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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採取法學化習慣、習慣法到習慣立法的路徑

在以各種法學或文化理論批判國家實證法的同時,要求國家實 證法接納原住民族法律,亦即將其「法律化/法制化」或「權利 化」,仍是確保原住民族生存發展最務實的作法。54除了國際法上 條約之外,在國內法上如何使源自原住民族固有文化的原住民法/

法律傳統,得以規範原住民之間、或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的個人、公 法上團體或國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呢?以下將詳論之。

戰後中華民國法制與日治時期法制同樣,將漢族及原住民族固 有的法律,視為是實質內涵來自社會共識的習慣規範。如前已述,

習慣在中華民國法上處於非常邊緣的地位,不但在刑法等法領域根 本無適用餘地,在民法上只要與法律明文相牴觸即無法律上效力,

但屬於漢族的祭祀公業、合會等法律傳統還是被法院接受為習慣法

(參見民法第一條),漢人童養媳的婚姻方式亦為大法官會議解釋 所支持,55然而原住民族法律傳統卻無一依同樣方式成為國家法上 的習慣法,難道原住民族的習慣均因「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期,頁195-196,2010年6月。對於司法機關原本對該案所持見解的批判,參見 王 皇 玉 , 刑 罰與 社 會 規 訓——台 灣 刑事 制裁 新 舊 思 維 的衝 突 與 轉 變 ,頁255-279,2009年。

54 以 此 為 探 究 重 點 的 論 文 , 例 如 林 佳 陵 , 原 住 民 族 神 聖 文 化 之 法 律 化 及 其 內 涵,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2012年。

55 釋字第32號、第58號、第91號解釋,都透過法律的解釋適用,讓實為童養媳 者 脫 離 「 養 女 」 的 身 分 , 以 方 便 其 與 在 童 養 媳 約 定 中 所 預 定 的 婚 姻 對 象 結 婚。參見王泰升,同註4,頁302。

而不具國家法上效力嗎(參見民法第二條)?若果真如此,恐怕於 今應從尊重多元文化的觀點重新審視。

對此議題值得注意的是,戰後臺灣的法院幾乎都是根據一九五

○年代出版、大量參考日治時期日本學者就臺灣漢人所為舊慣調查 而完成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以建構關於祭祀公業、合會 等習慣法的內涵。然而該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並無關於臺灣的原住 民族者,或許這也使得中華民國法院因無從引用習慣,而不願依民 法第一條將原住民族習慣規範,作為在司法個案中進行法律適用時 的「法規」,亦即「習慣法」。所幸由於二○○三年發生鄒族頭目 搶奪蜂蜜案,民進黨政府已開始進行原住民族習慣的調查,雖然其 調查結果尚未能完全符合法院認定為習慣法之所需,但今之法院於 司法個案應參考之而依職權調查習慣法內涵(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三 條),如前述審理「司馬庫斯倒木案」的法院即是如此。

中華民國民法中,有些法律條文明確表示可準據習慣或以習慣 為優先,這是原住民族固有法律被納入國家法的另一管道。不過,

向來的通說認為,民法第一條以外的條文當中所謂的「習慣」,僅 是「事實上習慣」,即「社會上反覆實施的行為」而為「一種慣 行」(客觀要件),不必如「習慣法」之尚須「具有法的確信」,

亦即一般人具有該慣行必須遵從,否則其共同生活就不能維持的確 信(主觀要件),故不具有法源性。56但依拙見,民法第一條以外 的條文中的「習慣」,只不過是就個案,應以該等條文本身,而非 以條文中所稱的「習慣」,作為法律適用時形式上的法源,亦即邏 輯三段論法上作為大前提的「法規」,57但非謂所有民法第一條以

56 參見王澤鑑,同註37,頁62-64;施啟揚,同註37,頁55-56;鄭玉山,同註 27,頁99。

57 相對的,依民法第1條而為司法裁判時,即是以習慣法作為形式上的法源。按

外之條文所稱的習慣皆不須「具有法的確信」。58

詳言之,被民法第一條以外的條文認為應優先或可準據的習 慣,若作為一種與法律規範相當的社會規範,即在實質意義上具備 了「法規」性格,而與民法第一條所稱之習慣並無不同。例如二○

○九年民法物權編第七五七條修正後,可作為創設物權之準據的

「習慣」,應不僅是反覆實施的慣行,還要具有法之確信。59如前 所述,日治時期的民事制定法係規定在「僅涉及台灣人之親屬繼承 事項」的條件下「依舊慣」或「依習慣」(其規範內涵與中華民國 民法第一條不同),而「舊慣」或「習慣」在司法實踐上通常指具 有法之確信的慣行,亦即是習慣法。又,二○○九年民法物權編修 正第八二八條,使「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此一可發生與法律規範同 等效力的習慣,從立法目的解釋亦應指稱具有法之確信的慣行。包

黃茂榮教授謂:「習慣法藉裁判的途徑,裁判藉習慣法之名,取得其形式上 的法源地位。」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頁15,2006年5版。

58 王澤鑑教授於書中係就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商業上另有「習慣」,是否與

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同一意義而為討論,進而透過比較法的研究,認為其僅只 交易上慣行,並不具習慣法的意義。參見王澤鑑,同註37,頁63。筆者承認 某些條文中所指稱的習慣,可能在社會上尚不具有「若不遵行即無法維持共 同生活」的重要性,但認為若謂除了民法第1條之外所有條文的習慣,皆僅是 一種慣行的「事實上習慣」,則稍嫌速斷,仍宜就各條文立法目的等逐一認 定 為 妥 , 例 如2009年修正後 民法第757條 「物權除依法 律或習慣外, 不得創 設。」其所謂的「習慣」,在社會上宜不僅是反覆實施的慣行,還必須「具 有法的確信」,始應與制定法在物權創設上具有同等的效力,故該習慣本身 應具有「習慣法」作為一種「法規」的實質,雖然在法律適用上仍應引用民 法第757條作為形式上的法源。

59 參見同前註;亦有學者在討論2009年修正後民法第757條的「習慣」時,認為

是「加入習慣法作為創設物權類型的方式」,參見張永健,物權「自治」主 義 的 美 麗 新 世 界——民 法 第757條 之 立 法 論 與 解 釋 論 ,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 7卷 1 期,頁125,2010年4月。

括上述兩條文在內的民法物權編內明文規定可優先適用習慣的條 文,60本非針對原住民族而制訂,但是原住民族關於使用山林資源 的固有法律,以「習慣」的地位,可經由適用該等條文而被納入國 家法。此外,在包括中華民國法在內的歐陸法系國家法制中,被稱 為「事實上習慣」的慣行,可成為解釋或補充當事人法律行為或意 思表示之基準,61據此原住民族慣行的發現,將有助於理解原住民 所表達的意思表示或所為的法律行為,有效避免凡事均以漢人觀點 來解釋之弊。

立法上若直接以被視為習慣的原住民族固有的法律作為規範內 涵,即屬原住民族的「習慣立法」。按漢族的習慣立法,已有其 例。中華民國民法典於民國時代中國被制訂時,即已將漢族固有的

「典」關係成文法化為物權編中的「典權」,62此即習慣立法。不 過該民法於一九四五年施行於臺灣後,在臺灣的漢人已因日治時期 典關係被國家法轉化為不動產質權,而極少利用典權制度。63對臺 灣社會較具有重要性的是,司法機關依民法第一條所形成之關於合 會的習慣法,立法機關已於一九九九年將其納入民法債編「各種之 債」的一種(第七○九條之一至之九),64若從習慣法之被整編及 補全為具有體系的成文規定,更可謂為「法典化」。與此相似的 是,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的「祭祀公業條例」,以民事單 行法的形式完成了關於祭祀公業的習慣立法;法院向來所不承認之

60 計有15條,但臺灣關於這類「物權習慣」的調查與研究相當稀少,參見張永 健,物權法中之習慣,月旦法學雜誌,188期,頁81-92,2011年1月。

61 日本民法第92條對此有明文規定。參見鄭玉山,同註27,頁87-88、112;王澤 鑑,民法概要,頁16,2009年增訂版。

62 參見鄭玉山,同註27,頁105。

63 相關的討論,參見王泰升,同註4,頁296-297。

64 亦參見鄭玉山,同註27,頁105-106。

視祭祀公業為法人的「習慣」,得到了該制定法的接納,允許祭祀 公業得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二十一條)。甚 至之前被制定法所排斥之漢族傳統上由當鋪所運作的「當」法律關 係,亦在二○○七年的物權編修正中,以「營業質權」為名被納入 民法典中(第八九九條之二)。從臺灣法律史的觀點,這是約一百 年前岡松參太郎所倡議、但因日本政府不願臺灣作為一個政治單元 的性格被凸顯而終遭擱置的「先習慣法、後習慣立法」路徑的實 現。65

於今,既然臺灣人民已當家作主,既然漢族習慣可成為制定法 實質內涵的由來,沒有理由單單排斥原住民族習慣。尤要者,若能 以立法的高度,法律化或法典化實即原住民族固有法律的所謂「習 慣」,則可秉持今之法理念全面地檢視既有的法律傳統,在生活條 件已不同於往昔的今天應否予以延續呢?以超越傳統價值的束縛,

同時亦可適時引進新時代的法律制度,與臺灣法上「外來法的在地 化」同步發展。66再以法律複數主義的思維,將上述習慣立法作為 原住民族的自治法律,則原住民族的自治才具有實質的意義。

另一種意義或更廣義的「習慣立法」,係指在立法層次阻卻符 合原住民族習慣之行為的違法性。若國家法僅將原住民族固有法律 視為是習慣法,則因現代法制通常採取「罪刑法定主義」,不容習 慣法推翻刑事制定法之效力,故唯有將習慣法內涵直接作為制定法 本身的規定,方足以使遵守原住民族習慣/法律傳統之人免於國家

另一種意義或更廣義的「習慣立法」,係指在立法層次阻卻符 合原住民族習慣之行為的違法性。若國家法僅將原住民族固有法律 視為是習慣法,則因現代法制通常採取「罪刑法定主義」,不容習 慣法推翻刑事制定法之效力,故唯有將習慣法內涵直接作為制定法 本身的規定,方足以使遵守原住民族習慣/法律傳統之人免於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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