階經理人執行公司日常事務,如果涉及高階經理人有 經濟上利益的交易,董事會必然為公司作成最有利的決議,不致損 及公司的利益。另外,雖然公司法就涉及董事及股東自己利益的交 易,定有利益迴避的規範,但也只有交易依法必須由董事會或股東 會作成決議時,方有規範的功能。例如A銀行向B公司購買辦公大 樓作為營業場所,銀行大股東甲同時為B公司董事長,由於購買該 大樓並非公司法第一八五條所稱:「受讓他人全部財產,對公司營 運有重大影響者」,無須經股東會決議。如果甲同時為A銀行董 事,依公司法第二○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七八條的規定:「股 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 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甲固然不得就 該購買B公司大樓的交易參與董事會決議。但如果甲並非公司董 事,則董事會就交易與否及交易條件作成決議時,與一般的交易

(即交易對象非B公司),並無不同。當然,或許公司法原認為,

董事會在為交易的決議時,應該會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為考量,即使 交易涉及公司大股東自己的利益時,也不受影響。

144 公司法第225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公司董事長,除非特 殊情形,如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指定代理外,董事本即不能代表公 司。要求在董事(非董事長)自己交易時,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無非認為 即使董事長非交易對造或在交易對造有經濟利益,但是董事長與董事日常共 同執行公司業務,相互間難免有休戚與共的心理。See e.g. Marsh, supra note 41, at 36. 王文宇教授也認為,可以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之誼,致有犧牲公司 利益之虞。參見王文宇,同註46,頁419-420。至於所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 代表」,王文認為應包括由監察人為公司作成交易的決議。

當公司股權結構分散,董事會是否完全不受高階經理人的影 響,確實為股東的利益考量,即有疑問。反過來說,當公司股權結 構有控制權大股東存在時,董事會是否完全不受大股東的影響,也 有疑問,公司法就公司高階經理人、或控制權股東自己交易並未有 任何限制或控制機制,即有商榷。因此,或許公司法應該就內部人 自己交易有另外規定的必要。例如交易涉及公司高階經理人者,應 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該經理人並應於董事會前向董事會揭露,如果 涉及董事者,董事除於董事會前向董事會揭露外,並不得參與決 議。如果交易涉及出售或購買相當於公司資產帳面價值一定比例,

如25%至50%時,雖然公司法規定不須經股東會同意,但是如果董 事會未能全數通過時,則應該由股東會決議145

二、公平法則或利益迴避法則

公司法第一七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 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 東行使其表決權。」這條規定在董事會決議時準用(公司法第二○

六條第二項)。也就是說,董事對於會議的事項,如果有自身利害 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同時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決權。雖然公司法這兩條的規定並非在規範董事或控制權 股東的自己交易,但董事或控制權股東的自己交易也會適用這兩條 規定146。從這兩條的規定來看,表面上公司法採取的似乎是一般

145 See Black & Karrakman, supra note 23, at 1955.

146 公司法第178條或第206條第2項的規範範圍顯然較自己交易為廣。但董事或股 東的自己交易必然也會落在第178條或第206條第2項的適用範圍內。例如,公 司發行特別股,公司董事A為特別股大股東,公司變更章程,以較原規定更有 利的條件收回特別股,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此時,A不應加入決議。對於公 司 法 第178條 的 規 定 , 學 者 有 許 多 的 批 評 。 例 如 , 王 文 宇 , 同 註 44, 頁 291

所謂的利益迴避法則,但仔細思考可以發現,實際上採取的是公平 法則。換句話說,有利害關係的股東或董事,如果認為交易本身對 公司是公平的,也就是沒有「有害公司利益之虞」,儘管交易「有 自身利害關係」仍可參與表決147。股東會或董事會就股東或董事 自己交易進行決議時,該股東或董事就是「有自身利害關係」;然 而公司法並不當然禁止該股東或董事參與決議,如果交易對公司並 無「有害公司利益之虞」,則該股東或董事仍然可以參與決議。如 果少數股東認為交易「有害公司利益之虞」,就只能訴請法院裁 判,法院必須客觀的判斷交易的條件、對價等等對公司是否公平,

無異就是公平法則的適用148

(「首先,本條構成要件不甚明確,……但仍欠缺具體認定之標準。其次,

理論上任何股東會之決議皆涉及股東與公司之利益,從而本條之解釋將更為 困難。又股東乃公司實質上所有者,其出資之目的即為了自身之經濟利益,

而股東會決議事項涉及股東與公司之利害關係時,限制其表決權時與股東持 股之原則又動機相矛盾。」)廖大穎教授更引述日本學者論述,認為類此規 定「無視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之本質,完全無合理之理論依據,實屬一種相當 拙劣之立法例。」參見廖大穎,論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之法理,月旦法學雜 誌,99期,頁243-244,2003年8月。劉連煜教授也贊同該見解,參見劉連煜,

同註122,頁63。

147 股東或董事應受利益迴避的限制,限於議案與其「有自身利害關係」,並且 該議案「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參見劉連煜,同註44,頁312。另外,如 經濟部94年4月14日經商字第0942044770號函也認為:「按公司法第一七八條 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 得加入表決。據此,股東得否行使表決權,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 項,有無利害關係及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斷。」

148 經濟部91年12月6日經商字第09102287950號函釋,認為所謂「有害於公司利 益 之 虞 」 , 包 括 所 有 對 公 司 利 益 造 成 損 害 的 情 形 。 如 果 交 易 對 公 司 「 公 平」,則顯無「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反過來說,如果交易「有害於公司 利益之虞」,則顯然對公司「不公平」。

三、最有效率法則的分析

採取公平法則最主要的成本就是訴訟成本。法院如果對複雜的 公司案件如果無法為迅速、正確的判決,訴訟成本就很高昂。以我 國法院的案件負荷程度,要求迅速審判即有相當困難。加以法官的 來源絕大多數都是透過司法考試,直接進入審判體系,對於複雜的 商業實務並不熟悉,如果容易將公平的交易誤為不公平,或將不公 平的交易誤為公平,訴訟成本就很高昂。另外,我國的公司股權結 構如同其他的東亞國家一樣,向來有控制權股東存在,並且透過交 叉持股及多層次的控股,甚至將絕大多數的持股反覆質押,使得控 制權股東的投票權(voting right)遠大於現金流量權(cash flow right)。也就是說,控制權股東的控制權遠高於其持股的比例149。 這樣的公司股權結構,公司內部人自己交易數量必然許多,如果所 有的自己交易都進入法院審理,法院更不可能負擔。雖然,採用利 益迴避法則,因為公司股權集中,自己交易情形嚴重,協商成本必 然也高,但是當市場機構投資人的影響逐漸增加150,或者存在有 次大股東的股權結構,採用利益迴避法則反而不會有太高的協商成 本151。因此,在我國目前情形,採用利益迴避法則或許是成本較

149 See P. H. Fan & T. J. Wong, Corporate Ownership Structure and the Informative-ness of Accounting Earnings in East Asia, 33 J. ACCOUNTING & ECON. 401-25 (2002).

150 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法人及外資)在國內證券交易市場比例,從1997年的 9.27%成長到2006年的29.44%。資料來源: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51 誠如Black & Karaakman教授所說,就剛開始發展的市場,將決定權賦予大的 外部股東,雖然無法完全去除,但可以減少公司內部人詐欺和不當的自己交 易, 因為這些大股東有作正確決議的誘因。這樣雖然無法完全避免,但卻可 以 減 少 依 賴 法 院 , 同 時 也 可 以 給 高 階 經 理 人 及 控 制 權 股 東 有 誘 因 , 遵 守 法 則,雖然他們仍然可能迴避。可以加強正當的經營行為所需要的文化態度,

而讓高階領人仍然具有冒險及快速決策所需要的裁量。See Black &

Karrak-低的規範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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